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52號
TYDM,110,金訴,252,202205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萬濠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992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332號),本
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萬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萬濠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下午5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提款卡,以宅急便貨到付款之方式,寄送至新竹市○區○○ 路00巷00弄0號「自由營業所」、自稱「林智」之人收,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各「告訴 人欄」所示之郭淑綾、吳承偉,致使郭淑綾、吳承偉均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旋遭提領,進而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俟郭淑綾、吳承偉察覺有異,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淑綾、吳承偉分別於 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郭淑綾、吳承偉轉帳、匯款交易明細 、報案資料,及被告LINE通訊軟體聊天記錄之翻拍照片、土 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 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貨到付款之方式寄予「林 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0年7 月 7日有收到「潤泰紓困」貸款簡訊,當時我急需用錢,所 以貸款簡訊所載之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一位暱稱叫「 家琮Jerry」之人聯繫,對方告知我要進行貸款審核,使我 誤信才提供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然 後以上開方式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他們是要 用來詐騙,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土銀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0 年7月8日下午5



時許,在7-11便利商店社子門市,將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 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貨到付款之寄送方式,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林智」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LINE通訊軟體聊天記錄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 至52頁)、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見110年偵字33992號卷第21頁、110年偵字42332號第 15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在卷可查,嗣「林智」之人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後,分別成 功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郭淑綾、吳承偉(各告訴 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等情,亦經告訴人郭淑綾、吳承偉分別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並有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 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 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罪。
 ㈢又判斷帳戶提供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應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或查證及事後之行為 反應,並綜合帳戶提供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各項 情事,予以研判,不能僅因帳戶提供者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 觀行為,即遽認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再者,我國為 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犯罪,對於提供帳戶資料者,相關治 安機關已經長年嚴厲查緝,並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金融 機構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 控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致使詐欺集團為再減 少檢警查緝之線索,益發不以金錢購買方式直接取得人頭帳 戶,而改以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交付帳戶之被 害人未及警覺之際,以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類以詐 欺方式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時有所聞,實務上亦不乏其例, 故尚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資料客觀上確充作詐欺犯罪之



工具,即遽論行為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
 ㈣本件被告因有借款需求,然因需錢孔急,收到發送至手機之 「潤泰紓困」貸款簡訊,當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一位暱 稱叫「家琮Jerry」之人聯繫,對方告知被告要進行貸款審 核,始提供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然 後以上開方式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先後供述明確,經核 其前後所述之經過、細節均屬一致,並有被告與「家琮Jerr y」LINE通訊軟體聊天記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業如前述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手機現存之通訊軟體LINE 紀錄核對無誤(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前開辯稱其有資 金需求,係為辦理貸款始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 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尚非虛捏。
 ㈤再者,詳參被告與「家琮Jerry」LINE通訊軟體聊天記錄可知 ,被告寄出存摺、提款卡前、後,均有以「LINE」傳送存摺 封面、寄送收執聯及收據照片之電子圖片檔予對方,並在寄 出後,以LINE通訊軟體於110 年7月9日向「家琮Jerry」告 知:「那個不好意思,昨天說沒有很急著要,但是還是想麻 煩你看能不能幫忙儘快處理」,在對方回覆:「好 我儘量 幫你趕」後,被告在110年7月12日仍再回覆:「要在麻煩你 了」等語,直至110年7月13日被告察覺自己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變成警示帳戶,才著急傳訊:「看到還請聯繫我」、「我 有問題想要問」、「我想問一下問什麼我會變成警示帳戶, 還請通話解釋一下,否則我要通報警察局了」,並有持續向 「家琮Jerry」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等情,均有被告與「 家琮Jerry」LINE通訊軟體聊天記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確有可 能因當時急於貸款,一時失慮,而為其說詞所惑,與常情尚 非有違,更可見被告確係誤信對方正在為其辦理貸款,而持 續與之聯繫查詢進度,而對方卻一再藉故拖延,甚至最後完 全不讀不回之情況,則被告是否自始存在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顯有合理之 可疑。
 ㈥且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 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大眾媒體、社群平台等多所披露,民眾 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 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 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率皆以謹慎理智之常人經驗為 基準,遽行推論交付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 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 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 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欺手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故近年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 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 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料, 均已不乏其例。此由政府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 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 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 等語,即可證明確有此類情形發生。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 据之情形,於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 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欺、利 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受騙被害人仍屢見不鮮即可知。從而,尚難僅因被 告提供帳戶申貸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常規,即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公訴論告意旨雖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自大學畢 業已工作約8 年,依其先前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當知辦 理貸款,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惟一 般金融機構借貸之徵信流程,固然多會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 品、保證人,並當面對保,且多係自行提供專用帳號供借款 人還款使用。惟被告固然已出社會工作8年,但卷內並無被 告先前有成功辦理核貸之紀錄,則被告之智識經驗是否足以 充分判斷本案所面臨之貸款陷阱,不無疑問。是依被告之智 識能力、生活經驗,衡情確有可能在急迫、思慮未周之情況 下,誤信手機所收到之貸款簡訊,進而提供自己之土銀、郵 局帳戶。況且,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 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 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 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且違 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即認其主觀上 已對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被告疏於查證而輕率 交付帳戶,固然有疏失,然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 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六、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 2332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併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犯罪之構成要件,應 以積極證據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前開說明,本案 被告確有可能因誤信貸款之詞而提供帳戶,依檢察官提出之 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結果有所認知,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證據出處 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案號 1 郭淑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下午7時09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郭淑綾,佯裝為台糖易購網楊小姐、台新銀行吳專員,稱因台糖易購網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外洩,而增加50筆訂單將被扣款1萬4400元,需依指示匯款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郭淑綾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黎萬濠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共損失8萬9961元。 110年7月9日下午8時50分許 轉帳29,987元 ⒈告訴人郭淑綾110年7月9日警詢(110年偵字3399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⒉告訴人郭淑綾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10年偵字33992號卷第37頁) ⒊告訴人郭淑綾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偵字33992號卷第41頁) ⒋告訴人郭淑綾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偵字33992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 ⒌被告黎萬濠之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0年偵字33992號卷第21頁) ⒍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07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 110年偵字第33992號起訴書 110年7月9日下午8時57分許 轉帳29,987元 110年7月9日下午9時17分許 轉帳29,987元 2 吳承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吳承偉,佯稱為萬年東海模型玩具電商、第一銀行員工,稱因網路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吳承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黎萬濠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共損失2萬9987元。 110年7月9日下午9時14分許 轉帳29,987元 ⒈告訴人吳承偉110年7月9日警詢(110年偵字4233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告訴人吳承偉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偵字42332號卷第37頁) ⒊告訴人吳承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偵字42332號卷第31頁至第43頁) ⒋被告黎萬濠之土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110年偵字42332號卷第15頁) 110年偵字第42332號併辦意旨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