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42號
TPDM,109,訴,342,2021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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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楚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昌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2
9號、第11594號、第14902號、第22357號、第23538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9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貳枚,及扣案之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丁○○,與辛○○、庚○○(上2人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 2號判決確定)、少年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 07年度少護字第596號裁定命保護管束確定)、己○○(經本 院以108年審原訴字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被告 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駁回 上訴確定)、王鳴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通緝中)、壬○○(經本院通緝中)分別於民國107年3 至6月間,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 小少」之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戊○○、少年甲○○、 壬○○擔任「車手」,辛○○、丁○○則負責事後向「車手」收取 詐欺款項上繳業務(俗稱「收水」),竟為下列行為: ㈠自107年4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假冒為黃敏昌檢察官致



周青來(已於107年12月27日死亡),向周青來誆稱周青 來涉嫌詐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目前在偵查中,須將存款委託 監管,且為協助打擊違反銀行法大額借貸之人,須周青來將 名下資產轉換為金錢並委託保管,待案件偵結後即可返還云 云,並旋於107年4月16日上午傳真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 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足令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與周青來行使之(其上蓋有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 枚),再分別由下述之人交付偽 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台北 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與周青來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及本院對於印信管理之正確性,致周青 來陷於錯誤,遂於107年4月24日晚間,撥打詐欺集團所提供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代書」之成年人聯絡,並在謝宛蓉(所涉詐欺、重利部 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29號不起訴處 分)仲介下,周青來因此於107年4月30日、同年5月24日, 先後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予錢宗源(所涉詐欺、重利罪嫌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29號不起訴處分)做為借款之擔保 品及出售予錢宗源;另於107年6月1日至5日間,以銀聯卡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罄,該詐欺集團於獲悉周青來已出售上開 不動產變現後,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由己○○於107年5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周青來上開住處 ,持偽造之「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1紙而行使之 ,向周青來收取現金50萬元後離去,再由己○○搭乘計程車至 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世紀宮廷社區,將50萬元交給丁○○ 。
 ⒉由戊○○於107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黎明賓館旁,持交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與周青來行使之,據以向周青來收取現金33萬元。得款後, 隨即依「小少」之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桃園高鐵站旁某停車 場角落後逕行離去。
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6月7日下午2時許,自稱為新竹榮 民總醫院櫃臺小姐致電乙○○,誆稱有一名陳寶珠女子持乙○○ 證件、稱受乙○○委託來辦理醫療補助,但沒有出具委託書, 詢問乙○○是否有委託他人辦理補助,用以虛構乙○○證件遭人



盜用之情節,並稱會幫乙○○報案,隨即另有一名自稱新竹縣 警察局陳警官之人致電乙○○表示乙○○的個資被洩漏,並將電 話轉給犯罪科專案小組王科長調查案情,自稱王科長之人以 乙○○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涉嫌洗錢要分案調查,再將電話轉 給自稱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人,該人佯稱為免淪為共犯, 要繳交所有名下帳戶內款項存進公管部門之公正帳戶作為監 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07年7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 依該佯裝為檢察官之人指示,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京城 銀行自其帳戶內提領53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光 路公園將53萬元交給「小少」指派前往取款、冒充為地檢署 人員之戊○○,戊○○並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該佯為檢察官之人又於107年7月5 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乙○○要求拿錢出來保管,致乙○○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11時許,在位於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湖 內郵局,各自提領48萬元、33萬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在光路公園將81萬元交給「小少」指派前往取款、冒充為地 檢署人員之戊○○,戊○○並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 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嗣為警立刻上前逮捕而當場 查獲,並扣得81萬元現金、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Z0000000000000)及口罩1個。三、案經周青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壬○○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 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欄一㈠⒉及㈡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三第37至3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青來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A卷第111至114 頁、第119至128頁、第133至141頁;J卷第7至11頁;I卷第3 7至38頁),並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 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07007 9071號鑑定書1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乙○○之嘉義市農會、京城銀行、玉山銀行、郵政之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A卷第153至167頁、 第169至180頁;A卷證物袋;J卷第13至16頁、第21頁、第22 至25頁、第29至32頁),應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犯行,辯稱:己○○在107年5月10日就跟我說他 不要做車手,然後我在同年月11日被抓、23日入監,從己○○ 說不要做車手到我被關的期間,己○○都沒有再交付提領到的 錢給我云云。惟查:
㈠證人己○○有於107年5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周青來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持偽造之「台北監管處假扣押 申請報告書」1紙而行使之,向周青來收取現金50萬元後離 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青來於警詢時、證人己○○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卷第111至114頁、第1



19至128頁、第133至141頁;H卷第15至43頁、第115至117頁 ;本院卷三第11至13頁),並有偽造之「台北監管處假扣押 申請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7日刑紋 字第108002695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A卷第159頁、第4 47至4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證人己○○向周青來收取現金50萬元後, 是否有交付與被告丁○○?
⒈證人己○○於警詢時稱:我記得107年5月14日我向周青來收錢 所交付的假公文書,是詐欺集團的人叫我先到附近的便利商 店接收傳真,然後我在107年5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周 青來位於新店住處向其拿錢,但我不知道裡面裝有多少錢, 周青來有用牛皮紙袋裝該筆款項,我拿到錢後從周青來家, 搭乘計程車將款項拿到桃園市○○區○○○街00號的世紀宮廷社 區門口交給我的車手頭,即綽號阿昌之丁○○,我上面的車手 頭就只有丁○○一個人而已等語(見H卷第19至21頁);於偵 訊時稱:107年5月14日早上我在楊梅住處接到阿昌的電話, 他打工作機給我說要工作了,叫我去找他拿車馬費,所以我 就過去中壢找丁○○拿到2,000元車馬費,他說剩下的資料到 工作地點上游會跟我聯絡,我記得地點是在新店,所以我就 從中壢坐計程車到新店的某個地址,過沒多久,上游就打工 作機給我說先到附近找便利商店,再回報給阿昌,後來阿昌 就傳真假公文給我,之後上游通知我到某處去認一個人,我 過去跟被害人說長官要跟她說話並把工作機拿給她聽,她聽 完後就拿了一個牛皮紙袋給我,我就把牛皮紙袋放到包包內 ,之後攔了一台計程車到丁○○家樓下,丁○○出來後,我就把 包包拿給他,這次的報酬是他從牛皮紙袋中抽出來給我等語 (見H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5月14日 當天我先到丁○○家附近跟他拿車錢,因為只要我接到工作機 的指示,我就要先去找丁○○,後來我搭車到新店周青來家附 近,並依不知名的上游指示先到便利商店收假公文傳真,再 依指示到周青來家附近跟他拿錢,拿好錢後再搭計程車回到 丁○○的世紀宮廷住所附近的威尼斯影城,將錢拿給丁○○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至15頁)。是證人己○○就107年5月14日向 周青來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與被告丁○○一情,歷次證述始終 如一,且其就本身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已坦承不諱,復經判決 有罪確定,且因本案而於本院審理終結證述,承擔虛偽證述 時之遭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衡情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 詞誣陷被告丁○○之必要,堪認證人己○○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14日是他自己一 個人去向周青來取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而同案被



告壬○○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07年5月14日是自己一人向 周青來取款等語(見審訴卷第172頁)。然周青來於107年5 月14日交付5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交付「台北監 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及 該「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上亦僅有被告己○○之指 紋,已如前述,是堪認當日被告己○○確實有向周青來取款。 再者,因被告壬○○目前遭本院通緝中,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 之陳述,其真意為何,尚待確認,是不能僅以被告壬○○曾於 準備程序時稱107年5月14日稱該日是伊獨自一人向周青來取 款之詞,而反推證人己○○未有取款之事實。是被告丁○○所辯 己○○自107年5月10日以後就未曾交付任何詐欺款項與伊乙節 ,要無足採。
⒉雖被告丁○○辯稱:107年5月10日己○○跟我說他不要做車手後 ,我就沒有再收過己○○的錢云云,然證人己○○則證稱:我記 得我做完周青來這件後,我有跟丁○○說我不想再做了,因為 當時我要回花蓮探望家人,我記得我被抓的時候,周青來就 是我的最後一件,而且我只有跟周青來拿過一次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7頁)。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稱:陳清文、己○○ 都是隸屬我這個車手集團的車手,我類似車手小組長的概念 ,有時候要去現場監督他們拿錢後有沒有跑掉等語(見D卷 第15、23頁),可知被告丁○○旗下所監督之車手不只一位, 其記憶豈能較親身經歷收取周青來該筆款項之證人己○○記憶 更清?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述,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 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 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14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交給周青來收受之文件,其上載明「台北地 檢署公證科收據」,並均載明「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 敏昌」,且上均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 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見A卷第167頁);被告戊○○交給 乙○○收受之文件,其上載明「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並均載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益盛」,且上均蓋有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見J卷第24至2 5頁),該等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本院、臺北地檢署所屬 公務員出具,且內容係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 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本院及臺北地 檢署並無所謂公證科、公證部門該等單位之設置存在,然一 般民眾並無從知悉,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無訛。
㈡被告戊○○、丁○○擔任將詐得款項上繳之收水工作、二人均將 收得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方式上繳,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戊○○ 與「小少」、被告丁○○與己○○,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偽造 前開印文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乙○○收取款項,再交回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丁○○與己○○就事實欄一㈠⒈部分,被告戊○○與「小少」間 就事實欄一㈠⒉及㈡部分,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⒈部分,及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⒉及㈡部 分,行為均各具局部同一性,係為達最終不法取得告訴人財 物之單一犯罪計畫及目的,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 裂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⒉及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 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以及其收取贓款以及將款 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 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戊○○本 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 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戊○○、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 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暨考量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 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門收據」2紙,業經被告戊○○提出交予告訴人周青來、乙○○ 收受,已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檢察官 黃敏昌」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2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 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3紙,係被告戊○○在便利商店 內以傳真或本案詐欺集團面交交付而來,該等偽造公文書之 原件,雖係上開共同正犯所有,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文 書原件迄今猶存,連同其上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 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 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 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實務上 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 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 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 ,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 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 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是本件被告戊○○已將 收取如事實欄一㈠⒉及㈡所示款項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團 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丁○○雖否認犯行,然無事 實足認被告丁○○就其所收取如事實欄一㈠⒈所示款項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是自難認被告戊○○、丁○○犯本案洗錢罪之 標的,仍屬其等所實際掌控,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戊○○、丁○○均否認就上開犯行已取得報酬,且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丁○○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 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Z00 00000000000),為被告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與其 他共犯聯繫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⒉至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之口罩,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28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判決,並於108年4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 ;被告丁○○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3436號、第1937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年7 月24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後被告丁○○不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並於109年2月5日駁回 上訴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 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二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 ,經檢察官起訴,於108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見審訴卷第 7頁),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原應 就被告二人本案被訴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㈠同案被告庚○○於107年6月1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黎明賓館旁,向告訴人周青來收取現金166萬6,360元 後,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與周青來收 執而行使之。得款後,隨即前往中壢火車站後站某網咖店交 付與被告戊○○。
 ㈡由被告戊○○搭載同案被告壬○○於107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黎明賓館旁,由被告壬○○將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交給告訴人周青來向周青來 收取現金33萬5,000元而行使之,得款後與被告戊○○一同離 去。
二、公訴檢察官固於109年12月8日當庭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因偵查檢察官誤將庚○○所交付166萬6,360元之人載為 戊○○,請更正為「龍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然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公訴檢察官 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 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 。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 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 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 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 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 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 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 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



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 ,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 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錯 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 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 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係 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 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 訴。而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敍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 9條定有明文。檢察官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 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減縮之請 求不生效力。法院如就此檢察官不合法之縮減聲明予以判決 ,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59號判決參照)。準此,公訴檢察官雖陳稱更正犯 罪事實,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對 被告戊○○被訴普通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行為予以記載 ,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亦記載:「核被告6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是起訴書 已將被告戊○○被訴共同普通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之犯罪 事實明確記載,即屬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檢察官所為上開 「更正減縮事實」之表示顯然不生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周青來於警 詢時之指訴、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 結執行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北監管處假扣 押申請報告書、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共8紙、相關扣案物6 紙等證據為依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罪,辯 稱:庚○○所說交付之人為「龍仔」,並不是說交付給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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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