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號
KSDV,111,重訴,6,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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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潘信宏

陳瓊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
程序(110年度醫訴字第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
字第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信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一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肆拾萬零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信宏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信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萬3,6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8萬7,54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信宏 應給付原告121萬6,127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瓊玉係訴外人陳俊雄胞姐,陳俊雄領有牙 醫執照,然因罹患嚴重之憂鬱症,無法自主管理,長期由安 養照護中心照顧,被告陳瓊玉管理陳俊雄所有資產,包括銀 行帳户、牙醫執照等。被告陳瓊玉明知被告潘信宏本身未取 得牙醫師資格,且明知未領有醫師執照之人不得執行醫療業 務(俗稱密醫),且被告潘信宏假藉陳俊雄名義執業,亦會 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給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違反醫師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 潘信宏應允以每月8萬元向被告陳瓊玉租賃陳俊雄牙醫執照 ,被告陳瓊玉則提供陳俊雄個人身分證資料予被告潘信宏, 以陳俊雄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再向原告及臺南市衛生局申請開業及健保補助。被告潘信 宏自105年07月22日起至108年11月06日查獲止,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1樓經營「品順牙醫診所」,對訴外人林世 平、鄧沛潔、徐瑪藏、洪健中張俊輝蔡孟展、瑪士源詹子寧楊淑靖彭淑玲、凌國群、張茗豪等患者從事施打 麻醉、拔牙、補牙、根管治療、裝假牙及牙痛處理等牙醫師 業務。被告潘信宏登載其所掌管之電子病歷資料上,虛偽表 示係由陳俊雄確有親自參與診療之意思,再登載於醫療服務 點數申請表之電磁紀錄上,用以表示上開病患確係由合格牙 醫師陳俊雄診療,以供申領健保給付用意之準文書上,隨後 透過網際網路傳輸之方式,將該等不實醫療資料之電磁紀錄 ,接續上傳至原告而行使之,使原告之承辦人員誤認前開病 患即保險對象均係由合格牙醫師實際進行診療,而陸續為保 險醫療費用之給付,共給付1,086萬7191元匯至陳俊雄之玉 山銀行帳户(由被告潘信宏使用)。被告潘信宏再由此帳户 轉入至陳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陳瓊玉使用),陳瓊玉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約320萬元, 足生損害於原告對於健康保險醫療之管理、保險醫療給付之 正確性及上開病患接受合格牙醫師為妥適診療之權益,案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又被告陳 瓊玉於108年3月間將陳俊雄牙醫執照取回,而與被告潘信宏 脫離共同正犯關係,故被告於108年2月(含108年2月)以前 所詐領之金額共計928萬7,540元為被告共同詐領,依民法第



184、185條規定,應由被告負連帶負賠償之責,扣除被告陳 瓊玉匯款之100萬,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28萬7,540元。而1 08年3月之後(含108年3月)所詐領之金額,應由被告潘信 宏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所詐領之金額為157萬9,664元,扣除 原告自行加以抵銷之金額,剩餘121萬6,127元,被告潘信宏 應賠償原告121萬6,12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28萬7,540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信宏應給付原告121萬6,127 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瓊玉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但被告陳瓊玉係 經他人介紹而知悉被告潘信宏有意租借陳俊雄牙醫執照, 被告當時因照顧陳俊雄及其二名子女有經濟上之需要,經詢 問陳俊雄並取得其同意後,才協助處理陳俊雄租借牙醫執照 收取每月8萬元租金款項事宜。又被告潘信宏於刑事警詢時 即稱:「(問:你與洪安又、陳瓊玉等三人,有無共同向中 央健康保險署詐領健保費用?)答:只有我自己,他們二人 沒有」,且被告潘信宏向中央健保署詐領健保費用所使用之 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潘信宏取得陳俊雄證件時擅自冒名申 辦,此亦經被告潘信宏於警詢自白在案可稽,顯見被告陳瓊 玉對於被告潘信宏擅自私下申辦陳俊雄玉山銀行帳戶而向中 央健康保險署詐領健保費用之事並不知悉亦無參與,被告並 未參與健保申請程序,自未為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潘信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件爭點:
 ㈠828萬7,540元部份,被告是否共同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給付 ?
 ㈡121萬6,127元部份,被告潘信宏是否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給 付?
六、本院之判斷:
 ㈠828萬7,540 元部份,被告是否共同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給付 ?
1.原告主張被告潘信宏於108年2月(含108年2月)以前與被告 陳瓊玉共同詐領928萬7,540元,嗣被告陳瓊玉匯款返還100 萬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上開3罪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一罪處斷,而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 個月,而上開刑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業已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警、偵、審卷宗查閱無訛。 又被告潘信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爭執,且均於前開刑案中坦承上揭詐欺行為,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2.至被告陳瓊玉雖抗辯:被告潘信宏於刑事警詢時即稱:「( 問:你與洪安又、陳瓊玉等三人,有無共同向中央健康保險 署詐領健保費用?)答:只有我自己,他們二人沒有」,且 被告潘信宏向中央健保署詐領健保費用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帳 戶,係被告潘信宏取得陳俊雄證件時擅自冒名申辦,被告陳 瓊玉對於被告潘信宏擅自私下申辦陳俊雄玉山銀行帳戶而向 中央健康保險署詐領健保費用之事並不知悉亦無參與云云, 惟查,被告潘信宏雖於刑事警詢時供稱只有自己向中央健康 保險署詐領健保費用等語,然其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 稱:「我剛開始跟陳瓊玉談時,有跟她說我只租借牌照,不 申請健保,一個月給妳3萬元,她說這樣不夠支付安養費、 生活費、房貸等開銷,我問她需要多少,她說8萬元,依照 行情3萬元是不申請健保,5萬元是沒有當負責醫師,8萬元 是人到場當負責醫師且申請健保,我覺得她提出8萬元算是 合理的,所以就約定每月支付她8萬元,她要協助我辦理相 關程序。(問:陳俊雄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是何人交給你 的?)答:是陳瓊玉。...(問:你當時有無告知她說你要 拿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的目的為何?)答:有,有告知這是 做申請健保時有一個帳號,要匯入那個帳號。(問:是說要 開立健保申請補助匯入帳號所使用的,是否如此?)答:是 。(問:『請求提示警一卷第21頁、第23頁之被告潘信宏警 詢筆錄』你在警詢筆錄中說這是你自己去開的,這部分沒有 跟陳瓊玉講到是要做健保使用。以及筆錄第23頁第五行問有 沒有共同詐領健保費,你說只有你自己,其他人沒有,為何 與你剛剛所述不同?你剛剛說陳瓊玉知道你開立玉山銀行帳 戶是要去健保局請領的健保費用,但你於警局稱你跟健保局 請領健保費用是只有你一個人做的,其他人都不知道,為何 與你今日所述不同?)答:這個跟健保局申請是指我申請, 但這個也是他們租借方授意給我的,不是我自己願意去申請 健保,是他們授意我,不然她怎麼拿的到這個8萬元租金? 假如不申請健保,她根本就是沒有這個價值,所以她要協助 我去完成這個申請健保程序,所以她要給我身分證及健保卡 。」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卷宗第248至251頁)。此外,復



參諸被告潘信宏與被告陳瓊玉租借陳俊雄牙醫執照時所簽立 之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陳俊雄牙醫診所負責人 ,並委託被告潘信宏代辦成立手續一切事務並協助至完成; 第3條第1項約定,牙醫診所正式營運後,隔月20日起,每月 20日診所將匯款至陳俊雄銀行帳戶,8萬元整作為薪資給付 ,並每月給付陳俊雄及家屬的健保費用等情(見警一卷第67 頁)。再者,自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以來,一般病患看診均係 健保身分居絕大多數,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衡諸被告潘 信宏與被告陳瓊玉間無仇恨怨隙,證人潘信宏在刑案亦已坦 承犯行,衡情應無構陷被告陳瓊玉之必要,且證人潘信宏亦 就警詢時供稱只有自己一人詐領健保之原因是因請領僅為他 一人,但申請仍需被告陳瓊玉授意並交付陳俊雄的身分證及 健保卡正本始可申請等節說明纂詳,是證人潘信宏上開審理 中證述應可採信。顯見被告陳瓊玉確實知悉被告潘信宏會申 請健保使用,並將陳俊雄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給被告潘 信宏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陳瓊玉確有與被告潘信宏共 同詐領健保費之行為無訛,其辯稱未參與健保申請程序云云 ,殊無可採。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28萬7,540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121萬6,127 元部份,被告潘信宏是否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給 付?
  原告主張被告潘信宏於108年3月後(含108年3月),向原告 詐領157萬9,664元,扣除原告自行加以抵銷之金額,剩餘12 1萬6,127元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潘信宏涉犯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而上開3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一 罪處斷,而論處被告潘信宏有期徒刑6個月,而上開刑事判 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業已確定等情,業如前述。 又被告潘信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爭執,且均於前開刑案中坦承上揭詐欺行為,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信宏應給付原告121萬6,127元, 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28萬7,540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信宏應給付原告1



21萬6,127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被告陳瓊玉聲請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被告潘信宏雖未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本院仍依職權為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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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