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偵字第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佳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關於「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中之99,000元」、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應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證 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 用上開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 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 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 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 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 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 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 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5號
被 告 江佳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 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9 日,在屏東縣竹田鄉之統一超商竹田店內,以店到 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草屯郵局)存摺、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琳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對方指示更改上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 其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江佳靜所有之草屯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11 日,先後假冒艾格蛋糕、玉山銀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 沈欣誼,謊稱:先前網路訂購蛋糕時,因行政疏失誤設定為 團購戶,將扣9期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沈 欣誼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40分許、22時4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至江佳靜所有之草屯郵局 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製造金流 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沈欣誼 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欣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佳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欣 誼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草屯郵局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草屯郵局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沈欣誼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 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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