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5號
SLDM,111,金簡,15,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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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0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育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育宏於民國110年4月間,見臉書借錢網刊登借款廣告 ,於110年4月6日經依廣告所載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 實身分不詳、暱稱「放心借100拒絕高利...」之成年人聯絡 ,對方表示可借款予被告,但為確認借款匯入被告帳戶不會 遭銀行扣款,被告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測試等詞, 被告明知其先前申辦貸款時,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預 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對方所稱借款利益,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對方指示,於110年4 月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大興街與北投路交岔 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北投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再以LINE通訊軟體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 「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正犯 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110年4月6日與暱稱「放心借100拒絕高利...」之



人聯絡後,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大興 街與北投路交岔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 碼告知對方;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 」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0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6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382號函檢附之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 0年度偵字第20125號卷(下稱偵20125卷)第65頁至第67 頁、第79頁至第121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 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 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應可認識對方 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 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 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 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具有高職商業經營科畢業之 學歷,曾擔任司機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21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10年4月間,在臉書借錢 網所見借款廣告未記載公司名稱,其依該廣告所載聯絡方 式,與暱稱「放心借100拒絕高利...」之人聯絡時,對方 未告知姓名及任職公司之名稱,復未與其見面,且對方雖 稱可提供借款予其,但僅向其詢問個人基本資料,未要求 其填寫借款申請書或提出具有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並以



需確認借款匯入其帳戶後不會遭銀行扣款為由,要求其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進行測試,均與其先前向銀行、汽機車公 司申辦貸款時,銀行要求其親自前往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 ,並提供工作、財力證明,未曾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之經驗不符,又對方向其表示對方會將款項存入其提供之 帳戶後再行領出,以進行帳戶測試,但其未曾提供任何擔 保予對方,對方卻願意將來路不明之資金存入其帳戶,不 擔心其因缺錢將提款卡停用或以存摺、印鑑章將對方存入 其帳戶之錢領走,與常情亦有不符,因此,當時其有想過 對方可能會將其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但因其急需金 錢清償民間借貸,仍甘冒風險,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等情(見金訴卷第20 頁至第22頁);再暱稱「放心借100拒絕高利...」之人要 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時,被告即在寄出提款卡前,一再詢問 對方「那我卡寄過去你們不會亂使用吧!到時我不會收到 傳票之類的或有關任何危法的問題吧!」、「卡突然交給 不認識的人當然會擔心」等語,此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偵20125卷第95頁至第97頁),堪信被告就 其將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已有所預見,仍為 圖對方所稱借款利益,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 被告確有幫助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其 所提供之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該帳戶將告訴人匯入款項 予以提領,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 認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騙 份子以該帳戶收受及提領附表所示數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亦即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 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 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 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 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 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 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 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 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 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騙份子對附表編號2所 示告訴人張玉翎施以詐術後,用以收受該編號所示張玉翎 所匯款項並提領轉出,經警移送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等罪嫌,士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 0年度偵字第10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騙份子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 小芬施以詐術後,用以收受該編號所示謝小芬所匯款項並 提領轉出之犯罪行為,與前案所指固為同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惟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兩案犯罪事實顯然有別 ,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參酌首揭所述,檢察官就本案 提起公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又附表編 號2所示告訴人張玉翎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並經提領轉出之事實,固經檢察官以前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未敘及此部分 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1所示告訴人謝小芬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並經提領轉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本案起訴效力自及於該前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業 已當庭告知附表編號2部分可能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以 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見金訴卷19頁),參酌上揭所述 ,本院就附表編號2部分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因貪圖對方所稱借款利益,逕將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告提 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又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不諱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前除因竊盜 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擔任 貨運司機工作,月薪約4至6萬元,及其已婚,育有現分別 就讀國小3年級、5年級之子、女各1名,其目前與父母、 妻子、小孩同住,其需扶養父親及小孩,因其先前借款償 還賭債,目前仍需清償借款,無力賠償告訴人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陳稱暱稱「放心 借100拒絕高利...」之人雖表示可借款予其,但其將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後,即無法聯繫對方,其未獲取任何 金錢或報酬等語(見偵20125卷第12頁,金訴卷第22頁) ,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供佐(見偵20125卷第115 頁至第12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取任何報酬 ,要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又被告係 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 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 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 所述,無從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ㄧ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謝小芬 謝小芬於110年4月6日晚間9時36分許,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夏慕尼及玉山銀行人員,因電腦系統遭入侵,謝小芬誤遭設定團購餐券,需依指示操作非約定轉帳取得授權資料,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謝小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謝小芬經同事提醒並查證後,始悉受騙。 110年4月8日下午6時29分許,轉帳9萬9,989元。 1.證人謝小芬於警詢時所述(見偵20125卷第21頁至25頁)。 2.謝小芬提供之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偵20125卷第35頁)。 3.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0125卷第69頁)。   2 張玉翎 張玉翎於110年4月7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住處,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網拍公司會計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因張玉翎誤遭設定為訂購多件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張玉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操作自動櫃員及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張玉翎經親友提醒並查證後,始悉受騙。 110年4月8日下午6時14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 1.證人張玉翎於警詢時所述【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0602號卷(下稱偵10602卷)第13頁至第15頁】。 2.張玉翎提供之通聯紀錄(偵10602卷第49頁至第51頁上方)。 3.張玉翎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偵10602卷第47頁、第51頁下方、第52頁下方至第53頁)。 4.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0125卷第69頁)。    110年4月8日下午6時5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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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