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君
籍設雲林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
33號、第16221號、第16300號、第18653號、第2215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君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 如附表所示劉謙諒、王建博、李冠緯、簡致銘、江華英之財 物得逞(竊取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 所示)。
二、案經劉謙諒、王建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簡致 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5件不是我所為 ,是警察誣賴、栽贓,警察搜索也找不到贓物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⒈就告訴人劉謙諒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於該處車內 小憩休息之際,遭人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車上之行動電話1 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謙諒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第16300號偵查卷【下稱偵16300卷】第15頁至第17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擷圖附卷可參(見偵16300卷 第59頁至第至第60頁),此部分情事首堪認定。 ⒉依現場監視錄影擷圖所示,於110年7月11日4時許,有1頭戴 鴨舌帽之人自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方走近,並自 右側副駕駛座開門,隨即離開,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擷圖附 卷可參(見偵16300卷第59頁至第60頁),經警採集該車右 側副駕駛座門把之指紋,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 對法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00074783號鑑定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偵 16300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86頁),堪認被告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開啟告訴人劉謙諒之車輛副駕駛座 車門後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明甚。
⒊被告雖辯稱:未到該處,也不知為何該車會有其指紋云云, 然被告於110年7月10日22時許自住處搭乘電梯下樓離開後, 迄至110年7月11日6時許始返家一情,有社區監視錄影擷圖 在卷可證(見偵16300卷第47頁、第63頁),是告訴人劉謙 諒車內物品遭竊時,被告已外出而非在家一情堪可認定。又 被告於110年7月10日22時許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下著深色短 褲、懶人鞋,並以手拿取內裝有物品之黃色塑膠袋自其住所 搭乘電梯下樓後,先在社區1樓開啟其所有之信箱查看後, 旋即外出,於110年7月10日23時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於110年7月23時9分許騎乘前方置物籃放置內裝有 物品之黃色塑膠袋的自行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於110年7月11日1時46分許,被告騎乘上開前方置物 籃放置內裝有物品之黃色塑膠袋的自行車至臺北市南港區研 究院路1段101巷力行橋,此時被告已戴上鴨舌帽、上衣更換 為深色短袖上衣,被告以該裝扮騎乘前方置物籃放置內裝有 物品黃色塑膠袋之自行車在臺北市南港區等處(即南港區中 南街30號、研究院路2段35巷27號對面、研究院路2段南深橋 頭、研究院路2段3巷2號、研究院路1段151巷24號對面、富 康街86號、研究院路1段101巷口、忠孝東路7段613號、中南 街123巷1號、興東街1號、新民街51號、41號、南港路1段36 4號、東明街84號、99號)繞行等情,有路口監視錄影擷圖 在卷可參(見偵16300卷第45頁至第58頁),而於110年7月1 1日4時許,該名戴鴨舌帽之人自告訴人劉謙諒車內竊取物品 得手步行離開後,於110年7月11日4時30分許隨即騎乘前方 置物籃置放塑膠袋之自行車出現在臺北市○○區0段00號、80 巷73號對面一情,有路口監視錄影擷圖附卷足佐(見偵1630 0卷第61頁),核與被告自住家出門換裝後之頭戴鴨舌帽、 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短褲、懶人鞋等裝扮及騎乘前方置物籃 放置內裝有物品黃色塑膠袋之自行車相同。又本件扣案之華 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另案法院審理時陳稱係供 己使用,並未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則依該 手機門號查詢之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被告於11 0年7月11日3時41分7秒起至4時10分11秒止,透過位於「臺 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南港車站CityLink購物商場」 之基地臺進行網路通訊(見本院卷第182頁),而對照該基 地臺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案發現場騎乘單車之時間最遠僅 約5分鐘(見本院卷第203頁),且與沿途監視器所示被告返 回南港區之時間相符,據此可認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劉謙諒 車內財物之人,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告訴人王建博遭人趁其在車輛 右側卸貨時,自該車輛左側駕駛座徒手竊取告訴人王建博放 置在車上之財物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博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8653號偵查卷【下稱偵18653卷】 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附卷可參(見 偵18653卷第25頁至第27頁),上情可堪認定。 ⒉被告於110年7月15日2時許身穿綠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懶 人鞋及手提內裝有物品之黃色塑膠袋搭乘電梯下樓外出,於
同日6時58分許,以相同裝扮及手提內裝有物品之黃色塑膠 袋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於同日7時許以相同裝 扮及手提內裝有物品之黃色塑膠袋返回住處1樓一情,有監 視錄影擷圖在卷足稽(見偵18653卷第21頁、第28頁下方擷 圖、第30頁),可認被告於110年7月15日2時許至同日7時許 外出明甚。又依現場監視錄影擷圖所示,於110年7月15日4 時52分許,有1頭戴深色鴨舌帽、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短褲 、懶人鞋之人空手橫越馬路自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車左側 走近,旋即右手持一黑色物品快步跑離現場一情,有上開現 場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參(見偵18653卷第25頁至第27頁) ,而該人係於案發前之110年7月15日2時22分許、2時29分許 、4時42分許、43分許,即騎乘內裝有物品之黃色塑膠袋之 自行車出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86巷45號、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弄○00巷0弄0號等處,有路口監視錄影 擷圖在卷可憑(見偵18653卷第22頁至第24頁),該人所騎 乘之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左上方有橫式長條銀片,有上開路口 監視錄影擷圖可佐(見偵18653卷第23頁上方擷圖),與被 告遭查獲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方之自行車相同 ,有自行車照片1張附卷足查(見偵18653卷第18頁),再輔 以該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前方置物籃所置放內裝有物品之黃色 塑膠袋與被告出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返家時穿著 綠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懶人鞋等裝扮手上所提之內裝物 品之黃色塑膠袋相同一情,有監視錄影擷圖可參(見偵1865 3卷第21頁下方擷圖、第23頁上方擷圖、第28頁下方擷圖、 第30頁),足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告訴人王建博車內 物品之人即為被告。
⒊被告辯以未到該處云云,惟依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所 示,被告於110年7月15日4時46分30秒,曾透過位於「臺北 市○○區○○里○○路00巷00號12樓」之基地臺進行網路通訊(見 本院卷第187頁),對照該基地臺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案 發現場騎乘單車之時間最遠僅1分鐘(見本院卷第204頁), 即案發時間被告確實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處,足認於附 表編號2所示時、地之竊嫌,確實為被告本人無疑,被告所 辯,難以信實。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⒈就被害人李冠緯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駕駛 營業大貨車停放該處卸貨,嗣返回車上,發現放置於車內之 財物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冠緯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110年度偵字第16221號偵查卷【下稱偵16221卷】第63頁 至第65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附卷可參(見偵1622
1卷第35頁至第36頁),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⒉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所示,於110年7月29日6時49分許,有 1頭戴鴨舌帽、身穿酒紅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懶人鞋之 人走近該車,並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手機後跑步離去,該人 所戴之鴨舌帽正面有一洋基經典「NY」標誌,而所著之酒紅 色上衣左胸前方(錄影畫面物品會與實際物品左右相反)有 小標誌,其所穿著之懶人鞋則為藍色鞋面白底等情有上開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圖附卷可參(見偵16221卷第35頁至第36頁 ),而被告於110年8月24日遭查扣編號2、18之黑色鴨舌帽 正面亦有洋基經典「NY」標誌(其中編號18之黑色鴨舌帽係 與標號17之黑白雙色漁夫帽係自被告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扣 得),編號10之酒紅色上衣左胸前方則同有一小標誌,編號 3之懶人鞋則為藍色鞋面白底等情,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品照片編號2、18、10、3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 第63頁、第71頁)。另該人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李冠緯 車內財物離去後,隨即騎乘前方置物籃放置內裝有物品之塑 膠袋的自行車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並於同日6 時56分2秒更換為頭戴黑色漁夫帽、上身穿著橘色連帽長袖 外套、深色短褲、藍色鞋面白底之懶人鞋騎乘前方置物籃放 置內裝有物品之塑膠袋的自行車出現在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 、重慶北路、民族西路、酒泉街、敦煌路、迪化街等處,有 路口監視錄影擷圖在卷足參(見偵16221卷第37頁至第42頁 ),而被告於110年8月24日遭查扣之衣物中,亦有該人換裝 後所穿著之黑白雙色漁夫帽、橘色長袖連帽外套,有扣案物 品照片編號17之黑白雙色漁夫帽、編號12之橘色長袖連帽外 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16221 卷第23頁、第24頁、第21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68 頁、第70頁、第71頁),堪認竊取被害人李冠緯車內財物之 人即為被告無訛。被告辯稱未到該處云云,然依被告行動電 話上網歷程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7月29日6時55分48秒, 曾透過位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號14樓」之基地臺 進行網路通訊(見本院卷第192頁),對照該基地臺地點之G OOGLE地圖,與案發現場騎乘單車之時間最遠僅3分鐘(見本 院卷第205頁),即案發時間被告確實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 點處,足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之竊嫌,確實為被告本 人無疑,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信。
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⒈告訴人簡致銘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嗣返回車上, 發現放置車內之財物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致銘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6133號偵查卷【下稱偵16 133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附卷可參(見偵16133卷第32頁下方擷圖至第34頁),此部 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於110年7月30日5時許身穿藍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懶 人鞋及手提內裝有物品之黃色塑膠袋搭乘電梯下樓外出,於 同日14時3分許,以相同裝扮、牽行著前方置物籃放置內裝 有物品之塑膠袋的自行車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於 110年7月30日14時20分許以相同裝扮返回住處1樓一情,有 監視錄影擷圖在卷足稽(見偵18653卷第21頁、第28頁下方 擷圖、第30頁),可認被告於110年7月30日5時許至同日14 時20分許外出明甚。又依現場監視錄影擷圖所示,於110年7 月30日7時43分許,有1頭戴深色漁夫帽、身著深色短袖上衣 、短褲、懶人鞋之人自告訴人簡致銘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往該 車駕駛座接近,打開駕駛座車門後,迅即橫越馬路至對側, 騎乘前方置物籃放置內裝有物品之黃色塑膠袋的自行車離去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偵16133卷第32 頁下方擷圖至第34頁),另該人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至臺北 市內湖區新明路,於同日7時52分許轉入新明公園內,更換 為白色漁夫帽、橘色連帽長袖外套、深色短褲、藍色鞋面白 底之懶人鞋之裝扮騎乘前方置物籃放置內裝有物品之黃色塑 膠袋的自行車離去,於同日13時48分許該人以上開裝扮騎乘 前方置物籃放置內裝有物品之黃色塑膠袋的自行車出現在臺 北市○○街00巷0弄0號附近,迅即再更換為黑色鴨舌帽、藍色 短袖上衣、深色短褲、懶人鞋騎乘自行車離去等情,有路口 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憑(見偵16133卷第35頁至第39頁上方 擷圖),該人頭戴之漁夫帽雖先後有黑色、白色,然被告於 110年8月24日遭查扣之編號17所示漁夫帽為雙面可戴黑白雙 色之漁夫帽,有扣案編號17所示之漁夫帽照片在卷可查(見 偵16221卷第23頁下方照片、第24頁上方照片),又該人於 新明公園換裝後之橘色連帽長袖外套,亦同為當日遭查扣編 號12所示之橘色連帽長袖外套,有扣案編號12所示之橘色連 帽長袖外套照片可證(見偵16221卷第21頁上方照片),再 者,該人至臺北市福德街所更換之藍色短袖上衣左右肩側均 有綠色螢光橫條,與被告當日出門、出現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返家所穿著之藍色短袖上衣均同有左右肩側均有 綠色螢光橫條,堪認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簡致銘車內財物之 人。
⒊被告雖辯稱:衣服為大眾化商品,不可以衣服雷同即認其為 竊取告訴人簡致銘車內財物之人云云。然竊取告訴人簡致銘
車內物品之人先後歷經3次變裝,前2次所更換之衣物非但與 其110年8月24日遭查扣之衣物相同,其第3次更換之上衣尤 與其當日出門、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返家所穿著 同一,已如前述,況被告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所牽 行之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內置放內有物品之黃色塑膠袋與竊取 告訴人簡致銘車內財物之人所騎乘前方置物籃放置內裝有物 品之黃色塑膠袋的自行車如出一轍,有監視錄影擷圖可憑( 見偵16133卷第34頁下方擷圖、第36頁下方擷圖、第37頁下 方擷圖、第38頁上方擷圖、第39頁下方擷圖),凡此諸情, 實非一般巧合可擬。況依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所示, 被告於110年7月30日7時30分21秒,曾透過位於「臺北市○○ 區○○里○○路00巷0弄00號8樓」之基地臺進行網路通訊(見本 院卷第194頁),對照該基地臺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案發 現場騎乘單車之時間最遠僅1分鐘(見本院卷第206頁),即 案發時間被告確實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處,足認於附表 編號4所示時、地之竊嫌,確實為被告本人無疑,被告前開 所辯,要無可信。
㈤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⒈就被害人江華英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遭騎乘U-BI KE之人徒手竊取其置放籃球場邊椅上包包內之財物,隨即往 松山方向離去一情,有證人即被害人江華英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2154號偵查卷【下稱偵22154卷】 第15頁至第16頁),頭戴深色鴨舌帽、咖啡色短袖上衣、深 色短褲、懶人鞋之人於110年8月13日5時46分、5時48分許騎 乘U-BIKE進出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3號水門,而該人 即為竊取被害人江華英包內之財物一情,亦據被害人江華英 指證明確(見偵22154卷第28頁),上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於110年8月13日4時許身穿綠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懶 人鞋及手提內裝有物品之黃色塑膠外出,於同日18時36分許 ,以相同裝扮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一情,有監視 錄影擷圖在卷足稽(見偵22154卷第35頁上方擷圖、第42頁 下方擷圖),可認被告於110年8月13日4時許至同日18時36 分許外出明甚。復觀之上開頭戴深色鴨舌帽、咖啡色短袖上 衣、深色短褲、懶人鞋、騎乘U-BIKE進出臺北市○○區○○街00 0號對面之3號水門之人,係於案發自臺北市○○區○○○路000號 處騎乘前方置物籃放置內裝有物品之黃色塑膠袋的自行車繞 行至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52巷、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忠孝東路5段490號等處,最後於同日5時20分許騎行至臺 北市○○區○○街000號前,改騎乘U-BIKE等情,有路口監視錄 影擷圖在卷足證(見偵22154卷第35頁至第40頁),各該監
視器畫面所示時間具延續性,且竊嫌身型、穿著服飾均相同 ,堪認嫌疑人係同一人。而該人係被告於同日4時許,自其 住處離開後步行至其住處不遠之臺北市○○區○○○路000號處, 更換為頭戴深色鴨舌帽、咖啡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懶人 鞋之裝扮後騎乘前方置物籃放置內裝有物品之黃色塑膠袋的 自行車,有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憑(見偵22154卷第35頁) 。另參以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8月 13日5時32分22秒、5時46分48秒,曾透過位於「臺北市○○區 ○○里○○街000號8樓」、「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3 樓屋頂」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見本院卷第199頁),而 對照該基地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案發現場相鄰(見本院 卷第207頁),且與架設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監視錄影 器於同日5時34分攝錄上開騎乘騎乘U-BIKE之人進出該處3號 水門之時間、地點相近,足認於附表編號5所竊取被害人洪 華英財物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無疑。基此,被告確實犯有 此部分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㈥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未查獲贓物云云,惟查獲贓物採證方式, 僅屬取得犯罪證據手段之一,縱令檢警未能於被告住處查獲 本案失竊贓物或取得被告其他跡證,然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圖 、被告遭查扣之衣物及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已足認 被告確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被告所辯,自屬無可 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各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而為本 件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且犯罪 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屢次侵害他人財產,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之所得,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工作情形(見本院卷 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告訴人 劉謙諒 110年7月11日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旁 鄭明君見劉謙諒在該處於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小憩休息之際,竟徒手竊取劉謙諒所有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8)、現金新臺幣6,805元(起訴書漏載現金部分,應予補充)得手。 ①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8) ②現金新臺幣6,805元 2 告訴人王建博 110年7月15日4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忠孝東路7段639號,應予更正) 鄭明君見王建博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竟自駕駛座進入該車,徒手竊取王建博放置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2)得手。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2) 3 被害人李冠緯 110年7月29日6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鄭明君見李冠緯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竟自駕駛座進入該車,徒手竊取李冠緯放置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1)得手。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1) 4 告訴人簡致銘 110年7月30日7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鄭明君見簡致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竟徒手竊取簡致銘放置車內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8、SAMSUNG NOTE8)得手。 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8、SAMSUNG NOTE8) 5 被害人江華英 110年8月13日5時50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內籃球場旁 鄭明君徒手竊取江華英放置該處椅子上包包內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UMSUNG SM-N950F/DS)得手。 行動電話1支(廠牌:SUMSUNG SM-N950F/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