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1行更正為「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0前某日,經邱奕勝轉介 ,同意將其委託邱奕勝保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月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 ,租借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黃志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國泰世華銀行110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7709號 函檢附之程杰弘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3、國泰世華銀行110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6839號 函檢附之梁瑋諺、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8926號 函及所附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5、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9315號 函。
6、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帳戶詐欺款項照片8張。 7、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1、74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刑 事判決【梁瑋諺】。
8、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告訴人李心雅、洪迺琇】。
二、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幫助犯,其參與程度不及實際為洗錢構成 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助長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願賠償 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已與告訴人李心雅、洪迺琇達成調 解,並均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李心雅、洪迺琇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105、113至115、119頁),另 告訴人張依鳳則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其 洽談和解事宜,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已有積極彌補上開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舉措,自應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各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及被 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母親、從事製造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業與告訴人李心雅、洪迺琇達 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上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上開告訴人損失,被告應知所 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 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上開金融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交付金融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有獲得現金2,5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5
3、114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心雅、洪迺琇達成賠償之 合意,分別賠償上開告訴人各3萬元完畢,已如前述,該金 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 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未 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 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提 領工具亦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 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 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提領工具尚為存在,且該金融帳戶 、提領工具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472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 提領運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竟仍基於洗錢 及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路邊, 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震益」之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 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李 心雅、洪迺琇、張依鳳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後再轉匯至黃志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心雅 、洪迺琇、張依鳳發覺受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心雅、洪迺琇、張依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10年1月間因為想要跟銀行貸款,銀行說伊條件不符,所以就在網路上找小額貸款,對方有提供LINE,伊就加對方LINE聯繫,對方說可以幫伊做信用額度,所以就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當面把資料交給自稱「唐震益」的男子,對方說需要3-4個月時間幫伊做信用額度云云。經查:被告不知「唐震益」之真實姓名及其所任職貸款公司,僅與對方見過一次面而不熟識,卻逕自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對方使用,核被告所為,已然有違常情;又辦理貸款者所核貸款項數額係以其銀行徵信結果為依據,被告辯稱其貸款需先由對方包裝製作金流,始能申辦,核與一般申辦理貸款流程相違,難謂無詐欺之認識,足認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再被告自承高職學歷,從事鋼管製造業工作,工作時間約6、7年,難謂毫無社會經驗,應知悉銀行帳戶、提款卡均為表彰個人信用、財產狀況之重要物品,而並非毫無社會歷練或智識,亦未有缺乏生活智能或判斷力薄弱之情形,足認其應知悉收受銀行帳戶者應可能將該等帳戶用於詐騙他人財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李心雅於警詢中 之指述 ⑵告訴人洪迺琇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告訴人張依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⑴被告黃志偉、另案被告程杰弘及梁瑋諺之國泰 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李心雅提供之投資網站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洪迺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告訴人張依鳳提供之對話、Line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款項均為新臺幣) 詐騙款項流向(款項均為新臺幣) 1 李心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於Instagram刊登廣告,引導李心雅至Facebook網頁,再加入暱稱「籌碼大亨」之Line,並慫恿李心雅至「天鳳娛樂」網站投資,並發送「tfl688.net」網址予李心雅,致使李心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1日17時31分,匯款30,000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7時33分自左欄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將李心雅轉入之30,000元,轉帳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於同日17時34分,將上開金額自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 2 洪迺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於Facebook「鴻捷數位科技」粉絲專頁刊登廣告,洪迺琇看見後隨即聯繫該專頁之小編,再加入暱稱「kiki瑜柔」、「阿唐(N)」、「陳俊宇Corin」、「許舒涵Nancy」、「eth4財務客服」之Line,慫恿洪迺琇進行外匯投資,並發送「eth4asia.com」網址予洪迺琇,致使洪迺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1日18時6分,匯款30,000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8時9分自左欄程杰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洪迺琇轉入之30,000元、張依鳳轉入之50,000元、訴外人「柯俊銘」基於不詳原因匯入之不明款項10,000元,合計90,000元轉帳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8時10分,將上開金額自梁瑋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6,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張依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於Youtube刊登廣告,張依鳳之丈夫蘇永吉看見後隨即與假冒百家樂工程師之人聯繫,蘇永吉及張依鳳均加入暱稱「百家樂程式-工程師」之Line,即慫恿張依鳳至「THA 娱樂城」網站投資,並發送「td55.net/index.aspx」網址予張依鳳,致使張依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1日18時7分,匯款50,000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