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54號
SLDV,110,訴,654,202205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林宛儒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彭繹豪律師
吳怡娟
被 告 陳凡
張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7年間結婚迄今,初期婚姻生活尚稱 順遂,後被告乙○便假藉業務關係在外冶遊。原告於109 年5 月間發現有不明女子於同年4 月寫給被告乙○的告白信,經 質問被告乙○,其表示是被告甲○○寫的歌詞,沒有別的意思 ;嗣原告於109 年12月底整理家務時,偶然在家用電腦上發 現不明檔案,始知悉被告兩人至遲於107 年間就開始交往, 一同出遊拍攝接吻、親密依靠之照片,甚且被告甲○○替被告 乙○於109年2月21日產下一女,此由被告甲○○於102年9月25 日已離婚亦未再婚,卻於109年間產下該女嬰,而被告兩人 交往期間與被告甲○○受孕期間完全重疊,且有被告乙○為該 女嬰換尿布、換衣服、洗澡及充滿父愛地將該女嬰捧於胸前 的照片等情已明,惟被告甲○○竟心虛不願進行血緣鑑定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而被告乙○亦有幫被告甲○○繳納房貸、保姆費等家庭 生活費用之情形。本件被告兩人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及家庭生活之和諧,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被告乙○辯稱:原告主張被告兩人自107年間交往而侵害其配 偶權云云,惟兩造之婚姻關係早於99年11月分房前即已破裂 ,更自103年間被告乙○之母親過世後,原告只在乎遺產分配 而未盡婚姻義務後,婚姻關係即已名存實亡,實非如原告主 張因被告甲○○之介入婚姻所致;被告兩人間並無男女交往關 係,被告甲○○於109 年2 月間產下之女嬰並非被告兩人的小 孩,被告兩人只是業務上往來的一般朋友關係;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提出之電腦檔案相片(原證五),係以侵害被告乙○ 之隱私權的方式,不法行為取得之證據,無證據適格(見本 院訴字卷第82頁);而原告除親自跟蹤被告乙○並拍照外, 並雇請徵信社跟蹤連續兩個禮拜偷拍,違法侵入被告乙○之 電腦及手機查看私人信件,除違反最基本的隱私權外,亦涉 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礙秘密罪、同法第318條之1洩漏電腦秘 密罪,已違反夫妻負有幫助、照顧和配合對方的義務,非屬 婚姻關係中無過錯之一方,自無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補償;另 被告乙○每月需負擔家中所有開銷,薪資所得扣除必要家中 支出後已所剩無幾,109年10月間又因工作業績不佳而遭受 降職處分、降低薪資,原告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 ,並無理由。
二、被告甲○○辯稱:被告甲○○於92年8月間因工作業務認識乙○, 雙方是單純工作上合作夥伴,並無其他情感,被告甲○○於99 年9月18日結婚,就此與被告乙○在工作上毫無聯繫,礙於被 告甲○○於102年9月25日因丈夫外遇進而離婚,身心俱疲,重 新回歸工作崗位,才再度與被告乙○有業務上往來,被告乙○ 係隱瞞已婚身分,而於原告起訴前幾個月因多日發現被告甲 ○○之住所樓下有不明人士駐足跟蹤,被告乙○才表示係原告 委任徵信社跟監,並裝設GPS進行跟蹤,嚴重侵害被告之個 人隱私權益,亦可推知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本有破綻; 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有男女交往關係,被告甲○○於109 年 2月間所產下的女嬰,其父親並非被告乙○,被告兩人間是業 務上往來的一般朋友關係,因為被告甲○○是作團購,被告乙 ○會送一些團購的東西來家中,被告甲○○並無做錯事情,原 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配偶權,指夫妻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如明知為他人配偶 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亦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與他 人配偶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配偶權受侵害之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知悉原告與被告乙○間有婚姻關係,被告 兩人卻至遲於107 年間開始交往,被告甲○○曾書寫告白信予 被告乙○,一同出遊拍攝接吻、親密依靠之照片,甚且被告 甲○○於109年2月21日替被告乙○產下一女,被告兩人共同照 顧該女嬰,被告乙○並幫被告甲○○繳納家庭生活費用,被告 兩人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家庭生活之和諧,致原 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等情,為被告兩人所爭執,並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 :被告兩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如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兩人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三、關於被告兩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㈠、本件原告於訴訟中提出用以證明被告兩人間有不當關係之電



腦檔案相片(原證五),固經被告乙○質疑係以侵害其隱私 權方式而不法行為取得之證據,無證據適格云云 (見本院 訴字卷第82頁)。惟查,原告陳稱上開證據係於家中客廳桌 上之電腦所取得,被告乙○就此情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 第83頁),衡情該電腦當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家中成員(包 括其二人及所生之子女)均可使用之共用電腦,原告以該共 用電腦存取其內未加密之檔案,當難認有侵害被告乙○之隱 私權或妨礙秘密等情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存取該電腦檔 案之行為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或妨礙秘密,然原告於本件 係主張被告兩人有妨害原告婚姻權益之行為,該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且原告僅以存取檔案之 方式取得上開證據,並非直接對被告之身體為侵入行為,侵 害之手段尚非甚鉅,是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以上開證據 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而有證據適格,合先敘明。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於97年間結婚,迄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業提出戶口名簿為據(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12頁),堪信 屬實。而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乙○對其隱瞞已婚身分云云 (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56頁),惟查,被告甲○○於審理中已 供陳:「他(即被告乙○)有說過要結婚」、「被告乙○會講 說跟太太的關係如何,要怎麼樣改善,他有說過太太說要離 婚,對於朋友關係我是勸和不勸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255頁),被告乙○亦於審理中供陳:「之前我結婚的時候 有拿帖子給她(即被告甲○○),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也沒有 下文。」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又被告兩人均供 稱被告甲○○曾參加被告乙○之母親於103 年間之喪禮,並擔 任收禮金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1、261頁),依常情 被告甲○○於擔任喪禮工作人員之過程中,當無不知悉喪家之 重要家庭成員(包括往生者之兒子及媳婦等家屬)之理。據 上,被告甲○○辯稱與被告乙○之往來過程中,其不知悉被告 乙○係有配偶之人云云,顯屬臨訟編纂之詞而無可採。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兩人間至遲於107 年開始即有男女不當交 往關係乙情,固為被告兩人所否認,惟查:
1、依卷附被告甲○○於107 年4 月間所書寫之書信,其上記載「 乙○:不是所有的人都能相遇,不是所有相遇都能在一起... 慢慢愛上了你,慢慢離不開你,才發現這世界如此美麗...2 018.4 月底」等語(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16頁),堪認被告 甲○○以該告白信向被告乙○表達情意。至被告甲○○固辯稱: 「(是否可還原當下寫這張紙的經過? )當下被告乙○來家 裡送貨,他問我在做什麼,我們有聊到這是一齣連續劇的歌 詞,被告乙○問我在寫什麼,我說這首歌很好聽,他問我是



否在寫情書,我說怎麼樣你很久沒有人寫情書給你了嗎,我 說我就寫上你的名字給你。」、「(既然是隨手寫的送給乙 ○,那為何妳要押上日期?)那就那天的日期。」、「(後 來這張歌詞字條怎麼處理?)被告乙○帶走了。」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第257頁),並提出百度百科「慢慢(《下一站, 別離》電視劇片尾曲」歌詞之網頁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至118頁),惟查,依被告甲○○前揭所述,已自承書寫該等 帶有親密意涵之歌詞文字並加上被告乙○之抬頭,具有「情 書」之性質,而被告乙○復未拒絕收受該信件,足見被告兩 人於斯時確即有男女情嫊甚明。
2、又依卷附原告提出之電腦檔案相片(即原證五,含檔案目錄 ;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20至31頁),及記有帳目明細之信封 袋(見本院訴字卷第270頁)所示:
⑴、①原證五編號⑴、⑵之相片(檔案名稱顯示係於107 年10月13日 在澎湖拍攝):被告兩人親吻、頭靠頭親密依靠(見本院士 司調字卷第22頁);②原證五編號⑶之相片(檔案名稱顯示係 於107 年12月25日拍攝):被告甲○○站立在被告乙○後方, 並將手搭在其肩上(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23頁);③原證五 編號⑷、⑸之相片(檔案名稱顯示係於109 年2月22日拍攝; 被告兩人並自承係在國泰醫院所拍,見本院訴字卷第248、2 58頁):被告甲○○於109 年2 月21日在醫院產下一女嬰(見 本院士司調字卷第24、25頁);④原證五編號⑹至⑻之相片( 檔案名稱顯示係於109 年3月8日、10日拍攝;被告兩人並自 承係在坐月子中心所拍,見本院訴字卷第249、258頁)、原 證五編號⑼至⑿之相片(檔案名稱顯示係於109 年3月26日、4 月26日、4 月30日、6月24日拍攝;被告兩人並自承係在被 告甲○○家中所拍,見本院訴字卷第250、258頁):被告乙○ 逗弄或抱著該女嬰、與該女嬰躺在床上、讓該女嬰靠在胸前 、幫該女嬰洗澡等(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26至31頁)。依上 開相片內容,堪認被告兩人間有親吻、身體親密依靠等舉措 ,被告乙○並有幫忙被告甲○○所產之女嬰洗澡及與該女嬰躺 在床上等情。被告兩人辯稱該等舉措是一般朋友也會做的云 云,尚與常情相違。
⑵、原告提出之信封袋上記載「付中和房貸4萬、保姆費1萬8000 元、果醋、口罩」等費用,及「存入6萬、11000、61000、3 2000入中國信託、10/10‧46700」等文字(見本院訴字卷第2 70頁),並據被告乙○供陳:該信封袋上「存入6萬、11000 、61000、32000入中國信託、10/10‧46700」文字是其所寫 ,其餘文字是被告甲○○寫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3至254 、270頁)。考諸被告乙○供陳該信封袋上由被告甲○○所記載



之房貸、保母費、果醋、口罩等項目,顯屬家庭生活費用支 出,而依被告乙○於上開費用加總後之金額「62305」元下方 ,緊接著記載「存入6 萬」等文字,堪認被告乙○有為被告 甲○○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情。被告兩人分別辯稱:上開信封 袋係記載伊等之團購工作支出明細、伊沒有看過該支出明細 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3、綜合前情,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兩人 至遲於107 年起即互生情嫊,陸續有以告白信表白、親吻、 身體親密依靠等舉措,被告乙○並有幫忙被告甲○○所產之女 嬰洗澡及與該女嬰躺在床上、為被告甲○○支出家庭生活費用 等情,顯逾越社會通念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且該男女不 當交往關係至少持續至109 年間之事實,洵屬明確。4、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兩人間亦有發生性行為而產下前述女嬰, 此由被告甲○○於102年9月25日已離婚亦未再婚,卻於109年 間產下該女嬰,而被告兩人交往期間與被告甲○○受孕期間完 全重疊,且有被告乙○照顧該女嬰的照片已明,被告甲○○竟 心虛不願進行血緣鑑定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 45條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乙節。查:被告兩人雖有 前揭親吻、身體親密依靠等舉措,惟尚難據以認定已發生性 行為;又被告乙○雖有照顧被告甲○○所產之女嬰及為被告甲○ ○支出保姆費等家庭生活費用,至多僅足認被告乙○對該女嬰 甚為疼愛、甚至視如己出,惟於未悉被告甲○○於離婚後之男 女交往關係之全貌,復無被告兩人發生性行為之具體事證下 ,亦難逕以被告兩人交往期間與被告甲○○受孕期間重疊,遽 論該女嬰係被告兩人之骨肉;據此,本件原告就所主張被告 兩人間發生性行為並產下女嬰之事實難認已提出必要證明, 被告甲○○拒絕使所產之女嬰進行血緣鑑定程序(見本院訴字 卷第83頁),尚無從逕認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勘驗,無法逕 認原告此節之主張為真實,併為敘明。
㈣、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兩人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於107 年至109 年間有男女不當交往關係,亦即發 生婚外情,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被告兩人係共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非無據。至被告兩人固辯稱:原告與被告乙○之婚 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原告非屬婚姻關係中無過錯之一方 ,無法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縱 有不睦,然於婚姻關係消滅前,客觀上無法排除破鏡重圓之



可能性,雙方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仍應予保 障;又被告乙○主張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非無過錯,應為其得 否另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兩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四、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兩人賠償之金額為何: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被告兩人於10 7 年至109 年間有男女不當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當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得 請求被告兩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爰審酌被告兩人前述不 當交往之時間、態樣、迄今未向原告表達歉意,及依卷附兩 造之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原告之年所得為 20餘萬元至40餘萬元間、被告乙○之年所得為百餘萬元、被 告甲○○之年所得為20餘萬元至60餘萬元間(見本院訴字卷第 210至23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當,逾此金額,則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 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 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列。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