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386號
KSBA,109,訴,386,2022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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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6號
民國11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代 表 人 吳建楚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
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843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社員出社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起算之日,依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自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 輛牌照之日起,起算牌照缺額遞補期限之決定均撤銷。二、 社員出社時,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起算之日,被告應依高雄市 政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 點)第6點規定辦理之。本件○○○出社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起算 之日,應自高雄市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民國108年12月13日 核備除名之日起10年內遞補之;○○○出社牌照缺額遞補期限 起算之日,亦應自社會局109年2月24日核備除名之日起10年 內遞補之。嗣於111年3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除名社員○○○○○○缺額得遞補新社 員期間部分均撤銷。」(本院卷第295頁),經核原告請求之 基礎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述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召開第7屆第4次社務會議,決議通過 訴外人○○○○○○○○○○○○等4人因累欠管理費,依章程規 定予以除名之議案;另於109年2月18日召開第7屆第5次社務 會議,會中決議通過訴外人○○○○○○等2人累欠管理費,依 章程規定予以除名之議案。嗣原告分別以108年12月9日亞太 計合字第108134號函(下稱108年12月9日函)及109年2月20日 亞太計合字第109109號函(下稱109年2月20日函)將○○○○○○ 出社一事,陳報被告備查,經被告分別以108年12月16日高 市交運監字第108476981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16日函)及10 9年3月3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932221500號函(下稱109年3月3 日函)同意備查。惟原告對於被告108年12月16日函其中關於 ○○○牌照缺額,得遞補新社員之遞補期限自被告廢照並註銷 牌照之日即106年2月20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逕行註銷該缺 額等語。另對於被告109年3月3日函關於○○○牌照缺額,得遞 補新社員之遞補期限自被告廢照並註銷牌照之日即108年3月 7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逕行註銷缺額等記載不服,認為 被告上開函文(下合稱原處分)關於遞補○○○○○○新社員「 遞補期限」之起算有誤,應予更正,遂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社員出社牌照缺額遞補期限之起算日,應依審查要點第6點 規定,係自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核備除名之日, 起算10年內遞補之。而非被告所援引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準此,○○○出社牌照缺額遞補期限之起算日, 應自社會局108年12月13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844147700號函 (下稱108年12月13日函)核備除名之日,起算10年內遞補之 (期限至118年12月13日),非如108年12月16日函記載自被 告106年2月20日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下稱營業執照 )並註銷計程車牌照之日起算10年內遞補之,二者起算遞 補期限相差2年9個月又23天。另○○○出社牌照缺額遞補期限 起算之日,應自社會局109年2月24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9313 73900號函(下稱109年2月24日函)核備除名之日,起算10年 內遞補之(期限至119年2月24日),非如109年3月3日函記 載自被告108年3月7日廢止○○○營業執照並註銷計程車牌照 之日起算10年,二者起算期限相差11個月又17天。  2、因社員是領有營業執照之一家「車行」,若有管理辦法第18 條第2項之5種情事時,而不依規定先廢止其營業執照並註銷計程車牌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就無法填充新社員遞補該 社員出社牌照缺額。故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僅用於



廢止營業執照並註銷計程車牌照,並不是用於社員出社牌照 缺額遞補期限之起算日。又交通部108年6月10日交路字第10 80011807號函(下稱108年6月10日函)說明二「有關合作社 填充社員之起算日疑義一節」,是在解釋社員有管理辦法第 18條第2項各款情事時,應先廢止營業執照並註銷計程車 牌照之日起,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才可以填充新社員遞補其出 社牌照缺額名額,而非在解釋審查要點第6點有關出社牌照 缺額遞補期限之起算日為何。
3、原告系爭計程車牌照缺額,皆是87年10月2日前所核備出社 社員之牌照缺額(舊牌照),非公路法第39條之1實施後新發 放(新牌照),原告之請求,實不牴觸公路法第39條之1之立 法目的。
4、本件雖原告係依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將社員○○○○○○等6人 除名退社一事報請被告備查。又合作社法為私法,依「私法 自治精神」社員之除名退社屬人民私法關係,屬團體自治事 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故管理辦法第21條及合作社法第 28條關於社員除名出社之規定,均為備查制。至原告申請函 說明一,另為明確依據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向被告申請社 員○○○○○○等6人除名退社,牌照缺額遞補10年期限時效起 算點部分,依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係屬審查制。故管理辦 法第21條規定與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二者規範目的不同, 係屬二事。此參交通部96年4月12日交路字第0960003503號 函釋說明二、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合作社社員在「一 、有合作社法第13條規定情事之一者。二、死亡。三、除名 。四、喪失本辦法第13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五、自請退社 。」等5種情況之下,社員之營業執照及計程車牌照將遭監 理機關廢止與註銷;另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 照作業準則第8條第1項係明訂合作社社員有退社、除名或因 相關情事喪失駕駛人資格,經監理機關登錄後,得由原合作 社取得遞補牌照名額與期限之依據,二者規定事項有所不同 。亦採相同見解。
5、依原處分之內容,確屬被告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事項審查 ,所為對外創設遞補時效起算點之法律上效力,致損害原告 合法時效期限利益,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按時效制度之 目的乃在於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避免舉證上之困難。再 者,6年或8年後原告恐因人事更迭,致無法在被告核定處分 期限完成遞補○○○○○○2人出社牌照缺額,而被註銷牌照缺 額,原告屆時再舉證除有困難之外,斯時再提起救濟亦已逾 期。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除名社員○○○○○○缺額得遞補



新社員期間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牌照」:依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 項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 比例發放。故計程車牌照之管制係採限量發行。針對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6條至第20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開業後,應於2個月內辦妥社員車輛一次領牌;社員計程 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 員之業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 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1輛為限,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登 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 所屬合作社名稱。據上可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客運服務 業,各該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係由社員自備,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為其社員請領計程車牌照為其主要業務之一,故計程車 牌照係發放予合作社社員,為合作社社員所有,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本身並無車額。又合作社就社員牌照之管理亦受管制 ,不僅有數量上限之限制,且要求須在開業後2個月內辦妥 社員車輛一次領牌,如逾期未領之牌照將被廢止。 2、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發生「缺額」之原因及遞補: (1)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關於應廢止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計程 車牌照所列之事由分別為「合作社法第13條規定情事之一」 (該規定已經刪除)「死亡」「除名」「喪失本辦法第13條應 具備資格之一者」及「自請退社」。其中,第4款為喪失管 理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應 具備之「設籍組織區域內」「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 照」等3項社員資格;其他4款事由則均為合作社法規定該等 社員形式上或實質上發生喪失社員資格而應出社之情形。由 於社員有上開5種情形發生時,已無法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所在區域內參與該合作社之共同經營運輸服務,皆不具備管 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得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該社員請領營 業執照及牌照之資格,故有將該等社員之營業執照及牌照廢 止或註銷之必要。
(2)當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因上述5種情形發生(喪失社員資格 ),致其計程車牌照遭監理機關註銷時,該合作社所管理之 社員及其牌照數量即減少,而發生社員牌照之缺額。惟因公 路法及管理辦法均無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其社員計程車牌照 遭註銷後,得申請遞補牌照缺額之相關規定,為使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不致因社員減少、規模縮減,衍生經營管理問題,



公路主管機關乃允許合作社得於各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時 間內招募或爭取適格駕駛人入社後,為該等新社員申請遞補 該牌照缺額,遂有「牌照缺額遞補」之制度。為此,審查要 點第3點及第4點乃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經「除名」 或「自請出社」,而產生牌照缺額時,合作社招募新社員 ,由合作社新社員向被告請領牌照以遞補該缺額;牌照缺 額遞補期限,自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自請出社之日起10年 內遞補之,逾期未遞補者,逕行註銷之。
(3)上開審查要點第3點及第6點規定,合作社得為新社員申請遞 補牌照缺額之事由固無「喪失管理辦法第13條應具備社員資 格之一者」此一原因。然而,會員喪失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 之社員資格時,與合作社法第26條規定社員因「死亡」「自 請退社」或「除名」而應出社之情形相同,均已無法於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所在區域內參與該合作社之共同經營運輸服務 。是以,當合作社社員因喪失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之社員資 格而應予出社時,合作社同樣會面臨社員減少之狀況。基於 避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不致因社員減少、規模縮減,衍生經 營管理問題之考量,當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因喪失資 格而應出社時,被告仍允許合作社得於審查要點規定之10年 遞補期限內,招募或爭取適格駕駛人入社,並為該等新社員 申請遞補牌照缺額。此種作法尚不違背交通部108年6月10日 函釋,且對合作社有利,自無違法。
(4)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牌照缺額遞補期限係自「社會局核備 除名」或「社員自請出社」之日起10年內遞補之。倘牌照缺 額之發生原因係因社員「喪失管理辦法第13條應具備資格之 一」而應出社所致者,固無遞補期限起算時點之明文,但考 量合作社之設置目的是要讓社員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 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 而喪失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社員資格之社員既已無法於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所在區域內參與該合作社之共同經營運輸服務 ,該合作社除應積極辦理喪失資格社員之出社手續外,更應 積極招募或爭取適格駕駛人入社,故牌照缺額之遞補期限本 應以社員實際喪失社員資格之日期起算,方符合合作社法及 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然由於社員實際喪失社員資格之日期 ,與公路主管機關依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廢止其營業 執照並註銷計程車牌照之日期並非一致,通常社員實際喪 失社員資格之日期發生在前,公路主管機關廢照並註銷牌照 之日期在後,且社員之營業執照、計程車牌照經廢止及註銷 後,始有牌照缺額可供遞補,又為避免合作社當其社員發生 喪失社員資格情形後,怠於向公路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導致



該社員牌照缺額遞補期限因此延長而違反有關牌照缺額遞補 之管理目的,故倘牌照缺額係因社員「喪失管理辦法第13條 應具備資格之一」而產生,解釋上遞補期限應以公路主管機 關對該社員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期起算,以符合訂定行為時 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要點(下稱91年牌照 遞補要點)及現行審查要點之管理目的,且對該社員所屬之 合作社較為有利,此解釋與交通部108年6月10日函釋合作社 填充社員之起算日期應以公路主管機關對社員廢照及註銷牌 照之日起算意旨亦無不合。
3、○○○○○○原為原告之社員,而○○○係於37年12月6日生,其至 105年12月6日時已年滿68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 2項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執業登記管理辦 法)第3條之規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察局)乃以 106年2月9日高市警交字第10670318500號函(下稱106年2月9 日函)通知被告及社會局已廢止○○○之執業登記證。又因○○○ 已因此喪失管理辦法第13條第2款所定應具備之社員資格, 被告遂依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及第22條第2項規定, 以106年2月2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631459500號函(下稱106 年2月20日函)廢止○○○營業執照及註銷計程車牌照,並副 知原告及社會局。另依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並自繳回之日起保留其執業資格2年。……逾期應重新申請辦 理執業登記。」○○○經高市警察局查得其有上開規定逾2年保 留執業資格期限之情事,該局以108年2月25日高市警交字第 10870428100號函通知被告及社會局已廢止○○○之執業登記證 。又因○○○已喪失管理辦法第13條第2款所定應具備之社員資 格,被告遂依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及第22條第2項規 定,以108年3月7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2608600號函(下稱1 08年3月7日函)廢止○○○營業執照及註銷計程車牌照,並副 知原告及社會局。是以,○○○○○○原領有之執業登記證既經 高市警察局予以廢止,其等營業執照及計程車牌照亦經被告 廢止並註銷,自無法於原告所在區域內參與原告之共同經營 運輸服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喪失社員 資格所生之牌照缺額,乃允許原告得於審查要點規定之10年 遞補期限內,招募或爭取適格駕駛人遞補入社,且該10年遞 補期限應自被告對其等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期起算,應無違 誤。
4、原處分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
(1)原告係以108年12月9日函、109年2月20日函,分別就○○○等4 人、○○○等2人經其社務會議通過同意除名出社,報請公路主



管機關即被告備查,其目的僅係為使被告知悉原告合作社社 員之異動情形,俾便事後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 政管理措施,核與原告之社員○○○○○○能否退社無涉,亦不 影響原告將其社員除名之效力。再細觀被告108年12月16日 函及109年3月3日函所載內容,亦無不予備查之意旨,故被 告以上開函文就原告所申報○○○○○○已經除名、退社之事實 准予備查,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2)依審查要點第1點、第3點之規定,即允許當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之社員出缺(如退社或除名等),監理機關已將該社員牌照 註銷,而產生牌照缺額時,原合作社得於規定時間內招募或 爭取適格駕駛人遞補入社。然而,有關新增社員能否合法遞 補入社之相關事宜(如牌照缺額遞補期限之起迄期間為何、 是否有在期限內申請遞補等),均須俟合作社申請遞補牌照 缺額時,才會因被告已就其申請為准駁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法 律效果。故原處分雖載有社員○○○○○○缺額遞補期限之起迄 日期,但因原告尚未申請遞補缺額,此部分之記載即對原告 不發生法律效果,自不能以此逕認原處分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
(3)原告主張係因為預期將來申請遞補牌照缺額時可能遭駁回, 或牌照缺額因此遭註銷,而提起本件訴訟。但被告認定之社 員○○○缺額遞補期限為116年2月20日,社員○○○缺額遞補期限 則為118年3月6日,在此期間原告本即隨時可以提報新增社 員遞補缺額,並無預先提起行政訴訟之實益,且原告亦未具 體說明有何不能於將來以其主張之牌照缺額遞補期限向被告 提出申請,由被告審酌而為行政處分後,再視該行政處分內 容作主張之情事。況且,行政處分之定性應客觀認定是否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法效性),不能因為被告將來可能作成行政 處分,而反推原處分為行政處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108年12月16日函及109年3月3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二)被告以廢止原告社員營業執照並註銷計程車牌照之日起算 10年核定牌照缺額遞補期限,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第7屆第4次社 務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9頁)、108年11月份社員(出社)月報 清冊(本院卷第131頁)、108年12月9日函(本院卷第127頁)、  第7屆第5次社務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3頁)、109年2月份社 員(出社)月報清冊(本院卷第155頁)、社會局108年12月13日 函(本院卷第125頁)、109年2月24日函(本院卷第149頁)、被



告108年12月16日函(本院卷第35-36頁)、109年3月3日函(本 院卷第39-4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9-65頁)等附卷可 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法令
1、公路法
(1)第39條之1第1項:「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 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2)第56條第2項:「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 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 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管理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據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
(2)第13條:「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下列資格 :一、設籍組織區域內。二、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三 、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
(3)第18條:「(第1項)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 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 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第2項)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一、有合作社法第13條規 定情事之一者。二、死亡。三、除名。四、喪失本辦法第13 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五、自請退社。」
3、審查要點
(1)第3點:「本市各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因其社員經本府社會局 核備除名或社員自請出社,而產生缺額時,得檢附下列文件 向本府交通局請領牌照以遞補該缺額。……。」 (2)第4點:「遞補之新社員資格、入社程序、領照等相關事項 ,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及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3)第6點:「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自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 員自請出社之日起10年內遞補之,逾期未遞補者,由本府交 通局逕行註銷之。」
4、91年牌照遞補要點
(1)第2點:「高雄市各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經除名或自 請出社時,所屬運輸合作社得提報新增社員准予請領牌照以 遞補該除名或出社社員原牌照缺額。但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營業執照之社員除名或出社,其牌照缺額不得遞補。




(2)第4點:「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自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 員出社之日起10年內遞補之,逾期逕行註銷。遞補之新社員 資格、入社程序、領照等相關事項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 管理要點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辦理。」
(三)被告108年12月16日函及109年3月3日函均係行政處分: 1、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 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 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 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故行政 機關作成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公文書所使 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如自 其說明之內容,已足認有限制人民權益,且對外發生法律上 效果者,即應認屬行政處分。
2、經查,原告分別以108年12月9日函及109年2月20日函將○○○○○○出社一事,陳報被告備查,被告則以108年12月  16日函之說明四載明○○○「其缺額得遞補新社員,依據交通 部上開函,期限自本局前開廢止之日(106年2月20日)起10年 內為之,逾期逕行註銷缺額。」復以109年3月3日函之說 明二載明○○○「其缺額得遞補新社員,依據交通部上開函, 期限自本局前開廢止之日(108年3月7日)起10年內為之,逾 期逕行註銷缺額。」乃被告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表明社 員遞補期間之起算點,並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逾期逕 行註銷缺額),依前揭說明,自屬行政處分無訛。被告抗 辯上開函文係就原告所申報○○○○○○已經除名、退社之事實 准予備查,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云云 ,尚不足採。
(四)原處分以被告廢止原告社員營業執照並註銷計程車牌照之 日起算10年核定牌照缺額遞補期限,應屬適法:   1、綜合審查要點第3點、第4點、第6點(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2 點、第4點有相同規定)所建構之社員牌照缺額遞補制度, 係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因「經社會局核備除名」或「自 請出社」而產生牌照缺額時,合作社得提報新入社社員遞補 該出社社員之牌照缺額,以維持合作社計程車牌照數,以 利其經營規模,並明定其遞補期限為「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



員自請出社之日起」10年之寬限期,倘逾期未為遞補,公路 主管機關即得逕行註銷該牌照缺額,然並未包含「因其他事 由產生牌照缺額」之情形。是倘高雄市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社員喪失管理辦法第13條各款所定之資格時,其營業車輛牌 照遭公路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註銷而產 生缺額時,依據91年牌照遞補要點及審查要點規定,並無遞 補制度之適用。然為免過度影響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經營, 被告以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式進行規範漏洞之填補,針對此 類情形亦准予為牌照缺額之遞補,對於高雄市之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而言亦屬有利,本院予以尊重。
2、承前所述,關於高雄市○○○○○○○○○○○○○○○○○○路主管機關依管 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註銷而產生缺額時,固准予依 91年牌照遞補要點及審查要點規定遞補之,然此類情形應如 何起算缺額遞補期間,尚無相關規範可資依循。查管理辦法 第13條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下列 資格:一、設籍組織區域內。二、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 。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核已明文限制欲加入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之人,除需設籍於組織區域內,尚需領有當 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始符合 申請加入為社員之資格,解釋上此項條件需於社員期間始終 具備,否則無以達其立法目的。是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 員一旦將戶籍遷出組織區域,或所領有之當地有效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遭廢止或吊銷而有欠缺時, 其社員資格條件即應自戶籍遷出時或職業登記證、職業駕照 遭廢止或吊銷時喪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社員喪失社員資格,其營業執照、營業車 輛牌照仍需公路主管機關依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予以 廢止及註銷後,始會產生牌照缺額可供遞補,是被告以「公 路主管機關對社員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起算牌照缺額遞補 期間,實已考量合作社之利益、維護牌照缺額遞補制度之規 範目的,應為妥適。此外,為釐清本件所涉情形之缺額遞補 期間起算時點,被告曾函請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釋示,經交 通部以108年6月10日函略以:「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喪失社員資格及被註銷替補資格之社員,其合作 社取得牌照缺額之遞補起計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復請查 照。說明:……二、有關合作社填充社員之起算日期疑義一節 :(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填補社員,係在『公路法』第39條 之1限量發行牌照及第56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客運服 務業,本身無車額得遞補前提下,為使策進管理、對社員要



求較高,合作社不致因社員退社、除名而規模縮減,衍生經 營管理問題。因此,當合作社社員退社或除名,監理機關已 將牌照註銷時,原合作社得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時間內 招募或爭取適格駕駛人入社。(二)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為社員者,倘有前揭辦法(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 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各款死亡、除名、喪失本辦法 第13條資格之一、自請退社等情形時,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廢 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外,並依同 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通知合作社合作社主管機關,爰 合作社填充社員之起算日期應以公路主管機關對社員廢照及 註銷牌照之日起算。」(本院卷第37-38頁),核與被告所 採取見解相同,且無違背相關法令規定,爰予援用。 3、次查○○○○○○原為原告之社員,而○○○係於37年12月6日生, 其至105年12月6日時已年滿68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 條第2項及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高市警察局乃以 106年2月9日函通知被告及社會局已廢止○○○之執業登記證。 又因○○○已因此喪失管理辦法第13條第2款所定應具備之社員 資格,被告遂依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及第22條第2項 規定,以106年2月20日函廢止○○○營業執照及註銷計程車 牌照,並副知原告及社會局。另依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 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 證及其副證,並自繳回之日起保留其執業資格2年。……逾期 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經高市警察局查得其有上 開規定逾2年保留執業資格期限之情事,該局以108年2月25 日高市警交字第10870428100號函通知被告及社會局已廢止○ ○○之執業登記證。又因○○○已喪失管理辦法第13條第2款所定 應具備之社員資格,被告遂依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及 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3月7日函廢止○○○營業執照及註 銷其計程車牌照,並副知原告及社會局等情,此有高市警察 局106年2月9日高市警交字第10670318500號函(訴願甲卷第8 6-87頁)、被告106年2月20日函(本院卷第139頁)、高市警察 局108年2月25日高市警交字第10870428100號函(訴願乙卷第 67頁)、被告108年3月7日函(本院卷第161頁)附卷可證。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領有之執業登記證既經高市警 察局予以廢止,其等營業執照及計程車牌照亦經被告廢止並 註銷,自無法於原告所在區域內參與原告之共同經營運輸服 務。從而,被告就○○○○○○喪失社員資格所生之牌照缺額, 乃允許原告得於審查要點規定之10年遞補期限內,招募或爭 取適格駕駛人遞補入社,且該10年遞補期限應自被告對其等 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期起算,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說明關於郭茂  穗、○○○缺額均得遞補新社員,其遞補之期間自被告廢  止其營業執照之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逕行註銷缺額乙節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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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