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292號
SLDM,111,審金訴,292,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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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5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少年吳○樺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所為,均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 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 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再由吳○樺提領後,交由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 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少年吳○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 ,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 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 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 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 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少年吳○樺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 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 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 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 年吳○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固有其等之年籍 資料在卷足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本來不認識吳 ○樺,伊覺得吳○樺年輕、差不多18歲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292號卷111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2頁),難認其 確知吳○樺已滿18歲,再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吳○樺未滿18歲,是 被告對此既非明知亦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 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因受金錢誘惑,受僱 從事詐欺集團擔任監看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使本案詐欺



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 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惟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 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 (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粗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離婚、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上開審判筆錄第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㈨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 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0年10月3 1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 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 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經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見 上開審判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可認其所言非真,爰認定 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少年吳○樺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 已全數交由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 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 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前開告訴人遭詐欺所款項,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少年吳○樺提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丙○○ 110年10月31日 15時51分許 4萬9,987元 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於同日16時25分許、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文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予被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0月31日16時40分許 9,03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先後於同日16時23分許、42分許、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文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含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後交予被告。 ⑵先後於同日17時33分許、34分許、36分許、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內湖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1,000元(含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後交予被告。 2 告訴人 乙○○ 110年10月31日17時3分許 1萬6,05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8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鳳梨苦瓜雞」)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少 年吳○樺(綽號「西瓜」,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監視並向車手(即吳○樺)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 人之工作,且可獲取報酬。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 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於110年10月31日,以 「系統設定錯誤,請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扣款設定」之方式, 向丙○○、乙○○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匯 款至指定之「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時間,詳附表)。少 年吳○樺則於同日16時至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富邦銀行成功路2段420號全家便利商店等地提款機, 接續將丙○○、乙○○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得手後 ,旋將所得款項交給在旁監視之甲○○。甲○○再在前往他處, 將款項交付給不詳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丙○○、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發現係少年吳○樺提領該等款項, 再經少年吳○樺之供述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少年吳○樺所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㈡ 少年吳○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吳○樺至提款機提款再轉交給被告之事實 ㈢ 附表「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㈣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少年吳○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銀行成功路2段42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少年 吳○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重論處,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 與少年吳○樺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如附表所列提領金額,為 犯洗錢罪而取得、隱匿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金額 備註 1 丙○○ 15:51 臺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7元 16:25 至 16:26 接續提領 5萬元 少年吳○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銀行成功路2段42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提款機提領 16:40 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9034元 16:42 至 17:52 接續提領 6萬元 (帳戶有其他不明款項匯入) 2 乙○○ 17:03 1萬60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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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