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仁文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仁文知悉鄭塏畦具有財力,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9月間,經由不知情之第三人陳世明介紹認識鄭 塏畦後,先持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署名Amy Chuang、護 照號碼:000000000)所訂之資金合作備忘錄,向鄭塏畦佯 稱:其與金主有1筆涉及新臺幣(下同)3,000億元之金融操 作換匯投資案,金主將提供3,000億元之資金存於銀行,以 供銀行開出票面金額3,000億元之支票,以行支換行支方式 合作,於等待換成美金支票期間該筆金額均不能動用,故金 主要求利息,因而需投入其他資金以支付利息而進行操作, 若提供125萬元之資金,約3日可進行操作,而使銀行開出前 述支票並經向臺灣銀行進行驗資、簽約、申報程序,若申報 通過,將立即退還125萬元,且該金融操作投資案成功後, 即於106年10月5日可分取8億2,500萬元之酬金,但若未能在 交付款項同日由合作金庫總行開出3,000億元之支票時,則 將會立即退還125萬元云云。姜仁文為取信鄭塏畦,於106年 (原判決誤繕為109年)9月25日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樂雅 樂餐廳,先與其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致使鄭塏畦陷於錯誤 ,於同日交付現金125萬元予姜仁文,姜仁文則於現場簽立 簽收單暨切結書及本票1紙予鄭塏畦作為擔保,嗣於同日下 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來源不明、由不詳之人偽造僅有 上半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下稱合庫銀行)支票(票 號AZ0000000,面額3,000億元,日期106年9月26日)影本照 片傳送予鄭塏畦而行使之,以繼續取信鄭塏畦,避免其依前
述約定內容將馬上遭追討款項。
㈡因姜仁文上述虛構之投資案遲遲未有下文,亦未返還款項支 付報酬,鄭塏畦多次催促後,姜仁文為持續拖延上述行騙內 容,並使鄭塏畦及其配偶陳宏斌相信該投資案仍在進行中, 竟接續先前詐欺之犯意,且另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 遂於107年4月間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來源不明、由 不詳之人偽造之渣打銀行敦北分行票號為AA0000000號、發 票日期為107年4月11日、票面金額為3,000億元之不實支票 (下稱渣打銀行支票)照片影像予陳宏斌,再透過陳宏斌轉 傳予當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鄭塏畦瀏覽,以此方式向鄭塏 畦及陳宏斌行使上述偽造之支票照片影像,足生損害於鄭塏 畦及渣打銀行。
二、案經鄭塏畦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 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 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姜仁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後,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9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 10年10月22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 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0年11月26日北院忠刑瑞109 訴1096字第110000993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定其上訴範圍。而被告於其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 ,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沒收等其餘部分,則 不在上訴範圍。
二、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 載,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依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述手法 誆騙告訴人鄭塏畦投資,俟告訴人向其追討應允酬金時,又 再以渣打銀行支票照片繼續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一再相信 該投資案確實存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原審110年3月3日準備程序時,固當 庭言明於110年4月7日前將一次給付140萬元給告訴人,然於 110年4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改稱請求再給1週時間向 友人借錢給付之,迄至110年8月25日原審審理時又稱:我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再2週內就可以還款,最晚9月15日以前會 還款,我會傳真匯款資料給法院等語,有原審歷次準備程序 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74、128頁), 然直至原審宣判時均未見被告及辯護人陳報已匯款予告訴人 之資料,雖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但其一再反覆推遲履 行自述之賠償條件,無異是對於告訴人再次欺騙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 地仲介、每月收入約5、6萬元、離婚、家中無人須扶養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對於所為亦深自反省,犯後態度堪 稱良好。又自被告犯罪情節以觀,前揭合庫銀行支票並非被 告所偽造,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125萬元,被告亦已將之 轉交他人,自己未取得分文,是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亦非甚 鉅。而被告之所以一再反覆推遲自述之賠償條件,實係深受 疫情影響,本已與親友談妥之資金因諸多事由未能如期入帳 所致,然被告仍不願放棄,戮力籌措資金,牟求與告訴人和 解之可能,足見被告已真心悔悟。惟原審對於上情並未細察 ,其量刑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相悖,而有濫用裁量權之 違法。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較輕之刑期。 ㈡又斟酌上情,且被告現已高齡70歲,尚有宣告緩刑之空間, 亦請宣告緩刑。
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俱不足採: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 斟酌被告詐得告訴人125萬元之非難程度、坦承犯行暨和解 履行狀況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 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 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 何違誤。是以被告徒憑前揭二㈠所示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無足取。
㈡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 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 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本院以92年度上 易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 聲字第1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於99年7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11月16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而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前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雖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惟衡酌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見本院卷第77頁),理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 此為,竟以前揭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125萬元之 財產損失,金額非微,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實具相當惡性, 自不宜輕縱;兼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言明欲給付140萬元 予告訴人作為賠償,然過程中一再拖延,已見前述,迄今仍 分文未付,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可知被告所言僅係空口 白話,難認其犯後有盡力彌縫之意,更不宜遽予寬縱,否則
法之公平性將有所偏失,要非允當;況被告前於103至105年 間,即因涉有相似詐騙手法之偽造文書等案件,而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 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3號判決撤銷上開有期徒 刑7月部分,但仍判處7月,並駁回上開有期徒刑2年部分之 上訴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9、91至110頁)。前揭案件雖尚未確定, 但既經法院判處相當之罪刑在案,則本案實亦不宜認以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職是之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 法應報其之罪責外,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 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徒以前揭二㈡所示情 詞,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同無足取。
四、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 宣告緩刑,俱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