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都訴字第2號
民國111年4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胡雅香
陳瓊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
參 加 人 陳慶飛
邱金發
黃玉金
邱振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鍾旺良 律師
參 加 人 蔣岳宗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
參 加 人 蔣丞哲
蔣春生
劉 英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請求宣告都市計畫部分無效,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變更仁德都市計畫(商二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 檢討)」案,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點(一)關於商 二-1指定整體開發「單元C」,最少建築開發規模不得低於1 4,000平方公尺部分違法。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參加人蔣春生、劉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及其他參加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一)緣被告於民國81年5月7日發布實施「變更仁德都市計畫(第 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81年主要計畫),將一部分農業區( 18.16公頃)變更為商業區,以提供大型購物中心使用為主, 被告並循該主要計畫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於86年1月23日 以86府工都字第10856號公告「擬定仁德都市計畫(11號道路 以西、1號道路以南商業區)細部計畫」案(下稱86年細部計 畫),並於同年月27日發布實施。被告再於99年7月15日以府 城都字第0990168034A號公告「變更仁德都市計畫(含原高速 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仁德鄉轄區部分)(第二次通 盤檢討案)案(第一階段)」案(下稱99年主要計畫),並於同 年月16日發布實施,將商業區劃分為「商一」、「商二」( 再細分為「商二-1」、「商二-2」),其中「商二」指定供 大型購物中心使用。
(二)被告於110年2月3日以府都規字第1100157000A號公告「變更 仁德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第一階段)」案(下稱1 10年主要計畫),並於同年月5日發布實施,其中檢討變更「 商二」商業區之附帶條件內容,解除指定大型購物中心使用 。被告復依110年主要計畫之內容,擬定細部計畫之變更案 ,於110年2月17日以府都規字第1100192999A號公告「變更 仁德都市計畫(商二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 下稱系爭細部計畫),並於110年2月19日發布實施,其中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點修正後,將「商二-1」街廓劃分 為3處指定整體開發單元。原告陳胡雅香所有坐落臺南市仁 德區白崙段(下稱白崙段)21、21-3地號土地,原告陳瓊讚所 有同段2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上述都市計 畫劃定之商業區內,原告認為系爭細部計畫中關於變更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點部分違法,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依86年細部計畫,系爭商業區使用規定採大尺度街廓之規劃 方式,且須整體開發,此為計畫原則:依86年細部計畫第三 節計畫原則「一、商業區計畫原則」、第四節土地使用計畫 「一、商業區」及第七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可證訂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誘導都市有秩序 發展,以有效控制土地使用發展,確保公共設施服務水準, 創造優美都市景觀,維護良好生活環境。本件都市計畫原就 上開因素考量,對於系爭商業區之土地使用,規定以大尺度 街廓之規劃方式且須整體開發,此為系爭商業區之計畫原則
。
⒉110年主要計畫臚列「將商二指定供大型購物中心使用予以解 除」之理由,顯非被告所依憑之真正原因:
(1)依110年主要計畫表7-1「變更內容明細表」核定編號19之「 變更理由」欄所載內容,足見80年間進行第一次通盤檢討時 ,已就所涉區域周邊地域發展情況詳細檢討,若嗣後因周邊 地域發展情形有所變動,被告理應至少於5年內進行通盤檢 討。惟上開變更理由所臚列:「考量商二周邊商業核心包括 現有東區文化中心、南紡購物中心與仁德量販店等商圈,區 域型商業機能發展蓬勃,本地區已無發展大型購物中心之利 基……早期國家建設計畫(現名為國家發展計畫)以大型購物 中心設立帶動市區近郊發展政策,已被百貨公司、超級市場 、便利商店所取代。4.該商業區已閒置多年,為促進土地有效利 用,另為避免大型購物中心設置過度加重交通負荷以及鄰近 後甲里斷層……」等由,顯非近5年內所發生之情事。是若系爭 商業區於80年間,以提供大型購物中心為主之考量,嗣後果 已發生上述法律所定之「發展情況」或發生眾多「人民建議 」等情形,而有予以變更之必要,何以被告遲遲未於80年開 始起算之3年內或最長5年之法定期限內進行通盤檢討,反而 遲至106年方才開始推動公開展覽之法定程序,並依上述理 由解除大型購物中心之使用管制?由此可見,110年主要計 畫所臚列「將商二指定供大型購物中心使用予以解除」之理 由,顯非真正原因,110年主要計畫之變更確已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2)另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31條第3項規定,主管 機關於就商業區進行使用分區之調整時,猶應注意不得妨礙 鄰近土地之使用分區,遑論於就同為商業區之使用進行調整 時,更應避免對鄰近土地之使用造成妨礙。本都市計畫係以 自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方使農業區變更為商業區,然被告 進行本次通盤檢討時,一味偏袒大地主,罔顧小地主合法權 益,依系爭商業區各該土地地界區劃成A、B、C之3處整體開 發單元,俾供嗣後取得開發單元A、B區之大地主,得以坐享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長期耕耘之果實,於自 有土地範圍逕行開發,輕易實現預期利益;惟持有開發單元 C區土地之小地主,即因開發單元A、B區大地主已經自行開 發,致開發單元C區陷入整合困難,開發時程遙遙無期,經 濟利益一落千丈。又於可見之將來,開發單元C區土地因被 告上述違誤及實際上無法開發,將成為計畫實施後之唯一廢 地。縱使被告規劃之目的得以實現,該等無法開發土地所呈 現之荒蕪,將成為未來都市景觀之毒瘤,更可能成為都市、
社會、環境,甚至治安上之重大問題,顯與110年主要計畫 書「第一章緒論」「壹、計畫起緣及目的」之末段載稱「辦 理都市計畫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及各項通盤檢討內容,以達 下述目的:……四、妥適處理公共設施保留地議題,以確保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之目的,完全自相矛盾,並嚴重妨礙 原告土地使用,違反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31條第 3項規定。
⒊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4次會議將「商二-1」全街廓劃分 為白崙段19、20、21地號等3筆土地,且劃分為3處整體開發 單元,顯與系爭商業區之計畫原則相悖:
(1)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4次會議紀錄:「『商二-1』經市地 重劃重新調整地籍後,將全街廓劃分為白崙段19、20、21地 號等3筆土地,且每筆土地面積均達原計畫規定最小開發基 地14,000平方公尺以上。為具體引導都市合理發展,並避免 土地零星開發不利日後整體規劃,爰參酌上開規畫原意依重 劃後之分配地籍,將『商二-1』予以劃分為3處整體開發單元 ,並將下列原則納入計畫書敘明,以作為執行之參據。」惟 將原為大街廓且須整體開發之「商二-1」劃分為3處整體開 發單元,顯然將造成土地零星,致日後開發不利,影響整體 規劃,無法達到具體引導都市合理發展,顯與系爭商業區之 計畫原則相悖。
(2)另參以「商二-1」商業區土地所有權人意願調查,開發單元 A、B區即白崙段19、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較為單純,且實 為同一家族,而開發單元C區土地產權複雜,則白崙段19、2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現若不與其他地主協商,自行開發, 顯將罔顧本都市計畫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目的,難以誘 導都市有秩序之發展,及有效控制土地使用發展,且若分為 3處開發單元分別開發,則都市景觀恐將雜亂不一,維護良 好生活環境,而違背本都市計畫關於商業區之計畫原則。 ⒋基於都市整體公益性、單元劃分之合理性及土地開發彈性, 系爭細部計畫亦應以大尺度街廓整體開發之方式規劃: (1)以都市整體之最大公益性原則之角度言之: A.若以全區整體規劃、開發,為避免開發者因財力、人力之因 素而影響開發時程與進度,仍能以最小開發面積為下限,分 期分批開發,並不違反最小開發建築基地面積14,000平方公 尺之規定。
B.110年主要計畫雖已取消大型購物中心之開發限制,然住商 混合土地使用管制如劃分為3處開發單元,因商業空間未限 制集中,除會分散商業活動強度外,對於居住安全品質勢難 兼顧,顯得雜亂無章、治安堪慮;若以全區整體開發集中商
業空間能吸引大量人流,促進商業活動,且住商分離因而對 於住宅安全、隱私及完整優質居住品質皆能兼顧,實為都市 計畫之重要目標。
C.遍查全國直轄市都市計畫使用管制規則,對於開發面積限制 整體規劃之土地使用,皆以獎勵容積作為鼓勵開發者實現整 體規劃增進市容觀瞻之手段,塑造完整街廓及都市景觀,故 以大尺度街廓整體開發,不僅符合政府之政策,對於土地所 有權人及開發者亦可獲得最大利益。
(2)臺南市已進步為科技都市之前衛直轄市,科技大廠及其衛星 工廠不斷進駐,造就大量人口移入是未來趨勢,大型造鎮計 畫方足以因應趨勢需求,大型基地亦可塑造優良居住條件, 促進地方發展與進步。110年主要計畫雖已取消大型購物中 心之開發限制,然住商混合之土地使用管制,除要吸引大量 人流促進商業活動外,對於住宅居住隱私兼顧也係建設規劃 之重點,故全區整體開發容易達成此目標,如劃分為3處開 發單元,除將分散商業活動強度外,對於居住安全及品質勢 難兼顧。
⒌觀諸系爭細部計畫書第六章「課題與對策」課題二所列「對 策」、第七章「實質計畫檢討貳、變更內容」表7-3關於將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點及其「變更理由」欄等內容, 足見若任系爭細部計畫持續生效,勢將發生開發單元C區之 小地主因為整合困難,致開發遙遙無期,最後終成廢地之結 果。
⒍系爭土地係因原告陳瓊讚之信託人東雲公司於80年間致力推 動重劃,方由農地變更為商業用地,是系爭細部計畫之變更 ,明顯至關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擁有之合法權利及預期利益: 系爭細部計畫有關「商二」商業區部分,本係原告陳瓊讚所 持土地之信託人東雲公司,向改制前仁德鄉公所申請推動市 地重劃後,方由農地轉變為商業用地。當時東雲公司持有其 中最為大筆之白崙段19、20等數筆地號土地(即「商二-1」 土地),並以「大型購物中心」理念,籌建類似「SHOPPING MALL」,具體以「大街廓」為範圍,整體規劃都市設計為 宗旨,且為配合財務規劃,限制最小開發面積14,000平方公 尺,既可整體開發,亦得以分期分批開發。嗣後,東雲公司 雖因與兆豐銀行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喪失白崙段19 、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仍持有白崙段21-1地號土地並信 託登記予原告陳瓊讚,以及由原告陳胡雅香所持有白崙段21 、21-3地號土地(即「商二-2」部分土地),足證任何涉及 原告所有土地之都市計劃變更,均至關原告之合法權利及預 期利益。
⒎系爭商業區自86年變更後,直至110年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 討時方為變更,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 系爭細部計畫書第一章緒論,可知被告於86年間已就系爭商 業區周邊地域發展情況詳細檢討,若嗣因周邊地域發展情形 有所變動,被告理應至少於5年内,依都市計畫第26條第1項 規定進行通盤檢討;且依系爭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 點之「變更理由」欄記載,可知該等變更理由顯非近5年内 所發生之情事。若系爭商業區於86年間,經規劃構想劃分為 商二-1(供大型購物中心使用)及商二-2(供一般商業使用 ),嗣後果已發生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定之「發展情況」或 發生眾多「人民建議」等情形,而有予以變更之必要,何以 被告遲至106年才開始推動如該計畫「臺南市變更都市計畫 審核摘要表」所列公告徵求意見等法定程序,並依上開理由 增加使用分區管制條件?由此可見,系爭細部計畫所臚列之 變更理由,顯非真正原因,系爭細部計畫之變更,已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⒏系爭細部計畫書就系爭商業區「未來發展需要」乙節,全然 未予審酌,已違反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條第1 項規定:系爭細部計畫雖於第五章列有「發展預測分析」章 節,惟其中僅曾於「壹、土地使用發展預測分析」中提及商 業區部分,並僅有「二、依商業區總面積占都市發展用地總 面積之比例檢討」,顯與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之「考慮未來發展需要」無關。此外,僅於「 第八章檢討後實質計畫」第陸節載稱:「陸、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規定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的種類 及強度,使其不致妨礙公眾之衛生、安全、便利、經濟與舒 適,目的在於促使都市土地作合理之利用,誘導都市有秩序 之發展;因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為實施都市計畫達到計畫 目標之重要工具。為有效控制土地使用強度,確保公共設施 服務水準,創造優美都市景觀,維護良好生活環境,特訂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如下: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22 條及同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訂定之。二、商業區之 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350%。三、……(以下 完全重覆列載第七章「實質計畫檢討貳、變更内容」表7-3 之内容)」等語,同樣與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4條第1項之「考慮未來發展需要」無關。足見各該所涉土地 於系爭細部計畫實施後之「未來發展需要」,根本未予評估 及審酌,遑論開發單元C區之小地主極可能因整合困難,致 該範圍內土地淪為廢地;於公共利益方面,上開土地可能成 為臺南地區之都市、社會、環境,甚至治安上之重大問題,
足證系爭細部計畫確已違反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無疑。
⒐系爭細部計畫未於法律依據敘明有何必須辦理通盤檢討之法 定事由,顯已違反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4條規 定: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4條,都市計畫於 經依法發布實施後,應有上述法令所規定之事由,方得辦理 通盤檢討。惟被告公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時,該公告依 據欄載稱:「都市計畫法第23條」,而系爭細部計畫書「臺 南市變更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之「變更都市計畫法律依據 」欄記載:「都市計畫法第26條」,則系爭細部計畫依據為 何而有變更原都市計畫之必要,已非無疑。又系爭細部計畫 書第一章緒論之「壹、計畫起緣」第三、四段,或得認其中 應有部分理由係符應予通盤檢討之法定事由,惟系爭細部計 畫既未於公告及計畫書内載明其具體法令依據,明顯有違。 ⒑被告所劃分3處開發單元A、B、C區極為不合理,理由如下: (1)開發單元A區面積遠大於開發單元B、C區,且開發單元B、C 區之面積幾與系爭細部計畫規定之最小開發單元相同,顯有 便利開發單元A區地主,而放任其他地主難以開發之事實。 被告以地籍界線及土地所有權劃分開發單元為理由,過於草 率牽強,土地所有權人除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外, 本得自由為之,設若開發單元A區地主另行分割該地,則被 告據此決定之計畫將毫無益處,顯見被告未具體評估、審酌 整體地主利益,有便宜行事之嫌。
(2)開發單元C區屬狹長基地,依相關建築法規前方須退縮,且 加上後方鄰近開發單元B、C區退縮可建基地,將限制開發單 元C區之建築配置,明顯無法規劃出與開發單元A、B區之商 業空間串聯,無法吸引商業人流,並使其住宅與商業空間無 法比擬開發單元A、B區。故除了開發單元C區小地主整合困 難,造成開發延宕外,其所規劃之產品價值貶低,亦使該區 地主權益明顯受損,違反公平原則。
⒒為符合都市計畫公平公正原則及其基本精神,建議系爭商業 區整體開發單元之劃分應以全區土地面積均分為3處,且應 避免開發單元變更狹長基地造成開發人建築配置之限制及都 市景觀不佳等問題,僅提出建議劃分方案,由此亦可徵被告 未具體考量整體開發利益及公平原則:
(1)依前述原則提出2方案,方案一為面積均分之3處開發單元, 但如此劃分之開發單元B開發條件會明顯比其他2個單元差, 故不建議採納(參附件1)。
(2)建議方案二之3處開發單元面積均相同,臨路退縮、單元方 正、建築規劃等條件大致相同,除了開發單元A區外,打破
大小地主地界藩籬,方案二之劃分僅增加4筆地號,可達到 開發利益共享之目標,排除獨厚大地主之嫌疑,且除面積調 整外,其餘與原先劃分原則不變,更符合都市計畫公平公正 之原則(參附件2)。。
(3)依被告提出之方案分析比較表所示,被告無非以部分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作為理由,顯然欠缺具體評估之合理性。被告 雖稱系爭細部計畫之方案符合最小侵害及最大公益性,惟如 原告歷次書狀及陳述所述,該方案確實具有不利都市整體開 發,甚至治安風險等諸多缺失,且對整體土地所有權人並非 公平,此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有對現行計畫提出質疑及建 議,惟被告未對其所主張之方案評估並提出說明,足證被告 未全盤考量,即率爾提出系爭細部計畫,未將全體所有權人 之利益等量重視、衡量,實具有違誤。
(二)聲明︰宣告被告系爭細部計畫關於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第3點」部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兩造及參加人均同意「取消指定大型購物中心用途」: (1)兩造及參加人均同意取消系爭商業區之「指定大型購物中心 用途」,則原本建構在「大型購物中心」規劃下之「整街廓 規劃」,因取消「大型購物中心」規劃後,即需重新辦理檢 討。系爭商業區發展定位經重新檢討後,以朝向「地區型轉 運商業」發展,包括日常通勤消費、觀光旅遊轉運服務及地 區鄰里商業等,其使用規模已無需要「整街廓規劃」。經檢 討後之系爭細部計畫,已透過「最小建築開發規模不得低於 14,000平方公尺,並應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指 定各開發單元臨地界處各自留設至少5公尺帶狀開放空間, 並設置1.5公尺以上人行步道、植栽綠化」、「開放空間鋪 面應連續相接」、「鄰接道路之退縮建築規定」、「停車空 間劃設標準」等規定,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開發權益,及達 到創造優美都市景觀、維護良好生活環境之目的。參照臺南 市其他大型整體開發地區,為維護都市整體景觀公益性,亦 係以納入都市設計審查辦理,並無「整街廓規劃」之規定。 (2)針對商業機能之維持,檢討後之系爭細部計畫規定「應維持 至少作商業使用之比例」、「如有立體及平面住商混合使用 時之規定」、「供商業使用部分應優先申報開工」,兼顧市 場需求,及土地開發彈性。以上規定應已可達避免土地零星 開發、臻進商業活動機能、整體環境形塑之計畫目的。故原 告主張若未採取「整街廓規劃」之規定,將產生開發上之不 利益,顯有誤會。
⒉關於採取開發單元A、B、C區劃分之合理性 (1)「最小建築開發規模不得低於14,000平方公尺」係原告於都 市計畫檢討過程之陳情意見主張,被告考量整體環境形塑( 最大公益性)、土地所有權人開發權益(原告陳瓊讚所有之 白崙段21-1地號土地係為裡地)及侵害最小等因素,已採納 原告之陳情意見,維持原最小建築開發規模不得低於14,000 平方公尺之規定。
(2)如維持基地最小建築面積14,000平方公尺之規定,若無指定 整體開發單元,原告(2人合計面積8,382.01平方公尺)及 參加人蔣岳宗、蔣丞哲、蔣春生、劉英(4人合計面積1,555 .2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個別土地面積及合計土 地面積皆未達最小建築面積14,000平方公尺,將無法單獨開 發、亦無法整合開發,影響渠等開發權益。
(3)參酌原擬訂計畫意旨及重劃後分配地籍情形,「商二-1」街 廓依市地重劃後原地籍(白崙段19、20、21地號)劃分3處開 發單元,每處開發單元皆達最小建築面積14,000平方公尺以 上;且可解決原告陳瓊讚持有之白崙段21-1地號土地為裡地 問題、原告及參加人蔣丞宗等土地面積皆未達最小建築面積 14,000平方公尺,無法單獨開發亦無法整合開發之問題,且 參加人黃玉金於都市計畫審議階段表示願意保留白崙段21-2 地號土地供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建築,故系爭細部計畫之 開發單元劃分方案可保障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權益,實 為最小侵害之方案。
(4)原告111年2月25日書狀提出之開發單元A、B、C區劃分建議 ,其中方案一,各單元土地所有權人都涉及需全部整合才得 進行開發;至於方案二,原告建議之開發單元B區,與現行 計畫之開發單元C區一樣,皆須整合所有土地所有權人才得 進行開發,而原告建議之開發單元C區,反而較現行計畫開 發單元B區所需整合之土地所有權人數更多,影響統整變數 更大。至於原告提出之建議方案一及建議方案二,所需整合 之土地所有權人數較多,是否造成與之前無法整合情形一樣 而無法落實計畫目的開發,影響地區發展。又如地主確已有 整合開發之意願,且已確認重新調整後之單元劃分,則系爭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第3點(三)之規定,本就保留 開發彈性,得提送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同意合併為一處整體 開發單元、或重新劃分符合最小建築開發規模之開發單元, 尚無執行之疑慮。
(5)又原告所有土地位屬之現行計畫開發單元C區,其街廓深度 達50公尺以上,已符合市場上一般建築基地規模之條件,且 較一般市地重劃分配之建築基地深度大(約25公尺至30公尺
),且通案性規定亦須退縮5公尺建築,扣除退縮後之深度 尚有44公尺以上,應無不能規劃建築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應 全街廓整體開發或建議之單元劃分方案之主張,顯無理由, 不足採信。
⒊參加人蔣丞哲等人111年2月25日當庭主張應以1,500平方公 尺為最小開發面積等語,被告亦爭執之,分述理由如下: (1)倘採以1,500平方公尺為最小開發面積之方案,將會造成原 告陳瓊讚持有之白崙段21-1地號為裡地問題,而原告陳瓊讚 曾於都市計畫審議階段陳情該問題,業經臺南市都市計畫委 員會採納在案。
(2)原告陳胡雅香所有之白崙段21、21-3地號土地,其深度為22 公尺,依照系爭細部計畫規定「指定各開發單元臨地界處各 自留設至少5公尺帶狀開放空間,並設置1.5公尺以上人行步 道、植栽綠化」,則每筆土地單獨開發時,除面臨道路部分 應退縮5米外,各開發單元臨地界處各自留設至少5公尺帶狀 開放空間,將造成原告陳胡雅香所有之白崙段21、21-3地號 土地扣除退縮後之深度難以規劃建築之情事。
(3)又若採以1,500平方公尺為最小開發面積之方案,將造成零 星開發,景觀錯亂之情形,亦與維護都市整體景觀公益、創 造優美都市景觀、留設開放及綠地空間、維護良好生活環境 之目的不合。是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⒋被告將原告主張之方案(基地最小建築面積14,000平方公 尺、無指定整體開發單元)、現行計畫方案(基地最小建築 面積14,000平方公尺、指定3處整體開發單元)、參加人蔣 丞哲等主張之方案(基地最小建築面積1,500平方公尺、無 指定整體開發單元),分別就都市整體公益性、單元劃分合 理性、土地開發彈性、地主權益侵害性、地主整合難易性等 面向分析討論。依照分析討論結果,系爭細部計畫之開發單 元劃分方案對於土地整體規劃可達最大公益性,且留設開放 及綠地空間等規定,對地主影響程度較小,不會造成原告土 地變成袋地無法使用之狀況,也不會影響參加人蔣丞哲家族 土地(面積合計為1,555.21平方公尺)可建築空間之規劃。 兩造及參加人提出之方案,業經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 採用「基地最小建築面積14,000平方公尺、指定3處整體開 發單元」,兼顧原告與參加人之權益、都市計畫最大公益性 ,並符合都市計畫之「專業判斷」及「計畫形成自由」,原 告再以相同主張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慶飛、邱金發、黃玉金、邱振盛(下稱參加人陳慶 飛等4人)陳述要旨︰
(一)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可知都市計畫具有法規性質(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參 照),不宜朝令夕改而應具穩定性,然若情況有所變遷亦須 變更,因此都市計畫法於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都市計畫 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惟同時建立了定期性及 隨時性變更之機制。所謂定期性變更之機制,同條項但書規 定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 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而內政部依同 條第2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視實際情形分期分區就 本法第15條或第22條規定之事項全部或部分辦理。但都市計 畫發布實施已屆滿計畫年限或25年者,應予全面通盤檢討。 」所謂隨時性變更之機制,則係在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遇 有法定各款事由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而與 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脫鉤處理,避免緩不濟急。申言之,都 市計畫雖規定應於3至5年內至少通盤檢討1次,但並不影響 擬定機關於計畫實施屆滿年限或已滿25年即應予全面通盤檢 討之權責,原告妄謂被告逾3至5年期限至106年始徵求意見 辦理細部計畫變更,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自無 足取。
(二)觀諸系爭細部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點之修正內 容及其變更理由,足認系爭商業區經通盤檢討後與原計畫之 主要不同,在於取消「指定供大型購物中心使用」之限制, 但同時保留各單元土地所有權人得同意合併為一處整體開發 單元,或合併後得依第1款最小建築開發規模重新劃分整體 開發單元,更具彈性。
(三)原告稱小地主將因整合困難而開發遙遙無期等語,更屬無稽 。110年主要計畫已公開徵詢包含參加人陳慶飛等4人地主意 見,同意解除指定「供大型購物中心使用」之地主人數佔80 %、土地面積佔84.01%,故大多數地主之意願係同意解除指 定「供大型購物中心使用」限制;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合計 8,382.01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點縱未變更 ,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亦未達最小建築開發規模14,000平方 公尺,無從依原計畫進行開發。足認系爭細部計畫未妨礙原 告之合法權益,且是否開發大型購物商場,仍需經過市場評 估,與原告所有土地之開發時程無關,更無經濟利益一落千 丈之情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參加人蔣丞哲固謂系爭細部計畫以14,000平方公尺為最小開 發面積有行政裁量不合理性、違背利益衡量平等原則,應採 1,500平方公尺最小開發面積等語。暫勿論參加人蔣丞哲已
與其在系爭細部計畫變更前之意見相左,且均以其個人主觀 及利益為論述,已有偏頗之情。如採其方案,勢必因各土地 所有人得自行開發,致通行動線及開放空間難以整合規劃, 進而影響都市景觀風貌。更有甚者,各該土地開發於臨地界 兩側均應各自留設至少5公尺帶狀開放空間及1.5公尺以上之 人行步道及植栽綠化,實際可供利用開發之土地面積將大幅 減少;且原告陳瓊讚持有之白崙段21-1地號亦將成為裡地; 參加人蔣岳宗、蔣丞哲、蔣春生、劉英等4人就白崙段24-4 、24-5地號土地亦須整合始得以開發,亦非參加人蔣丞哲即 可單獨開發等缺失,以上並經被告依都市整體公益性、單元 劃分合理性、地主權益侵害性、地主整合難易性等面向詳予 分析及地籍圖在卷可稽,準此應認參加人蔣丞哲之意見,委 無足取。
五、參加人蔣岳宗陳述要旨:
(一)關於「商二-1」街廓依原市地重劃後之分配地籍劃分為3處 指定整體開發單元部分:
⒈被告將「商二-1」街廓劃分為A、B、C之3處開發單元,裁量 顯有瑕疵。「商二-1」街廓劃分為A、B、C之3處開發單元, 係按照原市地重劃後所分配之地籍而來。對照系爭細部計畫 之「本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正前後對照表」 記載之變更理由略以:「為具體引導都市合理發展,並避免 『商二-1』土地零星開發不利日後整體規劃,參酌原規劃意旨 及重劃分配地籍情形,指定整體開發單元之範圍。」等語, 未見被告依據「地籍」劃分街廓3處開發單元之具體理由, 亦不明被告非得將系爭街廓劃分為「3處」之理由。「商二- 1」整體基地格局四方,被告劃分之開發單元A、B尚稱格局 方正,卻獨將開發單元C區劃成長條形,依據常情,長條形 之土地較正方形不利於開發使用,顯非理想之土地分配。被 告此一結合地籍而將街廓劃分為3處開發單元之行為,兩者 並無合理關聯,何以按照地籍劃分,可達「具體引導都市合 理發展,並避免『商二-1』土地零星開發不利日後整體規劃」 之目的,未見被告敘明裁量理由,顯有裁量瑕疵之違法,又 行政行為不達目的,亦有違行政行為禁止不當連結原則。 ⒉「商二-1」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變更後,尚有「各指定開發 單元於臨地界處兩側應各自留設至少5公尺帶狀式開放空間 ,並設置1.5公尺以上之人行步道及植栽綠化,以供徒步購 物及動線串連。」之規定。上開規定對長條形之開發單元C 之地主權利已屬不利,此尚不論上述建築退縮規定,鄰接㊀- 1號道路(中山路),自計畫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10公尺建 築;鄰接㊁-4號(文忠路)、㊁-5號(文孝路)、㊁-6號(文
心路)號道路,自計畫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5公尺建築,上 開規定均壓縮了開發單元C區長條形土地之開發利用空間, 同時也是對開發單元C區地主不平等箝制。
⒊86年細部計畫原係配合國家建設6年計畫「健全都會區發展」 發展策略,指定範圍內商業區土地供設置大型購物中心使用 ,並於86年1月27日擬定發布實施。惟86年細部計畫自發布 實施迄今已屆辦理期限,爰配合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7 年8月27日第73次會決議:「該商業區已閒置多年,為促進 土地有效利用,另考量上述交通衝擊及環境敏感因素,不宜 作為高強度活動使用,且仁德區商業型態仍以住商混合之鄰 里性商業為主,及參考多數地主意願,原則同意解除商二指 定供大型購物中心使用」等語,被告方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 規定,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準此,被告既已同意解除「 商二-1」之土地作為大型購物中心使用,則維持最小建築基 地14,000平方公尺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縱為「商二-1」之整 體規劃仍有指定最小建築開發規模之必要,亦無須陷於14,0 00平方公尺之面積限制,「商二-1」之整體規劃可因地制宜 多元發展,亦當有優於僅能劃分為三處(正方形、梯形、長 條形)之行政考量。
(二)關於「商二-1」每處單元最小建築開發規模不得低於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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