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又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27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89、1490、1491、1492、
1493、1494號),及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04、512、8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又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又壬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隋承翰、陳泓誌、楊子 杰、何宜玲、陳孟妃、呂紹潔、張晴、黃天悅、王傅鑫、王 宇浩、劉晏瑋、林彩容、陳義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嗣隋承翰、陳泓誌、楊子杰、何宜玲 、陳孟妃、呂紹潔、張晴、黃天悅、王傅鑫、王宇浩劉晏瑋 、林巧嵐、陳義勇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隋承翰等13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土城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及 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1 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從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之 犯行,並辯稱其所有本案帳戶以前是薪資轉帳用,但已20多 年未用,因已找到工作要作薪資轉帳,而該存摺及金融卡真 的掉了,大約是110年7月10幾日補辦,在彰化補辦臺灣中小 企銀存摺、金融卡,密碼也有更換;補辦之後掉的時間不清 楚,大約是7月底8月初時候,等發現其郵局金融卡不能用, 有打電話去郵局問,才知道變成警示戶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領使用、保管乙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卷《下稱偵緝14 89卷》第51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110年12月 16日函暨本案查詢歷史事故記錄1份在卷可稽(偵緝1489卷 第69頁)。又告訴人隋承翰、陳泓誌、楊子杰、何宜玲、陳 孟妃、呂紹潔、張晴、黃天悅、王傅鑫、王宇浩、劉晏瑋、 林巧嵐、陳義勇等1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 以附表所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除據告訴人隋 承翰等13人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外(偵16903卷第37至40頁、 偵17899卷第7至10頁、偵20209卷第7至10頁、偵20311卷第1 3至15頁、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5頁、偵20549 卷第31至35頁、偵20709卷第19至21頁、偵22730卷第59至60 頁、偵504卷第9至15頁、偵512卷第9至10頁、偵8976卷第9 至17頁),並有其13人分別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銀行對帳 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交易平台擷圖並 調取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16903卷第70至96 頁、偵17899卷第11至17頁、偵20209卷第13至15頁、偵2031 1卷第63頁、第53頁、第55至61頁、第67頁、第69頁、第71 至83頁、第85頁、第89至95頁、第103頁、第97至101頁、偵 20549卷第64至69頁、偵20709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7頁、 偵22730卷第76至84頁、偵504卷第23頁、偵512卷第49至85 頁、偵8976卷第28至29頁、第41至45頁)附卷可稽。從而, 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 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按申請銀行等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 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 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
。因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而避免遭查獲。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 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 ,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 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 。依被告所辯稱本案帳戶已20年未使用,然觀諸本案帳戶於 110年7月20日至同月22日之間,共有147筆交易,交易金額 達224萬餘元,且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或自行提領方式,由不詳之人將帳戶 內之金錢提領殆盡只剩115元(偵20311卷第43至51頁),顯 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 則若非被告所提供,使本案詐欺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本案帳 戶之使用,衡情本案詐欺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 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 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 ,本案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足徵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起, 放在套子內,都放在車上,可能東西太多或怎樣就掉了,是 在7月20幾號發現,因為要去換密碼,就發現不見了,之後 忘記去警局報案(偵緝1489卷第53頁)。然依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松山分行於110年12月16日函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稱被告未在其分行申請提款卡補發、印鑑及存摺掛失補 發事宜,並附有被告於110年6月30日申請印鑑掛失並於同日 印鑑掛失解除、110年7月19日申請存摺掛失及同日存摺掛失 解除,並於同月22日登記為警示戶之歷史事故記錄(偵緝14 89卷第67至69頁),是被告若無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詐欺 集團成員,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如何可能遭人提領?凡此足 見被告所辯不符常情,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 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 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 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 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 易體察之常識,被告理應知悉。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 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 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成年 人,於本案行為時已有20餘年工作經驗,且曾於99年間因遺 失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作 為匯款工具,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足徵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將 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顯然知悉,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 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是以,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 定。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 、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是在告訴人匯入(即 110年7月20日)前某日,地點則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 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 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另 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504、512、8976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 人劉晏瑋、林巧嵐、陳義勇部分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 關於告訴人隋承翰等10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以一次交付1個金融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施 詐犯罪之人詐得告訴人隋承翰等13人之財物,侵害數個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取財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 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共13人,受害金額為106萬5,8 40元,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又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前為泥水工而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5萬元, 獨居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 ,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按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 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 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前,即 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並非為 該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亦即該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該犯罪所得即洗錢標 的尚未產生,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特定犯罪已存在 ,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而主觀上 萌生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且被告除提 供帳戶外,並未親自提款或匯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 洗錢行為。再者,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認 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遽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之罪責,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檢察官楊舒婷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 (新臺幣) 備註 1 隋承翰 110年7月間,佯稱在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 110年7月20日 匯款1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0209號、偵緝字第1492號 2 陳泓誌 110年7月間,佯稱可代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 110年7月20日 匯款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0209號、偵緝字第1492號 3 楊子杰 110年7月間,佯稱在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 110年7月20、21日 匯款共2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0209號、偵緝字第1492號 4 何宜玲 110年7月間,佯稱可代操作投資 110年7月21日 匯款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0311號、偵緝字第1491號 5 陳孟妃 110年7月間,佯稱在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 110年7月21日 匯款共8萬 2000元 同上卷 6 呂紹潔 110年7月間,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 110年7月20日 匯款5000元 同上卷 7 張晴 110年7月間,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獲利 110年7月20日 匯款4萬元 同上卷 8 黃天悅 110年7月間,佯稱在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 110年7月20日 匯款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0549號、偵緝字第1490號 9 王傅鑫 110年6月間,佯稱在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 110年7月20日 匯款6萬8840元 110年度偵字第20709號、偵緝字第1489號 10 王宇浩 110年7月間,佯稱再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 110年7月20日 匯款共2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2730號卷 11 劉晏瑋 110年4月至7月間,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 110年7月20日 匯款1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04號 12 林巧嵐 110年7月間,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 110年7月21日 匯款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12號 13 陳義勇 110年7月間,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 110年7月20日 匯款6萬元(國華世華銀行及郵局各匯3萬元) 110年7月21日 匯款共4萬元(國華世華銀行及郵局各匯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8976號卷 (檢察官併案旨書僅提及郵局匯款5萬元部分,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