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6號
CTDM,111,金訴,36,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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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玲



趙尹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玲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尹晨無罪。
事 實
一、李佳玲於民國109年5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台隆 」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起 訴審理),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詐欺集團 成員向他人詐騙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作詐騙 他人之犯罪工具,每次取簿(一組存簿及提款卡)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 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得車振 雄及余訓文如「詐騙所得」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 由「台隆」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李佳玲於附表編號1、2所示 時地,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予該集團中不詳成 員,復由同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方式時間, 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余婕寧蔡宜霖李欣蓓鄭凱傑 、邱龍宇,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匯款時 間,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分別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而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嗣因上開被害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車振雄余訓文余婕寧蔡宜霖李欣蓓鄭凱傑



邱龍宇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李佳玲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李佳玲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審金訴卷第19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 金訴卷第189頁、金訴卷第201頁),核與告訴人車振雄、余 訓文、余婕寧蔡宜霖李欣蓓鄭凱傑、邱龍宇於警詢時 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8至25頁、第26至28頁,偵卷第119至 124頁、第115至118頁、第133至137頁、第111至114頁、第1 39頁至第141頁),並有告訴人車振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5至72頁)、被告李佳 玲領取告訴人車振雄存摺及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警卷第47至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 日儲字第110000576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 一之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9頁)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 110990036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之B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4至36頁)、被告李佳 玲領取告訴人余訓文存摺及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警卷第54至6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11日營存 字第110500015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之C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4至46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0000152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之D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0至43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李佳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佳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佳玲與「台隆」等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佳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受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7人,被告所為7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地均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起訴書以被告李佳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橋頭地方地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主張被告 李佳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均應予加重其刑 ,則檢察官業已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李佳玲構成累犯之事實 ;就被告李佳玲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267頁至第331頁), 而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被告李佳玲之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 官表示意見,被告李佳玲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金訴卷第22 8頁),則關於被告李佳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 被告李佳玲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
 ⒊然就本案被告李佳玲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卷內資料僅 能得知被告李佳玲構成累犯之案由係施用毒品案件,且該案 已經被告李佳玲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李佳玲構成累犯 之案由與本案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性質不同,且關於被告李 佳玲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刑罰成效、本案再犯原因、犯罪之 主觀惡性及其反社會性與前案關聯等情況,卷內尚無相關證 據資料可佐,是本院裁量結果,認本案應無庸對被告李佳玲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李佳 玲之品行,本院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李佳玲之前 科、素行,併予敘明。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李佳玲就洗錢罪之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於量刑時 ,由本院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佳玲有多項施用毒品 、竊盜與違反藥事法等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之事實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 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坦承 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復考量其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兼 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25,000元 ,尚有母親需扶養(金訴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就兩次犯行均集中於107 年8 月間,犯罪過程相似,且販賣2 次販賣之對象均為同1 人, 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審酌被告就7次犯行時間均 集中於109年5月4日至同年月7日之3日間,犯罪過程相似, 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7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佳玲於警詢、審判中自陳收 取每組存簿及金融卡可獲5,000元報酬,本案共獲利20,000 元等語(警卷第16頁、金訴卷第210頁),是本案被告李佳 玲之犯罪所得即為20,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被告趙尹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尹晨與被告李佳玲及「台隆」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4日在臺北車站附近某日租 套房內收受被告李佳玲所交付之A、B、C、D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後,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推由其他成員以 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等,使渠等均陷於 錯誤,並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趙尹晨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亦可參照)。再按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 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 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 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尹晨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佳玲之供述;㈡告訴人車振雄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 人車振雄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車振雄交付予



被告李佳玲之包裹及內附有之陽信銀行、郵局之存摺及提款 卡照片、高鐵左營站外至超一超商高雄信科門巿附近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㈢告訴人余訓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李佳玲 使用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交易紀錄及搭乘證明、被告 李佳玲搭乘高雄捷運進出大寮站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㈣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0年6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10709692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與告訴人余婕寧、蔡 宜霖李欣蓓鄭凱傑、邱龍宇之警詢筆錄,以及A、B、C 、D帳戶開戶資料與109年5月1日至5月31日交易明細表,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趙尹晨堅詞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我只有叫李 佳玲做臺北的那一次而已,本案我覺得是她記錯人了,不然 就是她欠我錢都不還才故意說是我,我確實沒有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等語(偵卷第149至151頁、金訴卷第228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李佳玲有於上開時地收取A、B、C、D帳戶等資料, 嗣後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示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 內,款項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合先敘 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玲於警詢時雖證稱:我依照微信暱稱「 台隆」指示,於109年5月4日兩次收取本案存簿及提款卡後 返回臺北車站,在趙尹晨臺北市京站附近的日租套房,拿給 趙尹晨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惟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改稱: 我之前在警詢講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給趙尹晨只是隨便講一個 人,我確實沒有交給趙尹晨,109年5月4日我收取本案帳戶 等資料後,在臺北火車站交給我們詐欺集團的某個人,但我 不知道他是誰,那天我沒有與趙尹晨碰到面等語(金訴卷第2 02至210頁)。是李佳玲對其有無於109年5月4日交付本案帳 戶等資料予趙尹晨,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趙尹晨前固因指示李佳玲於109年5月中旬前往臺北市 中山區統一超商取簿交由暱稱「八駿」、「退無可退」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度偵字 第13943、1819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5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與趙尹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趙尹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此部分僅 足證明被告趙尹晨曾與被告李佳玲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並指示 其收取人頭帳戶,尚無從以之為李佳玲上開警詢所述之補強 證據,遽以認定被告趙尹晨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玲上開證述前後不一,非無 瑕疵可指,且乏足以證明該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公訴意



旨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李佳玲有為本案犯行,本院無 從以之形成被告趙尹晨有與李佳玲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有罪 確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趙尹晨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帳戶/匯款時間 詐騙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車振雄 (提告) 告訴人於109年4月中旬於臉書上尋找貸款廣告,該詐騙集團成員爰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讓帳面有資金流動,較能優先辦理貸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09年5月4日18時53分許,在高鐵左營站附近之統一超商交付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 109年5月4日 18時53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簡稱A帳戶)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簡稱B帳戶) 2 余訓文 (提告) 告訴人因信用不佳欲辦理貸款,詐騙集團成員爰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辦理財力證明,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09年5月4日,在高雄捷運大寮站1號出口交付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 109年5月4日 19時59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簡稱C帳戶)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簡稱D帳戶) 3 鄭凱傑 (提告) 告訴人於109年5月5日18時1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告訴人網路(小三美日)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而操作ATM,告訴人爰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09年5月5日 22時04分許 29,985元 (匯入C帳戶)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5月5日 21時01分許 29,987元 (匯入D帳戶) 109年5月5日 21時12分許 25,985元 (匯入D帳戶) 4 李欣蓓 (提告) 告訴人於109年5月5日18時5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告訴人網路(MOMO)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而操作網路ATM及網路銀行,告訴人爰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09年5月5日 21時22分許 99,999元 (匯入C帳戶)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邱龍宇 (提告) 告訴人於109年5月5日20時1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告訴人於金石堂網路書局之會員資料因工作人員誤植將扣款,須依其指示而操作ATM,告訴人爰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09年5月5日 22時05分許 30,000元 (匯入D帳戶)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余婕寧 (提告) 告訴人於109年5月7日18時5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告訴人網路(小三美日)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植訂單,須依其指示而操作手機APP,告訴人爰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09年5月7日 21時21分許 99,987元 (匯入A帳戶)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5月7日 21時23分許 49,987元 (匯入A帳戶) 109年5月7日 21時31分許 49,989元 (匯入B帳戶) 109年5月7日 21時34分許 49,985元 (匯入B帳戶) 7 蔡宜霖 (提告) 告訴人於109年5月7日20時1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告訴人網路(小三美日)購物因操作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而操作手機APP,告訴人爰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09年5月7日 21時34分許 9,987元 (匯入B帳戶)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7日 21時39分許 9,988元 (匯入B帳戶) 109年5月7日 21時40分許 9,989元 (匯入B帳戶)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856000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5號,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稱審金訴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稱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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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