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鳳仙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鳳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鳳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且若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不明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並可因而獲得報酬之情形,極 可能係詐欺者為了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掩人耳目而使用他人 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為日後可獲得 房屋1棟之報酬,而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Terry Loui s」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余鳳仙於民國110年3月5日前之某時,接續提供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Terry Louis」,作為被 害人匯入遭騙款項之用,並負責依「Terry Louis」之指示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嗣「Terry Louis」於110 年3月5日8時13分許前之某時,透過臉書交友結識皮婉妏, 以微信帳戶(ID:Terry08045)自稱「Terry Malik」,向 皮婉妏佯稱其係土耳其黃金進口商,須有人協助幫忙代收美 金2,000萬元包裹以便來台定居云云,致皮婉妏陷於錯誤, 而接續於110年3月5日8時13分許,自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玉 山帳戶外;另於同年3月7日9時41分許、10時26分許自皮婉 妏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及2萬1 ,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央請其友人李明洙自其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
年3月7日11時15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因 本案郵局帳戶於「Terry Louis」指示余鳳仙提領上開款項 前,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上開3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上開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亦尚未遭提領。二、訊據被告余鳳仙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Terry Louis」使用,並會依「Terry Louis」之指示而交付款項予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 ,如果我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是詐騙的錢,我不會去領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又告訴人皮婉妏遭「Terry Lou is」以上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述之時點匯款上述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且上述款項尚未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核 與告訴人、被害人李明洙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8至1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擷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5至25、32至3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 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另實際與被 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被告 雖出生在印尼,但衡諸其於98年5月間即已取得我國國籍( 見本院卷第35頁),且於偵訊中自陳:若台語說慢一點,我 稍微聽得懂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迄至告訴人遭騙時, 被告已43歲,並有在工廠工作之經驗等情,足認被告為具有 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 受託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者,更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⒉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幾乎均供 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投資者多會透 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人之帳戶轉匯 款項,並由他人輾轉交付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 、躲避警方查緝。另依常理,跨國之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 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 像有何專門聘僱被告提領款項並約定以房屋1棟作為報酬之 必要。又被告提領款項後,係依「Terry Louis」之指示再 交給名為「丹尼歐」之人,此金錢流向實屬輾轉、隱晦,若 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 ,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僱請被告為此行 為之必要。是以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 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Terr y Louis」大可自行出面取款或指定匯款,縱使指示代收, 亦無傳遞之必要,故被告實應對其藉由此種方式傳遞所收取 、交付之款項應非合法之款項係有所預見。
⒊復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Terry Louis」,我們沒有見過面;我也無法提出與「Terry Loui s」的對話紀錄,因為對話紀錄在我去警局作筆錄前,被朋 友的小孩給刪掉了;雖然「Terry Louis」說匯入本案帳戶 的錢是他投資比特幣的錢,但我沒辦法確定是否真的如此等 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知被告並不知道「Terry Lo uis」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無法清楚釐清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來源為何,卻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Terry Louis」使用,並會依其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足徵其當時僅在意其可因此獲得之房屋1棟之報酬,對於其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及轉交之 行為,雖可能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仍抱持姑且一試 之僥倖心態為之,益徵被告有不違本意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雖係依「Terry Louis」之指示將款項 交給「丹尼歐」,然因被告並未見過「Terry Louis」,客 觀上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對告訴人施詐、與被告收款之人 ,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 則,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者僅「Terry Louis」1 人,尚難 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與「Terry Louis」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內之 犯罪所得分別因遭圈存、未能及時提領而未領出,即未能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聲請意旨 雖認屬一般洗錢既遂罪,惟依前開說明,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指明。被告與「Terry Louis」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玉山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以接續犯 論以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斷,並考量被告尚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難以追回之結果,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另聲請 意旨雖敘及「余鳳仙並於110年3月10日10時16分,前往位於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即全聯福利中心)內之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5,000元」之情,惟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供稱:本案玉山帳戶裡面有些是我的錢,只是和被害人匯 款進來的錢分不清楚了,我領那5,000元是領我自己的錢、 是要去看醫生用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4頁);復 觀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此帳戶確實為被告之薪轉 帳戶,且告訴人係於110年3月5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0日始提領5,000元,2者差距5日,堪 認被告該次提款應非依「Terry Louis」指示所為,其稱係 要領取自己薪水部分以供日常生活所用,應屬可採,故此次 領款尚難逕認有洗錢犯意,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 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 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 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 過錯所在;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本案 所生之危害尚未有所減輕,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考 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2個金融帳戶、擔任提款工作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1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14 萬9,985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本院卷第2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之3萬元、2萬1,985元及4萬8,000元,前2者仍由郵 局圈存中、末者已發還予匯款人即李明洙(見本院卷第49至 53頁);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5萬元亦已發還予匯款人即告 訴人(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 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又被告供本案使用之2帳戶, 業因案發後而均成為警示帳戶,應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以是否沒收一事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