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炫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炫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壹貳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蘇裕炫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約2、3週,在彰化縣秀水鄉某 處大水溝旁,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海洛因4兩而 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員警接獲情資,於110年12月16日1 4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經蘇裕 炫同意搜索,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海洛因5包(送驗淨重共121.10公克,驗餘淨重共120. 94公克,純質淨重共75.47公克)、已施用之摻有海洛因香菸 1根(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4,200 元、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晴。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裕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現場 及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 3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298號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4月19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號函、111年4月27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00000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 11年4月21日偵臺中字第00000號函、111年4月30日偵臺中字 第00000號函及檢舉筆錄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二)辯護意旨雖稱:警方對於被告持有毒品並無確切之根據,是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行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海洛因而有自首 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等語。惟經本院向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函詢本案之查獲過程,該 查緝隊函覆略稱:本案係接獲檢舉人提供情資,被告持有大 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舉人指述綽號「碧仔」之男子涉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專案人員依提供內容清查比對身分 、車行資料等偵查作為,驗證其真實性,會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警分局人員跟監伺機查緝,俟被告駕車北上後,盤 查逮捕到案等情,有該查緝隊111年4月21日偵臺中字第1100 000號函、111年4月30日偵臺中字第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 見警方於查獲被告前,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 持有毒品之行為,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 物品,竟仍非法持有,且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 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及其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娃娃機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幼子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120.94公克,純質 淨重共75.4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二)扣案已施用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根,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後 剩餘之毒品(被告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 扣案之現金36萬4,200元(經檢察官准予發還被告)、三星手 機1支(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