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171號
NTDM,111,投簡,171,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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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號
),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品蓉宇嘉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敏泰之妻,於民國96年 間黃敏泰過世後繼承宇嘉交通有限公司,詎其明知登記於宇 嘉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面並未遺失而仍 在靠行司機黃國賢之管領下,竟為取回車牌,基於未指定犯 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8年5月10日16時51分許,前往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向警員胡嘉慧謊報該車車 牌2面於100年3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遺失,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嫌犯罪。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經證 人黃國賢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照片(第17頁至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高 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3頁 至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7頁)、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2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0年8月 13日高港警刑字第1100200891號函(第33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第39頁)、被告之調查 筆錄(第41頁至第4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第4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第49頁、 第5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第53頁)、證人黃國 賢之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之行照(第55頁)、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案件陳報單(第73頁、 第75頁)等件可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二)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而該條 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 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 。查被告在另案被告即證人黃國賢涉嫌侵占遺失物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21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於同年8月22日警 詢時自白:伊知道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實際上是 證人黃國賢實際使用,伊是因為等不到靠行的人繳回車牌 ,才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等語, 自白其誣告犯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1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於110年8月22日之警詢調 查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含誣告案件),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上開車牌 號碼00-000號車牌2面,並未遺失,僅因為取回車牌聯絡 不到靠行之車主而而謊報遺失,不僅耗費司法偵查資源, 更可能使其他無辜之人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實非可 取,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職業為照服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蘇厚仁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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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