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
上 訴 人 陳浩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浩柏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2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承認綽號為「阿○」,與共同正犯 賴銘銅、楊俊昌〈均已判刑確定〉及少年甲○○〈名字及年 籍詳卷〉熟識,持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節) ,並參酌證人賴銘銅、楊俊昌、黃文輝、林珮如、乙○○( 名字及年籍詳卷)、告訴人鄭世昌、李林阿罕、徐智豐、余 政賢、謝佳儐、黃慶昌、黃澤民、李耀宗、黃景村、鄒明德 、被害人莊裕隆、郝萬年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手 機簡訊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大安區農會匯款 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匯款憑證、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收執聯、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收執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 提款交易憑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根聯、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交 易往來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入存根、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交易往來明細、賴銘銅及
楊俊昌之提款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上訴人之戶籍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賴銘銅與上訴人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手機 通訊軟體之對話照片、賴銘銅手機儲存檔案列印資料翻拍照 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 未參與詐欺集團,亦未招募賴銘銅、楊俊昌加入犯罪組織, 更未提供提款卡予賴銘銅、楊俊昌或指示其等去領款,本案 除賴銘銅、楊俊昌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如何 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賴銘銅於第 一審證稱:伊於民國107 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的車 手,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上訴人 所提供,領到錢後是交給上訴人等語。楊俊昌於第一審證稱 :伊於107年1月至2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是上訴人介紹伊加 入,上訴人有告知車手的工作內容是去自動櫃員機提款,提 款卡都是上訴人在出發前交付,提款後拿去上訴人住處等語 。另上訴人曾撥打電話向黑貓宅急便客服詢問人頭帳戶包裹 之送達情形,並指示賴銘銅等人前往領取包裹,有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上訴人復供承該受監聽門號為其 持用。此外,並有上訴人以通訊軟體傳送內容:「三重站收 件人:陳德銨電話0000000000」之訊息及圖檔予賴銘銅,賴 銘銅隨即將該訊息轉傳乙○○,指示其前往領取包裹,亦有 賴銘銅與上訴人,暨賴銘銅與乙○○間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或對話照片可稽。再者,賴銘銅於107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傳送內容為:「大哥對不起,我沒做好我 該做的,我真的覺得我不適合做這個……我真的不是很想做 。」之訊息予上訴人,有賴銘銅手機儲存檔案列印資料翻拍 照片可證,雖賴銘銅於警詢供稱: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 是因上訴人要伊開車幫忙送鋼瓶,但伊於載送過程中發生車 禍,覺得不適合開車,不是不想做車手等語。惟賴銘銅於同 日偵訊時證稱:工作機(指手機)和提款卡是上訴人交給伊 ,伊透過工作機及LINE與上訴人聯絡等語;並於第一審證稱 :是上訴人邀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足見賴銘銅加入犯罪集 團後,因認所為之工作不適合想退出,而傳送上開訊息予招 募其加入之上訴人,如賴銘銅係從事正當工作,無法勝任, 只需辭職即可,不必傳送上開訊息。另賴銘銅為本案犯行時 既與上訴人同住,可見2 人交情良好,上訴人雖稱賴銘銅約 積欠其新臺幣19萬元。然上訴人稱該款項係6、7年間陸續借 款所累積,且賴銘銅為本案犯行時,仍與上訴人同住,上訴
人亦未積極向賴銘銅催討,或與其發生齟齬,何況賴銘銅、 楊俊昌涉犯之本件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31日 判處罪刑,是其2人於同年3月21日偵訊時,已無從獲得減輕 ,應無攀誣上訴人之動機,上訴人上開辯解,難以採信等旨 。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且賴銘銅、楊 俊昌於其等涉犯之案件,既已自白犯行,復與前揭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證述相符,又有上揭卷附證據可佐,其2 人之自白 ,已有補強證據,則原判決以其2 人之證詞及其他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自非無補強證據。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之 相同辯解,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揭罪名為不當,無非對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認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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