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劉德正 住○○市○○區○○街00○0號8樓
鄭光泰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書維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全
字第148、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 限公司(即BITOEX TECHNOLOGY LIMITED)及其台灣分公司( 下稱幣託公司及幣託台灣分公司)係由伊二人與第三人曹斯崴 共同出資設立,並將伊二人所持股份40%、11%(下稱系爭股份 )均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陳容萱名下,及委託陳容萱與其夫即相 對人林書維依序出名擔任幣託公司、幣託台灣分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實際公司營運仍由伊等掌控。鄭光泰於民國110年3、4 月間與林書維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幣託台 灣分公司之負責人由林書維變更為己名,嗣已完成變更登記。 詎陳容萱於同年10月間竟以幣託公司負責人自居,將該公司於 我國境內之負責人及幣託台灣分公司經理人由鄭光泰變更為林 書維,旋於同年11月初由林書維前往分公司欲接管業務,並發 函解除劉德正之職務。其夫妻二人復於同年3月至8月間陸續變 更幣託公司於BitFinex、Tether、FTX Exchange交易平台上之 帳戶帳號,並將該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含客戶存放)轉出。伊 二人已終止與陳容萱間之借名關係,起訴請求陳容萱返還系爭 股份、確認與幣託公司間無股權關係存在,及幣託公司及幣託 台灣分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負責人及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案列: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4號,下稱本案訴訟),因恐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再為其他不利於伊二人及公司之行 為,致伊二人、幣託公司及幣託台灣分公司遭受難以回復之重 大損害等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求為命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依序禁止陳容萱行使幣託 公司之股東權利及董事職權、林書維行使幣託公司在中華民國 境內負責人及幣託台灣分公司經理人之職務;選任周有志或莊 汧驊會計師為幣託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及陳容宣、林書維應依 序將幣託公司大小章、幣託台灣分公司大小章交予前開臨時管
理人保管;並依同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先准為相同內容之 緊急處置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前述之聲請。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 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 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 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 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 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且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 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 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 確認之。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影響尤為重大,更 應深化聲請人之舉證責任,否則尚難率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 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查抗告人主張:幣託公司及幣託台灣分公司係由伊二人與曹斯 崴共同出資設立,並將伊二人所持系爭股份均借名登記於陳容 萱名下,及委託陳容萱與其夫林書維依序出名擔任幣託公司、 幣託台灣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公司營運仍由伊等掌控, 嗣於110年3、4月間已將分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鄭光泰,詎 陳容萱竟於同年10月29日以幣託公司負責人自居,將該公司於 我國境內之負責人及幣託台灣分公司經理人,由鄭光泰再變回 林書維,林書維並欲接管分公司業務及發函解除劉德正職務等 情,並提出第三人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登記、 會計師出具之幣託公司持股及設立證明書、第三人誠遠國際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辦台灣分公司報價單、林書維於泓科公司之 107、108年薪資紀錄及同公司100至110年6月間勞保紀錄、林 書維於幣託公司之108、109年度薪資紀錄及分公司107至110年 6月間勞保紀錄及退保申報表、109度及110年1月份台灣分公司 財務部呈報幣託應收損益明細予抗告人等之電郵、林書維上、 下班之打卡紀錄、林書維與鄭光泰於110年3月30日簽立之台灣 分公司負責人變更暨權利義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 濟部110年4月27日准許台灣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函、最新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陳容萱變更帳戶往來電 郵信箱紀錄、交易平台帳戶註冊及轉出虛擬貨幣紀錄、林書維 任職資料、105至109年間請假單(表)、請款單、通訊紀錄、 陳容萱所發電郵及抗告人於105年間移轉股份予陳容萱之電郵
紀錄、刑案偵訊及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幣託公司章程、新聞報 導等資料為釋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94號卷 〈下稱第394號〉第23至91、115至116、119至124、139至141、1 45至149頁、本院卷第29至49、91至110、155至197頁)。惟查,依前述資料,固可認於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前有參與幣 託公司或台灣分公司行政事務,及陳容萱係自抗告人處受讓取 得系爭股份等事實。惟陳容萱取得系爭股份之可能原因眾多, 難認上開證據已釋明系爭股份移轉之原因關係即為借名登記。 佐參林書維與鄭光泰於110年3月3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 「緣2017年於臺灣核准登記設立…台灣分公司…,並由甲方(林 書維)擔任…負責人,…行政營運事項則交由乙方(鄭光泰)負 責。因考慮公司經營戰略方向之不同,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 於本協議約定事項程序完成後,甲方將進行…負責人變更程序 。………第一條(負責人變更之前提條件):Ⅰ.甲方同意辭任幣 託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前提條件為甲方與乙方共同出資 註冊於賽席爾之MIGHTY GROW LTD.(下稱M公司)與其戰略合作 公司完成合資設立之程序……。第二條(權利義務明確之約定) :Ⅰ.雙方同意由甲方擔任M公司負責人,…未來之相關經營及決 策事項概由甲方負責……。Ⅱ.乙方同意自乙方擔任幣託台灣分公 司之負責人時起,概括承受…變更前幣託臺灣分公司之經營決 策責任……。」等語(見第394號卷第53至55頁),亦難認林書 維前擔任幣託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負責人及幣託台灣分公司經理 人,係基於與抗告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相對人辯稱:兩造 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林書維係因對密碼學有研究及實務經驗 ,長期協助抗告人開發並與外國公司商談合作,其為使林書維 願意持續合作,故邀林書維以技術入股幣託公司,林書維應取 得之系爭股份(指定)移轉予陳容萱,並約定由林書維擔任幣 託台灣分公司負責人暨技術長,嗣幣託公司在不同交易平台創 立電子錢包,林書維與抗告人之分工為:由林書維獨自掌控Bi tFinex、Liquid、FTX之電子錢包,三人共同掌管Cybavo之電 子錢包,林書維對幣託公司之財務有實質控制力。嗣發現劉德 正有多次自行販售公司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甚至於109年1 1月初擅自出售屬於會員之虛擬貨幣,而鄭光泰則包庇不處理 ,終致三人決裂等語,而否認其夫妻二人有不法侵害幣託公司 或股東之行為(見第394號卷第151至167頁)。是抗告人所舉 證據僅足證兩造間對於系爭股權及負責人登記,是否屬於借名 契約之法律關係等節發生爭執,惟難認其已釋明相對人行使前 述職權,乃侵害幣託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其股東之行為或對該 公司之經營有重大失職,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無法以擔保金補其釋明,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 屬不應准許;而緊急處置係屬中間處分之性質,前開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既難准許,其所為緊急處置之聲請,亦無必要。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許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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