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11年度,2號
TYDA,111,稅簡,2,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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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稅簡字第2號
11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俊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韻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8日府
法訴字第11002782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被告補徵地價稅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且所補徵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 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 、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因不服補稅提起訴願 ,經桃園市政府訴願駁回,原告於民國110 年12月11日收受 系爭訴願決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 (見訴願行政訴訟答辯卷宗第63頁)。又原告住所設於中壢 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及第3條第1 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日,是 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 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12月12日起算至111年2月12日,因2 月12、13日為週六、日,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具狀併請求系 爭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等,尚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持分面積各為17.89、0.52、0.51、0.08平方公尺,下合



稱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被告辦理110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 業發現,原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04年7月15日起 已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致其原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已經消滅,核與土地 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遂以110年5月26日桃稅 壢字第1107418687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自105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項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105年至109年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839元、839元、827元及865元,共計4,198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後經桃園 市政府以110年12月8日府法訴字第1100278298號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4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 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1154條參照)。 ㈡原告業已「信賴」原申請被複查機關對所有房屋適用優惠稅 率課徵地價稅,而皆繳納完畢,豈能又欠缺誠信而再向原告 改課徵「非優惠」稅率之房屋稅(行政程序法第4、8、9條 參照)。
 ㈢再者,房屋稅如據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原告即屬有權人,據 此,原告在另所有之房屋,皆未設籍及再重複申請,而僅以 先母往生設籍之系爭房屋,這戶延續之前適用優惠稅率,即 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獲此權益。從而,被告人再命原告補差額 ,況原告從先母往生前後及迄今皆住此内,未變更使用情形 ,即原告即所有人仍住居此屋内,僅是未設籍於此而已,對 被告之稅捐上「量能課稅」之總量不變,換言之,原告未有 以自己設籍及同時與先母原設籍二處來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來 重複享有優惠稅捐。
 ㈣雖說,被告有給原告110年9月22日補正而得溯及,但原告認 為,此舉顯有違憲法上保障人民遷徙、居住之基本權。換言 之,被告乃否認「遷徙戶籍係人民遷徙之基本權」?又原告 認應以「居住事實」為優惠稅率課徵為前提事實,就為已足 ,如僅又再以原告須「設籍」顯有違憲(釋字第542號解釋 意旨參照),進而違法,如命原告限期補正,即變相命原告 必須去「設籍」,惟在遷徙、居住之憲法基本權下,難謂允 法,故應同意原告就「現有居住事實」、「未重複申請,僅



一處,無礙土地稅第9條立法意旨」下,撤銷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10年9月30日桃稅法字第110002940626號函決定, 並更正上開決定後逕職權維持原優惠稅率課稅、免補繳差額 及免補正之決定。
 ㈤今觀被告對110年9月30日桃稅法字第1100029406號函文決定 即訴訟標的繫屬行政處分之「現有居住事實」不爭執,固原 告係居住在課徵標的之房屋内,為真實之事實。 ㈥另「時效抗辯」,原告乃認被告所為,係具有裁罰性行政處 分,非被告所言仍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的「核課期間」,蓋 因增加原告義務、繳納稅捐數額,從而本案具裁處性質行政 處分,此時「時效」適用,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而就逾 3年者應消滅(105、06、107之起課期日起算)。否則,屬 於公權力優勢的被告無法節制其權力的發動、恣意,而於在 此資訊下,原告即普羅大眾則處劣勢,何理之有?就如同本 件,原告基於僅一戶適用優惠稅率而為再增加而去侵害此稅 捐之基礎,且已逾多年,信賴及信賴表現的以此為「標的」 繳納稅捐,被告卻沒有對其課予「時效」而以「核課期間」 代之,「時效」制度,豈為形同具文?
 ㈦縱令憲法上「遷徙、居住之基本權」、「租稅法定」二者皆 為憲法法定,但如有衝突,應對原告有利之解釋,非由原告 負擔此不利益,被告又據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釋規定為對憲法上保障人民基本權之阻卻違法,顯 牴觸憲法位階(憲法第171條參照)而無效,此併予敘明。 ㈧被告所為決定,顯違法,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並如訴之聲 明等語。並聲明:⒈110年12月8日桃府法訴字第1100278298 號訴願決定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9月30日桃稅法字 第1100029406號函復查決定均為違法、不當而撤銷。⒉撤 銷 上開決定後逕為維持原優惠稅率課稅、免補繳差額、免補正 及退還4,198元之決定。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應由稅相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内,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次按土地稅法第9條 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10 %。……」、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 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放。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3公故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



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15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 有權人應於30日内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㈠依土地稅法第17 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主旨:〇君所有土地經核准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 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據以辦理。
 ㈡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主張已「信賴」適用優惠稅率 課徵地價稅,從先母往生前迄今皆住系爭房屋,未變更使用 情形,應以「居住事實」課徵優惠稅率;本件具裁處性質行 政處分,時效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就逾3年者應消滅; 「遷徙、居住之基本權」、「租稅法定」皆為憲法法定,財 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為對憲法上 保障人民基本權之阻卻違法,顯牴觸憲法位階(憲法第171 條參照)而無效等語。惟: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 被告查得系爭房屋自104年7月15日起即無原告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系爭土地 即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被告遂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及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釋規定,以110年5月26日桃稅壢字第1107418687號函核定自 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105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補徵105、106、107、108及109年按一般用地 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之差額地價稅,依序為839元 、839元、827元、828元及865元,合計4,198元,依法並無 不合。
 ⒉原告主張已「信賴」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從先母往生 前迄今皆住系爭房屋,未變更使用情形,未重複申請,應以 「居住事實」課徵優惠稅率;「遷徙、居住之基本權」、「 租稅法定」皆為憲法法定,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函釋規定為對憲法上保障人民基本權之阻卻違法, 顯牴觸憲法位階(憲法第171條參照)而無效等語。按土地



稅法第9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外,尚需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次按釋字第537號理由書:「於稽徵 程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 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 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 ,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 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 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 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式 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是 土地稅法第9條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之認定標準 ,尚難逕認有違憲情事,有關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號函釋,旨在闡述因故遷出戶籍,即使實際居住該 地,仍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復依同法第41條規定,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此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協力義務。本件系爭房屋原有原 告之母張彩娥君設立戶籍,因設籍人死亡,於104年7月15日 辦竣除戶登記後,即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縱如 原告所稱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自除戶登記日起 ,已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 ,惟原告未依前開法條規定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是對被告原 課以特別稅率核定地價稅之核課處分,僅有消極不作為接受 處分之行為,並無積極依此處分有為財產處分或其他具體信 賴之表現,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依卷附戶政連線 等相關資料,依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 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牴觸憲法位階無效之情形,原告主張 ,容有誤解。
 ㈢至原告所稱本件具裁處性質行政處分,時效應適用行政罰法 第27條,就逾3年者應消滅一節。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雖 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 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又「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所明定,可知稅捐稽徵法 第21條規定應屬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之。再按地價稅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發單課徵之 稅捐,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105年至10



9年之地價稅,其本質屬租稅債務,與行政罰法所定之罰鍰 不同,不具有處罰性質,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故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5至109年按一 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4,19 8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請予駁 回,以維稅政等語置辯。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原告之直系親屬即母親張彩娥君設立 戶籍,因設籍人死亡,於104年7月15日辦竣除戶登記後,自 該日起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 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原告個 人戶籍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0年5月26日 桃稅壢字第1107418687號函暨所附稅籍人缺漏電子檔、財政 資訊中心查詢資料、105年至10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全戶 除戶資料、戶政資料查詢系統、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 單、地政-建物門牌-全部資料等影本 在卷(見訴願行政訴 訟答辯卷宗第39、1至25頁)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兩造之爭點厥係:系爭土地自104年7 月15日起,並無該 土地之所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 ,被告乃以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關於「自用住宅用 地」之規定,而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稅,故予以補徵105年 至109 年地價稅之差額合計4,198元,是否有違法之處?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 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 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22條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 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 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1條分別 亦有明定;再按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 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 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㈠依 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 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85年1月 5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 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 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 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 用之住宅用地為準。查本部83年6月9日臺財稅字第83159666 1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還土地 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遷出或未設於該地, 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可免 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係因上開土地於出 售及購買時已符合首揭法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其於同法 第三十七條規定五年期限內並未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且實 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自免依同條規定追繳其已退還之土 地增值稅。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 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 意旨並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原告之直系親屬張彩娥設立戶籍,因 設籍人死亡,於104年7月15日辦竣除戶登記後,自該日起無 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等情,業 如前述,是其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之要件之一(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是被告乃以系爭土地非屬自用住 宅用地,應依基本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爰補徵10 5年至第109年之地價稅差額計4,198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依法洵屬有據。
 ⒉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觀乎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 供營業使用外,尚須符合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始足當之。所謂「辦竣戶籍登記」 ,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若戶籍 遷離即難謂已辦竣戶籍登記,自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 件,且縱有居住事實,亦同。此乃係基於稅捐事件具有大量 行政之性質,為稅捐稽徵之經濟性,是土地稅法第9條以「 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標準,避免稅捐稽徵 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時可能面臨之成本 與負擔,難認有違憲之處,是原告執伊有居住之事實,且因 個人因素致無法辦竣戶籍登記,故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 實無足採。
⑵又按租稅法律主義,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 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 、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參照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0 6號解釋理由書),是於減免稅捐亦需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 權之命令之依據,要屬無疑,故原告執前開事由而主張系爭 土地應依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既乏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 之命令之依據,自無足採;至於原告所指土地稅法第9條之 規定不盡完善云云,然此涉及立法層次之問題,於土地稅法 第9條係現存有效之法律之情況下,被告據以適用而為本件 補徵地價稅之處分,當無違法之可言,其既無違法,則就此 撤銷訴訟,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即不得撤銷該補 徵地價稅之處分。
 ⑶又依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 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值得保護之信賴」3項要件 。所謂「信賴基礎」,是指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表現於外之 特定行為,例如行政處分或解釋函令等。「信賴表現」則指 當事人必須因相信此信賴基礎之繼續存在,而有進一步之具 體行為,例如將授益處分給予之給付耗用殆盡,或進一步作 成難以回復之財產處置或生活安排。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25號解釋文謂:「……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 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對構成信賴 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 」可資參照。至「值得保護之信賴」,就行政處分而言,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及第119條規定係以排除法之方式認 定。凡授益人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情形者,



其信賴即被評價為值得保護。以上開3要件檢視本件:就「 信賴基礎」而言,被告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核定兼具負擔與授益處分之性質,已 如前述。就享有租稅優惠之授益性質部分,該處分自屬原告 之「信賴基礎」無訛。就「信賴表現」而言,原告僅有消極 收受處分之行為,並無具體主張因應納稅額較少,稅後可支 配財產增加,而為進一步財產處分、生活關係的重大處置行 為,或減少支付的稅額仍保留在其整體財產範圍內之事實, 尚難認有信賴之損害存在。信賴保護原則以「信賴表現」為 要件,係因在依法行政原則下,必須受處分人因信賴前處分 ,並在此信賴基礎下,有進一步處置其財產或安排其後續生 活之具體表現,致驟然撤銷原處分,將導致信賴者既得之財 產利益或已投入之勞力、費用有所減損,始足使行政機關不 依法行政(即不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或另負補償之義務(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獲得正當化基礎。倘無具體之信賴表 現,即不足以認定受處分人有信賴之事實。又原告一般日常 生活之開支,不因是否享有租稅優惠而有實質上之差異,亦 非信賴之表現。參以原告105至10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示 之土地標示,原告具有一定之資力,尚不因是否享有地價稅 之租稅優惠而對其生存基礎有所危害,難認其有信賴表現之 事實。依此,原告縱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情事,亦無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⑷本件尚未逾核課期間及裁處權時效:
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 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 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 ,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滯納金、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2條第1 款、第2 款、第49條前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 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 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規定,分別為



5 年或7 年,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3 年裁處權時效 之規定。
②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 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 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 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以納稅 義務人法定之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 價稅。系爭土地之戶籍及使用情形,係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 ,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或房屋出租時,即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變更,應向被告所屬中壢分局申報, 原告未依前揭規定申報,明顯怠忽其應盡之申報協力義務。 而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被告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原告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 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本案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要 件甚明,原告稱本件已逾法定核課時效之語亦不可採。則被 告所屬中壢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在五年核課期間 內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按各該年度稅率依法計算補徵稅額 ,本件尚未逾核課期間,裁處權亦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維持原優惠稅率課稅、免補 徵差額、免補正及退還4,198元之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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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