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88號
CHDV,110,訴,38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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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羅婉嫺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被 告 黃錫銘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36萬3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09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係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自民國(下同)97年 起,被告陸續向原告借貸共計132萬6千元。明細如下:①9 7年11月7日,被告借款80萬元,約定98年底還清,原告於 9 7年10月24日、27日、28日及11月7日,自原告設於合作 金 庫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14萬元、18萬元現金及匯款36 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②104年7月23日,被 告借款66000元,約定於104年9月30日前還清,原告係依被 告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母黃吳翠屏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以為交付。③104年7月27日,被告借款5萬元,約定按月返 還1萬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以為交付。④104年7月31日,被告借款10萬元,約定 按月返還1萬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設於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以為交付。⑤104年8月21日,被告借款8萬元, 約定於104年9月底前按月返還1萬元以上,原告以現金交付 與被告。⑥104年8月24日,被告借款23萬元,原告以現金交 付與被告。嗣被告陸續清償236000元,且其中23萬元係對⑥ 之借款先為清償,惟就剩餘109萬元(下總稱為系爭借款, 個別借款則各略稱為借款①至⑤)再無清償。另訴外人黃吳翠 屏為被告之母,被告並聘僱看護負責照顧其母之事宜,然就 看護費被告無力支付,要求原告代為負擔,原告自104年3月



起至107年4月間,皆每月匯付6000元不等之金額至吳黃翠屏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計21萬5千元(下稱系爭看護費用) ,被告對此代墊款項亦迄未返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併依委 任之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看護費 用。倘法院認兩造間不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即依無因管理之 關係,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 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看護費用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
(一)被告前婚姻於84年間離婚,育有二女。被告係於91年間 與亦有二女之原告結婚。被告為長子,被告之父於99年3 月30日死亡,被告與母親之戶籍一直設在彰化縣○○市 ○○里○鎮街00號(下稱被告戶籍地房屋)。被告為照 顧母親與原告及原告的二位女兒,乃在台中與彰化兩地 奔波居住。被告在73年間前婚姻中取得被告戶籍地房 屋。在109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被告戶籍地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前婚姻所生二位女兒所有,因而引爆 原告不滿,原告在109年8月中先更換台中住處房屋的門 鎖,讓被告無法進屋,嗣將被告衣物郵寄回被告戶籍地 房屋。被告母親在68年8月14日登記取得彰化縣○○市○ ○里○鎮街00號房屋。嗣將該屋於81年12月22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出售 他人,所得價金,除償還原來的房屋貸款外,原告要求 將剩餘款項交由原告管理(當時,完全沒有提及所謂借 款未還之事)。被告基於此房屋乃母親所贈而來,遂由 母親決定用以清償被告戶籍地房屋之貸款,以減輕被告 每月支出繳納貸款之壓力,此一情況,更是引起原告不 滿,原告多次以電話騷擾、辱罵被告之母。原告於90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台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所有權(下稱原告房屋)。先在同日向第七商業 銀行貸款,嗣於92年4月14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登記抵押轉 貸,再於94年2月2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登記抵押轉貸,復 於104年7月17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登記抵押轉貸,最後在1 10年3月23日增加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2000萬元予 原告及原告與其前夫所生之女兒,用以擔保110年3月12 日之金錢借貸及自107年1月1日之金錢借貸。此乃虛偽 抵押權,設定目的是因原告將與被告離婚,原告為了防 止被告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二)兩造為老師退休,都領有退休金並享有優惠存款。被告



經審定之公保養老給付所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331590 0元,目前分為0000000元,利率百分之10及0000000元, 利率百分之18二筆。被告眼力不斷退化,110年4月間醫 院診斷書載為(雙眼夜盲症),102年12月20日初診,右 眼裸視視力為0.2,經萬國視力最佳矯正視力為0.7。左眼 裸視視力為0.02,無法矯正。目前雙眼裸視視力,右眼為 0.02,左眼為0.01,均無法矯正,兩眼視野缺損均〉20db 。被告在與原告結婚前,就有幫原告繳納前述原告房屋預 售屋訂金、簽約金及開工款共計110萬元及5期的工程進度 款,各期9萬元,共計45萬元;且支付房屋增建工程39萬 元與屋頂鐵架搭建工程98800元(下稱系爭原告房屋款, 共0000000元)。兩造婚後,被告除繼續幫原告繳納該屋 房屋貸款外,還幫原告繳納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長盛還本 終身保險之保險費共計0000000元(下稱系爭保險費)。 原告於婚後即管理被告的銀行存款,尤其是前述退休金優 惠存款。當被告患雙眼夜盲症後,更由原告持被告之銀行 提款卡去ATM提領現金,且均遭原告據為己有。因被告母 親發現前情,要求被告向銀行申請變更密碼,取消VISA卡 及ATM提款卡,目前使用存摺領款(由被告母親代領)。 因而引發原告不滿,原告於110年2月8日至被告戶籍地房 屋即被告母親居住處吵鬧,且欲動手,但遭外籍看護工阻 擋。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證據可採,兩造夫妻多 年,若真有借貸,被告亦早已清償,原告不可能長達十餘 年,眼見被告持續投資股票而不追索借款債權。且夫妻間 清償債務,根本不太可能會留下書面證據,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後段,改變舉證責任分配,由原告舉證證明 被告沒有清償。益以被告由家人陪同就醫檢查確實已患有 帕金森失智症,目前是輕度失智,原告提出之證據可能是 介入誘導所得,不具證據能力。系爭看護費用,是由原告 持有管理被告之金錢所匯,非原告資金。又夫妻同財共居 ,被告母親的奉養屬兩造家庭生活支出,故原告依委任、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此外,91年9 月間,原告有資金需求,向被告之母借款280萬元,同意 於94年底還清。被告之母係提供其名下房地,以被告名義 向銀行抵押借款280萬元,再轉借與原告。原告於96年9月 7日償還借款本金131萬元,連同之前償還的本金805096元 ,尚欠本金684904元,一直拖欠不還。經被告之母迭催, 被告無奈之下,於97年11月間幫原告償還予被告之母(下 稱系爭被告幫還款)。若法院核認原告請求有理,被告則 以前述被告代繳之系爭原告房屋款0000000元、系爭保險



費0000000元及系爭被告幫還款684904元予以抵銷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之母為黃吳翠屏,僱有看護 照護,並兩造婚後被告積欠原告如上之系爭借款、系爭 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除否認積欠原告金錢債務外,餘未 爭執,不爭執部分並有相符的身分證、戶籍謄本影本在 卷可稽,自係真實可信。
2、系爭借款①②③④⑤,原告提出借款人為被告簽名之借據為證 ,被告雖辯稱現有失智症,對借據沒有印象,無法確認 借據上簽名之真偽,故否認簽名為真正等語。惟原告另 提出卷附105年9月20日由原告女兒甲○○、施品如委託被 告處理甲○○、施品如所有位於彰化市○○路○段000號鄰曉 陽路一樓出口前通道被占用事件,經被告簽名為受委託 人之委託書影本。經證人甲○○證述,其確有書立此委託 書由甲○○、施品如與被告簽名於上,由被告持憑處理隔 壁機車行經常占用一樓出口前通道之事等語,應可信屬 被告之簽名。爰據之比對系爭借款①②③④⑤之借據上被告之 簽名,依肉眼觀察其筆跡、筆順、特徵等應屬相符,堪 予採信為被告所簽署者。此部分被告請求送請鑑定筆跡 ,本院綜據被告現時因眼疾等,簽名幾已變形,此有卷 附其於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上簽名可參;何況 被告係自承失智對借據無印象,並非逕指原告犯有偽造 簽名罪責等情,故本院尚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從而, 應認兩造應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又原告對於已交付借款 與被告之證據如上,就系爭借款②③④⑤部分,已有相符的 匯款單據可證。就系爭借款①部分,參酌被告於97年9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於股市之交易有200多筆,含括大量 的股票融資買入、賣出與追繳賣出之紀錄,有卷附統一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覆函本院被告設於該公司帳戶之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稽,其中被告經追繳之日期恰亦符 合系爭借款①,原告主張交付現金與被告之97年10月24日 、10月27日、10月28日。並以97年9月15日美國投資銀行 雷曼兄弟聲請破產,由美國次級房貸危機進而擴大為全 球金融危機,台股亦受到巨大衝擊,為社會週知之事實 ,關聯至被告的股市投資,向原告借貸,應屬合理,而 堪信系爭借款①亦屬已交付與被告為有據可採。至於被告 抗辯如上,指系爭借款時間已久,且被告之金錢與金融 卡前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兩造結婚迄今十餘年,被告 應無積欠原告金錢債務之可能,且此情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後段,改變由原告證明被告沒有清償等語。既



經原告否認,復迄查無其他積極可採之證據,且夫妻間 金錢之借貸,基於情感,何時討償難斷,系爭借款亦顯 無何異常情事,有需基於公益、公平,而予以轉換舉證 責任之必要,故本院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尚難憑採 。
  3、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否認,抗辯 如上。經本院衡酌被告母親本未與原告同住,依民法第1 114條,難認原告對被告母親有法定扶養義務。惟參據原 告提出在卷之錄音譯文(109年11月26日、11月19日)相 關內容,女(原告)稱「……你叫我替你出六千塊的看護 費寄到你媽媽國泰世華的簿子……,你媽說要分期還給我 ,你有說過啊。」、「……叫你媽媽趕快還啊,就是我替 你出的看護費,你也有出啊,因為有時候你會出個一兩 個月,大部分都是我出的,你出的話我也不會跟你要回 來,是我出的部分我要要回來,你覺得有沒有道理,為 什麼你兄弟姐妹都沒有出,為什麼要叫我出啊。」等語 。顯然被告抗辯意指,系爭看護費用是兩造夫妻生活為 孝養被告之母,合意(共同意願)匯付與被告之母,並 非被告(相對己意)委任原告或原告無義務,但為被告 管理事務所為等語可加採取。否則,原告用語寧不使用 「你託我匯看護費用」(委任)、「我幫你匯看護費用 」(無因管理),而直白口稱「你叫我替你出(看護費 用)」(共同意願)。從而,原告據委任或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看護費用係無理由。且原 告既依上開與被告之共同意願匯付系爭看護費用與被告 之母,就對被告之母有法定扶養義務之被告言,原告之 匯付系爭看護費用即屬與被告間之契約所為,並非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按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之明 文,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的法律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 看護費用亦與法不符。
  4、被告抗辯抵銷部分,原告否認可採,陳稱略以,答辯狀用 語以被告之母希望表明之內容,原告認非被告本人之意 思,無從作為被告之主張。且就被告之母稱系爭原告房 屋款,被告主張抵銷一節,自須證明房屋之買賣價金應 由原告全額負擔與被告支出之0000000元係為原告墊付之 買賣價金,惟兩造從未達成上開事項之協議,故難認被 告對原告有0000000元之債權。系爭保險費一節,於89年 間係由原告要保,嗣於104年9月間,被告因投資失利而



有保單借款之需求,遂要求原告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 保單於109年期滿,兩造均屬受益人,保險公司遂固定於 每年6月20日各給付3萬元之保險金予兩造,故被告確有 受領上開保險金,被告之母係嚴重曲解。系爭被告幫還 款一節,原告固簽立借據,約定由被告之母持其名下不 動產,以被告名義向銀行借貸280萬元,再貸與原告。詎 280萬元匯款入被告帳戶後,被告並未將款項交與原告, 原告所以清償被告之母131萬元、805096元,係因基於與 被告之夫妻關係,故深信被告將交付前述280萬元,然原 告自始皆未獲得上開款項等語。經本院按諸「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之明文,而審酌如下:
  ㈠被告訴訟代理人依卷附民事委任書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與第2項所列行為之完整代理權,且於答辯狀說明 被告已有輕度失智之情,其答辯狀用語所稱被告之母希望 表明之內容,無非輔助被告之記憶所為,故答辯狀既已明 確表示被告抵銷之意思表示,本院應認被告已為此抵銷行 為,自應加以裁判。
  ㈡系爭原告房屋款部分,就系爭原告房屋係於90年間買的預 售屋,兩造且於91年間結婚,則房屋有作為兩造婚姻住處 之規劃自屬無疑。故兩造為營婚姻生活買受系爭原告房屋 ,就被告抗辯,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但被告實有出資部 分,允屬夫妻共同財產之爭執。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共有的關係未消滅前,被告抗辯的出資部分,其性質尚不 屬得為主動抵銷之債權。從而,被告抗辯得以其出資抵銷 其欠原告之債務,即未符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之要 件,本院未足採取。
  ㈢系爭保險費部分,原告陳稱之「由原告要保,嗣於104年9 月間,被告因投資失利而有保單借款之需求,遂要求原告 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保單於109年期滿,兩造均屬受益 人,保險公司遂固定於每年6月20日各給付3萬元之保險金 予兩造」,被告未加爭執。從而,此部分之保單權益與保 費繳納爭執,尚涉及兩造與保險公司三方之契約關係,於 被告未證明已經計算與協議被告究應取得如何之權益前, 未堪認屬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得予抵銷之狀態,故被告 抗辯以系爭保險費抵銷部分,本院亦難採取。
  ㈣系爭被告幫還款部分,依卷附借據影本內容,原告固不爭 執於借據上簽名為借款人,並借據上亦經被告之母蓋章載



明於97年11月7日還清所借餘款684904元之情。惟原告爭 執其並未取得借款,而相關借款被告不否認係由借款銀行 撥付至被告帳戶,則被告就此款已交付與原告自有證明之 責。但被告迄未舉證足採,被告抗辯以系爭被告還款抵銷 原告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一節,自難加採取。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10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應准。逾此範圍,係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均與法相合,本院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  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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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