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5號
PCDM,109,訴,145,202205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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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110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家誠



黃俊霖



吳銘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
00、10786、10787、17115、18816、18845、18931、29079、290
97、3287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4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戌○○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玄○○、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1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戌○○(微信暱稱「綁心」)、玄○○(業經本院判刑)、己○○( 業經本院判刑)、庚○○(業經本院判刑)、寅○(附表一編號 10、18、19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間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帳號暱稱「愛新覺羅」、「重 點」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戌○○負責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向車手收取贓款後繳回 給上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玄○○庚○○、己○○及寅○ 均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竟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 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愛新覺羅」指示玄○○庚○○、己○○、 寅○前往提款,嗣玄○○庚○○、己○○及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所得贓款,並將所提領贓款交 予戌○○原起訴書記載將犯罪所得交與玄○○再轉交戌○○,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再由戌○○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傳 遞詐欺金額,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嗣車手己○○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宙○○匯 款至方志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埋伏查獲,當場逮捕己○○,並扣有方志祥 之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4至6、8、12至13、15至21所示之人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暨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戌○○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 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14至2 35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戌○○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戌○○固不否認有認識證人玄○○庚○○、己○○及寅○ 等人,及其綽號為「仔仔」,之前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鳳旺食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云云。經 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該等告訴 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 由車手玄○○庚○○、己○○、寅○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並將領得贓款繳回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實,業 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玄○○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參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200號 卷第17至29頁、第41至52頁、第57至70頁、第79至91頁、第 285至299頁、第337至347頁、第359至367頁、第383至390頁 、第401至405頁、第509至511頁、108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 第35至45頁、第47至57頁、10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21至 37頁、第39至69頁、第509至517頁、108年度偵字第10787號 卷第501至509頁、108年度偵字第18816號卷第7至13頁、108 年度偵字第18845號卷第9至20頁、108年度偵字第18931號7 至13頁、108年度偵字第29097號卷第93至116頁、第117至14 0頁、108年度偵字第32872號卷19至28頁、第29至39頁、108 年度偵字第29079號卷第7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稱 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21至28頁、第155至 157頁、第189至191頁、第205至208頁、第261至263頁、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169頁、卷四第4 4至5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及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證據清單」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憑(參見附表一之「證據清單」欄),此部分事 實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戌○○有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前往提款、向車手玄 ○○、庚○○、己○○、寅○收取領得詐騙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等 工作: 
 1.證人即車手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自108年3月初透過 友人姚岱良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 作,而伊與被告戌○○係獄友,面試時有與被告戌○○見面,被 告戌○○亦有翻拍伊的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以微信上傳給詐欺 集團上面的人,一開始伊係回水予證人姚岱良,後來他退出 集團後,伊再找證人庚○○、證人己○○,證人庚○○再找證人寅 ○。通訊軟體微信「外務」群組中,暱稱「愛新覺羅」係大 陸機房幹部,暱稱「重點」是綽號「小江」,暱稱「我是誰 .誰是我」係伊,暱稱「Shiun」是證人庚○○,暱稱「Mila」 是證人寅○,暱稱「9453」是證人己○○,暱稱「綁心」是綽



號「仔仔」即被告戌○○,被告戌○○在臺北市○○區○○○路○段00 號1樓之鳳旺食品行工作。被告戌○○負責派卡、收錢,「愛 新覺羅」負責指揮伊等前往提領詐騙贓款,「愛新覺羅」會 在群組內指示提領那張卡及提領金額,要求伊等(包含伊、 證人庚○○、證人己○○、證人寅○、之前證人姚岱良亦在裡面) 去提領贓款,提領後伊會拍明細回傳,之後「愛新覺羅」會 要求伊等將款項拿至臺北市杭州南路交予被告戌○○。伊、證 人庚○○、證人己○○、證人寅○均有去提領贓款,伊等提領贓 款後錢均各自保管,之後贓款再交給被告戌○○,被告戌○○收 水後再將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每日提領贓款前一晚,被告戌 ○○會相約地點領取卡片,隔日「愛新覺羅」會在群組指示領 款及提領時間、金額,當日伊會在群組內回報欲回水,即逕 行前往被告戌○○工作地點將贓款及卡片交予被告戌○○。當初 因被告戌○○要求互相監視,故由伊和證人己○○一組,伊等領 款後,之後再去被告戌○○杭州南路之工作地點交款,伊等的 上線是被告戌○○等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0200號卷第21至2 9頁、第32頁、第297至299頁、第401至405頁、108年偵字第 10786號卷第14至17頁、第40頁、108年度偵字第10787號卷 第501至508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第205至209 頁、108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第42至45頁、108年度偵字第10 786號卷 第31至3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 戌○○係獄友,108年間伊有加入一個「愛新覺羅」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內有「愛新羅覺」、「重點」、被告戌○○及其他 人,「愛新覺羅」會在微信群組內指示何時去領款,被告戌 ○○在群組內之代號為「綁心」,通常「愛新覺羅」會在群組 內發訊息,張貼卡片及提領金額,倘若係伊分得卡片即由伊 去領取。提款卡通常是去便利商店領取的,之前一開始提款 卡係被告戌○○提供,伊提領贓款後係交給被告戌○○,因被告 戌○○擔任總收水,每次前一晚跟他相約地點,被告戌○○會將 卡片予伊,提領完後,被告戌○○再跟伊相約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的倉庫交卡片及錢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4 至47頁)。
2.證人即車手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自108年3月中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贓款之車手,集團成員有伊、被告戌○○( 綽號仔仔)、證人玄○○、證人己○○、證人寅○及其他不知名之 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微信「外務」聯繫,群組中暱 稱「愛新覺羅」、「重點」係上游,暱稱「我是誰.誰是我 」係證人玄○○,暱稱「Shiun」係伊,暱稱「Mila」係證人 寅○,暱稱「9453」係證人己○○,暱稱「綁心」是綽號「仔 仔」即被告戌○○。大部分均係「愛新覺羅」、「綁心」調派



任務指示領款,伊和證人玄○○、證人己○○、證人寅○等4人係 提款車手,接受上面指派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去提領贓款,提 領後款項均會各自保管,等被告戌○○聯繫,並相約指定地點 交予被告戌○○。被告戌○○則擔任集團成員派發卡片及收取車 手領回款項收水上繳之工作及發放車手每次提領款項之報酬 ,被告戌○○係伊詐欺集團之上游等語(參見新北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10200號第47至52頁、第285至289頁、第403至405頁 、108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第53至57頁、108年度偵字第1078 6號卷第57至67頁、第510至516頁、108年度偵字第29079號 卷第8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透過證人玄○○而 認識被告戌○○,被告戌○○的綽號為「仔仔」,伊於108年間 有加入「愛新覺羅」之詐欺集團,集團內有成立群組,群組 內有被告戌○○、「愛新覺羅」及其他不知名之人,被告戌○○ 在群組內之代號為「綁心」,伊加入集團後有去提領贓項, 「愛新覺羅」會發微信訊息指示提領那張卡,提款卡有時係 被告戌○○交付,有時係被告戌○○要求伊等去便利商店領取包 裏,伊提領後贓款是交給被告戌○○,有時被告戌○○會來跟伊 等收取贓款,有時伊等會拿至被告戌○○工作地點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店面後方倉庫將卡片及贓款交予被告戌○○等語 (參見本院卷四第48至51頁)。
3.證人即車手己○○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方志祥申辦之華南銀 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係綽號「仔仔」即被告戌○○ (微信帳戶為綁心)交付予伊的,用來提領贓款,另扣案之贓 款2萬元,係被告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伊,使用上開 華南銀行提款卡提領出來,之後再依指示欲交予被告戌○○。 伊自108年3月間經證人玄○○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贓款 之車手工作,當時證人玄○○有帶同伊與被告戌○○見面,當下 被告戌○○有告知係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再從提領款項抽取報 酬,伊係受被告戌○○指揮,並將每日提領贓款及卡片交予被 告戌○○。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微信「外務」聯繫,群組 中暱稱「我是誰.誰是我」係證人玄○○,暱稱「Shiun」係證 人庚○○,暱稱「Mila」係證人寅○,暱稱「9453」係伊,暱 稱「綁心」係被告戌○○(綽號仔仔),暱稱「愛新覺羅」會指 揮伊等去提領贓款,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被 告戌○○交付,密碼會張貼在微信群組內,被告戌○○會在每天 提領贓款後來收取今日提領之贓款,他工作地點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之「鳳旺食品行」等語(參見新北地檢10 8年度偵字第10200號卷第60至69頁、第72頁、108年度偵字 第32872號卷第23至24頁、108年度偵字第18816號第9至13頁 、108年度偵字第29097號卷第112至115頁、108年度偵字第3



2872號第23至27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21 至2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8年3月20日左右經證人玄○○介 紹加入詐欺集團,集團成員有伊、證人庚○○、證人玄○○等人 ,伊等均責責提領贓款。微信「外務」群組,暱稱「9453」 係伊,暱稱「我是誰.誰是我」係證人玄○○,暱稱「Shiun」 係證人庚○○,暱稱「Mila」是證人寅○,暱稱「綁心」係被 告戌○○(綽號仔仔),被告戌○○係伊加入詐欺集團始認識,見 過幾次面,他負責收取伊等領得之贓款。108年4月3日上午1 1時許,接獲「愛新覺羅」之指示去提領2萬元,伊提領後贓 款欲交予被告戌○○等語(參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200 號卷第287至291頁、第383至390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 第10184號卷第190至192頁、第261至263頁)。 4.證人即車手寅○於警詢時證稱:微信「外務」群組中共有7個 人,暱稱「愛新覺羅」、「重點」是係詐騙集團上游,暱稱 「我是誰.誰是我」係證人玄○○,暱稱「Shiun」係證人庚○○ ,暱稱「Mila」係伊,暱稱「9453」係證人己○○,暱稱「綁 心」係綽號「仔仔」,詐欺集團係由「新愛覺羅」、「綁心 」管理,「愛新覺羅」會在群組內指示持那張提款卡提領款 項,「綁心」則負責收水,而伊等4人則負責領提贓款,提 領款項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綁心」拿來的,密碼則 係「愛新覺羅」張貼在群組上,被告戌○○會在每日提領贓款 後來收取今日提領的贓款。伊曾提領過3次錢,均係「愛新 覺羅」透過微信指示伊去提領贓款,提領後錢係交予仔仔即 被告戌○○,有時被告戌○○會親拿卡片或親自來收錢,有時亦 會至被告戌○○工作的鳳梨酥店交錢。「仔仔」在群組內之暱 稱為「綁心」等語 (參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200號卷 第84至90頁、第146至147頁、108年度偵字第29097號卷第13 5至139頁、108年度偵字第32872號卷第37頁、108年度偵字 第18931號卷第9至13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伊透過證人庚○ ○而認識「仔仔」,並見過幾次面。伊有加入微信「外務」 群組,係108年3月間證人庚○○要求伊幫忙領款而加入群組, 群組內還有「仔仔」、證人玄○○、證人己○○及其他不認識之 人。伊係依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愛新覺羅」之指示去領款, 伊領款後贓款係交給「仔仔」,有時被告戌○○會親交卡片或 親自來收錢,伊等亦會至被告戌○○工作的鳳梨酥店交錢等語 (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0200號卷第293至295頁、第337至347 頁、第509至511頁)。
5.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相互一致,亦核與證人己○○遭扣案之 行動電話內仍有留存其與詐欺集團「外務」群組中針對進行 領款、回報領款情形或傳送提款交易明細照片等微信對話內



容相符(參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200號卷第173至214 頁),足認被告戌○○確有使用微信暱稱「綁心」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運作,且依集團運作模式,由「愛新覺羅」指示車 手玄○○庚○○、己○○、寅○去領款,「綁心」即被告戌○○提 供提款卡予車手去領款,車手玄○○庚○○、己○○、寅○領完 錢後即將卡片及詐欺贓款上繳給「綁心」即被告戌○○,被告 戌○○再繳給上游,以此模式循環提領贓款,是被告戌○○辯稱 無交付車手提款卡及收受車手交付之提款卡及詐欺贓款等情 ,均不足採。
(三)被告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自己之綽號為「仔仔」及工 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鳳旺食品(參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54頁),又微信群組內暱稱「綁心」之人為被告戌○○ ,業經證人玄○○庚○○、己○○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新北 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200號卷第403頁、第384頁),而由卷 附證人己○○扣案手機顯示「綁心」即被告戌○○在詐欺集團「 外務」群組中之微信對話內容以觀(參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 字第10200號卷第173至214頁),被告戌○○自108年3月30日起 至同年4月3日止,陸續傳送「今天休息(Shiun〈即庚○○〉:安 捏,浪費我昨晚獻出我的第一次)、辛苦了」、「(愛新覺羅 :我記得我給過好幾次網址了)網站查詢到件、去領有時也是 沒有,我上次也是查詢到件結果去領還是沒」、「(愛新覺 羅:本子、先拍給我我要核對)七件九台不是嗎?哥哥(即庚○○ )有空先麻煩拍一下」、「(愛新覺羅:要把上海送過去)我等 等送過去(Shiun:上海銀行送去哪裡)(愛新覺羅:送去給你們 )」、「上海的怎處理(新愛覺羅:先放著不要丟)」、「(愛 新覺羅:然後49張先往後收)我收了、49」、「(愛新覺羅:華 南洗一下、華南1:10查、郵局247在洗一次)今天一共幾台車 可以開?」等訊息在詐欺集團群組內,可見被告戌○○於上開 期間內持續不斷接受愛新覺羅之指令,並給予車手庚○○等人 指示及提醒,堪認證人玄○○庚○○、己○○、寅○所述上情非 屬虛構,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戌○○既係負責詐欺集團中交付 金融卡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上繳等工作,從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係為詐欺及彼此分 工,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 附表一之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
(四)再查,被告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26日以 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有罪(該案嗣於109年12月9日經最 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 認定被告戌○○於108年3月間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共犯包含證人玄○○姚岱良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戌○○於該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陳 稱:因之前服刑近10年,出獄後急欲賺錢,伊願意認罪,懇 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戌○○辯稱:被告戌○○出監急欲 尋找工作,始會誤入詐欺集團等語,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387號刑事判決書及相關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三 第221頁、第359至374頁),則被告戌○○就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另案審理中坦承認罪,卻於 本案審理時空言否認有參與其中,所述與另案所述完全矛盾 ,復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其於本案中所述方為真實,自 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戌○○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21),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戌○○與各次提款車手、「愛新覺羅」、「重點」及參與 各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戌○○此罪名(參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94頁、卷三第168頁),已保障被告戌○○之防禦 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戌○○就附表一所犯21次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考量被 告戌○○所犯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 、罪質不同,本院認為於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 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戌○○所 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 旨,爰均不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然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提款卡與收水工作,牟取不法利益,造成他人嚴重 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 再考量被告戌○○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擔任之角色、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所受之損失,兼衡其否認犯罪、 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扶養 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3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斟酌被告戌○○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循同一模式反覆從 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 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戌○○所犯各罪 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被告戌○○ 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就被告戌○○ 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二)查證人玄○○庚○○、己○○及寅○將領得之贓款交給被告戌○○ 後,被告戌○○尚須繳回詐欺集團,是難認被告戌○○對於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之款項有單獨之處分權或與其他共犯有 共同處分權。復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戌○○就本案犯行確有取得 犯罪所得及金額,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固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然該條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犯罪所得,仍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現金2萬元,為告訴人宙○○所匯款項,且係於1 08年4月3日扣得,堪認為被告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前開款項係己○○所提 領持有乙情,業據同案被告玄○○吳遠銘於警詢時之供述明 確(參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200號卷第20至21頁、第 58至60頁),而非被告戌○○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戌○○部分:被告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詐騙手法 ,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二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車手收取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由被告戌○○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因認被告戌○○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嫌云云(此部分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戌○○)。二、被告玄○○、己○○部分:被告玄○○、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戌○○庚○○、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21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連淑貞,施用如 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遂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人頭帳戶 。嗣同案被告庚○○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 樹林分行提款機,於108年4月1日下午2時48分許提領3萬元 及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提領3萬元,被告玄○○則在新北市○○區 鎮○街00號之郵局提款機,於108年4月1日下午2時56分許提 領2萬元、同日下午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2時58分 許提領2萬元,並將取回之犯罪所得交付該詐騙集團。嗣告 訴人連淑貞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玄○○、己○○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公訴人認被告戌○○玄○○、己○○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係以: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提款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扣案物翻拍照片等為據。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列被害人甲○○、告訴人申○○、告 訴人A○○、告訴人戊○○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帳戶之情事,固有附表二 編號2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為憑,惟其等匯入之 款項或因帳戶經圈存警示、或因不明原因,並無經人提領之 紀錄,亦有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如附表二編號2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因上開部 分並無被告戌○○於被害人甲○○、告訴人申○○、告訴人A○○、 告訴人戊○○匯款後,持其等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畫面,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戌○○就此部分之詐欺取 財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能 證明被告戌○○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戌○○無罪之諭 知。
(二)起訴書雖另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記載告訴人巳○○於108年3 月18日因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6所載時間、地點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 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記載告訴人卯○○於108年3月22日因受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載



時間、地點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金額至如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然觀諸上 開2個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7頁、第98之5 至98之6頁),告訴人2 人分別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7 所示款項匯至上揭帳戶後,固有經人持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之 情事,然該提領時間均非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三所列之同案 被告玄○○庚○○、己○○、寅○所提領,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 開款項係同案被告玄○○庚○○、己○○、寅○或被告戌○○提領 之事實,是就告訴人巳○○卯○○詐騙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6),無證據顯示被告戌○○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不能證明被告戌○○有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本院自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戌○○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追加起訴書雖於附表一編號21記載告訴人連淑貞於108年3月 31日因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1 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金額至元大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然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表(參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卷第21至22頁 ),告訴人連淑貞將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款項匯至上揭帳戶 後,固有同案被告庚○○持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之情事,業據同 案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檢察官雖提出監視器取款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參見108年度 少連偵續字第3卷第16頁反面頁)而認定被告玄○○涉犯本案 之犯行,然觀之卷內該3 張照片,為嫌疑人於108年4月1日 下午2時56分至58分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鎮○街 00號之郵局提款機提領現金之黑白畫面(即領取附表一編號 21 部分6萬元款項),惟該畫面中之人,頭部戴著安全帽, 臉部全被安全帽所遮蓋,且黑白影像畫面並非清楚,實難辨 識該人之特徵與被告玄○○有何相似之處。再參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庚○○、己○○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無從辦識上開提 款之人為何人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9至170頁),從而 ,尚難僅以上開模糊之監視器取款畫面翻拍照片3 張,逕認 該畫面照片中之人係為被告玄○○本人。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上開款項係被告玄○○、被告己○○提領之事實,是就告訴人連 淑貞遭詐騙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玄○○、被告己○○就此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證明被告玄○○、被告己○○有 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玄○○、被告 己○○無罪之諭知。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戌○○應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共同負責。追加起



訴書雖認被告玄○○、被告己○○尚參與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提 領行為。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 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 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戌○○ 除參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行為,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2 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外,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戌○○有參與 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之事實;被告玄○○除實行前揭附表一編 號1、3至6、8之提領行為,侵害附表一編號1、3至6、8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外(本院另行判決),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玄 ○○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1之提領行為之事實;被告己○○除實行 前揭附表一編號9至15、17之提領行為,侵害附表一編號9至 15、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外(本院另行判決),卷內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己○○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1之提領行為之事實。衡酌此類 詐欺犯罪型態內部分工精細,有擔任機房負責詐騙被害人者 、有擔任水房負責蒐購人頭帳戶者、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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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