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旅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7
88號、109年度偵字第584、8486、122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680號及3481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旅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旅揚於民國108年11月間,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行為,由吳佳虹擔任提 領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取得之贓款者(俗稱「車手 」),吳佳虹可取得所提領詐欺所得之4%作為報酬,而吳佳 虹則將提領之贓款交付陳旅揚(吳佳虹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在案)。而陳旅揚明知自來路不明之人 處領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則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 達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 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佳虹提 供其名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供詐欺匯款之用,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再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及告訴人,待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 匯入吳佳虹名下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再指示吳佳虹提 領附表一編號3至7之款項,再由陳旅揚向吳佳虹收取贓款嗣 再轉交給詐騙集團上層(另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則未領出) 。嗣吳佳虹、陳旅揚於108年11月20日14時50分許,相約在
桃園市萬壽路2段342巷口面交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胡永清、謝昭清、楊正立、梁貴淳、林秋芬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移送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證人謝昭清、胡永清、楊張桂純、梁貴淳、楊正立、 林秋芬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 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均不 在此限)。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53頁 ),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 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 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同案被告吳佳虹收取款項,而其先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稱有收取共計432,000元,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組織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像起訴書所講拿這麼多錢 ,只有收取10幾萬,當時我沒有工作,劉宇翔跟我說有一個 工作可以領比較多錢,但是只有跟我說是比較辣的工作,他 就帶我去找別的朋友,那個人就是簡宗洋,簡宗洋跟我說這 個工作是不違法的邊緣工作,伊覺得做這個不是洗錢的工作 ,也不知道說是詐騙,是警察說是詐騙我才知道是詐騙,也 才知道說這是車手的工作,伊對於本案之詐欺行為主觀上並 無認識,應不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其不否認經由他人介紹從事本案 工作,且除金額有爭執外,亦不否認有向同案被告吳佳虹收 取款項並轉交給其他人,且亦無爭執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匯款之情形,此有證人 簡宗洋於偵訊之證稱「陳旅揚是收錢的;有幾次是繳錢給我 ,是聽上游指示去繳錢;陳旅揚的部分是在豐原火車站旁的 公廁收的」等語(見偵字第13247號卷第25頁正反面,偵字第 12680號卷第61頁)相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昭清、證人即 告訴人胡永清、證人即被害人楊張桂純、證人即告訴人梁貴 淳、證人即告訴人楊正立、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芬等人於警詢 證稱遭詐騙之過程相符(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379800號 卷第45頁至第49頁,偵字第3278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 字第8486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字第12298號卷第37頁至 第38頁、第69頁至第71頁),此並有簡宗洋手機與「小羊」 微信紀錄截圖共5張(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379800號卷 第19頁)、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788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被害人楊張桂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2788 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被害人楊張桂純之郵局匯款收據影 本1張(見偵字第8486號卷第221頁)、被告扣案現金、手機 及包包照片共3張(見偵字第32788號卷第71頁、第77頁)、 被告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8張(見偵字第32788號卷 第77頁至第85頁)、被告之通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張( 見偵字第32788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同案被告吳佳虹之
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3247號卷第69頁至第7 1頁)、告訴人謝昭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584號卷第109頁至第117頁)、告訴 人謝昭清之匯款收據影本2張(見偵字第13247號卷第79頁) 、告訴人謝昭清接獲詐騙電話通聯紀錄截圖2張(見偵字第1 3247號卷第81頁)、告訴人胡永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 13247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偵字第584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 ,偵字第8486號卷第195頁至第201頁)、告訴人胡永清之郵 局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584號卷第85頁)、告訴人胡 永清所收之假公文資料1份(見偵字第8486號卷第185頁至第 187頁)、告訴人胡永清臺北富邦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見偵字第8486號卷第189頁)、同案被告吳佳虹之郵局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共3張(見偵字第584號卷第31頁 至第35頁)、同案被告吳佳虹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細表影本共2張(見偵字第584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同案 被告吳佳虹提領監視器畫面共6張(見偵字第584號卷第43頁 至第46頁)、同案被告吳佳虹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20 張(見偵字第584號卷第47頁至第76頁)、員警108年12月28 日職務報告(見偵字第8486號卷第55頁)、同案被告吳佳虹 郵局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8486號卷第84頁 至第85頁)、同案被告吳佳虹提領畫面共2張(見偵字第848 6號卷第91頁)、同案被告吳佳虹郵局網路銀行APP截圖畫面 共6張(見偵字第8486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25頁至第12 6頁)、告訴人梁貴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勝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2298號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 、告訴人梁貴淳之聯邦銀行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122 98號卷第61頁)、告訴人楊正立之大園區農會匯款收據影本 1張(見偵字第12298號卷第39頁)、告訴人楊正立大園區農 會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偵字第12298號卷第41頁)、 告訴人楊正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2298號卷第43頁至
第51頁)、告訴人林秋芬之新光銀行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 偵字第12298號卷第73頁)、告訴人林秋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偵字第12298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 09年3月20日彰九如字第10920001679號函及所附綦和淑客戶 臨櫃匯款相關資料2張(見偵字第12298號卷第103頁至第10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儲字第11100101 38號函及所附同案被告吳佳虹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三第65頁至第6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 覆111年1月7日函(見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72頁)等件在卷 可資佐證,是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只有向同案被告吳佳虹收取10 幾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惟查,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問:你與上述女性車手共面交領款幾次?時間、地點為 何?金額為多少?總共面交拿取金額為何?答:共3次,第1 次為108年11月18日14時30分許,地點我忘記了,面交拿取1 44,000元;第2次為108年11月19日14時許面交288,000元; 第3次:108年11月20日14時50分許面交拿錢,但該女性車手 沒有拿錢,然後我就被警方查獲,我一共與該名女性車手面 交3次共432,000元」等語(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379800 號卷第33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供稱:「問:總共向其他車 手面交幾次?答:3次,總共拿43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 2788號卷第111頁反面);而被告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 聽從微信$$$指示,在108年11月18日9時向$$$報班,10時30 分許坐火車前往桃園,之後微信$$$指示我前往桃園一個地 點,大約14點40分向一個女生拿144,000元,我用微信回報$ $$說我拿到錢了,他叫我把錢拿到新竹;我成功收錢是3次 ,第一次就是11月18日去桃園向一名女生收144,000元,第 二次是11月19日也是在桃園向同一名女生收264,000元,第 三次在11月20日在新莊跟一名男生拿307,000元,之後微信$ $$指示我前往桃園向之前那名女生拿錢,金額我不清楚,這 次我沒有拿到,還沒收到錢我就被員警逮捕」等語(見高市 警岡分偵字第1087337980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字第1324 7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而同案被告吳佳虹於警詢時稱「10 8年11月18日11時45分第1次提領70,000元,第2次在同日下 午提領1筆5萬元,第3次也是同日下午提領1筆3萬元,第4次 在翌日即19日提領160,000元,第5次則於19日12時許提領90 ,000元,第6次則於19日13時提領20,000元,第7次則在19日
13時許提領20,000元,第8次在19日13時提領10,000元。我 共提領8筆,總共450,000元,我總共拿到報酬18,000元,贓 款都是給陳旅揚」等語(見偵字第32788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 33頁),嗣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從永豐銀行和郵局領出來 的錢都是交給同一個人,我沒有交給第2個人」等語(見偵字 第32788號卷第143頁)。而從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核與同案被告吳佳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泛稱僅收取10萬餘元,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
㈢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 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 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 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 犯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 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 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 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 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 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劉宇翔介紹認識『闊』這個人, 『闊』再把微信『$$$』ID傳給我,每天早上9點要用微信打字給 『$$$』報班,他會傳訊息告知我要去哪個地點,等我到指定 地點要回報他,他會跟我說收多少錢,我再向對方收錢,我 收到錢後不用讓對方抽成;『闊』跟我說這是較偏門的錢,我 當時很缺錢,因為酒駕被罰6萬沒錢繳,所以缺錢」等語(見 偵字第1324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另於偵查中供稱:「 我酒駕被判刑要繳易科罰金但沒有錢,我問劉宇翔有沒有工 作是多錢的,他就介紹簡宗洋給我;我在豐原超級巨星那邊 公園見面,他說有點稍微偏門,說比較辣一點工作就是去收 錢,說沒有像之前的危險,接近違法也不算違法,我想說做 一次就不要做了,覺得有點危險,我也不知道什麼工作他們 要我戴口罩」等語(見偵字第12680號卷第73頁),而從上開 所述可知,被告被詐欺集團告知從事之工作「偏門」、「有 點辣」、「接近違法」等情,且其也知悉從事「收錢」工作 ,則被告對於其從事之工作係違法之工作有所認識,而被告
對於其行為既有所懷疑與詐欺集團之行為相似,益徵其主觀 上對於其本案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一環有所預見,其並基於縱發生詐欺、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心態而遂行本案犯行,具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 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 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 犯行,雖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 而另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之間,就上述犯行分工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 收取款項等任務,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 之角色,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 財之行為,復從中獲利,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聯繫外,並收受同案被告吳佳虹提領之款項,再轉交 付給詐欺集團上游,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含其 本身,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犯,顯有認識,此節亦堪認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被害人楊張桂純及告訴人胡永清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款項匯入同案被告吳佳虹所提供之帳戶內,依前開 所述,同案被告吳佳虹既已實際上得領取,對於匯入之款項 具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既遂。而本案就附表一編號3-7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受詐欺之款項,係由同案被告吳佳 虹提領後將金額交由被告後,復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同案 被告吳佳虹係提領其自身申辦之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內之贓 款後,再上繳於被告,並由被告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 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
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另被害人楊張桂純及告訴人胡永 清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同案被告吳佳虹提 供之帳戶內,因同案被告吳佳虹之帳號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該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惟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第3次:108年11月20日14時50分許面 交拿錢,但該女性車手沒有拿錢,然後我就被警方查獲,我 一共與該名女性車手面交3次共432,000元;我成功收錢是3 次,第一次就是11月18日去桃園向一名女生收144,000元, 第二次是11月19日也是在桃園向同一名女生收264,000元, 第三次在11月20日在新莊跟一名男生拿307,000元,之後微 信$$$指示我前往桃園向之前那名女生拿錢,金額我不清楚 ,這次我沒有拿到,還沒收到錢我就被員警逮捕」等語,可 知被告本即知悉要向同案被告吳佳虹收取款項,僅因同案被 告吳佳虹尚未領款即被員警查獲,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此 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被害人楊張桂純 及告訴人胡永清被騙款項既已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且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由同案被告吳佳虹管領支配中,依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 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 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 ,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本案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 斷點以避偵查,又可互相支援調度,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且參以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受如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施之詐術」欄之 詐騙方式,及前開所述之證據,亦見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 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 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收取 款項等,是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 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復有同案被告吳 佳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之人及簡宗洋,且被告 自陳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渠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依前開所述,為本件首次犯行, 而該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附 表編號3、4、6、7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 組織罪,尚有未洽,然此與論罪科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及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 知此等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從事詐欺 行為之角色,僅係收取同案被告吳佳虹提領之被害人及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而依前開所述, 被告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 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 明被告知悉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胡永清係遭詐欺集團以冒 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 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 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 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 意而為本案犯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7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詐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依上說明,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680號及34812號移送併辦審理之 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有基本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 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㈧而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如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甚鉅,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輕微,自無依 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透過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收取由同案被 告吳佳虹從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由附表一編號3至7之 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上層,使 詐騙所得及贓款均去向不明,難以追查,除讓詐騙犯行日益 猖獗,並造成附表一編號3至7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上之損 失,所為實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32788號卷第9 頁)、本案被害人與告訴人遭騙得之財物損失及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獲利3,000元(見偵字第32788號卷第111頁反面),並 兼衡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楊張桂純及告訴人胡永清受詐 欺之款項業經退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三第115頁至第117頁),而被告未與附表一編號3至7之 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狀,另參酌被告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審酌 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 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所居僅為 收水之角色,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四、不予以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即犯該條第1項之罪,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 規定,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其就 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 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以上刑前強制工作之 規定,因前述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無從憑為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之依據。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 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 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 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所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經司法院解釋後,等同於法 律已有變更;比較結果,應以適用司法院之解釋,有利於被 告被告。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 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 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 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 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偵查中自
陳獲利3,000元已如前述,核屬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同案被告吳佳虹 提領附表編號3至7之款項共計450,000元後,扣除同案被告 自身犯罪所得18,000元後,將剩餘款項即432,000元轉交予 被告,復由被告輾轉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另 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款項,業經全數發還被害人楊張桂純及 告訴人胡永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三第115頁至第117頁)。從上開所述,足見附表一編號3-7之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而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業已發還,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 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