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04號
PCDM,110,金訴,20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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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廷




顧翔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張容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96、2797、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己○○、丑○○、辛○○於民國109年12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歐巴」等成年人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己○○及丑○○分別擔任 交付詐欺集團車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監督該詐欺集團 詐欺車手提領所得贓款並收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頭、收水) ,辛○○則擔任取款車手,己○○、丑○○並分別取得提領金額之 1%、2%做為報酬。嗣己○○、丑○○、辛○○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 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 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己○○、丑○○、辛○○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而由辛○○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各編號所示款項後,交予丑 ○○轉交己○○,己○○再依「歐巴」指示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己○○、丑○○ 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報酬。
二、案經丁○○、壬○○、乙○○、子○○、戊○○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己○○、被告丑○○及其 辯護人、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22、3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 同具證據能力。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 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己○○、丑○○、辛○○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己○○、丑○○部分:
  訊據被告己○○、丑○○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認罪(見本院卷第219至220、22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 人丁○○、壬○○、乙○○、子○○、戊○○、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證 明確(見偵2796卷第205至209、219至223、261至262、279 至281、293至296、239至243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丑○○、辛○○於偵查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2796卷第383至 389頁、偵3593卷第395至398頁、偵2797卷第213至215、263 至265頁),復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足稽



,堪認被告己○○、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丑○○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㈡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丑○○,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 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其是被丑○○騙,丑○○給其 酒店經紀名片,其是幫忙老闆領錢,丑○○表示錢是要發給小 姐現金,其才答應去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 辛○○雖有領錢,但因其以為是幫老闆領錢,故表示不知道為 犯罪,且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理解力較一般人差,又丑 ○○也說辛○○精神狀況不怎麼正常,合理懷疑辛○○確實不知道 是違法等詞。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後,因陷於錯誤, 遂匯款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各編號所示帳戶,被告辛○○並於 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丑○○等情 ,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復經證人即共 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35至447頁 ),且有前開【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之㈠】 部分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辛○○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 得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會告知帳號、密 碼,且有至網咖以愛心捐款方式測試卡片密碼,辛○○知道提 領卡片需要測試密碼,因詐欺集團跟伊說缺一個問伊有沒有 朋友認識,辛○○說她有做過車手工作,伊就直接帶她進來, 辛○○領錢時伊會在外面看著辛○○,上頭要伊看著怕辛○○把錢 吞走了等詞(見本院卷第435至447頁),核與卷內所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情節相符(見偵2796卷第52至55、56至62、 72至75、77至80頁、偵3593卷第45至50、51至53、35至48、 76至82、83至84、415至465頁),且被告辛○○確有以所取得 之提款卡以愛心捐款方式測試卡片,並將捐款結果之網頁擷 圖拍照傳送予丑○○確認,被告辛○○復以「哪張卡」、「郵局 的沒密碼」、「更改成功」、「我也要洗嗎」、「收」等內 容傳送予被告丑○○,且被告丑○○亦於對話中多次指示被告辛 ○○前往網咖、指定地點提領抑或要被告辛○○回覆群組內訊息 ,並有要求被告辛○○「卡片丟掉,快」等情,有被告辛○○與 丑○○間「釘釘」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279 7卷第59至77頁),是自被告辛○○所取得之提款卡,尚需更 改密碼、以捐款方式測試卡片是否得正常使用,被告辛○○亦 按被告丑○○前往特定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丑○○等情,均核



與實務上詐欺集團所為取簿手、車手及收水間之分工情形相 同。何況倘若如被告辛○○所辯稱,僅係按老闆指示領款做為 發放酒店小姐薪水,何以需持不同提款卡提領款項,且該提 領流程亦未依一般提款方式,尚須變更密碼或進行測試始得 提款,又何須於不同時間至不同地點提領款項,被告辛○○前 開辯詞,實為臨訟飾詞,不足憑採。是綜以前開事證,被告 辛○○主觀上知悉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仍負責提 領並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予被告丑○○,而有掩飾或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認知,洵堪認定。
 ⒊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歐巴」等成年人成立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丑○○於偵訊時證述詳實(偵2796卷第383至389頁、偵35 93卷第395至398頁),且該詐欺集團亦為如附表一所示加重 詐欺、洗錢等情,已為本院前開所認定,而被告辛○○係因丑 ○○之介紹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如附 表一所示犯行,亦經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 院卷㈠第435至447頁),是被告辛○○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 事實至為甚明。
 ⒋又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丑○○(暱稱顧萊特)間M ESSENGER之對話紀錄,然自該對話紀錄中,於被告辛○○參與 本案犯行前,亦僅有被告丑○○向被告辛○○表示「明天來幫我 」、「先做別的事」、「你缺錢、來幫我」、「你會缺錢嗎 ?」、「你先下載這個程式」、「釘釘」、「我用這個程式 跟你講」、「讓你賺錢」、「你一天賺一萬可以嗎」等內容 ,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3至151頁),被 告丑○○均未曾告以被告辛○○係要為老闆提款發放酒店小姐薪 水之工作,實難依此作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己○○、丑○○、辛○○均係於109年1 2間加入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 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被告己○○、丑○○ 、辛○○加入該集團後,未曾因與同一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行為而經起訴判刑,且本院亦係被告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 訴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 在卷可據,是被告己○○、丑○○、辛○○於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其等參與該集團後於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己○○、丑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被告己○○、丑○○、辛○○主觀上均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 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己○○、丑○○、辛○○就附表一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己○○ 、丑○○、辛○○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 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辛○○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轉交 被告丑○○、己○○再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己○○、丑○○、辛○○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己○○、丑○○、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 各次犯行,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己○○、丑○○、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 告己○○、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是被告己○○、丑○○、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6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二、案經丁○○、壬○○、乙○ ○、子○○、『庚○○』、『丙○○』、戊○○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證 據名稱原記載「證人即告訴人庚○○、丙○○」等節,惟於犯罪 事實欄一及起訴書附表一均未有關於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庚○○ 、丙○○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地點、金額等犯罪事實之記 載,而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經審核卷內事證,更正刪除 犯罪事實二「庚○○、丙○○」,及證據清單編號四「庚○○、丙 ○○」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頁),是就告訴人庚○○、 丙○○部分應僅係起訴書贅載,而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丑○○、辛○○均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



,且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 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己○○、丑○○、辛○○參與本案犯 行之手段及情節,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兼衡被告己○○、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坦 承犯行、被告辛○○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被告己○○已與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中之子○○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㈡ 第33至34頁);復衡酌被告己○○、丑○○、辛○○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最高學歷分別為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及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己○○入監前從事加工業,未婚,需扶養父母,被 告丑○○從事計程車司機,已婚,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妻子 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辛○○從事按摩業,現在公司休息,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有 時候需扶養姑姑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四、被告丑○○之辯護人另稱希望能給丑○○機會給予緩刑等語。然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並於111年4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所定緩刑宣告要件並不相符,是本案依法就被告丑○○部分自 無宣告緩刑之可能,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丑○○、辛○○所有,並用 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丑○○、 辛○○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1頁、本院卷㈡第128頁),而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 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己○○扣案之OPPO R15 手機1支為本案發生後另外申辦門號所使用支手機,非本案 使用等情,經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220頁),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手機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被告己○○、丑○○本案報酬之計算分別為提領金額之1%及2%,



業經被告己○○、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220、221頁),是附表一「報酬」欄所示金額分別為被 告己○○、丑○○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 告訴人子○○已與被告己○○以5萬元達成調解外(見本院卷㈡第 33至34頁),而已逾被告己○○實際如附表一編號6所取得報 酬,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外,其餘就被告己○○、丑○○如 附表一所示報酬,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證人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依提領金額之3%交付 被告辛○○作為報酬等詞(見本院卷㈠第444、446頁),惟經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丑○○並未給其薪水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25頁),而依卷內事證,除共同被告丑○○前開證詞外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 是實難僅依共同被告丑○○前開證詞即遽認丑○○確有依上開提 領款項比例交付報酬予被告辛○○,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末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 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不符,並於110年12月10日之日起失效,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 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己○○、丑○○、辛○○宣告強制工作,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車手 收水過程 報酬 1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4日18時46分許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戊○○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分期扣款,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09年12月14日1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0分)。 ⑵109年12月14日19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19時5分) ⑴29,123元。 ⑵20,012元。 楊淑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0,005元。 ⑵9,005元。 ⑶20,005元。 109年12月14日19時56分許至20時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全家蘆洲金華店。 辛○○ 辛○○交予丑○○後,再轉交己○○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⑴丑○○取得980元。 ⑵己○○取得490元。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假冒為臉書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09年12月14日19時25分許。 ⑵109年12月14日19時28分許。 ⑴29,985元。 ⑵15,123元。 楊淑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5,005元。 109年12月14日19時32分至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蘆興店。 辛○○ 辛○○交予丑○○後,再轉交己○○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⑴丑○○取得900元。 ⑵己○○取得450元。 3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20時11分許先後假冒為「486團購」會計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甲○○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帳戶遭扣款,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12月14日21時4分許。 99,987元。 周靜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5次。 109年12月14日21時15分至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蘆洲保正店。 辛○○ 辛○○交予丑○○後,再轉交己○○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⑴丑○○取得2,000元。 ⑵己○○取得1,000元。 4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3日20時許先後假冒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向乙○○佯稱近期有10筆信用卡交易,需辦理止付手續,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12月14日2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 31,790元。 周靜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30,000元。 ⑵2,000元。 109年12月14日21時38分、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辛○○ 辛○○交予丑○○後,再轉交己○○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⑴丑○○取得1,636元。 ⑵己○○取得818元。 109年12月15日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 49,992元。 周靜如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7次、10,000元1次。 109年12月15日0時5分至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蘆華店。 5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壬○○佯稱因系統疏失導致下訂多筆訂單需依指示解除,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09年12月14日20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0分)。 ⑵109年12月14日2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05分)。 ⑶109年12月15日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0分)。 ⑴99,987元。 ⑵99,982元。 ⑶99,989元。 周靜如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5次。 109年12月14日20時20分至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蘆洲洲正店。 辛○○ 辛○○交予丑○○後,再轉交己○○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⑴丑○○取得6,000元。 ⑵己○○取得3,000元。 20,000元3次。 109年12月14日20時33分至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前進店。 20,000元7次、10,000元1次。 109年12月15日0時5分至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蘆華店。 6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先後假冒為購物平台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子○○佯稱其信用卡遭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向銀行確認,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09年12月13日16時許。 ⑵109年12月13日16時16分許。 ⑴49,999元。 ⑵99,999元。 李翊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2次、9,000元1次。 109年12月13日16時5分至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蘆華店。 辛○○ 辛○○交予丑○○後,再轉交己○○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⑴丑○○取得2,780元。 ⑵己○○取得1,390元。 20,000元4次、19,000元1次。 109年12月13日16時24分至29分許。 不詳。 1,000元。 109年12月13日16時35分許。 不詳。 備註:【提領金額】、【報酬】欄,超過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均以實際匯入款項為準,不足部分,則皆以實際提領金額為準,小數點後並四捨五入計算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儲字第1110096589號函暨所附楊淑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㈡第73至7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2796卷第52至55、56至62、72至75、77至80頁、偵3593卷第45至50、51至53、35至48、76至82、83至84、415至465頁)。 ⑶丑○○、辛○○、己○○、「歐巴」之釘釘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各1份(見偵2797卷第59至77頁、偵3593卷第62至68、119至230、231至236頁)。 ⑷臺幣活存明細、購買MYCARD點數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796卷第233、239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辛○○、丑○○)各1份(見偵2797卷第189至193頁、偵3593卷第371至375頁)。 壹、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參、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儲字第1110096589號函暨所附楊淑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㈡第73至7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2796卷第52至55、56至62、72至75、77至80頁、偵3593卷第45至50、51至53、35至48、76至82、83至84、415至465頁)。 ⑶丑○○、辛○○、己○○、「歐巴」之釘釘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各1份(見偵2797卷第59至77頁、偵3593卷第62至68、119至230、231至236頁)。 ⑷台新銀行ATM之匯款交易明細1張(見偵2796卷第215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辛○○、丑○○)各1份(見偵2797卷第189至193頁、偵3593卷第371至375頁)。 壹、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參、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⑴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9321號函暨所附周靜如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2796卷第52至55、56至62、72至75、77至80頁、偵3593卷第45至50、51至53、35至48、76至82、83至84、415至465頁)。 ⑶丑○○、辛○○、己○○、「歐巴」之釘釘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各1份(見偵2797卷第59至77頁、偵3593卷第62至68、119至230、231至236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辛○○、丑○○)各1份(見偵2797卷第189至193頁、偵3593卷第371至375頁)。 壹、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參、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233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㈡第77至95頁)。 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9321號函暨所附周靜如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2796卷第52至55、56至62、72至75、77至80頁、偵3593卷第45至50、51至53、35至48、76至82、83至84、415至465頁)。 ⑷丑○○、辛○○、己○○、「歐巴」之釘釘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各1份(見偵2797卷第59至77頁、偵3593卷第62至68、119至230、231至236頁)。 ⑸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2796卷第273至275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辛○○、丑○○)各1份(見偵2797卷第189至193頁、偵3593卷第371至375頁)。 壹、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參、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233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㈡第77至9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2796卷第52至55、56至62、72至75、77至80頁、偵3593卷第45至50、51至53、35至48、76至82、83至84、415至465頁)。 ⑶丑○○、辛○○、己○○、「歐巴」之釘釘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各1份(見偵2797卷第59至77頁、偵3593卷第62至68、119至230、231至236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辛○○、丑○○)各1份(見偵2797卷第189至193頁、偵3593卷第371至375頁)。 壹、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參、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233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㈡第77至9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2796卷第52至55、56至62、72至75、77至80頁、偵3593卷第45至50、51至53、35至48、76至82、83至84、415至465頁)。 ⑶丑○○、辛○○、己○○、「歐巴」之釘釘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各1份(見偵2797卷第59至77頁、偵3593卷第62至68、119至230、231至236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辛○○、丑○○)各1份(見偵2797卷第189至193頁、偵3593卷第371至375頁)。 壹、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貳、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參、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丑○○ 2 三星手機(型號:Galaxy A83,門號:0000000000)1支。 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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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