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成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成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提款密 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 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 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致電洪柯蓮壁佯稱銀行、檢警人員 ,謊稱涉及刑案需資金控管,致洪柯蓮壁陷於錯誤,於翌日 (13日)12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48萬至吳永成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內。嗣洪柯蓮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洪柯蓮 壁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其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等(見110年度偵字第1311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 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77頁至第81 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告訴人洪柯蓮壁 有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函)為遺失, 並未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審金訴第529號卷〈下稱 審金訴卷〉第47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卷〈下稱金訴 卷〉第260頁至第26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等經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向告 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 後旋遭再次轉出予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匯款收執聯、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卷第11頁、第15至2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且由之足證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之事 實,甚為明確。
㈡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 告訴人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等事實,雖經認定如前,然被告 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使之得以遂行本 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擔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依據檢察官前揭提出之證 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係於何時,在何地將本案帳戶資料
等交付予何人,亦即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等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由起訴書載稱被告係於「110年4 月13日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網路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語,即見其明。 ㈢按「被告供述」之憑信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 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供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 ;⑵被告供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⑶被告供述是否有前後變 遷之情形;⑷被告辯解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本身內容具有 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 該供述較具可信性;被告供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 互印證,則該供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 容一致且未遭受違法取得之供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 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 之情形時,該自白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 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 或唐突充滿疑點,綜合考量被告供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故 本案被告之供述辯解是否可信,自應綜合前揭說明意旨綜合 研判。
㈣ 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永豐銀行的帳戶遺失了,是銀行, 通知我才知道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77頁),與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銀行帳戶辦好後,尚未開卡就遺失(見審金 訴卷第44頁),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亦均否認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其辯護人為辯稱: …永豐銀行承辦人員給予被 告網路銀行密碼函後,被告為恐提款卡密碼遺忘,並將提款 卡密碼書寫在銀行密碼函上,被告尚未啓用,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係遺失遭他人盜用,被告並未提供 予他人使用,被告係經過永豐銀行通知並經尋找無著後才知 悉上開物品遺失,被告確認遺失後有打電話向銀行申辦掛失 ,被告雖誤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 行)申辦掛失,但由此可證被告無意讓他人就本案帳戶為提 款或其他使用,傳喚到庭之證人即其他匯入本案被告帳戶之 人亦不認識被告,綜觀全卷,辯護人認被告並無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嫌,故請鈞院明鑑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比對 被告前後筆錄之供述,均一致,並無予盾之處,且經本院函 請兆豐銀行,與本案相關之錄音資料,被告確有向兆豐銀行 以電話通報遺失帳戶資料,此有通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 考(見審金訴卷第47頁答辯狀、金訴卷第227、228、239至2 41頁筆錄),雖然本案所涉之帳戶為永豐銀行帳戶,惟從上 開錄音譯文中,可知被告確有兆豐及永豐銀行帳戶,其電話 通報掛失時,發生混淆並非不可能,又被告雖是先接到永豐
銀行通知後,經尋找帳戶資料不著,才知悉前揭帳戶遺失, 嗣後再向銀行電話掛失,亦屬合常理,又若被告並未遺失帳 戶資料,而係故意幫助詐騙集團取得其帳戶使用,則其如係 為掩人耳目故意向銀行以電話掛失,應會直接向永豐銀行為 之,而不會故意向兆豐銀行電話掛失,以增加其意圖自清之 麻煩。
㈤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發現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 資料遺失後,向銀行辦理掛失之舉動,足認被告與一般人發 現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時,因擔心該帳戶遭他 人拿去使用,尋求銀行協助等情形相合。
㈥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0年4月12日09:05:26時,經跨行匯入88 元,帳戶餘額亦為88元,顯見該帳戶辦理後確未使用,88元 為第一次滙入款,同日22:03:45時現金存入2000元,隔天 09:01:26時,則轉出199元,可見詐欺集團以少數金額分 別進行跨行轉帳、現金存入、轉帳匯出,以測試帳戶之有效 性,如被告係在詐欺集團之指示下申辦帳戶供集團開卡使用 ,則依現行銀行實務,此新開帳戶開卡時相關密碼都須在取 得帳戶後一個月內重設,才能有效使用,而詐欺集團如是在 取得被告自願交付之本案帳戶後,由集團人員自己開卡重設 密碼,集團人員對本案帳戶之掌控程度,應相當高,顯然無 需再經此多次測試過程,反之,如係詐欺集團以拾得或竊得 等不法方式取得,因擔心帳戶所有人即時發現遺失而報案, 詐騙集團人員才會更加謹慎小心經多次測試,確定帳戶沒有 問題,才作為詐欺滙款之用,又被告如想從賣帳戶得利,被 告自己亦不會匯入2000元,顯見被告所辯帳戶相關資料遺失 ,詐欺集團將該帳戶正式供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前,再 三確認帳戶之可掌控性,應該相當可信。
㈦一般民眾開設金融帳戶通常不止一個,迭有在不同帳戶設定 不同密碼之情形,為免日後遺忘密碼,在銀行給予密碼函後 ,將臨櫃申設之暫時密碼,寫在密封之信函外,正式開卡使 用時,再予變更密碼,亦屬常見,如密碼函與相關銀行帳戶 資料遺失,即可能遭不法人士使用,例如:被盜賣給詐騙集 團或經拾得直接落入詐騙集團手中等。
㈧本案帳戶其他不明匯入款中,經辯護人聲請向銀行函詢及傳 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從證人邱宏吉、田育麟、郭中勝之帳 戶滙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可能亦是受詐騙之金額(三位證 人均未提出告訴),但邱宏吉、田育麟、郭中勝均到庭陳稱 :沒見過被告、未曾與被告接觸過,亦未受被告詐騙等語( 見金訴卷第289至300頁)。
㈨衡酌詐騙集團固然會考量他人於遺失存摺、提款卡後,可能
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為確保所得利益,而排除使用 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等件犯案之情形,雖非無可能,然 縱使遺失存摺、提款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該詐騙集團至多亦僅因而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並無真實 身分揭露或其他不利益可言,參以他人之帳戶取得亦非屬易 事,為規避查緝之風險,是否僅因確保所得利益,即完全排 除取得之遺失存摺等件之使用,本有可議,且依常情受詐騙 之被害人於匯入詐騙款項後,詐騙集團常於最短時間之內將 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客觀上實亦不能排除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遺失帳戶之人不及申報掛失止付之機會,趁隙作為詐騙取款 之可能性,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永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亦無法全然排除 詐騙集團利用遺失提款卡、密碼詐騙之可能性存在等情,爰 認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悖事理常情,要難僅以被告將永豐銀行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一同放置,並將密碼書寫於密碼函上 ,且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即遽認被告有將前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之犯 行。
㈩綜上,本件依諸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資料經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向告訴人為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再次轉帳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確係由被告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則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自尚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本案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即 不能遽為被告犯有上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行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表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洪柯蓮壁 110年4月12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佯稱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凍結。詐騙集團成員又佯裝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長官稱需匯一筆資金作為資金控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3日12時52分許 48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