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1年度,1號
KLDM,111,金訴緝,1,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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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
7號、第1964號、第2266號、第2372號、第2547號、第2883號、
第3062號、第3194號、第345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
456號、第520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丁麟(通訊軟體暱稱「錢小金」,自110年1月間起參與)、 李俊鵬(通訊軟體暱稱「陳大」,前因參加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民國109年9月1日釋 放,已中斷前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而自釋放後某日起參與 )、許靖煥(通訊軟體暱稱「大熊」,自109年11月20日起 參與)、陳威余(通訊軟體暱稱「張麻子」,自109年10月 底起參與)、郭珅禓(通訊軟體暱稱「禓紹南」,自110年1 月20日起參與)、洪昱欽(通訊軟體暱稱「帥弟」,自110 年1月間起參與)等人,各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陸續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法拉驢」、「麥拉倫」(「白 胖子」)為首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組織,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聯絡工具。 該集團分工由「法拉驢」、「麥拉倫」負責調度並發號指令 ,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負責依指示擔任領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包裹之「取簿手」,李俊鵬、許靖煥陳威余郭珅禓洪昱欽則依指示分組輪流分工「1號手」 、「2號手」、「3號手」,丁麟主要擔任「2號手」。負責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款,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 項領出之「車手」(即一線1號手),負責監控1號手有無提 款成功、協助把風及收取1號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即二 線2號手),負責監控2號手有無提款成功、協助把風及收取 2號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即三線3號手),其中李俊鵬、 許靖煥擔任車手時均可分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陳威余、郭 珅禓、洪昱欽丁麟則為2%,有介紹人時則可再抽成1%,李



俊鵬、許靖煥未擔任車手時,則依「法拉驢」、「麥拉倫」 指示擔任後勤以監管車手,後勤無法分得報酬。 二、其等分工既定,即依此等分工模式而藉此牟利,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 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量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並對之施以詐術 , 丁麟就所屬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卡及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款項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法拉驢」、「麥拉倫」等人即指示丁麟擔任2號手角色 ,依前述集團分工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並層 轉交付上級幹部,以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之去向。
三、嗣郭珅禓於110年1月30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龍騰門市甫領取被害人黃昱銓之詐騙所得款項後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甫提領未及上繳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59,000元(即附表五編號⒍)、人頭帳戶之金融卡1張(即 附表五編號⒉)、ATM交易明細表2張(即附表五編號⒊、⒋)、 工作手機1支(即附表五編號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後在新北市○○區○○路 000○0號6樓拘獲李俊鵬並扣得與本案相關之行動電話、筆記 型電腦及電信SIM卡(即附表五編號編號⒎至⒒)、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前拘獲陳威余、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 0號5樓拘獲許靖煥並扣得與丁麟所犯無案相關之之行動電話 及電信SIM卡(即附表五編號⒗、⒘)。  四、案經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 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 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被告丁麟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7號、第1964號、



第2266號、第2372號、第2547號、第2883號、第3062號、第 3194號、第3457號)繫屬於本院後(109年度金訴字第70號 ),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丁麟係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書面追加起訴,並於110年8月20日繫 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0年8月20日基檢貞寧110偵3456字第4227號函及所附追 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 訴,於法核無不合,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林詩涵 、郭匡翊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相同 之同一案件(見起訴書附表二B22、23),本院自得依法併 同審理,附此敘明。
二、丁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丁麟意見後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丁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丁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丁麟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供述及坦承在卷(提示110 年度偵字第947 號卷二第281-28 8 頁;110 年度偵字第3194號卷第369-373 頁,本院111年 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第9-14、53-58、第99-111頁、第113-12 9頁),並據共犯①李俊鵬(見基檢偵字第1964號卷第7-8、9- 20、83-86、623-629、631-633頁、基檢偵字第947號卷二第 25-26、215-221、269-275、499-505頁、本院卷三第17-63 、67-135頁)②許靖煥(見基檢偵字第3457號卷二第51-62頁、 基檢偵字第2372號卷第623-629頁、基檢偵字第947號卷二第 19-22、259-263、460-462、463-464頁、本院110金訴字卷 三第17-63、67-135頁)③郭珅禓(見基檢偵字第947號卷一第9 -14、153-156頁、士檢偵字第5934號卷第4-6頁、基檢偵字



第2883號卷第9-12頁、基檢偵字第947號卷一第273-295、31 7-321、327-332頁、投埔警偵字第1100006192號卷第7-20頁 、士檢偵字第5934號卷第31-33頁、基檢偵字第947號卷二第 207-212、7-10、243-247、450-458、459-464頁、本院卷三 第17-63、67-135頁)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人證、書證及附表 五編號⒈⒎至⒒、⒗、⒘、所示扣案物證可憑,丁麟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83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 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現今電話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 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 行犯罪目的。丁麟與共同被告李俊鵬、許靖煥郭珅禓雖未 參與以訛詞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等行 為,但其於集團內擔任收水工作,依「法拉驢」、「麥拉倫 」統籌指令分配擔任2號收水手工作,收取車手自人頭帳戶 內所領得之詐騙款項後再分層上繳上手,其等即依此等彼此 分工模式,以遂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認丁麟與李俊鵬、 許靖煥郭珅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丁麟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罪名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 ,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 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 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 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 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 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 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 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相異成員以電話假冒郵局、網購廠商 服務人員訛稱被害人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方式詐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丁 麟及共同被告李俊鵬、許靖煥郭珅禓則依群組內上級指 示分工持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層層回報監控 及轉交之方式,取得該集團所詐騙之現金贓款後,以此方 式將詐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 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丁麟及共同被告李俊鵬、許靖煥郭珅禓等人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交付其他共 犯,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詐欺贓款,透過 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⒊是核丁麟就附表三編號⒈所為,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即本案「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三編號⒉至⒕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說明:
  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陸續匯款,由1號手依指示分次 提款後交予2號手,再由2號手交予3號手上繳上手,均係 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針對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提 領款項再轉交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丁麟就附表三編號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與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⒉至⒕所犯, 亦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又丁麟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⒕所示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犯結構之說明: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丁麟與共同被告李俊鵬、許靖 煥、郭珅禓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丁麟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丁麟與共同被告被告李俊鵬、 許靖煥郭珅禓、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拉驢」、「麥 拉倫」及集團內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丁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擔任收水之工作,收取車手 提



領得詐騙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就參與組織及洗錢 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丁麟就本案犯行均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丁麟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詐欺集團收款之工作,雖均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騙取財物,然其扮演之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 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 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 無辜民眾受害,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丁麟已坦承所有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酌其前因強盜等案件,於108年9月18日執行 徒刑期滿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足認其並未記取教訓,並參之丁麟在詐騙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及考量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父親早逝,離婚,曾在宮廟跳八 家將及從事酒店幹部,自小孩出生後即認真工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衡酌丁麟各次犯行之間隔 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各次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為適度反應丁麟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丁麟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㈥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 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 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 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 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 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 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 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⒉查丁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 告強制工作,但衡以丁麟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向提款車手收款再逐層轉交之工作,然依本案犯罪情 節,其顯係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係居於該組織之 下層地位,且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 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 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參 諸上開意旨,本院審酌丁麟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 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等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 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其等強制工作,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同被告郭珅禓所有, 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編號⒎至⒒所示之行動電話、筆記 型電腦及電信SIM卡為共同被告李俊鵬所有,分別供其與集 團成員聯繫或本件詐欺犯行使用;編號⒗、⒘所示之行動電話 及電信SIM卡為共同被告許靖煥所有,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繫 或本件詐欺犯行使用,此據其等供陳明確,在卷可參(見本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卷三第122-127頁),確屬其等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 在共同被告郭珅禓、李俊鵬、許靖煥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⒍新臺幣59,0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黃昱銓所詐得之款項,既經共同被告郭珅禓提領,且 未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即遭警方查扣,為共同被告郭珅禓 管領中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在共同被告郭珅禓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見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70號判決)。
  ②查丁麟自承擔任「2號手」,提款領項分得2%之報酬(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第125頁),是所分得之報酬均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附表一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⒕新臺幣116,000元,被告李俊鵬雖於本 院供稱是從事詐欺後領薪水存下來的,然查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李俊鵬為本件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或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丁 麟所有供犯本案之用,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金 訴緝字第1號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丁



麟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⒉所示之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 00000,戶名:呂建緯)、編號⒊、⒋所示之交易明細表2張, 為共同被告郭珅禓於110年1月30日為警扣得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及提款交易明細,提款卡係詐欺集團交予共同被告郭珅禓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連同金融卡均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 值低微,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交易明細表僅係本 案之證據,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⒌、⒓、⒔、⒖、⒙至所示之物,均查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備 註 ⒈ ㈠丁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犯行。 ❷角色分工及報酬比例:  1號提款手:郭珅禓【2%】  2號收水手:丁麟【2%】 3號收水手:許靖煥【3%】 後勤監管:李俊鵬【無報酬】 ⒉ ㈠丁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犯行。 ❷角色分工及報酬比例:  1號提款手:郭珅禓【2%】  2號收水手:丁麟【2%】 3號收水手:許靖煥【3%】 後勤監管:李俊鵬【無報酬】 ⒊ ㈠丁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如附表三編號⒊所示犯行。 ❷角色分工及報酬比例:  1號提款手:郭珅禓【2%】  2號收水手:丁麟【2%】 3號收水手:李俊鵬【3%】 ⒋ ㈠丁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如附表三編號⒋所示犯行。 ❷角色分工及報酬比例:  1號提款手:郭珅禓【2%】  2號收水手:丁麟【2%】 3號收水手:李俊鵬【3%】 ⒌ ㈠丁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如附表三編號⒌所示犯行。 ❷角色分工及報酬比例:  1號提款手:郭珅禓【2%】  2號收水手:丁麟【2%】 3號收水手:李俊鵬【3%】 ⒍ ㈠丁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如附表三編號⒍所示犯行。 ❷角色分工及報酬比例:  1號提款手:郭珅禓【2%】  2號收水手:丁麟【2%】 3號收水手:李俊鵬【3%】 ⒎ ㈠丁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如附表三編號⒎所示犯行。 ❷角色分工及報酬比例:  1號提款手:郭珅禓【2%】  2號收水手:丁麟【2%】 3號收水手:李俊鵬【3%】 ⒏ ㈠丁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如附表三編號⒏所示犯行。 ❷角色分工及報酬比例:  1號提款手:郭珅禓【2%】  2號收水手:丁麟【2%】 3號收水手:李俊鵬【3%】 ⒐ ㈠丁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如附表三編號⒐所示犯行。 ❷角色分工及報酬比例:  1號提款手:郭珅禓【2%】  2號收水手:丁麟【2%】 3號收水手:李俊鵬【3%】 ⒑ ㈠丁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如附表三編號⒑所示犯行。 ❷角色分工及報酬比例:  1號提款手:郭珅禓【2%】  2號收水手:丁麟【2%】 3號收水手:李俊鵬【3%】 ⒒ ㈠丁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如附表三編號⒒所示犯行。 ❷角色分工及報酬比例:  1號提款手:郭珅禓【2%】  2號收水手:丁麟【2%】 3號收水手:李俊鵬【3%】 ⒓ ㈠丁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如附表三編號⒓所示犯行。 ❷角色分工及報酬比例:  1號提款手:郭珅禓【2%】  2號收水手:丁麟【2%】 3號收水手:李俊鵬【3%】 ⒔ ㈠丁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如附表三編號⒔所示犯行(追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❷角色分工及報酬比例:  1號提款手:郭珅禓【2%】  2號收水手:丁麟【2%】 3號收水手:許靖煥【3%】 後勤監管:李俊鵬【無報酬】 ⒕ ㈠丁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如附表三編號⒕所示犯行(追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❷1號提款手郭珅禓【雲林地檢業已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❸角色分工及報酬比例:  1號提款手:郭珅禓  2號收水手:丁麟【2%】 3號收水手:許靖煥【3%】 後勤監管:李俊鵬【無報酬】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簡稱 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麥明珠 麥明珠-郵局790 ⒉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麥明珠 麥明珠-彰化000 ⒊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劉博淵 劉博淵-三信722 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林宥均 林宥均-合庫911 ⒌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吳冠漢 吳冠漢-永豐067 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吳冠漢 吳冠漢-國泰729 ⒎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勝騰 許勝騰-土銀121 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高運龍 高運龍-郵局628 ⒐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劉博淵 劉博淵-國泰846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車手及轉交對象 ⒈ 林詩涵 解除付款設定 110年1月26日17時37分 49,986 麥明珠-郵局790 110年1月26日17時42分 2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斗六分行ATM) 1號提款手:郭珅禓 2號收水手:丁麟 3號收水手:許靖煥 後勤監管:李俊鵬 110年1月26日17時43分 20,000 110年1月26日17時43分 20,000 110年1月26日17時41分 49,986 麥明珠-郵局790 110年1月26日17時44分 20,000 110年1月26日17時45分 19,000 110年1月26日18時06分 29,985 麥明珠-郵局790 110年1月26日18時46分 20,000 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斗六分行ATM) 110年1月26日18時48分 10,000 ⒉ 郭匡翊 解除付款設定 110年1月27日00時03分 49,986 麥明珠-郵局790 110年1月27日00時17分 20,000 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斗六分行ATM) 1號提款手:郭珅禓 2號收水手:丁麟 3號收水手:許靖煥 後勤監管:李俊鵬 110年1月27日00時18分 20,000 110年1月27日00時19分 20,000 110年1月27日00時05分 49,986 麥明珠-郵局790 110年1月27日00時20分 20,000 110年01月27日00時21分 20,000 ⒊ 陳亮云 解除付款設定 110年1月28日18時43分 19,985 劉博淵-三信722 110年1月28日18時56分 2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汐止分行ATM) 1號提款手:郭珅禓 2號收水手:丁麟 3號收水手:李俊鵬   110年1月28日18時50分 29,989 劉博淵-三信722 110年1月28日18時57分 20,000 110年1月28日18時58分 20,000 110年1月28日18時52分 29,989 劉博淵-三信722 110年1月28日18時58分 19,000 110年1月28日19時00分 26,985 劉博淵-三信722 110年1月28日19時35分 2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汐止茂盛店國泰世華ATM) ⒋ 黃淳齡 解除付款設定 110年1月28日18時53分 150,021 林宥鈞-合庫911 110年1月28日19時04分 2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汐止分行ATM) 1號提款手:郭珅禓 2號收水手:丁麟 3號收水手:李俊鵬 110年1月28日19時05分 20,000 110年1月28日19時06分 20,000 110年1月28日19時06分 20,000 110年1月28日19時07分 20,000 110年1月28日19時08分 20,000 110年1月28日19時08分 20,000 110年1月28日19時09分 10,000 110年1月28日18時56分 201,001 吳冠漢-國泰729 110年1月28日20時19分 10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汐止茂盛店國泰世華ATM) 110年1月28日20時21分 100,000 ⒌ 林菀萍 解除付款設定 110年1月28日18時58分 75,123 吳冠漢-永豐067 110年1月28日19時45分 2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汐止分行ATM) 1號提款手:郭珅禓 2號收水手:丁麟 3號收水手:李俊鵬 110年1月28日19時47分 20,000 110年1月28日19時48分 20,000 110年1月28日19時49分 2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ATM) 110年1月28日19時07分 29,987 吳冠漢-永豐067 110年1月28日19時50分 20,000 110年1月28日19時51分 5,000 ⒍ 陳語萱 解除付款設定 110年1月28日19時16分 8,999 劉博淵-三信722 110年1月28日19時36分 16,000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汐止茂盛店國泰世華ATM) 1號提款手:郭珅禓 2號收水手:丁麟 3號收水手:李俊鵬   ⒎ 黃郁雯 解除付款設定 110年1月28日19時32分 35,123 許勝騰-土銀121 110年1月28日21時06分 2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汐止分行ATM) 1號提款手:郭珅禓 2號收水手:丁麟 3號收水手:李俊鵬 110年1月28日21時07分 2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汐止分行ATM) ⒏ 陳沛昕 解除付款設定 110年1月28日19時38分 29,910 許勝騰-土銀121 110年1月28日21時08分 20,000 1號提款手:郭珅禓 2號收水手:丁麟 3號收水手:李俊鵬 110年1月28日19時41分 8,123 許勝騰-土銀121 110年1月28日21時09分 20,000 ⒐ 田芮妤 解除付款設定 110年1月28日19時39分 29,985 許勝騰-土銀121 110年1月28日21時10分 20,000 1號提款手:郭珅禓 2號收水手:丁麟 3號收水手:李俊鵬 110年1月28日19時47分 8,985 許勝騰-土銀121 110年1月28日21時10分 12,000 ⒑ 王翊軒 解除付款設定 110年1月28日20時14分 49,987 劉博淵-國泰846 110年1月28日22時19分 20,000 台北市○○區○○○路0號(南港展覽館新光銀行ATM) 1號提款手:郭珅禓 2號收水手:丁麟 3號收水手:李俊鵬 110年1月28日22時23分 2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號(3號出口)(內湖捷運-南港展覽館站國泰世華ATM) 110年1月28日22時54分 2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板信銀行南港分行ATM) 110年1月28日20時16分 49,987 劉博淵-國泰846 110年1月28日22時55分 20,000 110年1月28日22時55分 20,000 110年1月28日20時26分 29,987 劉博淵-國泰846 110年1月28日22時56分 20,000 110年1月28日22時56分 20,000 110年1月28日20時30分 29,987 劉博淵-國泰846 110年1月28日22時57分 19,000 ⒒ 莊千慧 解除付款設定 110年1月28日20時45分 99,986 高運龍-郵局628 110年1月28日21時53分 2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號(3號出口)(內湖捷運-南港展覽館站) 1號提款手:郭珅禓 2號收水手:丁麟 3號收水手:李俊鵬 110年1月28日21時54分 2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55分 2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56分 2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59分 20,000 ⒓ 王昱琪 解除付款設定 110年1月28日20時46分 49,987 高運龍-郵局628 110年1月28日22時04分 20,000 1號提款手:郭珅禓 2號收水手:丁麟 3號收水手:李俊鵬 110年1月28日22時12分 20,000 台北市○○區○○○路0號(南港展覽館) 110年1月28日23時09分 9,000 不詳 ⒔ 王美雪 解除付款設定 110年1月26日17時59分 30,000 麥明珠- 彰化000 110年1月30日18時54分 20,000 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斗六分行ATM) 1號提款手:郭珅禓 2號收水手:丁麟 3號收水手:許靖煥 後勤監管:李俊鵬 110年1月26日18時01分 29,999 110年1月30日18時55分 20,000 110年1月26日18時03分 25,010 110年1月30日18時56分 20,000 110年1月26日18時36分 29,985 110年1月30日18時57分 20,000 110年1月30日18時58分 20,000 110年1月30日18時59分 20,000 ⒕ 李忻 解除付款設定 110年1月26日18時39分 29,999 麥明珠- 彰化000 110年1月30日19時12分 3,000 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斗六分行ATM) 1號提款手:郭珅禓【雲林地檢業已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2號收水手:丁麟 3號收水手:許靖煥 後勤監管:李俊鵬 110年1月30日19時14分 20,000 110年1月30日19時16分 2,000 總計       1,369,048     1,364,000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卷證出處) ⒈ 林詩涵 ❶證人即被害人林詩涵警詢時之證述(基檢偵3457卷三第115-118頁) ❷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基檢偵3457卷三第119、122頁) ❸報案人接獲詐騙電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基檢偵3457卷三第123-124頁) 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人頭帳戶:麥明珠-郵局790】(基檢偵3457卷三第349-351頁) ❺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基檢偵3457卷三第147-150頁) ❻「大金剛」群組之微信工作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897、948)(基檢偵947卷三第229、241頁) ⒉ 郭匡翊 ❶證人即告訴人郭匡翊警詢時之證述(基檢偵3457卷三第125-127頁) 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人頭帳戶:麥明珠-郵局790】(基檢偵3457卷三第349-351頁) ❸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基檢偵947卷二第151-153頁) ❹「大金剛」群組之微信工作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074)(基檢偵947卷三第273頁) ⒊ 陳亮云 ❶證人即告訴人陳亮云警詢時之證述(基檢偵3457卷三第131-133頁) ❷陳亮云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基檢偵3457卷三第135-136頁) 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3紙(基檢偵3457卷三第137-138頁) ❹報案人接獲詐騙電話通話記錄截圖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基檢偵3457卷三第139-140、140-143頁) ❺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人頭帳戶:劉博淵-三信722】(基檢偵3457卷三第353-355頁) ❻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基檢偵947卷二第155-157頁) ❼「大金剛」群組之微信工作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200、1215)(基檢偵947卷三第304、308頁) ⒋ 黃淳齡 ❶證人即告訴人黃淳齡警詢時之證述(基檢偵3457卷三第169-171頁) 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林宥均-合庫911】(基檢偵3457卷三第361-363頁) 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人頭帳戶:吳冠漢-國泰729】(基檢偵3194卷第337-339頁) ❹監視器畫面照片張(基檢偵3457卷三第-頁) ❺「大金剛」群組之微信工作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204、1226)(基檢偵947卷三第305、311頁) ⒌ 林菀萍 ❶證人即告訴人林菀萍警詢時之證述(基檢偵3457卷三第171-176頁) ❷網路交易明細表2張(基檢偵3457卷三第177頁) ❸報案人接獲詐騙電話通話記錄截圖4張(基檢偵3457卷三第178頁) ❹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吳冠漢-永豐067】(基檢偵3194卷第369-371頁) ❺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人頭帳戶:劉博淵-三信722】(基檢偵3457卷三第353-355頁) ❻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基檢偵947卷二第171-173頁) ❼「大金剛」群組之微信工作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223)(基檢偵947卷三第310頁) ⒍ 陳語萱 ❶證人即被害人陳語萱警詢之證述(基檢偵3457卷三第147-150頁) ❷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基檢偵3457卷三第151頁) ❸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人頭帳戶:劉博淵-三信722】(基檢偵3457卷三第353-355頁) ❹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基檢偵947卷二第159頁) ❺「大金剛」群組之微信工作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基檢偵947卷三第頁) ⒎ 黃郁雯 ❶證人即被害人黃郁雯警詢時之證述(基檢偵3457卷三第179-180頁) ❷網路交易明細表(基檢偵3457卷三第181頁) ❸報案人接獲詐騙電話通話記錄截圖1張(基檢偵3457卷三第182頁) ❹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人頭帳戶:許勝騰-土銀121】(基檢偵3457卷三第373-375頁) ❺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基檢偵947卷二第175頁) ❻「大金剛」群組之微信工作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242)(基檢偵947卷三第315頁) ⒏ 陳沛昕 ❶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昕警詢時之證述(基檢偵3457卷三第183-185頁) 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基檢偵3457卷三第187頁) 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人頭帳戶:許勝騰-土銀121】(基檢偵3457卷三第373-375頁) ❹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基檢偵947卷二第177頁) ❺「大金剛」群組之微信工作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242)(基檢偵947卷三第315頁) ⒐ 田芮妤 ❶證人即被害人田芮妤警詢時之證述(基檢偵3457卷三第189-192頁) ❷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基檢偵3457卷三第197頁) ❸告訴人田芮妤中華郵政綜合儲金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基檢偵3457卷三第195-196頁) ❹報案人接獲詐騙電話通話記錄截圖5張(基檢偵3457卷三第199-200、207頁) ❺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基檢偵3457卷三第201-205頁) ❻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人頭帳戶:許勝騰-土銀121】(基檢偵3457卷三第373-375頁) ❼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基檢偵947卷二第179頁) ❽「大金剛」群組之微信工作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242)(基檢偵947卷三第315頁) ⒑ 王翊軒 ❶證人即告訴人王翊軒警詢時之證述(基檢偵3457卷三第153-158頁) ❷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臺灣企銀臺幣活期性存款明細(基檢偵3457卷三第161-162頁) ❸報案人接獲詐騙電話通話記錄截圖1張(基檢偵3457卷三第163頁) 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恪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劉博淵-國泰846】(基檢偵3457卷三第357-359頁) ❺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基檢偵947卷二第161-164頁) ❻「大金剛」群組之微信工作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261)(基檢偵947卷三第320頁) ⒒ 莊千慧 ❶證人即告訴人莊千慧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5934卷第7-8頁) 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人頭帳戶:高運龍-郵局628】(士檢偵5934卷第22-23頁) ❸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士檢偵5934卷第-頁) ❹「大金剛」群組之微信工作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261)(基檢偵947卷三第320頁) ⒓ 王昱琪 ❶證人即告訴人王昱琪警詢時之證述(士檢偵5934卷第11-12頁反面) 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人頭帳戶:高運龍-郵局628】(士檢偵5934卷第22-23頁) ❸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士檢偵5934卷第-頁) ❹「大金剛」群組之微信工作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261)(基檢偵947卷三第320頁) ⒔ 王美雪 ❶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雪警詢時之證述(基檢偵3456卷第65-66頁) ❷萬丹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基檢偵3456卷第69-70頁) 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人頭帳戶:麥明珠-彰化000】(基檢偵3456卷第165-166頁) ❹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基檢偵947卷二第159-161頁) ❺「大金剛」群組之微信工作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953)(基檢偵3456卷第168頁) ⒕ 李忻 ❶證人即告訴人李忻警詢時之證述(基檢偵3456卷第73-75頁) ❷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基檢偵3456卷第77頁) 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人頭帳戶:麥明珠-彰化000】(基檢偵3456卷第165-166頁) ❹「大金剛」群組之微信工作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960)(基檢偵3456卷第169頁) 附表五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⒈ 三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00000000 SIM卡) 郭珅禓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間相互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⒉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呂建緯) 詐欺集團交予郭珅禓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⒊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 僅為犯罪證據,不宣告沒收。 ⒋ 陽信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 僅為犯罪證據,不宣告沒收。 ⒌ 高鐵單程票1張 郭珅禓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⒍ 現金新臺幣59,000元 郭珅禓提領,未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即遭警方查扣,為郭珅禓管領中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郭珅禓所犯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 ⒎ SONY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 0000000 SIM卡) 李俊鵬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間相互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⒏ 三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 0000000 SIM卡) 李俊鵬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間相互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⒐ acer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李俊鵬所有,供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⒑ 亞太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李俊鵬所有,供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⒒ 亞太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李俊鵬所有,供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⒓ 汽車車牌0000-00 0面 李俊鵬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⒔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含鑰匙) 李俊鵬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⒕ 現金新臺幣116,000元 李俊鵬所有,查無證據證明為本件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⒖ IPhone X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 陳威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⒗ AS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 SIM卡) 許靖煥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間相互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⒘ 遠傳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許靖煥所有,供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⒙ 遠傳電信SIM卡外殼1張(門號0000000000) 許靖煥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⒚ 遠傳電信SIM卡外殼1張(門號0000000000) 許靖煥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⒛ 遠傳電信SIM卡外殼1張(門號0000000000) 許靖煥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 灰色毛帽1頂 陳威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 口罩1片 李俊鵬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 統一超商儲值點數收據1張 李俊鵬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 讀卡機1個 陳威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 空白信封1包 陳威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 唾液棉棒2個 李俊鵬、陳威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丁麟所有,供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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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