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傳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
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吳傳智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加入陳威德(綽號「小胖」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阿呆」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工作(吳傳智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判 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並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不知情之潘芊妤所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3日16時43分許撥打 電話予曾昱楷,自稱為創意噴霧Go Techs業者、台新銀行人 員,並向曾昱楷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另產生消費 金額,須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曾昱楷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吳傳智依「小新」指示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自「小新 」處取得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提 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每次提領2萬,提領5次,其中9萬9,977元為曾昱楷 受騙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小胖」,並將提款卡 折斷丟棄,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吳傳智可因此獲得每 日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曾昱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傳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29、43頁) ,並經證人潘芊妤、證人即告訴人曾昱楷(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19、25至27頁),且有本案 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匯款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1至22、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及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前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工作,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亦未能填補告訴人
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領取提款卡、詐 得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報酬係以每日提 領款項總金額為計算標準,若提領10萬至15萬元為1,000元 ,15萬至25萬元為2,000元,25萬元以上則為3,000元,其於 本案提領款項當日(即109年9月3日)尚有提領另案(即本 院審訴字第548號案件)被害人劉招娣受騙款項,因該日所 提領款項總金額(本案10萬元加計前述另案同日所提領款項 33萬3,000元)合計超過25萬元,故其當日共計僅獲得一筆3 ,000元之報酬,而該筆報酬已於另案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在 案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 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7至49頁),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 參,則在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除其自承之上開報酬外,尚有 獲得其他報酬情形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犯本 案所獲得報酬已在其所犯上開另案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而 該另案判決既已宣告沒收該筆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即不 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①109年9月3日17時42分許,匯款49,988元 ②109年9月3日17時44分許,匯款49,989元 ①109年9月3日18時3分30秒提領20,000元 ②109年9月3日18時4分23秒提領20,000元 ③109年9月3日18時5分1秒提領20,000元 ④109年9月3日18時5分39秒提領20,000元 ⑤109年9月3日18時6分23秒提領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林園鳳林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