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41號
SLDM,110,訴,541,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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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玲



趙尹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玲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尹晨無罪。
事 實
一、李佳玲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不明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明共犯以不詳方式獲得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支配使用,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詐欺林佳蓉  、吳三江(下稱林佳蓉2人),致使林佳蓉2人各自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存)至本 案帳戶內。李佳玲即於109年6月30日晚間,自不明共犯處,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新臺幣( 下同)24萬元,並扣除自己應得之報酬1萬元後,再將剩餘 詐得款項交予不明共犯收受。嗣林佳蓉2人發覺被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佳蓉吳三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李佳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李佳玲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且迄 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681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155頁至第159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 3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46 頁、第222頁、第242頁至第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佳蓉2人於警詢證述遭詐欺之經過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 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167號函及 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LOG資 料-財金交易表、被告李佳玲於109年6月30日提領款項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49頁至第51頁、審訴 卷第91頁至第97頁),足以佐證被告李佳玲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李佳玲係經被告趙尹晨介紹加入詐騙 集團,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指示被告李佳玲提領款項之 人,均為被告趙尹晨,而主張被告李佳玲係與被告趙尹晨 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查,本案除被告李佳 玲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李佳玲持以 領款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趙尹晨交付,領取之詐欺 款項亦係交予被告趙尹晨收受(詳後述),另據被告李佳 玲之供述可知,本案交付提款卡及收受詐欺款項之共犯均 為同一人,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查無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實難僅以被告李佳玲自承有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李佳玲犯罪事實 之認定,率爾以該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佳玲所涉詐欺取財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佳玲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林 佳蓉2人施以詐術,惟其依不明共犯之指示前往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轉交予不明共犯收受,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被告李佳玲亦分得約 定之報酬,是被告李佳玲所為,係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 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李佳玲係基於與不明共犯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彼此分工,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李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佳玲與不明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玲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業如前述,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被告李佳玲所涉之罪名(本院卷第245頁),供被告 知悉及答辯,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 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李佳玲就附表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李佳玲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甫於10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改,為圖己利而共犯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林佳蓉2人受有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於偵審中坦認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所得之 利益,暨被告李佳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酒店少爺工作、日薪約2000元、需扶養母親(見本 院卷第244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並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 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佳玲因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1萬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 人林佳蓉2人,是此部分款項即屬其個人因犯罪取得之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玲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經由被告 趙尹晨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以領款金額5%為報酬,擔任領款車 手,與被告趙尹晨、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30日22時許,撥打電 話與告訴人林佳蓉佯稱需操作ATM解除分期設定,致其陷於 錯誤,於同日23時17分許、24分許、59分許,翌日凌晨零時 1分許、3分許、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告訴人吳三江 亦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 時20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前開帳戶內,被告李佳玲遂持 被告趙尹晨所交付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23時28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劍潭分行領款12 萬元後,將詐欺贓款拿到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交付與被告 趙尹晨,並獲取1萬元報酬。因認被告趙尹晨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尹晨涉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嫌係以被告趙尹 晨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13943號、18193號案件(下稱北檢案件)偵查中及法院羈 押時之供述、被告李佳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林 佳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 細表、被告李佳玲趙尹晨於本案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趙尹晨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介紹被告李佳玲在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但109 年5月被告李佳玲報警抓我後,就沒有再一起做詐欺工作, 本案帳戶提款卡不是我交給被告李佳玲,我也沒有從被告李 佳玲處取得詐欺款項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蓉2人確遭不明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存)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李佳玲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李佳玲供述在卷,並有證人林佳 蓉2人於警詢時證述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及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表、被告李佳玲於109年6 月3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 ,被告趙尹晨亦不爭執上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李佳玲固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交互詰問時均證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是被告趙尹晨交付,提領後所得之詐欺款 項扣除1萬元報酬後,均交付被告趙尹晨收受等情,惟細 繹被告李佳玲所稱被告趙尹晨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收取 詐欺款項之時、地,其於偵訊時供稱:是於109年6月30日 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日租套房內交付,提款後拿 到三重重陽橋下交給被告趙尹晨等語(見偵卷第157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翻異前詞證稱:我是跟詐欺集團其他 人聯繫,也是該人拿提款卡給我,我沒有問被告趙尹晨, 我是問其他人,提款卡是被告趙尹晨請別人交給我的,款 項也不是交給被告趙尹晨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 頁),其後又改稱:是被告趙尹晨叫別人來跟我收錢,我 不是直接交給被告趙尹晨,因為是被告趙尹晨問我要不要 領錢,我才猜想錢是要交給被告趙尹晨,提款卡是被告趙 尹晨請人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 嗣又改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我去被告趙尹晨三重福德



路住所,被告趙尹晨本人拿給我的,提領之後是約在忠孝 橋河堤處交款,偵訊時會說是在日租套房取卡,在三重重 陽橋下交款是我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足徵被告李佳玲對於109年6月30日拿取本案帳戶提款 卡、交付本案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確係被告趙尹晨所交付,詐欺 款項是否被告趙尹晨所收取,多有更迭反覆,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況且,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李佳玲與被告趙尹晨 聯繫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或收取詐欺款項之通聯紀錄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調得兩人交付提款卡或交款地點附 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交付提款卡、交付款項之時被告 李佳玲趙尹晨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並無具體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李佳玲證述取卡及交款時間、地點、對 象,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實難僅以被告李佳玲片面 且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趙尹晨之認定。(三)公訴意旨另以北檢案件中被告趙尹晨之供述、其與被告李 佳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趙尹晨李佳玲確 有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但查,被告趙尹晨於北檢案 件中之供述內容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係本案發生之前 所為,所述乃被告趙尹晨與被告李佳玲擔任取簿手另涉詐 欺取財犯行之經過,均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關。而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則明白認 定指示被告李佳玲提領及放置詐欺款項之人,乃暱稱「台 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趙君子」即被告趙尹晨,是 公訴人以上開供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刑事判決作 為被告趙尹晨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佐證,實嫌速斷,難以憑 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趙尹晨確有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被告李佳玲,並自被告李佳玲處收取 本案詐欺贓款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趙尹晨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罪刑 1 林佳蓉 109年6月30日22時許,撥打電話聯繫林佳蓉佯稱是486團購拍賣客服,因網購帳戶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30日23時17分、23時24分、23時59分、7月1日凌晨零時1分、零時3分、零時5分,分別匯(存)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3萬元(5筆)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6月30日23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 109年7月1日凌晨零時27分許 12萬元 12萬元 李佳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三江 109年6月30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吳三江佯稱是486團購拍賣客服,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對方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吳三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30日23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 李佳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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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