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5號
SCDM,111,金訴,75,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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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99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07號、第2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丙○○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知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 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 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其具 有犯意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ok忠訓國際陳柏文」、「 林國慶」成年人暨其等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 定將依其等指示提領及交付匯入上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該帳戶後,即推由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乙○○、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丙○○前揭申辦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丙○○再依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17時52分、17時54分、17 時55分、18時33分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 元、5萬元、3萬7,000元、1萬3,000元,於同日18時27分自 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9萬元,並依「林國慶」指示將 上開提領之各該款項全部交付予其指定之人,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 經乙○○、甲○○查覺遭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先就其中 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並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 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 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提供上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供「ok忠訓國際陳柏文」、「林國慶」等人使用,並依 「林國慶」指示提領各該款項並交付予其指定之該他人,亦 不爭執告訴人乙○○、甲○○遭詐欺後係將各該款項轉帳或存入 其前揭各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 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的,當時因為家裡面要用錢,我 在網路上找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辦青年貸款,請我拍照 提供證件、私章及薪轉帳戶存摺封面、內頁,過了1、2天後 ,他說我信用不足,要做資金往來,他們會把錢匯到我的帳 戶,我再去把錢領出來匯給他們,我沒有辦法認知他們是想 詐欺別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曾提供上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ok 忠訓國際陳柏文」、「林國慶」等人,嗣該等帳戶均經詐欺 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乙○○、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存入如附表 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另並依「林國慶」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自前揭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各該告訴人轉入、存入 之前揭款項,亦將上開提領款項之全部交付予「林國慶」指 定之人等情,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佐外,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1月1 日至110年12月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3月1日至110年 11月22日交易明細、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110年 8月16日至110年11月26日、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被告110年11月21日提 領其郵局帳戶款項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告提領上 開郵局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共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郵局111年2月18日竹營字第1111800048號函暨函 附被告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000748 號函暨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 1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ok忠訓 國際陳柏文」、「林國慶」之對話紀錄擷圖共49張、詐欺集 團成員傳送之空白暨被告署名回傳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各2 份、被告以行動電話攝錄其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翻拍照片2張(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07號卷【下稱 偵2307號卷】第13頁、第14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 4993號卷【下稱偵1499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新竹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下稱偵2978號卷】第18頁、第1 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其背面、偵14993號卷第14頁至第15 頁、第11頁、第16頁,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41頁、第 43頁至第43-2頁、第45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141頁,偵2 307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偵2978號卷第13頁)在卷可稽, 並有被告所攝錄其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過之錄影 檔案光碟1片(置偵2307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上 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應 均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被告亦 於前揭時地經手上開各該帳戶內詐欺贓款之提領與交付。從 而,本案所應審酌者被告得否預見該等匯入其前揭帳戶之款 項為詐欺贓款或不法所得?其為本案各該行為究有無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被告固一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ok 忠訓國際陳柏文」、「林國慶」之對話紀錄擷圖共49張、詐 欺集團成員傳送之空白暨被告署名回傳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 各2份、被告所攝錄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2張等為據,而上開各該證據雖然可證被告係 因辦理貸款而與「ok忠訓國際陳柏文」、「林國慶」等接洽 ,然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 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 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 且,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 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 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款項時 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 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 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 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 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 要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而衡諸貸 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 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 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 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 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 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 、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 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則 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及不法,或者該 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均有 合理之預見。
 ㈣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3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其於 警詢中自承為高中畢業,曾在工廠上班,月薪約4萬元左右 等語(見偵2307號卷第3頁背面),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 、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均供稱:我於110年10月6日有跟花旗銀行借款50萬 元,而我跟花旗銀行貸款的時候,承辦人員沒有叫我作假金 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69頁),且有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 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憑參,是以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不久,方依一般正常程序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更於11 0年10月6日即核貸撥款54萬8,000元予被告,先姑不論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聯繫「ok忠訓國際陳柏文」等之目的, 係供稱:當時我要辦貸款,因為家裡要用錢,我沒有負債, 只是要應付我小孩的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何 以被告於上開花旗銀行甫撥款50餘萬元之際,仍不足應付「 生活開銷」繼續申貸,已徵被告上開答辯內容有所不實外, 被告既剛完成上開貸款作業,應當對於上情,亦即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核貸與否憑藉之依據為何,均知之甚 深,且記憶猶新。
㈤惟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ok忠訓國際陳柏文 」之對話紀錄擷圖,「ok忠訓國際陳柏文」雖有要求被告填 寫個人身分資料、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工作職稱、月收 入、有無勞健保、薪轉、信用卡及需求金額、貸款用途等資 訊,並使被告提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薪轉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照片之證明文件,然「ok忠訓國際陳柏文」對於被告有



無信用卡債、有無其他銀行貸款等攸關被告信用之重要資訊 均未為聞問,亦未徵詢被告可否調閱其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 ,同不在乎被告所拍攝薪轉帳戶存摺內頁欄位模糊不清,而 要求其另行補正,即逕自向被告提出「讓我們公司出資金, 給您名下帳戶做金流往來財力證明提高分數」、「我們公司 財務給您名下帳戶匯款您去臨櫃提領出來,財務會指派外務 去您那邊收取,不能直接匯回公司帳戶,銀行系統會發現公 司在給您做的假的金流往來財力證明」、「配合日期,禮拜 一到禮拜五,配合時間,從早上9點到下午5點,快的話一天 ,慢的話兩天」等方案,更始終未提及配合辦理之銀行為何 、貸款之利息、還款期限等資訊,此有上開對話擷圖24張(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7頁)附卷憑參,是「ok忠訓國際陳 柏文」在與被告洽談辦理貸款之過程中,實全然不顧被告信 用及償債能力,即逕為「匯款至被告帳戶、由其提領款項後 交付予他人」之方案,其上開回應及作法,明顯異於一般正 常之貸款作業程序,製作「虛假資金往來證明」本身更可能 涉及不法,而此顯為歷經上開核貸程序之被告所能獲悉,況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國慶」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 告有向之提問「我很好奇,青年貸款也要做金流嗎……」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益徵其知悉該等行為之可議。 ㈥且依前揭被告與「ok忠訓國際陳柏文」之其他對話紀錄,並 參諸告訴人等之匯款數額與被告提領、交付之全額間實際上 存有差額乙節,可知該代辦貸款業者「先出借資金」予被告 製作虛假資金往來證明,不僅承擔被告侵占公司資金之風險 ,亦因操作自動櫃員機所得提領者多僅千元、百元鈔票,更 應支付手續費,是不論將來貸款是否成功,該業者均須承受 此間差額之損失,卻未先向被告收取代辦之相關費用,毫不 在意代辦貸款之成本將來是否可以回收,實不無可疑;加以 被告斯時有正常工作,每月均有固定之薪資撥入,且於110 年10月6日經花旗銀行撥款核貸金額54萬8,000元後,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更有大量之資金流入及提領,此同有前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 細1份附卷可參,對照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提領之各該 金額不過24萬餘元,根本未及於被告原先已有資金流動之一 半,是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接受指示提領、並交付各該款 項之際,亦應得察覺上開「ok忠訓國際陳柏文」或「林國慶 」所要求或製作該「虛假資金往來證明」,明顯無法增加其 信用或還款能力之分數,此觀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ok 忠訓國際陳柏文」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亦曾向之質疑表示 :「這個青年貸款,門檻有這麼低嗎」、「刷20萬就可以」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自明,足見被告對於其等之目的 或與貸款辦理成功無關,而在於被告提供帳戶、提領匯入款 項、交付予他人本身乙節,而此可能涉及不法,並非均不得 預見。
 ㈦是以,由被告上開各該經歷及其與「ok忠訓國際陳柏文」等 種種互動可知,「ok忠訓國際陳柏文」、「林國慶」既對其 信用、償債能力不甚在乎,反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匯款、提領 並交付以製作「虛假資金往來證明」,則被告對於該代辦者 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 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卻在上開質疑「我很好奇,青年貸款也要做金流嗎……」之下 ,即未有合理依據確信該等款項來源合法之情況下,為成功 辦理貸款,仍然提供上開帳戶,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當 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其所有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作為 詐欺之人頭帳戶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乙節,雖非積極欲 求此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是其具有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至被告又辯稱:外面一般都是這樣做假金流,有收手續費的 都是這樣做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或提出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傳送之空白暨被告署名回傳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各 2份,似抗辯其無從知悉該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不法 等語,惟關於坊間是否確有以此方式製作假金流,其目的真 正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其後更有還款意願者,被告迄至本 案審結均未提出實際上之案例以供參考,本難認其所辯可採 ,加以受僱企業或公家機關之個人,其償債能力之多寡,多 係以個人薪資收入多寡、是否穩定,有無其他財產以供擔保 而定,其於極短時間內(單日或一週內)「突」有多筆資金 進出,倘無法說明來源及去向或支出目的,尚難認對於金融 機構評估個人償債能力有何幫助,況該手法本屬「詐術」, 是實際上合法之代辦業者幾無可能以此方式製作財力證明, 且依被告與「ok忠訓國際陳柏文」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 頁、第115頁),被告對於其稱「行員設定的方案是保穩過 件的」,覆以:「上次是也是這樣講」、「跑了我三次沒過 」等語,或提及「你是不是之前幫我辦貸款的那位陳先生? 」、「我以為你是陳威志哈哈,認錯人」等語以觀,足見 被告或係先後遭遇手法類似之詐欺集團以同一方式聲稱要其 為代辦貸款,之後並未成功辦理,當難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至前揭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雖記載忠訓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名義,然被告亦疏未查證該等辦理方式之合法性 ,甚至未依一般契約簽訂格式要求該公司用印,遑論依其等



互動情形,已足使被告認知其等行為涉及不法,則該文書本 身尚無從形成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確屬合法之合理確信,自 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此外,被告雖提出其所攝錄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甚至提出報案人即被告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見偵14993號卷第10頁),主張自己確係遭詐欺方為本案 行為云云,然被告欲辦理貸款遭他人詐欺與自己提供帳戶供 匯入、提領並交付時有無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兩 者間同非絕對對立,業如前述,衡以被告有預見他人為不法 使用之可能性,為取得貸款等利益仍為上開行為而加以容任 ,縱然該他方自始即無提供報酬、貸款之意,係有意詐騙, 亦應無解於被告責任之成立,而上開被告提出其所攝錄交付 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或報 案紀錄,無非僅係被告擔憂款項交付間發生爭議,或事後自 認遭受詐欺之自保行為,並不影響其當下對於「ok忠訓國際 陳柏文」、「林國慶」就其帳戶將為不法使用,或匯入帳戶 內款項為不法來源之預見,反由被告供稱:「(審判長問: 當時為什麼想要錄影別人跟你拿錢的畫面?)答:因為當時 感覺怪怪的,沒有看到車子,而且說要回簽的文件,我也沒 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更徵其行為當下在在 查覺對方行為、流程有異,是被告所辯確非可採,該等證據 確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ok忠訓國際陳柏文」、「林國慶 」等可能將其申辦上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更為之提領款 項並交付,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 接故意,仍有如能貸得款項,縱為他人提領、交付之款項為 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 ,是其有與「ok忠訓國際陳柏文」、「林國慶」暨其所屬其 他成員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為上開提供自己郵局、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以供匯款、嗣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交



付與指定之人,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已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各該行為均係依照「ok忠 訓國際陳柏文」、「林國慶」之指示,加以被告自承:(經 警提示被告攝錄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翻拍照片2 張後)這個人是「林國慶」叫來拿錢的人,我確定不是「林 國慶」,因為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過話,聲音不像等語( 見偵2978號卷第11頁背面),是參與本案各該詐欺取財者, 依被告之認知,顯包含有自己、「ok忠訓國際陳柏文」、「 林國慶」及其等指定之外務人員,而有三人以上,是核被告 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各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普通詐欺、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或正犯,均容有未洽,然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146頁),是應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上開各該犯行,並與「ok忠訓國際 陳柏文」、「林國慶」暨其等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為其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 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ok忠訓國際陳柏文」 、「林國慶」之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自己上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o k忠訓國際陳柏文」、「林國慶」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向告訴人乙○○、甲○○施用詐術,致等 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款項 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者被告本身為



提領各該告訴人乙○○、甲○○受騙匯入上開款項,曾於111年1 1月21日各有多次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之情形,各該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惟應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再者,被告與「ok忠訓國際陳柏文」、「林國慶」暨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等,並使各該告訴 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旋 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自行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提領後之該等贓 款交由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⒊又被告於本案係提供不同之帳戶,並於不同時間、地點提領 匯入其各該帳戶之詐欺贓款,其各行為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不 同,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各該犯行,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應分論併罰。
 ⒋至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07號、第2978號移送 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原起訴被告同一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實屬同一事實,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 知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 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 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為能取貸款之利益,竟 仍配合提供自己申辦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ok忠訓 國際陳柏文」、「林國慶」等,並實際上分擔提領、交付詐 欺贓款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外,亦 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 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63頁),其素行良好,並兼 衡被告自述現無業、離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0頁 至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 分配,自應僅就各該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查 本件卷內尚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有 實際分得詐欺所得,或因其分擔行為而獲有報酬,故本院就 上開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大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方法 (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16時34分許佯裝君悅飯店會計部人員,以電話與乙○○聯繫,向其誆稱:其購買餐卷訂單輸入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退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丙○○上開郵局帳戶。 110年11月21日 17時37分許 丙○○上開郵局帳戶 4萬9,98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9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307號卷第15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乙○○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4993號卷第28頁)。 ⒋告訴人乙○○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偵2307號卷第17頁)。 ⒌告訴人乙○○網路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擷圖2張(見偵2307號卷第19頁背面 )。 ⒍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乙○○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2307號卷第20頁背面)。 ⒎告訴人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2307號卷第21頁)。 ⒏告訴人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見偵2307號卷第第22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1月21日 17時40分許 丙○○上開郵局帳戶 4萬9,989元 2 甲○○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16時57分許佯裝君悅飯店會計部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與甲○○聯繫,向其誆稱:其購買餐卷訂單輸入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存入右列金額至丙○○上開郵局帳戶。 110年11月21日 17時48分許 丙○○上開郵局帳戶 3萬7,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93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 ⒉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4993號卷第31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見偵14993號卷第34頁)。 ⒋告訴人甲○○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偵14993號卷第46頁、第47頁)。 ⒌告訴人甲○○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跨行存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2978號卷第29頁、第30頁)。 ⒍告訴人甲○○轉帳、存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見偵2978號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第30頁背面)。 ⒎告訴人甲○○之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2978號卷第32頁至其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1月21日 18時05分許 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萬9,987元 110年11月21日 18時22分許 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萬元 110年11月21日 18時25分許 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萬元 110年11月21日 18時32分許 丙○○上開郵局帳戶 1萬2,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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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