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唐堉庭即唐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簡字第123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5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3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遠東銀行並就上開借款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10月10日止,尚積欠遠東銀行 借款本金242,553元、利息5,502元及違約金367元,共248,4 22元未為清償,遠東銀行乃依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 ,經原告賠付248,42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即取得代位求償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 並以起訴狀再度對被告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22元,及其中242,55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個人小額 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 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攤 還收息紀錄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42 2元,及其中242,5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