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1號
SCDM,111,原金訴,1,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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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如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葦茹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702號、偵字第7257、8166、10190、10734、1191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43號、111年度偵字第24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 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 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 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 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為下列犯行:
(一)丁○○於民國109年12月間,依蘇○○之指示申辦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遠東銀行 帳戶)後,當場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丑○○ ,委由丑○○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嗣丑○○取得丁○○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後,另於109年12月22 日,向張○○(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署 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收取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後,連同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之遠東銀行帳戶)及丁 ○○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9年12月間 ,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附近,約定以每個帳戶資料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己○○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庚○○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甲○○、壬○○訴由新竹縣政 府竹東分局、辛○○訴由苗栗縣政府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丑○○、丑○○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丑○○、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另案被告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癸○○、乙○○、 戊○○、子○○、己○○、丙○○、庚○○、甲○○、壬○○、辛○○於警詢 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癸○○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紙、台新銀行 ATM交易明細表2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



月6日遠銀詢字第1100000945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訴人乙○○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丁○○之 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戊○○提供之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3紙、另案被告張○○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共3紙、凱基商業銀行FATCA及CR S自我聲明書1份、開戶暨信用貸款申請書1份、凱基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子○○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 帳交易明細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0000 1402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己○○提供之投 資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網路銀行匯 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丑○○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1份、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丁○○之遠東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被告丁○○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活期存款 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份,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手機軟體TIGERKIN G畫面截圖各1份,另案被告張○○上開遠東銀行客戶資本資料 查詢及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辛○○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LINE 對話紀錄各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 2日遠銀詢字第1100000509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 告丑○○、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丑○○、丁○○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使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丑○○、丁○○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 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 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 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不思深究即輕信不詳陌生人所言,隨意提供所 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將 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提領後製造金流斷 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 可,暨被告丑○○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 ,現由前夫撫養,目前無業,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有負債 ;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從事粗工,日薪2,000元,與先生及子女同住,經濟狀 況不好,有罰單等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已有因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2人有實際獲取犯罪 利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吳志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癸○○ 於110年1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聯繫癸○○,佯稱:能透過「阿羅哈」、「皇家」網站投資獲利,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14日晚間10時42分、55分、5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1萬元。 丁○○之遠東銀行帳戶 2 乙○○ 於110年1月10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聯繫乙○○,佯稱:能透過「聖富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但因操作失誤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16日,匯款1萬元。 丁○○之遠東銀行帳戶 3 戊○○ 於110年1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戊○○,佯稱:有煙彈願意販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12日下午6時16分、35分、3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 張○○之凱基銀行帳戶 4 子○○ 於110年1月至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能透過「WTC財務顧問」網站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30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4萬元。 丑○○之遠東銀行帳戶 5 己○○ 於110年1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能透過網路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29日晚間10時2分許,匯款1萬9,015元。 丑○○之遠東銀行帳戶 6 丙○○ 於110年1月10日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以透過「富比世科技」網站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17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5萬元。 丁○○之遠東銀行帳戶 7 庚○○ 於110年1月5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庚○○於110年1月5日下午2時許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可至趨勢文化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16日晚間9時55分、57分、58分許、晚間10時、10時2分、4分、7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匯款5萬元、3萬元、1萬元、5,000元、4,000元、400元、600元。 丁○○之遠東銀行帳戶 8 甲○○ 於110年1月5日晚間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廣告,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XM」向甲○○佯稱:需要繳納境外稅才能提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10日晚間10時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000元。 張○○之遠東銀行帳戶 9 壬○○ 於109年12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G結識壬○○,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兒」向壬○○佯稱:介紹投資網站「TIGERKING」保證獲利,遊說投資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12日晚間10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 張○○之遠東銀行帳戶 10 辛○○ 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被動收入之訊息,適辛○○上網瀏覽後,與通軟體體LINE暱稱「富姐」互加為好友,並向辛○○佯稱:可透過CBI外匯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17日晚間7時48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丁○○之遠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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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