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貝顯凱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
6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第1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丁○○、 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之辯護人固稱:被告丁○○於民國109年間因配偶生產 第一胎,借錢支付生產、住院費用,因還不出來,聽從朋友 介紹才誤入詐騙集團,至離開該集團之110年2月間,被告都 擔任收水工作,主觀上應認係該段期間內之犯行係基於單一
收取、分配下手利益之犯意,於期間內接續於組織內從事詐 欺行為,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一部分行為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6號(下稱前案) 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本案被告收水手之工作 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屬法律上一罪,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頁) 。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所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與前案不同,有前案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罪數,是以,本案被告丁○○所為犯行當非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關於犯意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洗錢及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第 11至13行關於「需將其所有日盛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 、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提供辦案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上開5張銀行提款卡放入信封」之記載應 補充為「需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辦案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入信封」;第21行關於「( 提領3,000元2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提領5,000元 、1,000元)」;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自願搜索、扣押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少護字第447號宣示筆錄」、「被告丁○○、戊○○於本院 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同年3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戊○○與共犯甲○○(由 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良、田○濠、蔡竣亦、詹啟賢、「 天順」、「彭于晏」、「韓非」、「鍾愛歐陽」等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乙○○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 案被告戊○○介紹林○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依指示 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後,由林○良前去收取, 並持詐得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再將提領之贓 款交予田○濠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被告丁○○前往收取後轉交 予蔡竣亦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 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丁○○、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再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各該帳戶內之 財物,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訛。 ㈢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 所為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既已敘及林○良持詐得之提款卡盜領款項之事實,且此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復已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
,顯無礙於被告2人、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丁○○、戊○○與甲○○、林○良、田○濠、蔡竣亦、詹啟賢、 「天順」、「彭于晏」、「韓非」、「鍾愛歐陽」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 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 而林○良、田○濠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固有其 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惟被告丁○○陳稱:當時林○良、田○ 濠都戴著帽子,其無法判斷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而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於 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良、田○濠均未滿18歲, 是被告丁○○對上情既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戊○○為本 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有其年籍資料為憑,非屬成年人,自 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㈧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 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戊○○本件所為固 有不該,然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各僅21歲、19歲,年輕識淺, 涉世未深,因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且其等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5萬元,並已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原諒其等, 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號、第177號調解筆錄、 付款收據、被告丁○○提出之轉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195至197、149、239、267 頁),堪認其等已盡己所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再審酌其 等犯罪情節當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指示取款並保有鉅額詐得款項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如 就被告丁○○、戊○○前開犯行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 1年),尚嫌過重,其等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詐欺取財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丁○○、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 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 惑,分別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介紹車手之 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對告訴人 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 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等已知悔悟,犯後態度
尚佳,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 ,及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業工、月薪 約3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 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 薪約2萬5,000元、單身、需扶養懷孕女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然因被告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 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得易科罰 金之罪,辯護人所為主張尚非可採,附此說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 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本案被告丁○○從 事收水工作獲取之報酬為8,000元,而被告戊○○介紹林○良加 入詐欺集團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乙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 見110年度他字第1397號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37頁),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其等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各
依約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此如前述,審酌其等賠償之金額 已遠逾其等之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等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林○良盜領告訴 人帳戶內之款項後,即交予田○濠放在指定地點,由被告丁○ ○前往收取後轉交予蔡竣亦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此如前 述,又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已由林○良 交予田○濠丟棄乙情,業經其等陳述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 1397號卷第23、49頁),足見該等款項、提款卡非屬被告丁 ○○、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該等款項、提款卡具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 詐騙之提款卡、盜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68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阿美族人)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邱凱)、甲○○、戊○○、少年林○○、田○○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順」、「彭于晏」、「韓非」、「鍾 愛歐陽」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甲○○、戊○○2人擔任介紹人 加入詐欺集團之角色,甲○○並負責督促少年林○○、田○○依丁 ○○之指示外出擔任車手工作,丁○○復擔任收水工作,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4時許,假冒警察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其手機號碼涉嫌擄人勒索案件,需將其所有日盛銀行 、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提 供辦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開5張銀行提款 卡放入信封,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後,於當日15時31分許, 再將上述裝有5張提款卡之信封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巷 0號之1旁機車前置物箱內後離去。少年林○○隨即向前拿取上 開5張銀行提款卡、少年田○○則在旁把風,繼之少年林○○、 田○○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由少年林○○以 上開日盛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5次)、遠東銀行 (提領2萬元6次)、元大銀行(提領1000元)、玉山銀行( 提領3000元2次)提款卡,提領總計22萬7000元,少年田○○ 則繼續在旁把風。事畢2人分別搭計程車至臺北市南港火車 站換裝後,少年林○○並將款項交予少年田○○,再搭台鐵南下 ,少年林○○直接返回桃園;少年田○○則在新北市鶯歌火車站 下車,並於當日18時至19時許,將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 路00號對面停車場某銀色車輛車底後離去,丁○○旋即與詹啟 賢(另經警偵辦中)前往上址停車場拿取22萬7000元,並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予蔡竣亦(另經警偵辦中)點收。 少年田○○並於當日21時許到桃園市○○區○○路00號良友飯店後 方停車場與丁○○見面領取報酬1萬5400元,再返回與甲○○、 少年林○○居住地,將其中1萬1000元交予甲○○,甲○○抽取300 0元後,交付其餘8000元予少年林○○。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就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並指示被告甲○○督促少年林○○、田○○,期間共獲取35萬元之報酬,及其所收取上開告訴人乙○○遭詐欺之款項及過程,均坦承不諱。 2.證明該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順」之人指揮擔任收水頭之蔡竣亦,其則受蔡竣亦指揮,再透過被告甲○○指揮負責把風及擔任車手之少年田○○、林○○等事實。 3.證明被告甲○○在詐欺集團中負責找人擔任車手、收水;中間雖有其他介紹人,但最後皆由被告甲○○引薦加入詐欺集團;少年林○○係透過被告甲○○介紹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被告甲○○並有提供少年林○○、田○○住宿場所等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與少年林○○、田○○共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良友飯店6樓682號房,該房間一開始係其居住,嗣少年林○○、田○○陸續借住,其依被告丁○○之指示,幫忙督促少年林○○、田○○工作,少年林○○擔任車手、田○○則負責把風及收水等事實。 2.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所獲配之報酬,係由被告丁○○發放予少年田○○,少年田○○取走其報酬後,剩餘部分會交由其分配給少年林○○,其與林○○之報酬會有部分作為房間之公積金,且其總共獲得6萬元報酬等事實。 3.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上開款項中,少年田○○先取走4400元後,交予其1萬1000元,其先抽走3000元,再將8000元交予少年林○○等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係透過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車手,再透過被告甲○○輾轉介紹予被告丁○○等事實。 2.證明少年林○○係由其所招募,並因此獲得1萬元報酬,且其與少年林○○所獲得之報酬均係由被告甲○○發放等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受騙而交付上開5張提款卡之過程。 5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係透過被告戊○○介紹予被告甲○○,復由被告甲○○介紹予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少年田○○則負責把風及擔任收水等事實。 2.證明係由其拿取告訴人5張提款卡後,在華南銀行內湖分行ATM提領22萬7000元,少年田○○則在旁把風,之後其直接返回桃園,少年田○○則將款項拿去新竹交給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其因此獲得5%酬勞等事實。 3.證明被告丁○○會將報酬(抽成)交付予被告甲○○,其有向被告甲○○借住上址良友旅館6樓房間,並將其所獲得之報酬交由被告甲○○管理等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店兒姐」之人介紹予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並依被告丁○○之指示擔任收水等事實。 2.證明被告丁○○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並負責發放報酬;少年林○○經由被告戊○○之介紹擔任車手等事實。 3.證明其有向被告甲○○借住上址良友旅館6樓房間,被告甲○○有並控管少年林○○所賺取之報酬等事實。 4.證明其有隨少年林○○領取告訴人上述帳戶內款項,並依被告丁○○之指示,將部分款項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某銀色車輛車底後離去,嗣其自被告丁○○處取得報酬,並取走4400元,所餘1萬1000元即交予被告甲○○等事實。 7 監視器翻攝照片60張 證明少年林○○、田○○領取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及嗣後至臺北市南港火車站換裝並搭乘火車南下之過程。 8 被告丁○○、少年林○○、田○○遭扣得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證明被告丁○○所使用通訊軟體telagram之帳號為「你的螃蟹會向前走嗎」之事實。 2.證明少年林○○、田○○有受被告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順」、「彭于晏」、「韓非」、「鍾愛歐陽」等人指揮之事實。 9 告訴人所有日盛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各1紙 證明於110年1月28日,告訴人左列4帳戶,總計遭提領22萬7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3人未經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4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 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