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9366號、第2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幫助洗錢 」應刪除;又該欄第六行所載「及密碼」應刪除,並在第七 行所載「成員」後應插入「,密碼則依該成員指示變更」, 此有被告警、偵訊供述可憑。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匯款金額新台幣欄所載「28,000元」應更正為「27,985 元」,蓋據告訴人楊宗縉提出之匯款明細觀之,28,000元係 未扣除手續費,扣除手續費為27,985元。⑷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新台幣欄所載「66,753元」應更正 為「17,102元」,蓋告訴人張恒誠於警詢證稱其遭詐騙3筆 ,共計新台幣66,753元,又其係將款項各自匯入不同帳戶, 其匯入被告蔡佳芸本件帳戶之金額則為17,102元等語,並有 其匯款單據及被告蔡佳芸本件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可憑。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四位告訴人提告之警 察機關均有誤,事實上,該四位告訴人均係選擇其等所在附 近之警察機關報警提告,再由其他警察機關匯整移送法辦, 有其等警詢筆錄可憑。
三、訊據被告蔡佳芸於警、偵訊固不否認有將其之帳戶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伊看到臉書上面找手工代工的工作,後以LINE連繫,對 方給伊一個樂透公司網站,對方說他們公司需要很多帳戶, 公司要把錢匯進去,對方說伊提供帳戶10天會有新台幣1100 0元的報酬,對方說完全不會有法律問題,所以伊於110年3 月20日把伊的帳戶拍給對方,並且把金融卡寄給對方,密碼 則按對方指示變更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為 憑,然7-11 超商執據均有登載交貨便不接受重要文件等貴
重物品之寄送,該商店得拒絕運送此類貨物,此為本院辦理 是類案件所已知,被告竟仍寄送極具個人隱私並與金錢流動 息息相關之帳戶資料,而被告提供之LIN對話紀錄更顯示該 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告向店員佯稱係寄送「書本」,顯見被 告寄送提款卡時之避人耳目之用心,被告既已顯然明知其以 7-11超商之交貨便寄送帳戶資料具有上開與常情嚴重相悖之 處,卻仍執意交寄之,其顯然對於收件之對方就正當合法使 用其之帳戶資料乙節,無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其自始即 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依土地銀行所提供之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帳戶於告訴 人等匯款前,帳戶餘額僅有23元,而被告更於寄交提款卡前 之110年3月20日將帳戶內之10,005元提出(至此,餘額僅剩2 3元),顯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 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 ,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 之帳戶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依被告所辯及其提供之LIN對話紀錄,其無庸實際工作,即可 僅憑提供帳戶資料而賺取大額金錢即一本帳戶十天11,000元 之報酬,此顯然並非提供帳戶者之工作報酬,而專係以提供 帳戶為不勞而獲之對價,而社會上一般之人對於此等提供帳 戶以求不勞而獲之代價,均可輕易知悉對方係欲使用徵求來 之帳戶以供不法使用,而將不法所得之部分分贓予提供帳戶 之人,尤可見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時,其對於對 方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乙節,完全不具正當之信賴可言,是 其對於對方將用之以詐騙他人具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明確。更 況,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自稱是台灣運彩股份 有限公司,任何在台灣生活之人均知此為我國唯一核准經營 運動博奕之公司,其餘均屬非法,則被告自可輕易向該公司 求證有無對社會大眾公開徵求提供帳戶。況提供之LIN對話 紀錄,「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以前統一用公司帳戶出入 ,現在公司調整為了節稅,一個會員只對一個帳戶投注」云 云,更係坊間合法之台彩所無之,而台彩亦無所謂會員,與 非法之地下網路博奕之職業賭博集團相去甚遠,而所謂為節 稅而以徵求之第三人帳戶對匯,更已涉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 犯罪,更不可能公開為之,被告既為大學畢業,當具普通智 識,對於上開各節核無不知之理,而其亦在其提供之LIN對 話紀錄中詢問「會有風險問題嗎」,可見其亦對於向公眾徵 求帳戶之行為心生疑慮,竟未向台灣運彩股份有限公司求證 ,委實不得卸責。綜此,被告提供帳戶之唯一用途厥為提供 賭博犯罪集團作為兌換賭博輸贏之資金之人匯錢使用,上開
所謂之酬勞實係該犯罪集團所提供予人頭帳戶持有人不勞而 獲之幫助犯罪之對價,被告作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尤無對 於賭博犯罪集團將合法使用渠之帳戶乙節,具正當之信賴可 言。是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 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 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 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 ,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 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 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 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 時已滿22歲,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其為大學畢業,已接受 高等教育,且從事服務業等情,是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 能,應自知甚詳,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 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 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 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⑴被告一幫助犯罪行為,使四告訴人被害,其為想像競合犯 。⑵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 便行騙財物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 本件4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達120,584元)、被告 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66號
110年度偵字第28458號
被 告 蔡佳芸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芸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3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新武陵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 別致電楊宗縉、陳星凝、張恒誠及王心茹,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詐騙楊宗縉、陳星凝、張恒誠及王心茹,致楊宗 縉、陳星凝、張恒誠及王心茹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佳芸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楊宗縉等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縉、陳星凝、王心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及張恒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芸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因求職,對方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對價,請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其遂將其土地銀行,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宗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星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恒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心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東石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紙、楊宗縉所有郵局存摺影本、楊宗縉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陳星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張恒誠所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紙、王心茹所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紙 佐證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於匯款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雯 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宗縉 冒稱係瘋油網客服人員,以作業錯誤,需協助操作取消訂單為由。 110年3月24日晚間8時21分、28分、 12,431元 28,000元 2 陳星凝 冒稱係網站客服人員,以系統錯誤扣款,需協助操作取消扣款為由。 110年3月24日晚間7時43分及8時23分許 36,036元 3 張恒誠 冒稱係金石堂及郵局人員,以系統錯誤扣款,需協助操作取消扣款為由。 110年3月24日晚間7時39分 66,753元 4 王心茹 冒稱係某電商及銀行、郵局人員,以系統訂單有誤,需協助操作取消扣款為由。 110年3月24日晚間9時17分許 27,030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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