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蔡淑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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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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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
代 理 人 鄭璟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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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淑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自109年11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 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0年11月9日以10 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 債權人未同意免責。
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 應予免責(即無前開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 行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⑴聲請人的財產
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 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 可資認定(見院卷第9-13頁、第70-71頁、第64頁、第63 頁、第30頁)。
⑵聲請人之所得
查聲請人自承其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薪資如保環保 局提供的薪資單所載,111年1月的薪資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846元等語;復參酌聲請人任職高雄市政府府環保
局函覆109、110年度月薪暨年終/考績獎金、109年12月至 111年12月止之獎勵金暨不休假獎金、111年1月獎勵金明 細(見院卷第72-75頁、第65-67頁),堪認自109年11月2 4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前開獎勵金明細所載最後月份111年 1月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人所得總額為710240元(見 院卷第137頁計算表)。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支出 ⑴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9、110、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 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1.2倍計算即15719元 、16009、17303元做為計算基準數額。又前開最低生活費 已包含居住費用(所佔比例24.36%),扣除此部分費用後 ,109、110、111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12109、1 3088元。
⑵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查聲請人居住於戶籍地所在房屋,該屋為女兒所有,故無 房租支出等語(見院卷第72頁);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 之最低生活費即以前述扣除居住費用後之金額11890元、1 2109元、13088元為計算基準。故自109年11月24日開始清 算程序起至至前開獎勵金明細所載最後月份111年1月止, 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支出最低生活費總額為182176元 (見院卷第137頁計算表)。
⑶扶養費部分
查聲請人另具狀主張其配偶于佩洲於109年11月9日發生車 禍,且患有胃癌,其負擔配偶扶養費合計1070125元等語 (見院卷第133頁);然查:
1.聲請人配偶于佩洲於109年11月9日因車禍而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治療,其後至聖功醫院治療並復健,而於110年2月8 日出院,後續曾至義大醫院進行脊椎重建治療等情,有各 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院卷第85頁、第86頁、第8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2.聲請人配偶于佩洲所需最低生活費部分 ⑴查于佩洲名下無財產,但其有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領取時間、金額各為:⑴110年2月22日、42748元。 ⑵110年4月16日、73740元。⑶110年8月11日、98319元。⑷1 10年12月2日、29923元;110年12月23日、56641元。⑸110 年12月28日、103205元。⑹111年2月25日、12214元,合計 41679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
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資認定(見院卷第26-29頁、第20-24 頁、第64頁、第63頁、第30頁、第133頁)。 ⑵聲請人與其配偶于佩洲育有成年子女2名,子女均有工作, 其2人同住女兒名下房屋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 院卷第74頁);本院參酌前開二.㈠.2.⑴說明,就于佩洲所 需最低生活費部分,應以前述扣除居住費用後之金額1189 0元、12109元、13088元為計算基準,則自109年11月24日 開始清算程序起至至前開獎勵金明細所載最後月份111年1 月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配偶于佩洲所需最低生活 費總額為182176元(計算式:(11890×2)+(12109×12)+130 88=182176)。
3.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于佩洲醫療費等項目支出部分 ⑴醫療費用:依其所提醫療費支出明細表所載醫療費合計614 781元(該費用僅包含已支出之自費醫療費金額;見院卷 第102-117頁);然依我國健保制度,醫療費用可由健保 制度分擔給付;至自費支出部分即血液腫瘤自費免疫治療 4次,每次金額46656元,合計186624元,尚可列入,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列計。
⑵其他項目支出
①依聲請人提出之支出明細內容(見院卷第83-84頁),其 支出名目包含:杏一醫療用品及停車費、洗頭費、看護 費、看護零用金、還親戚錢、輪椅費、雜支、預付聖功 醫院住院費用、救護車費用、看皮膚科、復康車資、雜 支及補零用金、繳納遠傳費用、裝設馬桶免治插頭及馬 桶輔助把手、洗頭費、給爸生活費、義大開刀回診費、 義大神經叢神經受損修復、義大開刀回診、長庚醫院及 聖功醫院住院費用、專人看護暨復健費用、車禍費還親 戚錢等項目,支出金額合計1814896元(計算式:10721 93+210148+88755+443800=1814896;見院卷第83-84頁 )。
②承上,依聲請人所列費用支出名目,就醫療費部分,按 理健保制度可予分擔,另就雜支、預付費用、清償親戚 款項、零用金、車資等費用,聲請人未說明此部分支出 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單據以佐,則前述支出項目之請求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看護費部分,參酌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院卷第85頁),于佩洲於109年11 月9日因右側第4-6肋骨骨折、左側第2-7肋骨骨折併氣 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髖關節半脫位、左側臂神經
叢受損而送該院急診治療,109年12月21日出院,醫囑 認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堪認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 10年1月21日起,于佩洲住院期間暨出院後1個月,此段 期間確實需專人照護,依聲請人所提支出明細(見院卷 第83-84頁),此部分期間看護費用合計150300元(109 年11月支出共23000元、109年12月支出共62400元、110 年1月支出共64900元,合計150300元),聲請人主張此 部分支出,尚可採認,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基上,本件自109年11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前開獎 勵金明細所載最後月份111年1月止,聲請人配偶于佩洲 所得為前述領取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16790元 ,其所需最低生活費總額182176元,此期間支出之醫療 費用(自費部分)186624元、看護費150300元,本院參 酌前開二.㈠.2.⑴說明,認前開領取之給付扣除前開最低 生活費、醫療暨看護費用後,就不足額(即于佩洲所需 支出各項費用所需數額),再由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 )3人共同負擔。基此,自109年11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 起至前開獎勵金明細所載最後月份111年1月止,以月為 單位計算,聲請人負擔受扶養者即配偶于佩洲扶養費總 額為34103元(計算式:(416790-182176-186624-15030 0)÷3=102310÷3=34103.3=34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所得餘額 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前開所得總額710240元扣除個人最低 生活費總額182614元、配偶扶養費(含醫療、看護費)34103 元後,尚有餘額493961元(見院卷第137頁計算表)。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1.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41665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尚有餘額29775元等情為 聲請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74頁),亦為本院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147號裁定認定在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 所得餘額為714600元(計算式:29775×24=714600)。 2.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606010元乙節,亦有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5號裁定、債權表、金額分配表、分 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 2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7頁、第123-124頁)。 3.承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總額扣除 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 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應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4.聲請人另爭執債權人已聲請拍賣3棟房屋,賣得款項均用以 清償配偶于佩洲之保證債務,且迄今之薪資亦遭扣薪達3000 000元,清算程序中遭扣除保單解約金513001元,卻仍須負 擔10805339元之債權額,顯不符比例原則;另債權人玉山銀 行所有保證債務及房貸不足額,應停止計息等語,然查: ⑴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清償金額合計606010元,執行標的分別 為存款60424元、保單解約金545586元等情,有分配表在卷 可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3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金 額,顯然有誤,先予敘明。
⑵聲請人主張停止計息部分
本件聲請人債權發生原因為房貸不足額、企業貸款保證債務 乙節,有債權表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頁),而債 權人玉山銀行之債權數額(含本息)係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 151號、92年度訴字第152號確定判決認定,且於103年間強 制執行後,就清償不足額部分,換發債權憑證(103年7月3 日雄院隆103司執祿字第93926號、93927號;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32-36頁);因此債權人玉山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既有 上開債權憑證可佐,自得請求聲請人給付債權本金暨利息, 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主張停止計息之法律依據及證據供本院 參酌,此部分主張,不予採認。
⑶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債權額過高,不符比例原則部分 本件債權發生原因,業已說明如前,再參酌上開債權憑證所 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2-36頁),本件債權係自103年曾經 受償,就不足額部分,迄今已逾8年,債權額自會因時間之 經過而增加,此與比例原則無涉。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1.查聲請人曾於107、108年度出國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表 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頁),惟衡情該次出國所負債務總額 ,尚難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114780 08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頁)之半數,而生開始本件清算 之原因。
2.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 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㈣消債條例第138條
本件債權發生原因為房貸不足額、企業貸款保證債務等情, 有債權表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頁),則本件債權 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併予 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債務人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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