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7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科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 告黃科育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黃科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科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黃科育單純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行動電話門 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李長祐、告訴人李 思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欺 集團之成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被
害人李長祐施用詐術,但該款項因告訴人李思鈺即時察覺受 騙並未順利匯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將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再參以其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有期徒刑8月、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 在卷可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犯罪之目的、手段、入監前工 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需撫養之人、詐騙未遂 之總金額為20萬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被害人 李長祐、告訴人李思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李長祐固因 詐欺集團以本案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指示其女兒即告訴人李思鈺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然 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 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 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已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787號
被 告 黃科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育知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以遂行犯罪,並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16 時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5月4日16時2 分許起,多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長祐聯絡,並向李長 祐佯稱係伊友人湯俊科,已更換手機門號云云,後再使用通 訊軟體LINE加入李長祐之帳號,續向李長祐佯稱:有支票要 周轉,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施以此等詐術手
段,致李長祐陷於錯誤,遂指示女兒李思鈺於110年5月5日1 0時21分,至臺南市某漁會信用部,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 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姜理嘉遠東銀行高雄博愛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姜理嘉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因李思鈺察覺受騙, 立即通知該漁會停止轉帳,該詐欺集團此詐欺取財犯行,方 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科育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2 證人李思鈺於警詢時之正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1、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1份 3、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 證明被告申設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4 1、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 2、被害人李長祐手機通聯紀錄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被害人李長祐之事實。 5 漁會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證人李思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等詞。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 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 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作為與被害人聯 絡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