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53號
TYDM,110,訴,753,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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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棕錡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8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棕錡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黃棕錡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侯岳宏招募加入「小小鄭文隆鄭崇儒侯岳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君君」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宗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判決有罪;鄭文隆鄭崇儒侯岳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13號判決有罪)。嗣黃宗錡於109年12月間某日,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阿斌蔡信儒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監看車手提領之工作。黃宗錡復於110年1月間某時起,與「君君」、鄭文隆鄭崇儒侯岳宏蔡信儒、李文成高御庭(鄭文隆鄭崇儒侯岳宏洗錢及加重詐欺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蔡信儒、李文成高御庭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有罪)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宗錡於110年1月15日前某日轉交侯岳宏提供之工作手機給蔡信儒,供蔡信儒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事宜,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4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4人陷入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由高御庭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蔡信儒在旁把風監看,高御庭續將各次提領之上開款項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分3次交給李文成李文成亦分3次將上開款項轉交鄭崇儒遞轉交鄭文隆上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上開款項之去向遭隱匿無法追查,黃棕錡並於110年1月15日後某日當面轉交侯岳宏蔡信儒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蔡信儒。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黃棕錡及辯護人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8-289、訴卷第172頁),復有如附表二、三「證據資料」欄 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與蔡信儒Facebook對話紀錄、 被告與侯岳宏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APP帳戶 交易明細頁面、蔡信儒之京城銀行暨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蔡信儒中國信託銀行APP帳戶交易明細頁面可證(見偵卷第4 1-43、44、47-54、103、105-106頁)可證,並有扣案OPPO 手機1支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有幫忙侯岳宏蔡信 儒加入詐欺集團及幫侯岳宏發放報酬給蔡信儒,請審酌是否 僅係幫助行為云云(見訴卷第114頁)。惟按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均為共同正犯;另於他人犯罪中,從事不可或缺之中間聯 繫人並提供犯罪工具,犯罪完成後負責朋分犯罪所得及回收 犯罪工具等行為,顯已非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9-27、2 87-289頁、訴卷第27-33頁)、被告與蔡信儒Facebook對話 紀錄、被告與侯岳宏LINE對話紀錄、被告拿回蔡信儒之工作 手機的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41-44、35-37頁),可知,被 告招募蔡信儒加入詐欺集團後,陸續為:擔任蔡信儒與侯岳 宏中間聯繫人、替侯岳宏轉交工作手機給蔡信儒、於蔡信儒 多次完成詐欺工作後,轉交3至4次之詐欺報酬給蔡信儒(被 告僅本案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部分遭起訴)、於蔡信儒不想 從事詐欺工作時,為侯岳宏回收蔡信儒之工作手機等行為, 顯見被告主觀上非偶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係以自己之 意思與他人同謀犯罪,且被告客觀上亦非僅從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被告無從僅評價為幫助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 護,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次按被告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旨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單



一目的,則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首次犯行應具有局部同一性,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招募蔡信儒後之首次犯行)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君君」、鄭文隆鄭崇儒侯岳宏蔡信儒、李文成高御庭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處;就附表二編 號1-2、4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亦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再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減輕其刑。惟因論罪之結果,被告所犯各罪均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 從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刑,然本院將於量刑審酌時一併 衡量上開減刑規定。
㈡刑度:審酌被告自己曾因病急需用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行為警查獲,仍招募蔡信儒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致附表二所示4位告訴人受損,顯見被告對遭詐欺之人亦 可能處於急需用錢之狀態未具同理心,是非觀念十分薄弱, 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行為時年齡、大學畢業、 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於本案中持以聯絡蔡 信儒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171頁),且依被 告與侯岳宏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4頁)顯示,被告亦 有持以聯絡侯岳宏,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手機。次查,被告未因本案犯



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26 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高御庭申設之銀行帳戶
編號 開戶銀行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于淑文 (告訴人) 110年1月15日9時許 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于淑文之母于朱愛月(起訴書誤載為佯稱朱哲睿),並稱于淑文之表弟朱哲睿有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使于淑文陷入錯誤 110年1月15日10時16分 臨櫃匯款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于淑文警詢證述(偵卷第195-19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儲金存簿交易明細(偵卷第201-203頁) 2 林淑卿 (告訴人) 110年1月14日19時42分許 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上佯稱為林淑卿之親友鄭錦鳳,並稱有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使陷林淑卿入錯誤 110年1月15日11時01分 臨櫃匯款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林淑卿警詢證述(偵卷第209-211 頁) ②匯款委託書、臺北富邦銀行簿交易明細(偵卷第214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電話簿翻拍照片(偵卷第215-216頁) 3 賴乃菁 (告訴人) 110年1月13日15時47分許 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賴乃菁之子黃富裕,並提供假LINE帳號與賴乃菁聯繫,再於LINE上稱欲購買汽車急需用錢(起訴書漏載LINE軟體聯繫部分),使賴乃菁陷入錯誤 110年1月15日12時20分 網銀轉帳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①賴乃菁警詢證述(偵卷第225-227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簡訊及APP翻拍照片(偵第238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簿翻拍照片(偵卷第229-237頁) 4 余琪瑤 (告訴人) 110年1月14日14時許 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余琪瑤之親友李玉琴,並提供假LINE帳號與余琪瑤聯繫,再於LINE上稱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起訴書漏載LINE軟體聯繫部分),使余琪瑤陷入錯誤 110年1月15日14時54分 臨櫃匯款 10 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①余琪瑤警詢證述(偵卷第245-24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同上卷第251頁)
附表三:(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帳戶 款項來源 李文成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及地點 李文成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收水鄭崇儒之地點 證據資料 1 高御庭 110年1月15日12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華南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領 30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及其他被害人 李文成於110年1 月15日12時57分許在蘆竹區南崁路1 段150 號前之大倉酷眼睛向高御庭收取40萬元詐欺贓款 蘆竹區南崁路上之百貨公司 ①高御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73-177、399-401頁) ②蔡信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5-85、385-387頁) ③李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17-126、393-395、407-409、413-415頁)  ④李文成收水影像、Telegram軟體「財源廣進」、「一帆風順」群組成員資訊暨對話擷圖(偵卷第129-144、153-157頁) 2 高御庭 110年1月15日12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錦坎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及其他被害人 3 高御庭 110年1月15日12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台茂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及其他被害人 4 高御庭 110年1月15日12時47分 同上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及其他被害人 5 高御庭 110年1月15日12時48分 同上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及其他被害人 6 高御庭 110年1月15日12時49分 同上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及其他被害人 7 高御庭 110年1月15日13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山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3萬元(轉帳) ★此次係高御庭將詐欺贓款3 萬元轉入附表一編號2 帳戶後,再於本附表編號8 提領 附表一編號1帳戶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及其他被害人 李文成於110年1 月15日14 時31分許在蘆竹區南竹路15號前精品店向高御庭收取22萬元詐欺贓款 蘆竹區南竹路15號精品店附近 8 高御庭 110年1月15日13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南崁分行臨櫃提領 16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人及其他被害人(以上所稱其他被害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 9 高御庭 110年1月15日14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航空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6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0 高御庭 110年1月15日15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南崁分行臨櫃提領 98,0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 李文成於110年1 月15日15 時40分許在蘆竹區南竹路15號前精品店向高御庭收取98,000元詐欺贓款 蘆竹區南竹路15號精品店附近
附表四:黃宗錡之宣告刑
編號 主文 備註 1 黃宗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告訴人于淑文部分。 2 黃宗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告訴人林淑卿部分。 3 黃宗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告訴人賴乃菁部分。 4 黃宗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告訴人余琪瑤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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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