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1年度,13號
TYDM,111,原簡上,13,202205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祥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23日110
年度原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33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家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家祥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 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8年8月28日晚間8時47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之 統一超商大傳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以交貨便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幫 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31日下午2時2 0分許,以0000000000號來電顯示門號致電陳含笑,假冒友 人佯稱急需用款,致陳含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108年9月2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將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臨櫃 匯款方式,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田家祥提供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上述合計60,000元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陳含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被告為具有正常事理判斷能 力之成年人,對於該金融帳戶同事作為該他人或所屬犯罪集 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其主觀上應有所認識 ,而具有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然原審漏未審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揭櫫之法律 解釋適用原則,致漏論被告同時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陳稱有意賠償告訴人陳含笑,惟依 原審判決所載,被告實際上僅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即無 下文,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於偵查中未坦 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嗣被告於原審雖認 罪,惟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其並無真心悔 悟之意,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以上原判決均 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二、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田家祥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家祥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被害人陳含笑匯入遭詐騙款項後,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證人陳含笑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復有陳含笑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通聯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信實,允可認定。
 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故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 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 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 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見。
 ⒋查,本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 60,000元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 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固未 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⒊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⒋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如起訴書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因詐欺而受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增加被 害人尋回贓款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使詐欺正犯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危害人民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暨被告犯 後於警詢中否認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情,於 本院坦認犯行,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賠償新臺幣1 萬元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本件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詳如前述,原審未併予審酌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洗錢部分犯行,僅論以幫助詐欺罪,自 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 旨另以:被告實際上僅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即無下文, 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犯罪後態度,尚難認 為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然查,本件原 審既已審酌上開被告實際上僅給付新臺幣1 萬元,併兼衡犯 罪所生損害僅稍有彌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無上訴意旨 所稱量刑過輕之情事,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謂合,本應駁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含笑達成和解並給付完 畢,有111年5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可憑(見本院原簡上卷第 85頁至第9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有前述之瑕疵,為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 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 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 察官偵查時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且卷內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