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林桂梅
被 告 賴正哲
張柏仁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等 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 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張柏仁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存摺、印鑑章、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 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竟為賺取5,000元以供生活所需,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 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於103年9月前某 日之當年下半年某日,在其位在嘉義市○區○○○村00號住處, 交予訴外人許正昌即被告張柏仁數年未曾聯繫之國中同學, 而容任許正昌或其後手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 嗣許正昌再將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 ,在不詳時間及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 而輾轉流入被告賴正哲老闆「林成傑」之手。而被告賴正哲 自103年底受雇「林成傑」後,由自己之受雇月薪乃3萬元, 並獲配住處而與「林成傑」同住在某2房式小公寓之不同房
間,然卻無任何之辦公處所,且受雇3個月期間之實際工作 內容僅為每日按「林成傑」指示,持系爭一銀帳戶前往銀行 領款乙次,暨偶需搭載「林成傑」外出、並在旁等候「林成 傑」接洽客戶等極少事項,已深知「林成傑」指示之工作內 容必涉不法,猶與「林成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推由「林成傑」使用「周俊成」之 化名出面,於103年12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 一段、文聖街口,提出25萬元向原告佯稱:我任職之公司可 辦理低利貸款,但借款人必須先提供支票,由我私下資助票 面金額存入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持票人提示兌領,如 此運作數次後,顯示支票之兌付正常,始可方便向公司辦理 低利借款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乃先於103年12月26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庫興鳳分行(下稱合 庫興鳳分行)前,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李仲珍支票3 張予「林成傑」,並均經存入系爭一銀帳戶交換提示。復推 由「林成傑」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亦在合庫興鳳分行前, 交付25萬元予原告存入李仲珍之合庫興鳳分行第012533號支 票存款戶(下稱系爭李仲珍支票戶),以供附表編號1之支 票兌現,俾取信原告,並進而再佯以需持續營造該支票戶兌 付正常為由,要求原告另行提供票面金額各15萬元之支票共 2張,原告不疑有他,再度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支票2張予「林成傑」,並均存入系爭一銀帳戶交 換提示。續推由「林成傑」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3張 (票面金額共90萬元)陸續將於同年月30、31日屆期之稍前 某時,向原告佯稱:必會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見面之際支 付附表編號2至4所示票款合計90萬元,惟原告需先代籌90萬 元款項並直接存入系爭李仲珍支票戶,以利該等已轉讓他人 之票據順利兌現,方得在該支票戶兌付正常之狀態下申辦低 利借款云云,原告為此陷於錯誤,自行籌措款項而於103年1 2月30、31日,陸續將50萬元、25萬元、15萬元款項存入系 爭李仲珍支票戶,致令透過系爭一銀帳戶交換提示之附表編 號2、3、4所示之支票3張,均能如期順利兌現;再改推由被 告賴正哲於103年12月31日持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前往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提領其中之60萬元。未依約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現身之「林成傑」繼又在電話中向原告佯以 :會增付5萬元之利息以彌補原告代籌款項之利息損失,惟 雙方見面付款時間需延至104年1月5日云云,原告為此陷於 錯誤,再籌款15萬元於104年1月5日存入系爭李仲珍支票戶 ,致令透過系爭一銀帳戶交換提示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 ,亦如期順利兌現;另方面,則由被告賴正哲依序於104年1
月5日、同年月7日,持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 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各提領53萬5,000元、57萬5,000元。總 結「林成傑」、被告賴正哲2人聯手以前述手法,共同先向 原告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票面金額合計130萬元), 再騙得原告自行籌措並存入系爭李仲珍支票戶、俾附表編號 2至5所示支票均得順利如期兌現之80萬元差額。嗣原告遍尋 「林成傑」、被告賴正哲無著,始知受騙。因被告前述共同 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8號刑 事判決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卷第 21至79頁)。而被告賴正哲上開行為,經本院判處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張柏仁無罪。嗣檢察官、 被告賴正哲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722號判決關於張柏仁部分撤銷。張柏仁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他上訴駁回(指賴正哲部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 事判決在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警、偵、審卷宗查 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為侵 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遭「林 成傑」、被告賴正哲詐騙致陷於錯誤,致因附表編號2至5所 示支票兌現而有80萬元差額之損失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賴 正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張柏仁提供系爭一銀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予「林成傑」、被告賴正哲 使用,亦屬參與詐騙行為之實行,核屬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 為,揆上說明,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1 103 年12月29日 NS0000000 25萬元 李仲珍 合庫興鳳分行 2 103 年12月30日 NS0000000 50萬元 李仲珍 合庫興鳳分行 3 103 年12月31日 NS0000000 25萬元 李仲珍 合庫興鳳分行 4 103 年12月31日 NS0000000 15萬元 李仲珍 合庫興鳳分行 5 104 年1 月5 日 NS0000000 15萬元 李仲珍 合庫興鳳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