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43號
SCDM,111,金訴,143,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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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號 (高雄○○○○○○○○橋頭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89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 錢之犯行自白,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 人葉雅勤、被害人范鷹嬌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金錢完 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高職肄業、未婚、雖從事



鐵皮屋浪板工作、月收入尚不固定(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請之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在卷(見偵緝卷第26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被   告 陳柏均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均已認識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6月間許,在高雄市某處之統 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 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雅勤,佯稱:能透過「威尼斯人 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 葉雅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新 竹市○○街00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 國泰銀行帳戶。嗣葉雅勤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葉雅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申辦國泰銀行帳戶後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係為從事家庭代工工作、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2 告訴人葉雅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110年8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6321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存摺影本1紙、彙總登摺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93號
  被   告 陳柏均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貴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143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均已認識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6月間許,在高雄市某處之統 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嗣范鶯嬌發現有 異,方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害人范鶯嬌於警詢之陳述。
㈡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截圖。 ㈢被告陳柏均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金融帳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1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143號 案件(貴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前案查詢資料等 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係屬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謝雯璣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范鶯嬌(未提告訴) 110年5月28日某時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抖音認識范鶯嬌,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張俊宏」之名義,向范鶯嬌佯稱:其在澳門彩金公司工作,能掌握內線投資管道可以穩賺不賠,下注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范鶯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1日10時26分許 2萬8000元 被告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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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