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6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崇德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2月初止,在吳文飲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勝月國際家具有限公 司(下稱勝月家具行)擔任業務員,負責收取貨款之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如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蔡孟學 、江慶裕、莊瑞麟,分別於109年1月5日、1月30日、2月1日 向勝月家具行訂購傢俱,李崇德明知其於附表編號1「付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勝月家具行內,向蔡孟學收取如附 表編號1「貨款」欄所示金額之貨款;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 指示江慶裕、莊瑞麟,於如附表編號2、3「付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匯入李崇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李崇德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所收取 如附表編號2、3「貨款」欄所示金額之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5萬8,800元,均應核實交付予吳文飲,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 上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經 勝月家具行會計人員通知蔡孟學、江慶裕、莊瑞麟給付貨款 事宜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崇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崇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勝月家具行負責人吳 文飲、證人蔡孟學、江慶裕、莊瑞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蔡孟學提供之估價單2紙、李崇德名片1張、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江慶裕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 截圖1紙、李崇德名片1張、估價單5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3份、莊瑞麟提供之李崇德名片1張、估價單1紙、 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份、吳 文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汐止分行109年3月18日合金汐止字第1090000961號函所 附李崇德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 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7013號偵查卷第15、16、18至30 、32至35、41至43、66、68至74、82至83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後3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 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一己私利而 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完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收據1紙在卷可憑,並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自陳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倉庫管理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須 撫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①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現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5萬8,800元,屬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然被告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完畢,此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 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付款時間 貨款(新臺幣) 1 蔡孟學 109年1月6日20時許 2萬6,800元 2 江慶裕 109年2月10日13時47分 1萬6,000元 3 莊瑞麟 109年2月11日9時45分 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