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80號
KSDM,111,金簡,80,202204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游凱甯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行刪除「詐騙」、第5行「詐欺取財」更正為「恐 嚇取財」、第5至6行補充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至同年10 月25日間之某時許」、第9、11行「詐欺集團」更正為「犯 罪集團」、第18行補充為「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游凱甯 因而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取得林秀蘭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惟觀林秀蘭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除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即積極與林秀蘭聯繫開立本案帳戶 之事(詳附件)外,林秀蘭於收到銀行就本案帳戶之相關通 知時,均會與被告聯繫並詢問情況為何(見偵二卷第75、77 、81、83頁),可見本案帳戶資料於林秀蘭開立後,確實已 交給被告;況被告於林秀蘭傳送「今天上海銀行小姐還會打 來問我10月1號的存提多次是做什麼用的我要怎麼回答」等 語後,回覆「小蘭:以後這樣子的問題~*請銀行她們打電話 問我0000000000或是財務管理周傳良先生或是康康會計師」 等語(見偵二卷第77頁),且該聯絡電話與被告於警詢中所 留之電話相符(見偵一卷第17頁),亦可自被告向林秀蘭表 示:若銀行有相關問題,可請銀行直接與被告聯絡等語,認 定本案帳戶資料確實已交給被告。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擄鴿勒贖話術要求被害 人李憲政匯款,致其害怕財產受損而交付財物,自屬恐嚇取 財行為。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施 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6條規 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部分(經折算為 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 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為恐嚇取財,同時掩飾、隱匿 贓款之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而本件聲請意旨就被害人遭擄鴿勒贖部分 ,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因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



53頁),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法條審理之。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 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不顧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犯罪集團成員 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恐嚇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 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 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 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 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 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被害人1人遭恐嚇之金額為30元,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對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 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非被告所有,又該等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 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雪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7號
  被   告 游凱甯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之3
            居高雄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凱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 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時地,將林秀蘭(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海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 7年10月25日10時2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擄鴿 人士撥打電話予李憲政,向其佯稱所飼養之鴿子在其手上, 若要鴿子安全需要匯款現金至指定帳戶內等語,致使李憲政 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4時34分在彰化縣○○鄉○○村○○路 0段00號田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零25 元至戴玉鈴名下之郵局帳戶(戴玉鈴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及於同日14時34分許,轉帳30元款項至前 揭上海銀行帳戶內。嗣因李憲政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凱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向林秀蘭拿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帳戶開戶後是交給金合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合發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李春田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憲政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前揭時、地,匯款至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林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前揭上海銀行帳戶是交給被告使用,因為當時被告請其擔任金合發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所以才會應被告要求去上海銀行高雄分行開戶,開戶完就把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被告之事實 4 證人李春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金合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秀蘭係證人李春田找給被告當人頭負責人之事實。 5 證人林秀蘭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29日會同林秀蘭至上海商銀高雄分行開立前揭帳戶之事實。 2.證明前揭帳戶遭列警示後,林秀蘭於107年10月29日傳送:「麻煩你到上海銀行趕快把我的個人內頁跟封面傳給我看裡面的往來明細,我的東西從開戶到現在都在你那裡怎麼會有這種狀況」之簡訊內容質問被告,足徵前揭上海銀行帳戶於開設後即由被告持有之事實。 6 被害人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上海商銀函覆之林秀蘭帳戶及金合發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前揭時、地,匯款至林秀蘭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2.林秀蘭金合發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向上海銀行開立前揭帳戶之事實。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係證人林秀蘭應被 告邀約擔任金合發公司負責人後所開立,帳戶開立後即由被 告持有使用乙情,業據證人林秀蘭、李春田到庭證述明確, 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上海銀行函覆之前揭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且依被告與林秀蘭間於107年6月28 日、29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即 與林秀蘭聯繫南下開戶,開戶當天(即29日)自9時55分許起 與林秀蘭互有簡訊及通話,並於同日14時05分許傳送簡訊給 林秀蘭,表示已經到達「上海銀行-高雄分行」等情,有上 揭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憑,是以被告空言否認並未 陪同林秀蘭前往上海銀行開戶一節,實與事實相悖,不足採 信。又證人林秀蘭既係在被告要求下於當日辦理前揭上海銀 行帳戶開戶事宜,則該帳戶資料斯時起確由被告本人持有使



用至明。參以,前揭上海銀行帳戶於遭列警示帳戶前並無掛 失止付之情形,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倘非有確信及掌握該帳戶 斯時資金進出之情形,豈會指示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 戶內,足徵前揭上海銀行帳戶資料,應係帳戶持有人即被告 所同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要難遽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1/1頁


參考資料
金合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