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04號
CHDM,110,金訴,104,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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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鴻


簡蔚棋


黃彥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勲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5991、9729號、110年度偵字第648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正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㈠),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㈡),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蔚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㈠),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㈡),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彥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㈠),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㈡),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正鴻簡蔚棋黃彥勲對於從事受人指示領取不詳內容、 收件人名稱非自己或熟識之人之包裹,繼而將包裹運送至不 詳人士指定地點放置之工作,特別是放置在賣場或大眾運輸 場所之置物櫃此等奇異地點,應可預見包裹內容物或有可能 為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領取、運送包裹 至指定地點放置,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用,進而便利詐 欺集團成員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 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簡蔚棋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晚 間,引薦友人黃彥勲配合劉正鴻從事收受包裏後運送至指定 處所之事宜,其等即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㈠劉正鴻於109年3月19日晚間11時48分稍前,聽從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翊宸」之人(下簡稱「翊宸」,微信暱稱為 「T&T」)指示,將待取包裹之便利商店地址、收件人及收 件序號等資訊告知簡蔚棋簡蔚棋遂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轉 傳予黃彥勲黃彥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於翌(20)日凌晨1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東店」內,領取收件人 姓名為「白家豪」、內含王三元所申設附表一編號1至7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寫在卡片上)等物品之包裏後,再 依指示將包裏送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 原店」置物櫃內藏放。嗣該包裹再經不詳途徑流入某詐騙集 團管領範圍,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至10「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對蕭維珉等十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同表所示帳戶內,嗣旋遭提領一空(匯款時 間、金額及提領情形詳如該表各該編號對應欄位所示),藉 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黃彥勲另於109年3月22日凌晨0時53分許,駕駛甲車前往址設 苗栗縣○○鎮○○○路000號「台灣高鐵苗栗站」,因斯時已值深 夜,車站玻璃門已關上而無從進入,黃彥勲乃電聯簡蔚棋欲 尋求解決方式,於簡蔚棋尚未回應之際,適巧站內有維修工 人開啟玻璃門,黃彥勲方得以進入站內置物櫃區,繼而從置 物櫃內取出前一日(21日)晚間7時許由王瀞如所放置、內 含王瀞如所申設附表一編號8至9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密碼已另在通訊軟體上告知)等物品之包裏後,旋即將該包 裏送往臺中市南屯區某自助式洗車場交予劉正鴻劉正鴻



依「翊宸」指示將包裹放置在臺中市某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 。其後該包裹再經不詳途徑流入某詐騙集團管領範圍,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1至12「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 甯蕓如、惲○○二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同表所示帳戶內,嗣旋遭提領一空(匯款時間、金額及提 領情形詳如該表各該編號對應欄位所示),藉此切斷金流,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承辦員警 乃先調取前揭領取包裹處所之監視器影像,依照所攝得甲車 影像鎖定黃彥勲為嫌疑人,後經通知黃彥勲到案說明並扣押 其使用管領之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繼而將 該行動電話進行還原鑑識,而黃彥勲經提示相關還原之通訊 軟體對話資料後,乃供出係經簡蔚棋之介紹而從事領取包裹 工作,經員警向簡蔚棋確認上情後,簡蔚棋再供出劉正鴻之 身分,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蕭維珉葉文宏許志隆陳筱淇林詠盛、范凱倫、 郭哲凱、歐怡蘭蘇文惠李昀靜、甯蕓如、惲○○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報請,及臺灣臺南、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劉正鴻簡蔚棋黃彥勲三人犯罪之相 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其等暨被告簡蔚棋、黃彥 勲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金訴一卷第239至240頁),其 後亦未據各該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正鴻黃彥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 訴一卷第175、230頁、金訴三卷第424、427頁),另被告簡 蔚棋固坦承有引薦被告黃彥勲配合被告劉正鴻從事收受包裏 後運送至指定處所之事宜,過程中尚有居間為被告劉正鴻黃彥勲彼此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出於好心幫黃彥勲找工作,但我不 知道實際工作內容,就我的理解有點像是代收、代送的工作



,就像是熊貓外送一樣,現代的人可能比較懶惰,距離近也 可能需要別人送,所以我不會特別覺得奇怪,且我也只是從 中幫忙代傳訊息而已等語(金訴一卷第230、233頁、金訴三 卷第372至373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簡蔚棋於109年3月19日晚間,引薦被告黃彥勲配合被告 劉正鴻從事收受包裏後運送至指定處所之事宜,被告劉正鴻 先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稍前,將待取包裹之便利商店地址、 收件人及收件序號等資訊告知被告簡蔚棋,經被告簡蔚棋於 同日晚間11時48分轉傳予被告黃彥勲,被告黃彥勲乃駕駛甲 車於翌(20)日凌晨1時45分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德東 店內,領取收件人姓名為「白家豪」、內含王三元所申設附 表一編號1至7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寫在卡片上)等 物品之包裏後,再依指示將包裏送往上址家樂福中原店置物 櫃內藏放;其後被告黃彥勲另於109年3月22日凌晨0時53分 許,依指示駕駛甲車前往台灣高鐵苗栗站,從站內置物櫃取 出前一日(21日)晚間7時許由王瀞如所放置、內含王瀞如 所申設附表一編號8至9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已另 在通訊軟體上告知)等物品之包裏後,旋即將該包裏送往臺 中市南屯區某自助式洗車場交予被告劉正鴻,被告劉正鴻再 依「翊宸」指示將包裹放置在臺中市某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 ;而被告黃彥勲上述二次領收之包裹嗣經不詳途徑流入某詐 騙集團管領範圍,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 示方式,對該表所示告訴人蕭維珉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同表所示帳戶內,嗣旋遭提領一空 ;其後因上述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承辦員警乃 先調取前揭領取包裹處所之監視器影像,依照所攝得甲車之 影像鎖定被告黃彥勲為嫌疑人,後經通知被告黃彥勲到案說 明,並扣押其使用管領之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 支,繼而將該行動電話進行還原鑑識,而被告黃彥勲經提示 相關還原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後,乃供出係經被告簡蔚棋之 介紹而從事領取包裹工作,經員警向被告簡蔚棋確認上情後 ,被告簡蔚棋再供出被告劉正鴻之身分而查獲等事實,各據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出處詳該表所示), 及證人王三元王瀞如分別證述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綦詳( 警卷第5至7頁、偵三卷第25至33頁),此外並有全家便利商 店德東店周遭道路與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店到店貨件明細 、王三元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7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代收款 繳款證明、與收取帳戶資料之人之對話截圖、甲車之車行軌 跡文字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至20、23至36頁



)、彰化縣警察局110年1月18日彰警刑字第1100002825號函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二卷第55至59頁)、高鐵 苗栗站內及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王瀞如所提出與收取帳戶 資料之人(暱稱「江素臻」)之對話截圖、寄存置物櫃收據 (偵三卷第39至87頁)、被告劉正鴻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 面、被告黃彥勲簡蔚棋之對話截圖、被告簡蔚棋黃彥勲 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詐騙集團車手李宗翰提領涉案帳 戶內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甲車之動態車行紀錄(偵五卷第85 、103、105至106、127至132、231至236頁)、被告黃彥勲 遭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存取之照片、還原通訊軟體對話資料( 偵六卷第205、213至369頁)、員警張生金製作之職務報告 (金訴一卷第199至200頁)、本院製作之領取包裹處所監視 器截圖(金訴二卷第139至161頁)、附表一所示涉案金融帳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書證(出處詳同表最右欄位),與附 表二「佐證書證」欄位所示書證在卷可參,及被告黃彥勲所 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復經被 告三人於歷次應訊時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及於本院審理 時是認無訛(金訴一卷第230至238頁、金訴三卷第424、427 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起訴書關於各該被害 人被害歷程所製作附表細項,存有若干明顯誤載、過於簡略 記載或漏論列被害金額之情事,其中誤載部分自應由本院對 照卷附事證逕予更正之,至於漏論列被害金額部分,則因與 原起訴事實具有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 審理時告知可能之審理範圍(金訴一卷第174、179至187、2 30頁),已無礙於被告三人之攻擊防禦,自應併予審究。 ㈡無論係求職或其他取得報酬方式,衡情報酬多寡應會與職務 內容、被要求舉措之專業性,與所付出心力呈相當程度之正 相關性,此乃現今社會之常態。而以被告黃彥勲劉正鴻自 陳學歷均為大學肄業,被告劉正鴻現從事裝潢工作,另被告 黃彥勲則擔任工程行負責人從事水電工作(金訴三卷第426 頁)一節可知,其等並非懵懂無知之甫出社會之人,且對於 外界資訊之接收能力亦無任何障礙。則依現今物流業務發達 、便利商店設點普及之程度,無論是網路購物或其他寄送物 品之需求,利用便利商店之店到店系統、郵局或物流業者, 直接遞送至收件者最方便就近取貨之地點,在臺灣已屬十分 普遍之事,依照被告劉正鴻黃彥勲之日常經驗當可輕易知 曉此事;故倘非有避免直接遭溯源之顧慮,實無庸在包裹原 可直接送達之狀況下,另闢蹊徑先送抵中繼之便利商店或其 他站點,再支付費用僱請他人領取包裹後轉運至其他地點, 更遑論出任務運送之時間均在深夜時分,收運處所則不乏大



賣場、大眾運輸場所之密碼置物櫃此種啟人疑竇之處所。加 以依被告劉正鴻黃彥勲前開工作經歷可知,其等所從事工 作內容均須付出相當勞力或成本方能獲取報酬,如今僅須單 純從事領取、轉送至指定處所之作為,或收受他人送來之包 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每經手1個包裹竟可輕易獲取新臺幣 (下同)數百元不等之報酬,顯與上述社會常態有悖,而以 被告劉正鴻黃彥勲上述智識程度觀之,實無可能全盤相信 此情,特別是就被告劉正鴻而言,本案並非其首次擔負領收 、運送包裹之任務(金訴一卷第69至76、83至108頁、金訴 二卷第19至63頁被告劉正鴻另案檢察書類、判決檢索資料參 照),對於頻繁出入多家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舉措,益加缺 乏確信此舉為合法之合理基礎。故縱然其二人在案發之際經 手此些包裹時,或因並未實際開拆包裝,而未必確知內容物 品項為何,然在包裹收件人姓名並非自己或其他熟識親友之 情況下,竟以有權領取人自居而加以領收,此際其等對於內 容物可能涉及不法,例如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作 他人犯罪工具一節,當能有所預見;況依被告黃彥勲所自陳 案發後已將與業務相關之對話訊息刪除之情節(警卷第3頁 反面至第4頁),益徵其主觀上亦認此工作內容有可疑之處 ,方會在事後消弭相關證據。然被告劉正鴻黃彥勲於已經 可預見上情之狀況下,竟為圖謀得報酬,依指示促使包裹由 帳戶申設人端流動至詐騙集團管領範圍,足見其等主觀上存 有縱該包裹內容物日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用,進而便 利集團成員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將該 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 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心態無訛。綜此足認被告劉正鴻、黃 彥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簡蔚棋固以前詞置辯,而由事實欄所載全家便利商店德 東店、苗栗高鐵站之監視器影像以觀,被告黃彥勲均係隻身 駕車前往領取包裹,並未由被告簡蔚棋陪同,此節亦分據被 告黃彥勲簡蔚棋證陳在案(金訴一卷第231、237頁、金訴 三卷第389頁),且依卷附事證以觀,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黃彥勲此二次領取包裹前或後,被告簡蔚棋果有實際 出面處理運送相關事宜。則被告簡蔚棋究係如其所辯對於所 引薦之工作內容毫無所悉,抑或是如起訴書所載主觀上確有 認識,本院認定如下: 
 ⒈在被告簡蔚棋於109年3月19日晚間引薦被告黃彥勲從事此項 工作前,其曾經親自出面與被告劉正鴻一同前往便利商店領 取包裹之情形共有3次,包括:①於109年3月16日凌晨2時12



分,由被告簡蔚棋駕車搭載被告劉正鴻,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②於109年3月19日凌晨3時許 ,由被告簡蔚棋駕車搭載被告劉正鴻,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③109年3月19日凌晨3時31分許,由 被告簡蔚棋駕車搭載被告劉正鴻,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等情,業經被告簡蔚棋於準備程序時供 承無誤(金訴一卷第232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398號、109年度偵字第13821號、109年度偵字 第10514號不起訴處分書檢索資料在卷可參(金訴一卷第109 至111頁、133至140頁、偵七卷第1至3頁)。再細觀上揭第① 案即109年3月16日之超商監視器影像可知,當時被告簡蔚棋 有與被告劉正鴻一同進入超商,於被告劉正鴻在櫃台領取包 裹過程中,被告簡蔚棋非僅有靠近櫃臺,更有探頭往櫃臺桌 面看之動作,接著一面注視手機一面與被告劉正鴻交談,其 後兩人一起離開,此節亦經本院當庭播放該監視器影片檔予 被告簡蔚棋確認無訛,並有影像截圖在卷為憑(金訴一卷第 232至233、297至298頁)。由上可知,被告簡蔚棋在本件案 發前,並非僅是單純耳聞被告劉正鴻領取包裹之工作內容, 或僅僅擔任跑腿司機順道搭載被告劉正鴻,而是曾經至少一 次親身近距離目擊、參與過領取包裹之過程,則其對於此項 工作須頻繁於深夜時分在超商領取包裹,包裹收件人姓名與 實際領取人不符,暨下一站運送目的地之特殊性質,即已有 所知悉。
 ⒉次者,被告簡蔚棋於本案當中,雖係引薦被告黃彥勲配合被 告劉正鴻從事收運包裏事宜,然茲據被告劉正鴻證稱:我會 開始做這份工作其實是簡蔚棋介紹我的,那時候簡蔚棋就蠻 常會和我一起行動,我在109年3月期間自己有汽車作為交通 工具,但我會搭乘他的賓士車去領包裹等語在案(金訴三卷 第378、384頁)。而倘被告簡蔚棋對於收運包裹之任務內容 毫無所悉且全未涉入,縱使其與被告劉正鴻之交情尚佳,於 被告劉正鴻有自己慣常使用之交通工具,往來各處十分方便 之情況下,衡情當不致反覆出現在與被告劉正鴻領收包裹有 關之場合,然事實上除了前載109年3月16日、同年月19日被 告劉正鴻領取包裹時陪同前往外,在事實欄一㈠、㈡案發期間 ,亦曾出現被告劉正鴻暫時未能抽身出任務,遂由另案被告 杜泓麟經被告簡蔚棋開車搭載代為出面領取包裹,或是另案 被告杜泓麟搭乘被告簡蔚棋駕駛之車輛前往領取包裹,再交 予被告劉正鴻轉交「翊宸」之狀況(詳金訴二卷第123至129 頁另案檢察書類檢索資料),已足證明被告簡蔚棋實非對於 包裹運送任務置身事外。再參諸卷附員警針對被告劉正鴻



供之蒐證影片所製作譯文可知(金訴一卷第209至211頁), 於所收運包裹涉及不法而東窗事發,已經有人遭警方約談進 入偵查階段後,被告劉正鴻與被告簡蔚棋相約私下商談時, 即有向被告簡蔚棋抱怨略以:一開始你明明說是拿什麼,為 何後來都要推到我頭上,結果今天出包你沒事等語,而被告 簡蔚棋於審判程序時,對於上述譯文之內容並未加以爭執或 提出任何解釋,則由上述譯文形式上以觀,被告劉正鴻證稱 事實上被告簡蔚棋亦有涉入、甚且係造成大家都去運包裹的 開端一節並非無據。  
 ⒊再就本案兩次領取包裹之歷程以觀,被告三人始終一致供稱 起初被告黃彥勲並未與被告劉正鴻成功互加通訊軟體好友, 故起初均是由被告簡蔚棋居間代為轉發訊息,此節亦有被告 黃彥勲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鑑識還原資料可佐(偵六卷 第332至337頁)。而就其居間聯繫之具體情節以觀: ①針對事實欄一㈠收運包裹之歷程,綜參上述經還原之對話紀錄 、對話過程傳送之照片(偵六卷第207頁、金訴三卷第243、 247、249頁),及被告劉正鴻黃彥勲之審判中陳述(金訴 三卷第387至388、401至402頁)可知,被告簡蔚棋於109年3 月19日晚間11時48分,轉傳全家便利商店德東店之取貨資訊 予被告黃彥勲後,即先後於翌(20)日凌晨0時0分、1時9分 、1時37分許,密集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彥勲通話各2分51秒、 5分29秒、0分19秒,再於凌晨1時37分許傳送「LCH」即被告 劉正鴻之微信QR code予被告黃彥勲,被告黃彥勲隨即回傳 自己的微信首頁截圖予被告簡蔚棋,經被告簡蔚棋覆稱「加 了」,被告黃彥勲另於凌晨1時47分許傳送店到店包裝袋及 寄取貨單照片予被告簡蔚棋,點擊該照片即能看出寄件人姓 名為「白家豪」,接著於1時51分、2時21分、4時6分,雙方 繼續互通長約2分43秒、5分35秒、1分16秒之通話,直至6時 57分被告黃彥勲回報「到家」,被告簡蔚棋於同日中午覆稱 「辛苦了」,嗣於晚間11時36分許,被告黃彥勲再向被告簡 蔚棋表示「如果晚上還有,就跟我說喔」,經被告簡蔚棋回 覆稱「中部有人」等語。是就上述歷程以觀,雖被告黃彥勲簡蔚棋於審判程序時,或因涉及彼此利害關係,對於雙方 在該段期間多次通話之具體內容,或稱已經忘記、或稱僅是 尋常聊天等語(金訴一卷第235至236頁、金訴三卷第391至3 92頁),然通話時間不僅與被告黃彥勲在全家便利商店德東 店領取包裹之時間密接(起訴書原先雖依警卷第12頁之店內 監視截圖認定領取時間為凌晨1時13分,然經對照稍早店外 監視器所拍攝其抵達時間為1時36分許〈警卷第8頁〉、貨件明 細顯示完成取件時間為1時45分許〈警卷第13頁〉可知,上開



便利商店內監視器時間應是有慢分情形,此節亦可從被告黃 彥勲警詢筆錄有記載該監視器時間慢33分一節獲得映證(警 卷第2頁),故本判決認定實際取包裹時間應為凌晨1時45分 許),經對照二人對話之前後文語境更可發現,被告黃彥勲 是以向同伴回報工作進度之口吻稱「如果晚上還有,就跟我 說喔」,而被告簡蔚棋關於「中部有人」之回答,亦未見有 類似將會轉達被告劉正鴻知悉之語句,反而較像是以工作夥 伴、上級幹部之立場自居,顯見被告簡蔚棋並非介紹被告黃 彥勲投入此工作行列後即不再插手,反而在事實欄一㈠領收 包裹過程貫串全場,顯然已對於該包裹支配管領權之流動有 所協力且居於關鍵角色。
②針對事實欄一㈡收運包裹之歷程,被告黃彥勲於歷次應訊時, 對於究竟此次係受何人(「翊宸」或被告簡蔚棋)指示出面 領取包裹、何時方與「翊宸」正式取得聯繫方式,及何時開 始能直接與被告劉正鴻使用通訊軟體彼此聯絡等節,先後所 述雖然稍有不一,然經細繹鑑識還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 知(偵六卷第337至338頁),從109年3月21日晚間11時26分 起至翌(22)日凌晨4時20分期間,被告黃彥勲簡蔚棋二 人陸續多次通話橫跨本次領收包裹之前後,而對於該等通話 之具體內容,其二人雖同樣供稱業已淡忘,或稱僅是閒聊等 語(金訴一卷第237頁、金訴三卷第393頁);然被告黃彥勲 於審判程序時有明確證稱:我去苗栗高鐵站的時候被鎖在門 外,我有打電話問簡蔚棋說該怎麼辦,後來突然有人出來, 我就把電話掛掉等語在案(金訴三卷第393至394、396頁) 。審諸被告黃彥勲簡蔚棋彼此交情甚篤,衡情被告黃彥勲 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簡蔚棋之動機,此觀其在審判程序時並無 指證被告簡蔚棋其他涉案之情節,甚且供稱對於簡蔚棋介紹 工作十分感激、若有虧損也不會怪他等語(金訴三卷第398 至399頁)自明,故其特別指陳被告簡蔚棋涉案部分之證詞 ,應具有高度可信性。而針對被告黃彥勲此部分所述情節, 非僅被告簡蔚棋未曾表達過任何異議,亦核與案發之際苗栗 高鐵站之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黃彥勲站在玻璃門外空間, 手持行動電話在耳邊疑似在講電話,玻璃門內有兩名男性工 人正欲走出,其中一名手持鋁梯,隨後被告黃彥勲即站在密 碼置物櫃前領取物品之情景相符(金訴二卷第151至161頁影 像截圖參照,雖監視器顯示時間與行動電話還原資料之對話 時間未能完全吻合,然可能如同事實欄一㈠有監視器校正時 間之問題,或是雙方當時係使用特殊通訊軟體聯繫,並於事 後刪除通話紀錄而未能透過鑑定還原內容),足認被告黃彥 勲前揭證述情節業有補強證據可資支持,堪信為真。則在事



實欄一㈡案發過程中,雖依現存對話資料未見被告黃彥勲仍 如同事實欄一㈠般,即時向被告簡蔚棋回報領包裹之相關進 度,然從被告黃彥勲在執行上述非法任務過程中,面臨可能 導致任務失敗之突發狀況時,第一時間係逕向被告簡蔚棋尋 求協助、諮詢之自然反應可知,無論當時被告黃彥勲是否已 能與被告劉正鴻、「翊宸」直接聯繫對話,被告簡蔚棋就此 次領運包裹之成敗,亦有不可或缺之重要關係,被告黃彥勲 方無庸從頭交代此突發狀況有何嚴重性,而得以迅速尋求被 告簡蔚棋之協助。
⒋故綜合前載,無論是從被告劉正鴻開始涉入包裹收運之原因 可能與被告簡蔚棋有關,或被告簡蔚棋在事實欄所載兩次包 裹運送行動之前,曾三度陪同被告劉正鴻前往超商領收包裹 ,且其中一次有近身觀察領收包裹之實況,乃至於本件案發 期間被告簡蔚棋仍一再與被告劉正鴻領取另案包裹發生關連 等觀點,均在在顯示其並非對於此系列收運包裹之實質工作 內容全無了解,反而是有極深之涉入。加以本案兩次領取、 運送包裹之具體行動過程中,被告簡蔚棋更密切與被告黃彥 勲保持聯繫、掌握最新進度,則如同本判決前揭關於被告劉 正鴻、黃彥勲主觀認知段落之析述,以被告簡蔚棋自稱大學 肄業、與被告黃彥勲一同經營水電工程行之學經歷(詳金訴 三卷第426頁審判筆錄)與接收外界資訊能力,當能察覺該 私運包裹工作存在上述種種怪異之處,進而對包裹內容物可 能涉及不法一節有所預見。
 ⒌至於被告簡蔚棋除了本案之外,其餘曾經涉嫌收運包裹之舉 措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理由主要大抵為: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對於包裹內容物有所知悉,即難認與涉案 共犯有何犯意聯絡等語(詳偵七卷第1至3頁、金訴一卷第11 3至132頁檢察書類檢索資料);然不同個案當中,縱使潛在 犯罪事實、犯罪模式極為類似,仍須視系爭案件在偵查階段 所蒐集證據之齊備程度,獨立判斷是否已達於起訴門檻,不 受彼此結論之拘束,此乃當然之理。而前揭一系列另案與本 案不同之處,即在於另案除了能夠確立被告簡蔚棋出現在領 取包裹現場之客觀事實外,僅能參照其他涉案共犯之供述內 容,作為被告簡蔚棋主觀認知之判斷基礎,然本案偵查過程 中有取得證明力極高之行動電話鑑識還原對話資料,此乃有 別於另案之獨有證據素材,因而本院可藉由此些在犯罪過程 中自然發生之對話歷程,勾稽被告簡蔚棋黃彥勲之互動模 式及被告簡蔚棋在犯案過程之涉入程度,而得出與另案不同 之心證結論,自無何矛盾之處,故尚難徒憑被告簡蔚棋在多 起另案均獲致不起訴處分之結論,遽為本案對被告簡蔚棋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具備詐欺集團之正犯身分(金訴三卷第 372至373、424頁),而首先從事實欄所載犯罪歷程可知, 本案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既是用作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 欺取財之工具,則被告三人所為舉措,無非是促使該犯罪工 具從帳戶提供人這端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支配管領範圍,自非 屬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次者,關於詐騙集團 蒐集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模式,依現行犯罪實務以觀, 雖然透過詐欺集團內部細緻分工,由所謂「取簿手」出面領 取包裹再行上繳者所在多有,然亦不乏專門以蒐集人頭帳戶 為目的,再轉售詐騙集團以牟利者,於後者之情形該蒐集帳 戶者即未必隸屬於詐騙集團。則就本案具體情形以觀,被告 黃彥勲劉正鴻分別將所經手之包裹放置在賣場置物櫃內後 ,實際上究係遭何人所取走、該人與被告三人有無聯繫互動 關係,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方法可資判認,亦未留存被告三 人與「翊宸」或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對話紀錄資料,以供判 斷其三人是否確實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角色。再者,無 論是向帳戶申設人王三元王瀞如收取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乃至於目前已查獲之涉案提款車手李宗翰、搭載車手之司機 黃文樹等人(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參偵七卷第17至23頁檢索資料),依照現存證據均未 能看出前揭人等與被告三人有何互動及關連。則本案被告三 人所為,至多僅係依「翊宸」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包裹並運至指定地點放置,於此犯罪前置作業階段 ,尚無從審認其等係本案詐欺集團為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 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之「取簿手」,進而 亦無從認定有何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堪認其等係以幫助意思而對正犯資以 領取、運送帳戶資料之助力。且俟至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等 包裹後,即取用包裹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收受



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在此後階段過程中,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本案被告三人如事實欄所載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認與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
 ⒈核被告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 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 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雖係共同幫助實行犯 罪,亦僅各負幫助責任,故起訴書認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一節 尚難憑採。
 ⒉被告三人針對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同一領取、運送含 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8至9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至指定地點 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二編號 1至10、11至12所示複數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交付財物,各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 一重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等就事實欄一㈠、㈡不同次之 領取包裹行為,因行為時間非僅明確可分且相隔達兩日,領 取及運送地點、路徑模式亦顯然有別,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再者,被告三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劉正鴻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被告黃彥勲於本院審判中,就所涉幫助洗錢犯 行均已自白不諱,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刑之裁量:
⒈本院審酌本案犯罪行為之模式,係運送內含人頭帳戶資料包 裹以供詐騙集團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 帳戶實施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 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附表二所示各該被 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 取;而其三人在本案此種介於提供帳戶者與詐騙集團之中間 角色,相較於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人而言,遭查獲 之風險未若帳戶名義人會直接遭鎖定,犯罪成本亦較低,故 此類幫助行為之惡性較高。
 ⒉惟念被告黃彥勲簡蔚棋在本件案發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至於被告劉正鴻前案資料所列載多次幫助詐欺 (洗錢)罪紀錄,則均是從事本案相關收運包裹工作以來, 在相近期間為達成指示任務所違犯,僅是在不同時間陸續遭 查獲,尚未足審認其實行本案時有何特殊反覆犯罪之惡性, 此等素行資料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為憑(金訴三卷第437至445頁)。而於本案偵審歷程中, 被告黃彥勲劉正鴻最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中被 告劉正鴻並以3萬元與告訴人蕭維珉調解成立,尚待分期償 還,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金訴三卷第447至448頁 ),足見其尚具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誠意,可作為從輕量刑 之參考因素,至於被告簡蔚棋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
 ⒊復衡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共計一百餘萬元,並非 小額,然而因為此類案件之幫助行為態樣僅是運送內含人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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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