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500號、110年度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 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前某日,同意 將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甲○○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蒐集其妻及友人之帳戶 ,分別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綁定13筆約定帳 戶、於109年9月25日綁定11筆約定帳戶,並提供其玉山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集團成員收款 後得以大額轉帳金錢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丁○○ 等人,致丁○○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甲○○之上揭金融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甲○○於109年9月25日所綁定之約定帳戶 內,並立即遭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乙○○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 帳戶提供予其友人謝秉融所介紹的不知名男子使用等情,惟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詐騙跟洗錢,謝秉融說是博奕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前(王偉安應被告要求申辦預付卡之日 為109年8月28日,本院卷第153頁),依照不詳男子之指示 ,要求其前妻許郁芳、友人陳亭君、陳建佑、陳國弘及王偉 安等人提供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並依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11日將其玉山銀行帳戶 設定由不詳男子所提供或被告所蒐集之帳戶,共計13筆設定 約定帳戶,又於9月25日將其玉山銀行帳戶設定11筆約定帳 戶之事實,除證人陳亭君、陳建佑、陳國弘及王偉安之證述 外,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788卷第62頁)、 陳國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偵2788卷第35至39頁)、陳國弘王道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2788卷第173、177至18 0頁)、龍景川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偵2788卷第41至51頁)、陳建佑王道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2788卷第18 5、189至192頁)、陳亭君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2788卷第197、201至204頁)、陳 亭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788卷第205至207頁)、王偉安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戶開戶資料(偵2788卷第215頁)、龍景川王道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2788卷第229、 233至236頁)、許郁方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 易明細(本院卷第69至79頁)及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遭提款地 點資料(本院卷第31至79頁)、玉山銀行函所附被告網路轉 帳約定帳戶明細(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證。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丁○○、乙○ ○、丙○○,導致告訴人丁○○、乙○○、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 丁○○、乙○○、丙○○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丁○○提出之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68339號卷第125頁)、 告訴人乙○○提出之五股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中警分刑字第11 00045194號卷第133頁)及被告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等為證,足認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使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㈢告訴人丁○○、乙○○、丙○○將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 隨即遭不詳之人轉帳到被告於109年9月25日所設定之約定帳 戶內,並隨即再經不詳之人提領,導致所匯入之金錢去向不 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成為詐欺集團在詐欺取財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等情,另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交 易明細查詢表可證,而可知告訴人之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後, 即於下述時間遭轉帳,並於下述時間、地點遭提領,而致金 錢流向不明,使被告之帳戶成為洗錢之工具。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及地點 乙○○ 109年9月26日 11:50 1,015,599元 11:53 甲○○王道銀行帳戶 200,200 11:53至12:16 於不詳農會ATM提領提領20,000元10次共20萬元(偵2788卷第141頁) 11:55 陳國弘王道銀行帳戶 200,200 12:06至12:12 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合廣門市提領20,000元10次共20萬元(本院卷第67頁) 丙○○ 109年9月26日 11:57 5萬元 (乙○○匯入之金錢尚未遭提領完,遭集團車手連同丙○○匯入之5萬元繼續提領完盡) 11:58 林修賢王道銀行帳戶 200,150 12:03至12:09、14:52 於不詳農會ATM提領20,000元10次(共20萬元),再於14:52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草屯中正門市提領2萬元(本院卷第239頁) 12:02 陳建佑王道銀行帳戶 200,200 12:37至12:43 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國泰門市提領20,000元10次共20萬元(本院卷第61頁) 12:03 陳亭君王道銀行帳戶 200,300 12:12至12:19 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草屯中正門市提領2萬元10次共20萬元(本院卷第55頁) 12:06 陳國弘華南銀行帳戶 70,000 12:30至12:31 於不詳地點提領30,000、30,000、10,000元(偵8500卷第143頁) 丁○○ 109年9月26日 13:38 5萬元 14:13 陳國宏華南銀行帳戶 30,100 14:17至14:18 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統一敦和門市提領20,000元、10,000元(本院卷第235頁) 15:08 龍景川彰化銀行帳戶 19,100 15:20 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全家草屯敦和門市提領20,000元(本院卷第237頁) ㈣被告固辯稱:我跟謝秉融是好友,謝秉融在不詳男子那裡上 班,說是點數買賣,每一筆錢可以抽一成(偵查中稱抽取1% ),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然而:
1.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 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向 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故出租帳戶此舉,一般 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更不可能僅因將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即可抽高額之金錢。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 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 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 之工具,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或預見。 且被告自承知悉博奕亦屬違法,足見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一事已有預見,而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既然被告明知對方非奉公守法之人 ,也知悉該不詳之男子收購帳戶之目的是不法,亦不知該不 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地點於何處,豈可能確信該不 詳男子不可能將帳戶用以詐騙?故依照被告的智識能力,對 於出租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不論其交付帳戶之動機為何,均不妨害其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且被告於警詢時一開始稱:其約在109年7、8月時,將玉山 銀行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在統一好修門市交付予謝秉融介紹之 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並提供工作手機與他聯絡,但其知道 玉山銀行帳戶被警示及經員警通知到案後,立即將工作手機 交還給該不詳男子,未保留任何資料,也不知該男子之聯絡 方式等語。然依照被告上開所述,其在知其帳戶涉及詐欺情 事後,竟將其所稱所有有利於己的資料,全部交還給該不詳 男子,且其提供帳戶予該不詳男子使用,目的就是要獲取抽 成之報酬,然被告在尚未取得報酬前,就無法知悉該不詳男 子之聯絡方式,顯不合理,更可見被告早得預見其所為是涉 及詐欺情事,故受到員警通知涉及詐欺情事後,立即將所有 證據資料予以抹除。
3.故被告已可知悉其提供帳戶是被作為不法使用,並可預見可 能作為詐欺使用,卻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將上開帳 戶率爾交付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對於交付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 者詐騙他人使用之事及被作為洗錢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 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戶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提供自己之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外,另取得其親友帳戶綁定為約 定帳戶,更加便利詐欺集團轉帳,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助長犯罪,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 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為了貪圖利 益而為本案犯行,且否認犯行,及被告提供帳戶造成3名被 害人匯入共計1,115,599元之危害(本案帳戶另有從5處所匯 入之6筆金額共計755,000元,並隨即遭轉出,但未經檢察官 舉證涉及詐騙),作為併科罰金之參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有兩名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幫助洗錢罪併科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利益,故無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受騙匯款至帳戶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間,以暱稱「李凱文」與其交友,並教導其在「澳洲」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左列帳戶內。 109年9月26日11時57分 5萬元 甲○○玉山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之某日,以暱稱「鴨子」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告訴人乙○○聯繫,「鴨子」向乙○○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左列帳戶內。嗣乙○○欲將投資獲利金額領出時,發現無法順利領出,始知受騙。 109年9月26日11時50分 101萬5,599元 同上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4日14時23分許、9月25日11時31分許,偽以被害人丁○○媳婦謝家雯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因為買房子亟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6日12時08分 5萬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