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資維
許景翔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 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 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 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8、9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被告乙○○於110年1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招攬賭客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丹」之人所提供之帳號、密碼透過網際 網路登入博金簽賭網站下注賭博,經營網路簽賭,並藉以牟
利,徵諸前揭之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之態樣。是核被告 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甲○○、乙○○與「阿丹」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 某日止,被告甲○○與「阿丹」於同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9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甲○○於110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9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被告乙○○於11 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以如附件所 示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 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甲○○、乙○○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年值青壯,有工作能力,詎不思 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共同經營賭博場所,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等經 營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情形,暨考量其等犯罪後尚知坦承犯 行,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主動繳回其本案不法所得之態度 ,並衡酌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而有悔悟之心,並衡酌被告乙○○本案參與 經營網路簽賭之期間較短、涉案情節較輕及檢察官建議予以 緩刑之意見等情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獲利為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 他卷第125頁),復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 有其他獲利之情形,應認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乙○○於偵查中業主動繳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10 ,430元供檢察官扣押,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 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3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積欠博金簽賭網站(網址:https://www1.bkd8 8.net/newapp1/)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丹」之代 理商賭債,「阿丹」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與甲○○協商還 款方式,商議由甲○○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負責招攬賭 客簽賭以還款,並要求甲○○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不知情之林承謙所借得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阿丹」與 賭客間轉匯賭資使用。甲○○再於110年1月間某日,招攬乙○○ 擔任其下線之「代理」,由乙○○招攬賭客加入博金簽賭網站 從事線上賭博。博金簽賭網站提供各式球類等博奕遊戲供賭 客加入會員後從事線上簽賭,賭博之方式係依據系統設定之 遊戲規則、條件,由代理商「阿丹」透過甲○○提供一組專屬 之帳號、密碼供賭客加入會員進行簽賭,「阿丹」自為莊家 與賭客對賭,倘賭客賭贏,依系統設定之賠率獲取獎金,反 之,則賭資歸「阿丹」所有。甲○○及乙○○謀議既定,自110 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9月間某日止(其中乙○○僅參與110 年1月至3月間),與「阿丹」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乙○○招攬賭客張賢正(另為不起 訴處分)以「阿丹」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博金簽賭網站下 注賭博,張賢正每下注1筆金額,甲○○均可從中獲取俗稱「 水錢」之佣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又張賢正每下注賭資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乙○○則可從中獲取俗稱「水錢」之 佣金100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賢正、林承謙之證述相符。此外,有被告甲 ○○提供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翻拍列印資料、證人張 賢正提供之下注紀錄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 被告甲○○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乙○○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甲○○ 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9月間某日期間,及被告乙○○ 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期間,雖各有多次提
供共同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 罪。被告甲○○、乙○○所犯上開賭博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 ○、乙○○與「阿丹」就上開賭博行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從事賭博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1萬430元供本署查扣,此有本署收受贓證物品 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請審酌被告乙○○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且涉案情節較輕 等情,量處適當之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