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70號
TYDV,110,消債更,370,2022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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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清俊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清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永信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信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50 萬 5469元。雖曾於民國95年間和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然聲 請人是因債權銀行告知若不同意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會立 即送強制執行,聲請人因而簽立協商契約,故聲請人之毀諾 應不可歸責。聲請人復於110 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未出席調解 ,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 、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5月16日 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自95年6月起分120 期、週年利率3%、每月清償2萬8522元之還款方案,並於9 5年12月14日毀諾等情,有華南銀行陳報狀、協商成立契 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5頁)。參以聲請 人自陳簽立協商契約時收入不豐,扣除協商方案之還款金 額後,幾無餘額,然債權銀行告知若不簽署會立即強制執 行,聲請人乃簽立契約,故毀諾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等情 ,並提出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38-39頁)。依前揭投保資料表顯示,聲請人於95年 間投保薪資為每月4萬2000元,扣除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 後,每月僅餘1萬3478元(計算式:4萬2000元-2萬8522元 ),顯不足支應一般成年男性之日常生活所必要費用。則 聲請人陳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尚非無據。        
  ⒉聲請人復於110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未出 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安泰銀行陳報狀、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司消債調卷第127頁、第129頁 ),並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1號卷宗核閱 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述債權總金額,已如前 述,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合計741 萬8189 元(包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 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星展銀行、永豐銀行) (見司消債調卷第128頁)。另有非金融機構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陳報債權5120元、中央 健保署陳報債權4356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1萬60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萬9 3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萬1347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2頁、第99頁、第100-101頁、第109 頁、第117頁),依此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751 萬6196元(計算式:741 萬8189元+5120元+4356元+10606



元+5萬934元+3萬1347元),若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 期零利率方案計算 ,每期還款金額為4萬1757元(計算式:751萬6196元÷180 期=4萬1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據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除兩輛汽車外,別無任何 財產(見司消債調卷第32頁),雖聲請人自陳兩輛車均已 報廢,惟未能舉證,故本院仍認聲請人名下有兩輛汽車。 另依聲請人提出之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33-34 頁),聲請人於各該 年度所得總和各為27萬7200元、28萬5600元,然聲請人業 已陳明目前於永信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4000元,故本院即 以3萬4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 額為1 萬8736元(包含: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1340元、 通訊費896元、生活雜支1500元、房租7000元),其中房 租之部分,因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有租屋居住之需求 ,其餘部分支出為現今社會日常生活所必需,復佐以原告 所列必要支出總額,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元之1.2 倍即1 萬8337元之範圍大致相當(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項之規定),是本院認以1 萬8736元,為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之車輛分為西元1987年和1992年出廠, 已逾折舊年限,堪認幾無殘值;而除前開兩輛汽車外,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又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聲請人每月僅有1萬5264元可供清償(計算式:3萬4000元 -1 萬8736元),顯無法負擔前述每月4萬1757元之還款方 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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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