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和平(原名康樹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訴緝字第1
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黃振翃業於民國111年5月7日死亡乙情,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50號
被 告 康和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店門口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和平係黃麗芬之室友,於民國109年3月8日下午3時許與古 育偉(另案簽分偵辦)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女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黃麗 芬與康和平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01號租屋處 ,共同竊取黃麗芬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各1張後離去。康和平復於109年3月8 日、3月9日附表所示時間,與古育偉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女子,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持本案金 融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清雲店,以ATM 自動提款機分6次盜領黃麗芬附表所示存款。嗣黃麗芬經康 和平告知上開2張提款卡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麗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和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另案被告古育偉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女子,竊取告訴人黃麗芬申辦本案金融卡後,持上開2張金融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清雲店,以ATM自動提款機分6次盜領告訴人在中華郵政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之存款4萬5,000元、6萬元,合計10萬5,0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芬之指證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另案被告古育偉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女子,竊取其申辦之本案金融卡後,持本案金融卡盜領告訴人在中華郵政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之存款4萬5,000元、6萬元,合計10萬5,000元,而事後被告有先償還4萬元和解金,尚有6萬5,000元未償還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與翻拍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另案被告古育偉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女子,持本案金融卡盜領告訴人在中華郵政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之存款4萬5,000元、6萬元,合計10萬5,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另案被告古育偉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女子,持本案金融卡盜領告訴人在中華郵政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之存款4萬5,000元、6萬元,合計10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康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 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古育偉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女 子就涉犯加重竊盜、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09年3月8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9日 上午9時40分許,6次盜領告訴人帳戶存款之行為,其中8日 及9日之4次、2次盜領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分別各 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上開1次加重竊盜既遂及2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之6萬5,000元,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融機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8日 郵局 2萬5元(5元跨行手續費) 2 109年3月8日 郵局 2萬5元(5元跨行手續費) 3 109年3月8日 郵局 5,005元(5元跨行手續費) 4 109年3月8日 合作金庫 2萬5元(5元跨行手續費) 5 109年3月9日 合作金庫 2萬5元(5元跨行手續費) 6 109年3月9日 合作金庫 2萬5元(5元跨行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