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李鴻昱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華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張欣潔律師
被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受 告知 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信託受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所享之信託受益權讓與原告李鴻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鴻昱提起先位之訴主張:伊以自有資金購入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20、20-1、25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設立原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原名威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經營不動產開發興 建事業。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提供個人名義登記為威丞公 司之負責人及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續遇有需使用被告 名義時,被告應具名配合辦理,被告僅係出名人,並得以威 丞公司董事長身分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仍由伊實際負責威丞公司之營運及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因 威丞公司規劃以合建南京金鑽大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開 發系爭土地,伊依前述合意,要求被告配合出名辦理。被告 即依約將系爭土地及同區段2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以威丞公司向金融機構取得之建築融資款及合建標的銷售 價金等財產為信託標的,由被告、威丞公司與訴外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民國98年12月 17日簽訂25地號土地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並附被告與威丞公司於同年10月30日簽立之合建房屋契 約書(下稱甲合建契約)為附件,被告因此取得信託受益權
(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嗣伊與威丞公司、被告復於99年 1月6日、7日間,補充作成信託契約(下稱A信託契約)、土 地合建契約書(下稱乙合建契約)、信託契約補充條款(下 稱B信託條款),及在甲合建契約增列補充條款(下稱甲增 補契約),迭次加以載明權利義務關係。伊為威丞公司實際 負責人,業於100年11月30日以威丞公司名義,發函對被告 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皆置之不理,伊再於110 年2月19日以自己名義發函重申已終止與被告之借名契約關 係,被告仍迄不依指示,配合向日盛銀行辦理信託結算或將 信託受益權返還予伊,致伊未能取回25地號土地及應獲分配 系爭建案合建利潤。依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約定,應由伊 受領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比例分配之信託結餘款,被告因履 行出名人義務取得之系爭信託受益權,自應移轉予伊等語。 威丞公司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如認25地號土地登記為伊所有 後,已屬伊之資產,李鴻昱以伊實際負責人身分代伊與被告 成立借名契約,契約關係成立於伊與被告間,伊亦已於100 年11月30日向被告表明終止該借名契約,被告仍應將系爭信 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移轉予伊等語,並均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李鴻昱先位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讓與李鴻昱。威丞公司備位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讓與威丞公司。二、被告則以:李鴻昱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及成立威丞公司,系 爭土地實係訴外人即伊之母陳李桃於96年間出資1億1,000萬 元購買,並於同年由家族資金協助,以伊名義出資設立威丞 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威丞公司所 有,再以威丞公司為借款人、伊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 支付買賣尾款。系爭土地規劃興建系爭建案,由伊與威丞公 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再以伊及威丞公司為委託人,於98年12 月17日與日盛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於99年 1月11日登記於伊名下,同日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伊與李 鴻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個人印鑑章及威丞公司大小章均 交由李鴻昱保管使用,詎遭李鴻昱用以簽署未經伊同意或授 權製作信託契約書、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合建契約書及補 充條款等不實文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 ,信託受益權不得轉讓,伊不得將信託受益權讓與他人,且 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為系爭土地之興建開發,系爭建案已銷 售完畢,信託目的已達成而消滅,信託受益權亦隨之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李鴻昱與被告於95年3月23日結婚,於102年10月16日判
決離婚確定。
㈡被告及威丞公司與日盛銀行於98年12月17日,就25地號土地 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被告及威丞公司依約為信託受益人而有 信託受益權。
㈢被告與威丞公司於98年10月30日簽訂甲合建契約,記載約定 合建條件為「甲方(被告)分得全案銷售金額百分之七十, 乙方(威丞公司)分得全案銷售金額百分之三十。」,作為 系爭信託契約之附件。
㈣被告配合原告指示,於99年1月5日至新北○○○○○○○○申請印鑑 證明。
㈤威丞公司於99年1月11日將2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再由被告於同日辦理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 ㈥威丞公司委任律師於100年11月30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辦理2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威丞公司或威丞公司指定之第三人。 ㈦李鴻昱於110年2月19日發函予被告,通知自本存證信函送達 被告之日起,終止雙方於99年1月6日所簽署之信託契約暨99 年1月7日所簽署之補充條款,請被告於函到之日起5日內, 儘速通知日盛銀行辦理信託契約終止結算事宜,該信函於同 前月20日送達被告。
㈧25地號土地上起造之系爭建案,共興建36戶,已全數銷售完 畢。
㈨被告曾對李鴻昱就其製作乙合建契約之行為,提起偽造文書 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3376號(該案卷下稱3376號卷)、104年度偵 續一字第29號(下稱29號案件,該案卷下稱29號卷)偵查起 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173號(下稱173號案件 ,該案卷下稱173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 03號(下稱3003號案件,該案卷下稱3003號卷)為李鴻昱無 罪之判決確定。
㈩陳李桃前以李鴻昱自稱為威丞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公司資金 缺口,向其借貸4,000萬元,並由李鴻昱交付支票作為擔保 ,因該支票無法兌現,對李鴻昱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士林 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719號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嗣 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 0348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
被告與威丞公司、日盛銀行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 601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601號確定判 決)理由認定:「益證上訴人(被告)知悉系爭99年1月7日 合建契約內容,並同意簽訂系爭99年1月7日合建契約。」、 「上訴人(被告)憑此主張系爭99年1月7日合建契約非真正
云云,自難謂有據。」、「本件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形式上雖 為上訴人(被告)及威丞公司,然實質上應為威丞公司。益 證威丞公司辨稱:上訴人(被告)已同意不享有合建積餘利 潤之分配等語,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99年1月7日合建契約係出於偽造,則上訴人否認系爭99年1 月7日合建契約文書之真正及內容,即無足取。堪認上訴人 (被告)不得享有本件合建積餘利潤之分配。」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鴻昱與被告於本件先位之訴不受601號確定判決理由就重要 爭點所為認定之爭點效拘束:
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所主張訴 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被告前對威丞公 司、日盛銀行起訴請求連帶給付2,880萬元,經601號確定判 決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 核無誤,則該事件之當事人為威丞公司、日盛銀行與被告, 李鴻昱非該訴訟之當事人,其與被告均不得援引該確定判決 理由就重要爭點所為認定,於本件先位之訴主張有爭點效以 拘束他造。
㈡25地號土地、威丞公司各為李鴻昱所出資購買、成立,並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負責人:
⒈查2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蟳所有,於96年2月6日移轉登記 為陳李桃所有,次於同年8月29日移轉登記為威丞公司所有 ,嗣於同年9月10日信託登記為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所有,迄於98年12月22日塗銷 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威丞公司所有,再於99年1月11日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同日再轉信託登記為日盛銀行所有,威 丞公司負責人於設立登記時,係以被告登記為代表人,至10 0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呂依庭,現變更為蕭華嚴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 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18、198至202、244至249頁、卷㈡第308至314頁)。 ⒉李鴻昱主張其出資購買25地號土地、成立威丞公司,並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李鴻昱所提出,以 被告、威丞公司名義簽訂,李鴻昱為見證人,以甲合建契約 增訂作成之甲增補契約補充條款,記載:「本契約書內容為 提供給日盛銀行即時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使用,並因應威
丞公司經營以合建方式節稅之目的而成立,並非正式合建契 約書。上述合建土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壹 筆,面積共計約732平方公尺,實際所有權人為購買土地出 資人李鴻昱所有,甲方僅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之代表人, 甲方同意日後房屋建就交屋,不得享有經清償銀行貸款後之 積餘利潤之分配額領取權利,應仍由實際出資人李鴻昱自行 領取,如有違反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見本院卷㈠第62頁 ),李鴻昱另提出以被告與威丞公司名義簽訂之乙合建契約 第11條亦為相同之記載(見同上卷第66頁)。參照李鴻昱提 出以被告及李鴻昱名義簽訂之A信託契約文首記載:「茲因甲 方(李鴻昱)以自有資金成立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台北市 內湖區潭美段四小段20、20-1、25、47四筆土地…特約請乙 方(被告)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由公司酌給酬勞每 月參萬元整」(見同上卷第56頁),已足證25地號土地、威 丞公司均為李鴻昱出資購買、設立,為配合系爭土地開發起 造建物之相關稅務等事務處理而與被告合意借用被告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負責人,並給付報酬,李鴻昱為此主張,要屬 有據。至李鴻昱雖另提出由其自任為威丞公司代表人與被告 簽訂之A增補條款記載:「雙方於99年1月7日(應為「6日」 之誤)簽立信託契約書,其中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一 筆土地,原係由甲方(威丞公司)出資購買,而係信託關係 委由乙方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見同上卷第74頁),然A 信託契約原為李鴻昱與被告簽訂,非以威丞公司為當事人, 且A增補條款實際上係由李鴻昱與被告簽訂、威丞公司則為 李鴻昱所出資設立,縱因稅務、融資等各種目的考量而作成 文書或一時記載疏誤,亦不影響上開借名契約關係當事人之 認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伊於 與李鴻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印章交由李鴻昱保管使用, 上開原告所提出之乙合建契約、甲增補契約、A信託契約、A 增補條款,均係李鴻昱盜蓋印文作成等語。然該等契約上之 被告印文為真正,被告不爭執。李鴻昱否認有盜蓋印文之行 為,被告對於其印章遭李鴻昱盜用之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 其說,依上開說明,被告執此抗辯,自為無據,即應認該等 文書為真正,被告應受拘束。
⒋況被告就李鴻昱作成乙合建契約之行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29號案件起訴,並將被告另指訴李鴻 昱偽造甲增補契約、A信託契約、A增補條款部分移送併辦後
,經173號、3003號案件判決李鴻昱無罪確定,有判決書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22至243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案 卷查閱無誤。核以被告於173號案件審理程序證稱:伊與李 鴻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伊個人的印章交由李鴻昱保管, 因為李鴻昱說伊會出國,他有時需要用印章,說將印章放在 他那邊,比較方便其使用,當時都是基於信任,所以沒有特 別限定授權,沒有談到李鴻昱要用在哪方面都可以,伊有看 過甲合建契約的內容,才知道要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 上面伊的印章是否伊親手蓋的,有點久遠,伊不清楚,但這 是印鑑章無誤,簽約時威丞公司的大、小章不是由伊保管, 是由李鴻昱保管等語(見173號卷第171至177頁),並於29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威丞公司實際業務都是李鴻昱在處理, 李鴻昱擔任公司總經理,伊曾問過公司之事,他都不說,公 司大小章都是李鴻昱在保管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3376號卷第29、30頁),於3003號案件證稱:伊記得公 司的大小章都是放在公司保管的,因為李鴻昱是公司的總經 理,當時還沒有離婚,所以李鴻昱向伊要那個印章,記得那 時候有跟伊講說要移轉過戶土地,還有信託日盛銀行,他有 跟伊說要用大小章,就是伊的印鑑章,99年1月5日要伊去申 請3份印鑑證明給他,印章應該是在98年10月30日訂立甲合 建契約後交給李鴻昱,都是由李鴻昱處理,印鑑章不能隨便 交給人家,伊是基於信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參核 前開刑事案件證人即威丞公司總務人員、李鴻昱之妹李季嫻 於173號事件審理中證稱:伊是A信託契約的見證人,看過乙 合建契約,當天李鴻昱、被告及訴外人李嘉茵都有在場,好 像在用印。李鴻昱、被告簽署的文件,除了乙合建契約外, 還有補充條款、委任授權書,李鴻昱、被告簽訂乙合建契約 的原因是土地要合建、要節稅,當時二人夫妻關係很好,被 告在威丞公司沒有參與業務,實際業務負責人是李鴻昱,99 年1月7日之後,被告的公司小章、個人印鑑章有交給李鴻昱 保管、使用等語(見173號卷第242至244頁),及證人即威 丞公司職員、李鴻昱之妹李嘉茵證稱:伊有參與乙合建契約 簽約過程,那天李鴻昱有拿匯款單,叫伊去影印,伊有看到 李鴻昱、被告、李季嫻在場,當天李鴻昱、被告除了此份土 地合建契約書,還有簽立補充條款,草稿是由李鴻昱提供的 ,簽立乙合建契約的原因是為了節稅,因為李鴻昱說要將此 筆土地過戶給被告,簽乙合建契約以及補充條款時,約定25 地號土地是威丞公司出資,被告受信託出名,被告沒有反對 這樣的約定,當時被告與李鴻昱夫妻之間的關係很好,威丞 公司當時登記的代表人是被告,但被告沒有實際從事威丞公
司的業務,威丞公司當時業務是總經理李鴻昱負責等語(見 同上卷第238至241頁),及李鴻昱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0 號事件證稱:簽訂系乙合建契約時,李嘉茵、李季嫻都在場 。初簽立時,為表慎重,有請被告去申請印鑑證明,我們對 法律不是很瞭解,想說簽給股東看。被告於99年1月5日親自 到淡水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當時伊陪被告一起去。被 告申請印鑑證明,就是為了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使用,申請 印鑑證明的唯一目的,就是要證明乙合建契約之真正,因為 伊與被告是夫妻,股東要求要附印鑑證明,證明是被告簽立 該合建契約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 0號(該案卷下稱340號卷)卷㈡第17、18頁〉,而被告對於其 有親自申領提供99年1月5日印鑑證明,亦不爭執,並有印鑑 證明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68頁)。又依乙合建契約第2條 約定:「本合建案乙方(威丞公司)須交付甲方(被告)保 證金:三仟伍佰萬元已匯入甲方帳戶(如附件匯款申請書二 份),提供予甲方作擔保依據…」(見同上卷第64頁),而 被告於刑事案件亦不否認其於99年1月7日親自至日盛銀行信 義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鴻昱與上訴人隨即 共同至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 行),由李鴻昱將3,5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見173號卷第17 3、174頁),且有匯款申請書可稽(見340號卷㈠第265、266 頁),顯示被告明知乙合建契約內容,並同意配合辦理相關 約定。凡此,均足見被告前雖登記為威丞公司代表人,然對 該公司業務之處理及系爭土地之開發事項全未涉入處理,而 係自始由李鴻昱掌控,被告個人印鑑章及威丞公司印章,亦 均交由李鴻昱保管、使用,應認被告對李鴻昱已有授權,則 被告之印章縱係經李鴻昱使用以簽訂與威丞公司業務及系爭 土地開發、信託有關之契約,亦係經被告同意、授權,難謂 係李鴻昱盜蓋而偽造,益證李鴻昱主張25地號土地、威丞公 司均為其出資購買、設立,應堪採取。
⒌被告雖抗辯25地號土地係其母陳李桃出資購買,威丞公司係 其家族出資成立等語,然為李鴻昱否認,並與前開契約約定 之明白文義不符,且陳李桃或所謂被告家族人員是否提供購 地、成立公司資金,與被告、李鴻昱間就25地號土地所有權 、威丞公司負責人有無借名關係不能混而為一,亦非被告得 執以對抗李鴻昱之事由,被告以此抗辯,已非可採。被告就 此雖復抗辯李鴻昱無資力購地、成立公司等語,並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慶公司)服務確認單、威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切結書、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訊息文字列印紙本、
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匯出匯款條、 取款憑條、存摺、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 195號判決、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075號、102年度偵 字第895、896、3376、5290號、102年度偵續字第387號及10 3年度偵續字第82、91、145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8、29 、30、47號訊問筆錄、書據、協議承諾書、承諾書、借據、 173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2至202、220 、244、246至249、252至264、270至322頁、卷㈡第174至208 頁)。惟查:
⑴以陳李桃名義與曾蟳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丙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1,000萬元,威丞公司設立之登記資 本額為2,000萬元,有丙契約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可稽,即如由陳李桃出資購地及被告所稱之家族資金設立公 司,所需資金合計達為1億3,000萬元。然依被告提出匯款憑 證,所主張陳李桃與被告、訴外人陳翠玲自96年1月16日起 至101年1月12日止,以匯款至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 金額合計僅有8,861萬8,365元,金額已顯有未合,且被告所 列付款對象或為李鴻昱,或為訴外人鴻鄰企業有限公司、王 聲揚,或為威丞公司,甚至有部分款項係匯付至被告所開設 之帳戶,列入之付款時間,更多逾威丞公司96年1月26日經 會計師驗資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及25地號土地於 同年2月6日移轉登記為陳李桃所有,並再數次移轉登記而終 已於99年1月11日信託登記為日盛銀行所有之時間,甚至列 入遲至101年1月12日之匯款記錄,以威丞公司設立出資及購 買系爭土地付款之期程、所需金額互核,均不相符,誠難徒 以有此資金流向,即謂該等資金係用以購地、成立公司,據 認系爭土地為陳李桃所購買、威丞公司為被告家族資金設立 。更甚者,其中部分以被告或陳李桃名義匯款所用之匯出匯 款條上,顯示有以手寫記載「之前(急用)?」、「急用( 我不知道?)」、「96 1/24前他自己繳(利息)」、「從8 8年2月26日起叫我替他每月負104,000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314、316、320頁),顯示各該款項匯付原因非必出於借貸 或出資。另於3003號案件審理中,經調查該等資金流向,亦 據查明有部分為匯至國外帳戶,部分為支付信用卡費用,部 分為陳李桃以被告名下房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淡水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後,出借予李鴻昱之4,00 0萬元款項之一部份,業經訴外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庫銀行、兆豐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539號卷第531至550頁 ),尤見被告所辯出資金額係臨訟拼湊,不足採取。
⑵丙契約雖係以陳李桃為買受人名義,然實際上係以李鴻昱為 代理人簽訂(見本院卷㈠第252至264頁),契約中無陳李桃 印文,亦未經其親自簽名,已與不動產買賣慎重由買賣當事 人簽約、用印之常情不符,且該契約立契約書人欄位,更特 別手寫明載陳李桃為「登記名義人」,益證陳李桃為李鴻昱 為買賣用以登記之出名人,非實際買受人。
⑶陳李桃前向士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2118號、101年度他 字第1322號、101年度偵字第3075號侵占等案件對李鴻昱提 出詐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觀之陳李桃提 出告訴狀載:李鴻昱向伊借款4,000萬元,並開立支票擔保 ,嗣未兌現而詐欺等語,然陳李桃於該案偵查中,先則稱: 95年間李鴻昱至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居所, 要伊出資1,000萬元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訂金,伊分2次各50 0萬元匯款至李鴻昱指定之帳戶,隔了幾個月,李鴻昱又要 向伊拿4,000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伊不同意,後來李鴻昱請 被告來跟伊談,說一定要投資4,000萬元不然訂金1,000萬元 會被沒收,於是伊和李鴻昱至合庫銀行,以伊與陳麗玲共有 房屋辦理房屋貸款4,000萬元,並匯付給李鴻昱,李鴻昱則 開立本票4,000萬元及支票4,000萬元各1張交給伊,並說半 年內會兌現等語。嗣又改稱:伊想說女婿是半子,基於照顧 的心情,李鴻昱說系爭土地很便宜,可以投資,其為建築高 手,會好好經營公司,所以伊出資成立威丞公司及購買系爭 土地等語,復另稱:伊本來是要集資買土地成立公司,錢都 是伊出的,後來伊因為不安心,不要投資了,李鴻昱同意伊 退股,要還伊4,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149頁), 業據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查閱無誤,則陳李桃先後所陳交付 李鴻昱款項,究為借款或投資款,已不一致,不能任擇其一 遽加採信。而就上開款項,李鴻昱主張為借款,並經清償完 畢,另陳明購買系爭土地價金、費用金額與付款方式、資金 來源(見同上卷第64至66頁),並提出支票、匯款回條聯、 收據、對帳單、承諾書、契約書、費用計算書、國內匯款申 請書、請款單、收支計算表為證(見同上卷第68至124頁) ,且就所陳向陳李桃借貸之4,000萬元,李鴻昱於173號、30 03號案件審理中,陳明還款時間、金額、方式,合計償付總 額為4,698萬元,並提出付款支票、匯款委託書、國內匯款 申請書為證,被告於該案件中為證人,亦不否認李鴻昱有匯 付該等款項至以陳李桃名義開設之帳戶(見173號卷第175頁 )。又上開4,000萬元貸款,係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合庫 銀行申辦抵押貸款,李鴻昱及陳李桃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合庫銀行方同意核貸4,000萬元,並將得款貸予李鴻昱,其
中2,000萬元作為設立威丞公司之資金,其後貸款利息均由 李鴻昱給付,亦有付款憑證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5度審訴 字第397號卷第71至86頁),173號案件判決亦同此認定,該 判決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堪認李鴻昱縱有向陳李桃借款4,00 0萬元,亦不能認為25號地號土地為陳李桃所出資購買及由 被告家族資設立威丞公司,至李鴻昱是否已全部清償上開借 款,為另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25地號土地購買及威丞公 司設立出資人為何,要屬二事。
⑷被告雖抗辯李鴻昱前對伊起訴請求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於 訴訟程序中,李鴻昱一再主張其無任何積極財產,且李鴻昱 曾向陳李桃借款,其所稱資金來源之即其妹李季嫻、李嘉茵 前曾積欠銀行款項債信不良,顯無資力投資,渠等在刑事案 件所為證述不實云云。查李鴻昱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剩餘財 產,固主張其無任何積極財產,而該主張因兩造不爭執,為 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 第7號確定判決理由所採取(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18頁)。然 李鴻昱主張出資購買25地號土地及成立威丞公司之時間,與 雙方離婚訴訟剩餘財產清算分配之基準日,即李鴻昱對被告 提起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59號離婚訴訟之起訴日101年3月20 日(見同上卷第211頁)有別,原不得逕以該李鴻昱於該基 準日之剩餘財產若干憑為論據。況依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 據及不爭執事實,被告係於與李鴻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 系爭土地合建事項,與日盛銀行訂有系爭信託契約,依約享 有信託受益權,自屬婚後積極財產。然兩造於上開家事事件 訴訟中,並未經將此提出列入剩餘財產清算分配範圍,是依 兩造於本案訴訟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應認足以推翻該確定判 決理由之判斷,李鴻昱亦不受該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 ,不能據以認定李鴻昱確無資力購買25地號土地及成立威丞 公司。至被告所提出李季嫻、李嘉茵被訴請返還借款事件, 借款時間在87年間,訴訟繫屬、判決時間則為89年間,距離 二人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投資威丞公司之98年、98年、10 0年已有相當時間,有民事判決書、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174至185頁),自不能因此認定二人確無資力提供資 金予李鴻昱參與系爭土地開發投資。被告所另提出之承諾書 ,記載李鴻昱曾承諾每月給付被告5萬元家用,並曾向陳李 桃借款支付家用金,及房屋貸款、貸款利息汽車違規罰款、 驗車費、牌照稅、燃料稅、保費等,合計750萬4,000元,雖 有承諾書、借據可稽(見同上卷第194、196頁)。惟李鴻昱 為經商之人,因資金融通一時短缺,向親友調借資金周轉, 非可謂必無資力投資經營事業。被告執此置辯,亦無可取。
⑸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確為陳李桃所購買,李鴻昱並因此向陳李 桃索取佣金110萬元,且立有承諾書等語。惟: ①考之被告所提出之服務確認單(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記載, 服務費金額為220萬元,其上記載客戶名稱雖為陳李桃,但 並無陳李桃之簽名、印文,而僅有李鴻昱簽名,且領取服務 費110萬元之收款人為永慶公司人員宋國維,非李鴻昱,被 告以此抗辯李鴻昱曾因此向陳李桃收取佣金110萬元云云, 反足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交易詳情並無掌握,系爭土地 確非陳李桃出資購買。
②李鴻昱雖曾於96年2月8日書立字據(見本院卷㈡第186頁), 記載系爭土地價購、籌款、貸款、過戶情形,其上記載「為 媽媽(陳李桃)土地建物地主」、「因為地主是媽媽,借款 人是第三者」,然此核之前述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序,即可明瞭乃因斯時該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李桃,依字 據所載內容,係為抵押貸款,需要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陳李桃 提供印鑑證明以供設定抵押權之用,洵無從援此認定25地號 土地為陳李桃出資購買。
③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承諾書(見本院卷㈡第190頁)為被告與威 丞公司於98年3月15日所簽訂,並以李鴻昱為立承諾人兼見 證人,該承諾書文首雖記載:「陳李桃媽媽為土地所有人, 威丞公司創立投資者,同意將土地及公司投資二女兒陳麗玲 …」;第6條記載: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購買土地出資 人陳李桃媽媽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90、191頁),且陳李 桃亦有在書面簽名並註記「同意分配協議」。但依前開陳李 桃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其於系爭土地商購之始,確曾參 與投資,然其嗣後既已與李鴻昱協議退出投資,並合意由李 鴻昱退還投資款4,000萬元,為陳李桃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 述所自承,嗣後自不得再主張對於25地號土地有何權利或為 出資購買之實質所有權人,要不能憑此即認陳李桃為出資購 買25地號土地之實質權利人。
④被告提出以其為威丞公司法定代理人與陳李桃簽訂共同出具 予25地號土地出賣人曾蟳之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196頁), 其上雖記載陳李桃經永慶公司仲介買受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房地,為辦理貸款,將產權移轉登記予威丞公司,由 威丞公司申貸後給付陳李桃應付之尾款等語,然25地號土地 之買賣,係以陳李桃名義為之,斯時確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依該切結書所載上情,乃為向原地主承諾給付尾款而 製作,則以其名義出具,是符於借名登記之外觀,仍不能以 此推翻前開證據所證明之事實,認為25地號土地為陳李桃出 資所購買而為實質所有權人。
⑹被告雖提出李鴻昱傳送訊息之文字檔案列印紙本(見本院卷㈠ 第220頁),資為其前開抗辯之佐據。惟細繹該等文字內容 ,係包含100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日、同年月3日之訊息 各一筆,其中第一則訊息內容僅謂印鑑章破壞後將連同便章 返還給被告,第二則訊息則明白表示「『之前』你是負責人, 媽媽是地主…」,第三則訊息係告以可向日盛銀行澄清,請 銀行諒解趕快撥款給包商,就不會背負債務等語,並未敘及 出資購買土地或成立威丞公司之情節,而被告前確曾登記為 威丞公司負責人,陳李桃前亦曾登記為25地號土地所有人, 是此僅為客觀事實之描述,徒以此等訊息內容,誠不足以證 明25地號土地為陳李桃出資購買,而可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執上情抗辯,悉非可取。
㈢李鴻昱與被告就25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威丞公司負責人 登記成立借名契約關係:
⒈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權利人以其所有之財 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 ,而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 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借名契約。 ⒉李鴻昱主張25地號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威丞公司為其出資設 立,與被告合意將所有權人、負責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 給付3萬元報酬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其與李鴻 昱婚姻關係存續及登記為威丞公司負責人期間,雖有將印章 交由李鴻昱保管之事實,為李鴻昱所不爭執。然乙合建契約 、甲增補契約、A信託契約及A增補條款等4件契約,均為被 告同意、授權李鴻昱使用印章所簽立,被告不能舉證證明係 遭李鴻昱盜用之事實存在,應認該等契約之印文為真正等情 ,迭如前述。據此,當認該等契約為真正。依據A信託契約 約定,可知該契約雖名為信託,但非信託法所定之信託關係 ,而係由李鴻昱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 與威丞公司訂立合建契約、與日盛銀行訂立信託契約,所涉 權利由李鴻昱自行掌理、處分,被告不得置喙,且有配合辦 理相關事務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應認二人間係成立借名契 約關係。該契約如前述關於25地號土地係李鴻昱出資購買並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記載明確,要無從捨其文義不採,別 事認定,已足以證明李鴻昱為此主張,洵屬有據。李鴻昱就 此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款單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134至146頁),顯示被告確有自威丞公司受領3萬元( 部分預支、扣抵),該契約並特別檢附被告申領之印鑑證明 書加以證明(見本院卷㈠第58頁),被告對於所附印鑑證明 係其親自申領,亦不爭執。再參照上開證人於刑事案件中, 明確證述被告實際上未在威丞公司任事處理業務等情,則被 告未負責公司業務而受領報酬,亦核與A信託契約約定由李 鴻昱委請被告登記為威丞公司董事而給付報酬,相關事務被 告有配合辦理之義務,李鴻昱有權隨時解除被告之董事長職 務等內容相符(見同上卷第56頁),益堪肯認。被告雖抗辯 該等給付為夫妻生活費用之支付,非借名契約報酬等語。然 果如依被告所辯,威丞公司為其母陳李桃或家族資金設立, 則由威丞公司支付款項資為夫妻生活費之給予,豈非其生活 費實質上由陳李桃或家族出資人士給付,非李鴻昱給予,更 顯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⒊查乙合建契約、甲增補契約及A增補條款雖以被告為威丞公司 負責人名義,與威丞公司所簽訂,涉及公司法第59條規定雙 方代表禁止及民法第106條規定適用、上開契約是否有效之 問題,為被告所爭執。然此與被告及李鴻昱間就25地號土地 所有權、威丞公司負責人登記之借名契約關係存否之爭執, 應加以區別。蓋上開契約內容,係就李鴻昱與被告合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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