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號
CHDM,111,金訴,2,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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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廷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蕭凱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3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13號、110年
度偵字第1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元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昀廷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謝昀廷於民國109年12月間,與其兄謝旻諴一同加入由陳育 琦(暱稱「七七乳加巧克力」)、張友瑞(暱稱「海尼根」 )等人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謝昀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另案〉,尚未確定)。謝昀廷為 賺取收購帳戶之報酬,除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欺工具及擔任 車手之工作外,另替陳育琦張友瑞對外收購帳戶。謝昀廷蕭凱元均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 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提領,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謝昀廷更曾任 該詐欺集團之車手,知悉該集團為至少三人所組成之集團, 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謝昀廷蕭凱元 聯繫,告知蕭凱元提供帳戶可以給予新臺幣(下同)4萬等 語,蕭凱元遂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交付蕭凱元所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章予謝昀廷謝昀廷取得蕭凱元中國信 託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藉該帳戶申請成立 現代財富公司會員帳戶,之後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謝文秩陳世杰何瓊瑛許應毅,使謝文秩陳世杰何瓊瑛許應毅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蕭凱元中信



帳戶後,隨即由不明之人將款項轉帳後再再轉帳或提領,而 斷絕警方追緝款項之去處,以此方法致款項之去向不明。三、案經謝文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世杰訴由宜 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何瓊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謝文秩陳世杰何瓊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審 判外之陳述,且證人謝文秩陳世杰何瓊瑛於本院審理時 已到庭作證,證述內容與警詢證述內容一致,而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情形,故證人謝文秩陳世杰何瓊瑛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許應毅所提出LINE對話之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433至 477頁),經被告謝昀廷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然 上開LINE對話之列印資料,為許應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內容,經以電磁方式留存於電腦或手機等硬體設備內, 再將設備內電磁紀錄的電子文件輸出、列印成紙本文件,係 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的準文書轉 變成同法第165條的書證。且上開對話內容並非要證明許應 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中所談論之內容是否為真實,而係要 證明確實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許應毅曾有對話,並導致被 害人許應毅有後續匯款之行為,只須證明有客觀情境存在即 已足夠,而無須探究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之真實性,非屬 傳聞法則所排除之對象,且LINE對話之列印資料無遭變造、 竄改之跡象,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謝昀廷蕭凱元固坦承蕭凱元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謝昀廷謝昀廷並將上開蕭 凱元中國信託帳戶交予張友瑞陳育琦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被告謝昀廷辯稱:我們是做比 特幣買賣,投資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出帳戶,一種是出錢, 他們說我去收帳戶會有介紹費,且會給蕭凱元4萬元,所以 我把蕭凱元帳戶交給陳育琦(於審理中改稱張友瑞),但是 因為他們沒有給我錢,所以我也沒辦法給蕭凱元,不知道是 詐騙跟洗錢等語;被告蕭凱元辯稱:不知道是詐騙跟洗錢等 語。經查:
㈠被告蕭凱元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將蕭凱元所申設中國信 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謝昀廷謝昀廷並交付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友瑞陳育琦,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機房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騙取謝文秩陳世杰何瓊瑛、許 應毅金錢之事實,除被告蕭凱元謝昀廷之自白外,另有證 人即告訴人謝文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所提供之LINE對話 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杰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所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證人即告訴人何瓊瑛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所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 截圖;被害人許應毅之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許應 毅所提供之LINE對話列印文件,而蕭凱元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內,亦確實有謝文秩陳世杰何瓊瑛許應毅所匯入之金 錢,並於110年1月27日15時01分許遭不詳之人轉帳70萬元到 蕭凱元所配合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內,再由不 詳之人於110年1月29日匯款698,222元回蕭凱元中信帳戶內 ,並隨即遭不詳之人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蕭凱元帳戶 內之金錢轉出致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去向不明等情,有蕭凱 元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偵10315卷第153頁),故蕭凱元 中信帳戶被用以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謝文秩陳世杰何瓊瑛許應毅及洗錢工具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謝昀廷知悉該帳戶用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⒈被告謝昀廷與其兄謝旻諴於109年12月30日前即加入陳育琦所 屬之詐欺集團,謝昀廷並於110年2月4日與康凱翔一同前去 提領詐騙款項,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另案判決認定 被告謝昀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全卷卷宗(即本案追加起訴 之案件,惟兩案除被告謝昀廷外,其餘被告不同,而謝昀廷 就本案聲請調查多項與另案被告無關之證據,故兩案無法同 時審結,然被告謝昀廷在另案中委任本案相同辯護人,兩案 均經實質審理、提示相關卷證,於本案中又再重新提示另案 證據予以被告謝昀廷防禦之機會)。 
 ⒉被告謝昀廷於109年12月30日前即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謝昀廷並依照其詐欺集團上手張友瑞之指 示,前往銀行設定帳戶,嗣後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有謝 昀廷與張友瑞之對話紀錄(另案勘查報告卷三第158至162頁 )、謝昀廷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證(另案偵2482卷 第201至213頁)。
 ⒊被告謝昀廷在109年12月30日前往銀行設定帳戶時,與其上手 張友瑞對話時,就提及:「謝昀廷:現在不給我加、他說正 常公司的戶頭不會這樣換來換去」、「張友瑞:跟他說這是 電商帳號、每次使用都不一樣。」、「謝昀廷:但是他說如



果要換,要找警察來,驗證帳戶後才能換,而且他剛剛說到 如果額度少的話用匯款的就可以了,不用用到約定帳戶」等 語(另案勘查報告卷三第158至162頁),而被告謝昀廷在11 1年1月7日到2月3日間,分別由張友瑞陳育琦陪同,在110 年1月7日提領80萬元、1月12日提領45萬元、1月19日提領20 萬元現金,期間帳戶內並有69筆將匯入該帳戶內之金錢轉帳 出去之紀錄,有交易明細表可查(另案偵2482卷第201至213 頁),可知被告謝昀廷最遲在109年12月30日時,就清楚知 悉張友瑞等人絕非從事合法的比特幣投資,否則不用編竄「 電商」等說詞來取信行員,被告謝昀廷也從行員處確定知悉 合法公司不會以此種方式使用帳戶,然仍繼續幫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甚至協助本案收購帳戶。
 ⒋而本案發生之同時,被告謝昀廷之兄謝旻諴亦收購康凱翔之 郵局帳戶,並於本案發生之後,謝旻諴招募康凱翔擔任提款 車手,由謝昀廷在109年2月3日將康凱翔之郵局帳戶存摺交 還予康凱翔謝昀廷並與康凱翔一同前去郵局提款,謝昀廷 在郵局中裝作不認識康凱翔,而以LINE負責指示、監督康凱 翔行動,並預計擔任收水,然康凱翔遭員警當場查獲,謝昀 廷以LINE要求康凱翔繼續欺瞞員警及刪除兩人之對話紀錄後 ,謝昀廷並將兩人對話收回,並立刻將暱稱更改掉;而謝昀 廷於員警詢問時,並否認與康凱翔一同去郵局,亦否認為傳 送LINE訊息之人等情,均經本院另案認定明確。 ⒌故被告謝昀廷至遲在其109年12月30日提供帳戶時已知悉其提 供帳戶、收購帳戶之目的均非作為合法使用,且至少於其11 0年1月7日擔任車手時,即知悉該詐欺集團組織分工龐大, 有包含張友瑞陳育琦及「公司」其他人負責詐騙或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另有人負責收購帳戶、有人負責提款 ,而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所構成之詐欺集團,仍為詐欺集團 收購蕭凱元之帳戶。
㈢被告蕭凱元知悉該帳戶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⒈被告蕭凱元固辯稱:謝旻諴說是要投資虛擬貨幣,不知道會 用來詐騙等語。然而被告蕭凱元歷次辯解如下: ⑴於110年3月15日警詢時稱:在110年1月中,謝昀廷跟我說租 一個帳戶4個月可以得5,000元,但我沒有拿到錢,我前幾天 要轉帳給我妹妹時,無法使用帳戶,才知道遭凍結等語。 ⑵於110年3月29日警詢在律師陪同下改稱:我在110年2月初將 帳戶交給我同學謝昀廷作為比特幣網路投資使用,再過3、4 天要求歸還帳戶時,謝昀廷就聯絡不上了等語。另經被告蕭 凱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付律師費,是我朋友幫我請 律師的等語(但否認朋友與本案有關)。




⑶於110年9月偵訊時,經檢察官查得被告蕭凱元尚且積欠車貸 逾期未還,而詢問蕭凱元如何有本錢投資後,蕭凱元方改稱 :一開始謝昀廷說我只要出帳戶就好,他說賺到錢就六四分 ,我六、謝昀廷四,我們投資比特幣部分是用紙飛機聊,但 警察跟我說留著沒有用,叫我把他刪掉等語,惟於開庭最後 為認罪之表示。
⑷經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被告謝昀廷允諾要提供4萬元報酬,被告 蕭凱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
 ⑸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謝昀廷是說開帳號有4萬元獎金,我後來 有跟堂姐借錢要當投資的本錢,但是謝昀廷就失聯了等語。 ⒉又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 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故如 係合法投資事業,實無可能發生需要使用他人帳戶才得以投 資之情形,也無合法公司會將公司的資金放在完全不認識之 人的帳戶內。而本件被告蕭凱元只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4 萬元之獎勵,或被告蕭凱元不須提供本金,就可以有人代為 操作比特幣獲利,無論被告蕭凱元持何種辯解,均顯非正常 之商業活動範圍,任何智識正常之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 。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謊稱 投資、博奕來吸收人頭之情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 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 賣出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 遮斷金流之工具,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 或預見。被告蕭凱元自稱:是真的要投資虛擬貨幣,也有研 究等語,然從網路上搜尋虛擬貨幣投資等關鍵字,即可見多 則虛擬貨幣之投資詐騙新聞,被告蕭凱元如確實有研究虛擬 貨幣之投資,更應查詢到眾多詐騙資訊。
⒊且被告蕭凱元歷次供述,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均不同。而本案甫發生不久被告蕭凱元即遭約談,被告蕭凱元應記憶猶新,如僅為單純之投資事件,被告蕭凱元豈需編竄出如此多版本之說詞。而被告蕭凱元自稱與謝昀廷在「紙飛機」上討論投資的事情,又自稱要給謝昀廷本金時找不到謝昀廷等語,然被告蕭凱元竟在帳戶尚未取回、且取走帳戶之謝昀廷又失聯、帳戶遭警示、被通知涉及詐騙、甚至委任過律師陪同警詢(但由友人支付報酬)、知悉謝昀廷遭羈押之情況下,將蕭凱元自稱有利於其與謝昀廷2人之對話內容刪除一空,被告蕭凱元甚至供述稱:是警察叫我刪掉的等語之顯然不合常理之說詞,更可見被告蕭凱元得以預見其所為有涉及詐欺情事,故將其與謝昀廷交談之證據資料予以抹除。 ⒋故被告蕭凱元已可知悉其提供帳戶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卻為 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將上開帳戶率爾交付謝昀廷,容 任謝昀廷恣意使用,其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他人使用之事及被作為 洗錢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昀廷本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在該集團擔任過提款車之 工作,知悉集團成員有陳育琦張友瑞及「公司」內不詳電 話機房人員,參與完成整個詐騙任務之人數勢必為三人以上



;而被告蕭凱元為外圍人員,實際與蕭凱元接觸之人僅為謝 昀廷1人,只知悉謝昀廷在積極收購帳戶。故核被告謝昀廷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蕭凱元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 告2人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蕭凱元之存摺、提款卡、印鑑、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被告謝昀廷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蕭凱元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謝昀廷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正 犯之原因,係以被告謝昀廷於本案發生後之110年2月3日於 同一詐欺集團內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作為論據,然 謝昀廷自己曾擔任車手及監視康凱翔去臨櫃提款,均為被告 其他案件之詐欺作為,而每個詐欺案件之因果歷程不同,應 可獨立區分。就本案而言,被告謝昀廷收購蕭凱元帳戶為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而被告謝昀廷收購蕭 凱元帳戶之目的,亦係要賺取收購帳戶之報酬,從卷內證據 僅知被告謝昀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害謝文秩陳世杰何瓊瑛許應毅犯行部分,犯意聯絡範圍僅在於收購帳戶, 檢察官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謝昀廷在本案針對謝文秩、陳世 杰、何瓊瑛許應毅遭詐騙部分,從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 犯罪到犯罪終了,被告謝昀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 犯意聯絡,故應認被告謝昀廷僅成立幫助犯。又共同正犯與 幫助犯間,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 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謝昀廷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判決有期 徒刑3月,謝昀廷入獄服刑1日後,隨即於109年11月23日繳 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 犯。被告謝昀廷才犯下刑罰,於執行完畢不到2個月內又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組織,並繼而犯下本件數件詐欺犯行、幫助 詐欺犯行,顯然過去刑罰之執行不足以使被告謝昀廷警惕要 守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為累犯之加 重而有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法 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被告蕭凱元雖不斷翻異說詞,然其曾於110



年9月30日最後一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仍應 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謝昀廷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先加 後減;被告蕭凱元則有上開2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謝昀廷蕭凱元提供蕭凱元之銀行帳戶及身分 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另考量被告2人雖為了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並造成 告訴人謝文秩陳世杰何瓊瑛、被害人許應毅共計75萬元 之財產損害,然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獲利。而被告2 人雖與到庭作證之告訴人謝文秩陳世杰何瓊瑛達成和解 ,並約定於112年3月後開始給付賠償金額,然依和解內容尚 無法知悉被告2人是否會遵期履行賠償;另審酌被告謝昀廷 自始否認犯行,被告蕭凱元雖曾坦承犯行,然又翻異供述, 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謝昀廷國中畢業之學歷,現 在做臨時工,在工地工作,未婚,家中還有爸爸、哥哥,媽 媽已經很久沒有連絡;被告蕭凱元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超 商及餐飲業,現在是物流司機,與謝昀廷是高中同學(兩人 均未完成高中學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蕭凱元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呂凱、黃淑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法 1 謝文秩於110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自稱為「FCE陳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該成員便向謝文秩誆稱可下載交易APP並購買虛擬貨幣,且要先依指示匯款入金,謝文秩遂誤信為真,於110年1月28日15時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謝文秩所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蕭凱元上開帳戶內。 2 陳世杰於110年1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架設自稱為「FCE」之虛擬貨幣買賣平台網站,且要先依指示匯款入金,陳世杰遂誤信為真,以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於110年1月27日11時56分、11時58分、12時、12時1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蕭凱元上開帳戶內。 3 何瓊瑛於110年1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自稱為「JEFF」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該成員便向何瓊瑛誆稱可下載交易APP「FCE」並購買虛擬貨幣,且要先依指示匯款入金,何瓊瑛遂誤信為真,於110年1月27日14時5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何瓊瑛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45萬元至被告蕭凱元上開帳戶內。 4 許應毅於110年1月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自稱為素人股神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該成員便向許應毅誆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且要先依指示匯款入金,許應毅誤信為真,於110年1月27日12時2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許應毅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10萬元至被告蕭凱元上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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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