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號
110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韋仲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韋智
邱馻騰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09年度偵字第2699號)暨追加起
訴(109年度偵字第368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智、邱馻騰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丁○○(另由本院通緝中)、少年趙○琛(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呈(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少年趙○琛、賴○呈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於108年12月間加入陳韋智、吳振坤等人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乙○○負責依指示駕車搭載領款車手丁○○ 、邱馻騰、少年賴○呈、鄭○綸(91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或趙○琛等提款車手,前往各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而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所分 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乙○○即與陳韋智、吳振坤、丁○○ 、邱馻騰、少年賴○呈、鄭○綸、趙○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 號1、2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 、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吳振坤指示乙○○分別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丁○○、少年趙○琛、賴○呈、鄭○綸,依指示取 得已事前放置在車內之如附表一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再由乙○○搭載丁○○、少年趙○琛、賴○ 呈、鄭○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款項得手,其後,再將詐欺贓款以丟包方式交 付詐欺集團上手朋分,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 在。嗣於109年1月3日下午5時許,經警接獲通報疑有詐欺集 團領款車手在超商提領詐欺贓款情事,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及車行紀錄,在南投縣○○鎮○○巷0號克明宮前攔查車號000-0 000號車輛,查獲甫將詐欺贓款面交上手之乙○○、丁○○、少 年趙○琛、賴○呈,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賴佳呈、楊彩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集集分局、中興分局、草 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乙○○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 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
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 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 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被告乙○○負責駕車搭載 車手前往提領贓款,車手提領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復以丟包之方式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之上手,藉由層層轉 交犯罪所得之方式,而隱匿金錢來源為詐欺所得贓款,製造 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 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均知悉所轉交後之贓款流向 無法掌握,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乙○○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 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 ,雖有多次之匯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 之接續一行為評價。至被害人匯入款項,雖遭多次提領,惟 此僅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被 告乙○○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搭載 車手、轉交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分工,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 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 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
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乙○○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乙○○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 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 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 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 )。被告乙○○辯稱其並不知悉趙○琛、賴○呈、鄭○綸等人為 少年等語,另參酌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開車,則被 告乙○○與上開3名少年碰面,自外觀是否得知悉渠等為少年 ,實屬有疑。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渠等為少 年,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不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依上開規定均
應減輕其刑,而被告乙○○本案所犯既從一重以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惟被告乙○○於審判中自白涉犯洗錢罪之事實, 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為犯罪分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要件,且與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 害人調解成立;復衡酌被告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 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兼衡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3 2號判決判有期徒刑2年6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 定,於105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7月28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素行暨被告乙○○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地板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 婚,育有1名2歲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11 0訴147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 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 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 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 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 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 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參照)。審酌被告乙○○所犯6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 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 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乙○○擔任 開車搭載成員之角色,參與犯罪手段與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 角相提並論,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
種財產法益,及被告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分別定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定刑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1支 (含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乙○○為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10訴147卷第299至30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 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 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 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 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依卷附證據資料, 尚不足認被告乙○○為本案各詐欺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故 本院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且無證據顯示被告 乙○○最終得支配、占有洗錢標的(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被騙 款項)之財產,且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本院認如對被告乙○○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 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相關,且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均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被告陳韋智、邱馻騰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 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 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 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 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 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 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 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 條追加 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 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 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 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修正 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 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 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 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 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 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 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 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 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 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 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 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 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 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 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 (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 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 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 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
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 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 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 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 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 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 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 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 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 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 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365、2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係檢察官就被告乙○○、丁○○參與被告 陳韋智、吳振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甲○○、己○○、丙○○、戊○○所為犯行,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以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4、64號、109年度偵字第2699號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7號案件審理在案(下稱甲案)。嗣檢 察官另就被告陳韋智、邱馻騰與被告乙○○、丁○○所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 林柏志、賴佳呈、穆美珠、楊彩梅所為犯行,以「數人共犯 一罪關係」為由,以109年度偵字第3682號、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4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 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5號案件審理(下稱 乙案),合先敘明。
四、惟查,被告陳韋智、邱馻騰並非甲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告,故 渠等必須與甲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告即乙○○及丁○○間有「數人 共犯甲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之關係,此追加起訴始 為合法。惟依乙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乙案追加 起訴書就所列被害人為林柏志、賴佳呈、穆美珠、楊彩梅, 與甲案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乙○○、丁○○犯罪之被害人為甲○○、 己○○、丙○○、戊○○完全不同;且甲案起訴書之詐騙時間及方 式與乙案不同,甲案與乙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係在不同
時間、對不同被害人、施以不同詐術所為之犯行,彼此間並 無關連性,而無「數人共犯甲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 之關係,乙案追加起訴已違背追加起訴制度。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陳韋智、邱馻騰部分追加起訴,與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提領人、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共犯 證據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日16時20分致電甲○○,佯稱友人「添福」,因要購買法拍屋,需向其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1月3日10時50分匯入15萬元至鐘冠于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14時35分匯入15萬元至鐘冠于上開帳戶 丁○○於 ①109年1月3日11時12分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提領6萬 ②同日11時13分在上開地點提領6萬元 ③同日11時15分在上開地點提領元3萬元 乙○○(開車) 趙○琛(收水) 賴○呈(同車)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5至2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2張(警二卷第33至34頁) 3.提領影像照片3張(警二卷第62至63頁) 4.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28至32頁) 5.丟包提領贓款時序表及現場照片7張(警一卷第156至159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日12時42分致電己○○,佯稱友人「王建勛」,因公司週轉不靈,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1月3日12時40分匯入10萬元至郭子渝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②同日12時41分匯入5萬元至郭子渝上開帳戶 ③同日14時5分匯入5萬元至郭子渝上開帳戶 丁○○於 ①109年1月3日12時54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集集農會提領2萬元 ②同日12時55分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③同日12時55分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④同日13時27分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萊爾富提領2萬元 ⑤同日13時28分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⑥同日13時32分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全聯提領2萬元 ⑦同日13時33分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⑧同日13時34分在上開地點提領1萬元 乙○○(開車) 趙○琛(收水) 賴○呈(同車) 1.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6至38頁) 2.網路轉帳資料(警二卷第43頁) 3.丁○○提領影像時序表及照片25張(警一卷第40頁;警二卷第52至55頁、57至61頁) 4.賴彥呈提領影像時序表及照片19張(偵一卷第49至51、79至81頁) 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0476號函暨檢附郭子渝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5至77頁) 6. 被害人己○○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39至41頁、偵一卷第71至74頁) 7.丟包提領贓款時序表及現場照片7張(警一卷第156至159頁) 賴○呈於 ①109年1月3日14時27分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53行全家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3日14時28分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③109年1月3日14時41分在南投縣○○市○○路000號OK提領1萬元 乙○○(開車) 趙○琛(收水) 丁○○(同車)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3日前某時,向丙○○佯稱為友人「周冠成」,因生意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月3日匯入36萬元至廖晏汝台北富邦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 ①109年1月3日11時52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集利門市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3日12時10分在南投縣○○鎮○○路00號全家金集店提領2萬元 乙○○(開車) 趙○琛(收水) 賴○呈(同車) 1.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6至107頁) 2.監視器照片6張(警一卷第36至38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109年8月31日北富銀永和字第1090000041號函暨檢附廖晏汝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1至116頁) 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一卷第140頁) 5.丟包提領贓款時序表及現場照片7張(警一卷第156至159頁) 賴○呈於109年1月3日11時58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集利門市提領2萬元 乙○○(開車) 趙○琛(收水) 丁○○(同車) 4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日前某日,在網路「Carousell旋轉拍賣」平臺上刊登販賣「Cartier卡地亞18K白金love系列雙環滿鉆項鍊」之虛假訊息,戊○○見該訊息,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月3日12時15分匯款2萬8000元至郭子渝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彥呈於 ①109年1月3日12時42分在南投縣○○鎮○○路00號全家金集店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3日12時42分在上開地點提領8000元 乙○○(開車) 趙○琛(收水) 丁○○(同車)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8至111頁) 2.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一卷第127頁) 3.監視器照片2張(警一卷第39頁) 4.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112至119頁) 5.丟包提領贓款時序表及現場照片7張(警一卷第156至159頁)
【附表一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9000023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9000716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5254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偵查卷宗卷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9號偵查卷宗卷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偵查卷宗卷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卷宗 院卷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提領人、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共犯 證據 1 賴佳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1日20時致電賴佳呈,佯稱為101原創網站客服,因帳戶誤設自動扣款云云,致賴佳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08年12月31日20時47分、21時15分,分別匯入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許䕒予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08年12月31日20時54分、20時55分,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 陳韋智(指揮) 乙○○(開車及收水) 1.告訴人賴佳呈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5-2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警三卷第34頁) 3.提領影像照片6張、監視器照片10張(警三卷第39至46頁) 4.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警三卷第47頁) 5.告訴人賴佳呈報案相關資料(警三卷第28至33、36至38頁) 鄭○綸於108年12月31日21時33分、21時34分在南投縣○○市○○路00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陳韋智(指揮) 乙○○(開車及收水) 2 楊彩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日20時2分致電楊彩梅,佯稱為陽信銀行商店街財物長,因信用卡紅利簽收錯誤導致連續扣款云云,致楊彩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月2日22時14分至翌日0時54分分別匯入3萬元、2萬9000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共7筆20萬7955元至郭子渝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分別於 ①109年1月2日22時24分、22時25分在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351統一超商稻豐門市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②同日22時29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南投稻香店ATM提領1萬8000元 ③同日22時42分、22時43分在南投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敦和門市ATM提領2萬元、1萬元 ④翌日0時9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草屯金安全店ATM提領3萬元 ⑤翌日0時57分至0時59分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登瀛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⑥翌日1時至1時1分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萊爾富南投投家店ATM提領2萬元、9000元 陳韋智(指揮) 乙○○(開車) 趙○琛(收水) 1.告訴人楊彩梅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3至26頁) 2.提領詐欺贓款明細(警二卷第5頁) 3.提領影像照片6張(警二卷第7至9頁) 4.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資料(警二卷第20至21頁) 5.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9頁) 6.告訴人楊彩梅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22、27至28、30頁)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09000517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1544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6730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00000515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偵查卷宗卷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2號偵查卷宗卷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偵查卷宗卷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偵查卷宗卷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卷宗 院卷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2 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如附表一編號3 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如附表一編號4 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如附表二編號1 賴佳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如附表二編號2 楊彩梅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2 IPHONE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3 遠傳SIM卡套(序號: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個 乙○○ 4 IPHONE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5 IPHONE8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趙○琛 6 IPHONE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趙○琛 7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趙○琛
附件:(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