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8號
TYDV,111,消債清,18,20220513,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慧青
代 理 人 李宏文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鉦泓企業社,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雖曾與民國95年間,與 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實際無力負擔協商方案,因當 時別無選擇,故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另聲請人於 110 年9 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 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95 年8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成立 協商,雙方達成每月還款1萬8500元(見本院卷第40 頁), 惟聲請人依約繳納2期後,就未依約繳款而毀諾乙節,基於 消債條例施行前,衡情債務人只能接受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



方案,否則將背負高額循環利率之困境,則於協商當時,債 務人若有履行困難而導致協商成立後,未能依協議還款之情 事,應從寬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依卷附聲請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 22頁),於毀諾當時,聲請人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另依 卷附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載,於毀諾當時,聲請人之長子邱 ○喻年僅5歲(90年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6頁),則聲請人 之收入負擔個人日常生活必需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顯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每月1萬8500元之分期還 款協議,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洵可認定。又聲請人於110 年9 月間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未 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1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5號 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 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 ,債權總金額為136萬5780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 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陳報聲請人負 欠金融機構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合計440 萬7567元(包含: 遠東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乙○銀行、凱基銀行 、台新銀行)(見司消債調卷第60頁);另有非金融機構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為5萬69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為50萬690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4頁、第46頁 ),依此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496萬5161元(計 算式:440 萬7567元+5萬693元+50萬6901),若以銀行公會 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 期零利 率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2萬7584元(計算式:496萬51 61元÷180 期=2萬7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 19頁)。雖據聲請人提出之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48頁) ,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為7萬6799元、0元,且聲請人自陳每 月收入為2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 4頁),惟據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聲 請人從110年4月20日迄今,均投保於運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為3萬300元,故本院暫以3萬300元列計其每月薪 資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 337元,而未具體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 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 萬5281元之1.2 倍即1 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000元:
  聲請人自陳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96年4月生),每月支出8 000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邱○鈞之戶籍謄本、108 年度、10 9 年度所得稅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見司消債調卷第26頁、第54-58頁),本院衡以未成年人日 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 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5281元之8 成為標準計算 ,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2225元(計算式:1 萬5 281元×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費用應由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所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在6113元(計算式:1萬2225元÷2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予列計。 
 ⒊父母親扶養費共2000元: 
  聲請人聲請時雖自陳每月尚需負擔父親林文賜,母親林李素 菊扶養費用各1000元,共2000元乙節,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父 母已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本院遂於111年2月7日裁定命聲 請人提出確有受扶養必要之證明,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仍 未提出任何證明,僅表示父母年邁不便出門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本院自無從認定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從而,此 部分之支出不予認列。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4450元(計算式:1 萬8337元+6113元)。 
 ㈤結算: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300元,扣除其 必要支出2 萬4450元,每月僅餘5850元(計算式:3萬300元 -2 萬4450元),顯無法負擔前開分180 期,每月清償2萬75 84元元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 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 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應認與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 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5 條等規定,決 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 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